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办法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预防和减少本市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活动,保障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应急检查及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工负责,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房屋使用安全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突发紧急事件、自然灾害发生后房屋应急检查及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的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响应突发紧急事件、自然灾害发生后房屋应急检查及评估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自建房屋的日常检查,负责组织开展突发紧急事件、自然灾害发生后房屋应急检查工作。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工作。
第五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 1 —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日常检查;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检查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检查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六条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楼梯等主体结构;(二)非承重墙体、吊顶、门窗等围护系统。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如实填写《成都市房屋共有部分日常检查记录表》,并建立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检查管理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每半年汇总房屋共有部分日常检查情况,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一二年六月十日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0年07月22日03:10 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适应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城乡房屋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循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划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和依法利用除宅基地自建房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和依法利用除宅基地自建房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依法利用宅基地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并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教育、卫生、医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投入。
第六条(责任主体)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承担防护、检查、鉴定、白蚁防治、维修加固、危险治理等责任。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机构及其人员管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制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推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成房发[2007]93号)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成房发[2007]93号)](https://img.taocdn.com/s3/m/6859c754bcd126fff6050b49.png)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成房发〔2007〕93号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成房发〔2007〕93号各区(市)县房管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物业服务企业:为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进一步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本通知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编制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使用说明1、本使用说明书为示范文本;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
2、本示范文本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
3、根据《规定》第三条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本说明书;本说明书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4、根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5、本说明书,每套房屋一式二份,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各执一份。
6、本示范文本条款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房屋使用说明书尊敬的业主:欢迎您成为(物业名称)的业主,祝愿您在这里享受到安全、温馨和美好的居住(办公)生活。
为了使您能充分了解您所居住(办公)物业的结构类型,正确使用各类配套设施,确保建筑结构、设施的使用安全,全面了解装饰、维修的注意事项,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特编制本说明书。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修改意见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5月26日上午,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分组对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 批准的《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城环资委关于《条例》的审查意见的报 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该《条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已经比较完善成 熟。在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城环资委建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其他必要资料”。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和非承重内外墙、天棚等维护结构”。 此外,经征求成都市人大意见,本《条例》的施行时间改为2011年10月1日。 本《条例》修改后建议批准实施。 以上意见,请连同修改后的《条例》一并予以审议。
修改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 理工作。” 二、第二十八条并入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 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5年2月26日 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6月8日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教学提纲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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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2月22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1年5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白蚁防治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第四节安全鉴定第五节危险治理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1.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1.第八条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一)合法建造;(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一)业主下落不明;(二)房屋权属不清;(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二)安全鉴定;(三)白蚁防治;(四)加固、改造;(五)危险治理;(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1.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七条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
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三)抗震设防标准;(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白蚁防治2.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1.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3.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一)拆改房屋结构;(二)增加夹层;(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第四节安全鉴定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