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上海法院发布涉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发布涉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发布涉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近年来,上海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依法妥善审理了一大批涉影视产业的知识产权案件,积极服务保障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
为加强影视产业领域的法治宣传,鼓励影视产业创新、提高影视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影视产业良性发展,发布涉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既包括涉及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涉及保护作品改编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仿冒、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无障碍视听作品保护等多方面内容,对于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 案例1 / 梁某平、王某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罪系列案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826号基本案情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平指使王某航等人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指使谢某洪等人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
“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00万余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平、王某航等十五名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主犯梁某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航等十四名从犯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55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0年第16期总第815期No.16,2020Total of 8150 引言随着中国影视行业的发展,影视剧著作权争论逐渐变成热点问题。
我国影视剧所存在的著作权可包括作品标题、作品内容和作品剧本。
著作权不仅代表着作者和制作方的智慧结晶,也代表着中国对于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视。
本文提到的影视剧作品指《泰囧》《人再囧途之泰囧》《知否知否应是绿肥红瘦》《疯岳撬佳人》《如懿传》《甄嬛传》等为代表的所存在同样问题的中国影视剧作品。
不包括本文提到的《傲慢与偏见》等国外影视作品。
1 概念基础著作权,最早源于《大清著作权律》,其定义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总则,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案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和其作品,其内容涵盖广泛。
2013年3月2日,《人在囧途》制作方武汉华旗影视向法院起诉《泰囧》出品方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据原告,武汉华旗影视享有《人在囧途》电影作品、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
被告将电影名称定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误认。
在宣传过程中,被告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
上述的案例不止一件,实际上,影视剧著作权的重要性一年高于一年。
据宋文燕《国内影视产业融资模式》2009年第9期,2009年我国电影市场的票房达42.9亿,跃居世界前十。
据新华社报道,2019年我国电影市场票房达642.66亿元,国产电影总票房411.75亿元。
了解知识产权法保护音乐和影视作品

了解知识产权法保护音乐和影视作品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是指人们为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系列法律权益。
其中,音乐和影视作品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介绍知识产权法如何保护音乐和影视作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不同方面的保护。
一、著作权保护音乐作品和影视作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法保护音乐和影视作品的核心。
根据著作权法,音乐作品和影视作品都属于著作权的范畴,享有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
作者创作完成后,享有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权益。
任何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都可能导致法律追究和赔偿。
在保护音乐作品方面,著作权法规定了对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
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在作者生存期加上作者逝世后的50年内有效。
在这段时间内,任何人未经许可都无法复制、播放、演唱、翻录音乐作品。
另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对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任何公开表演或广播音乐作品都需要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保护影视作品方面,著作权法规定了对影视作品的制作、复制、发行、公开放映等权益。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都不能擅自制作、复制、发行或公开放映影视作品。
此外,著作权法还对影视作品的演员、导演、编剧等创作者的权益进行了保护,保护期限一般也是作者生存期加上一定年限。
二、商标权保护音乐和影视作品的商业标识商标是指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包括文字、图形、颜色、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等。
音乐和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往往与某个品牌、公司或团体相关联。
知识产权法对商标权的保护,使得音乐和影视作品能够在市场中得到合法的商业利用,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以音乐作品为例,一首歌曲的名称往往作为其商标的一部分,通过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使得该名称成为专属的商业标识。
当其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来标识其音乐作品时,将会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商标的注册和保护,音乐作品可以在市场上树立独特的品牌形象,增加商业价值。
影视剧拍摄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

影视剧拍摄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1.引言影视剧拍摄合同是影视行业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用于规范影视剧拍摄过程中各方的权益。
其中,知识产权条款在合同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涉及到作品的创作、发布和使用等方面。
本文将对影视剧拍摄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进行详细介绍。
2.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通过人们的智力创造或劳动创造而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权益。
在影视剧拍摄合同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版权和著作权。
3.版权版权是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独占权,包括对作品的复制、发行、展览等权利。
在影视剧拍摄合同中,制片方通常拥有影视剧的版权,即拥有对影视剧进行复制、发行和展览等权利。
4.著作权著作权是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独占权,包括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发表权等。
在影视剧拍摄合同中,著作权通常属于编剧、导演和演员等创作人员。
合同中一般会规定创作人员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享有一定的保护,并规定如何行使这些权利。
5.创作方式影视剧的创作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原创,也可以是改编。
在影视剧拍摄合同中,对于创作方式的约定非常重要。
如果是原创作品,制片方通常需要获得著作权的转让;如果是改编作品,合同中会对原作的版权进行约定,确保合法使用原作内容。
6.使用范围影视剧的使用范围是指对作品的合法使用和利用方式的约定。
在影视剧拍摄合同中,制片方通常会获得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包括对作品的放映、发行、广告等使用方式的授权。
但是,合同中也会规定作品的使用范围,以确保创作人员的权益。
7.权利转让在影视剧拍摄合同中,通常会涉及到著作权的转让。
制片方通常会要求创作人员将著作权完全转让给制片方,以便于对作品进行使用和利用。
而创作人员则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权益保护,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8.违约责任在影视剧拍摄合同中,各方应当履行合同中的约定。
如果某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中通常会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包括赔偿金的支付、损害赔偿的责任等。
传媒行业中的内容版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传媒行业中的内容版权与知识产权保护传媒行业作为信息传递和传播的重要领域,涵盖了影视、音乐、新闻、出版、广告等各个方面。
在这个以信息为核心的时代,内容的版权和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着重讨论传媒行业中的内容版权问题以及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一、内容版权内容版权是指创作者或发行商对其所创作的内容所享有的法律保护权利。
传媒行业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各种形式。
因此,制定和执行版权法律法规对于传媒行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保护内容版权的法律措施主要包括著作权法、版权登记制度和侵权追诉机制。
著作权法规定了创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
版权登记制度则是将原创作品登记入册,以便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够提供证据保护权益。
而侵权追诉机制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创造或者发明中所获得的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在传媒行业中,创新和创意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行业发展和创作者创新的关键。
对于内容创作者,专利保护和商标注册是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专利保护主要适用于一些技术方面的创新,如影视行业中的特效技术、音乐行业中的乐器创新等。
而商标注册则可以保护品牌标识,使得消费者能够辨识出属于某一特定传媒产品或服务的商标。
另外,与内容版权同样重要的是培养良好的版权观念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传媒从业人员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知识产权的范畴和保护方式,从而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应对挑战的措施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内容版权和知识产权面临着新的挑战。
网络盗版、侵权行为的增加是当前传媒行业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
针对新媒体和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问题,需要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内容保护需求。
2. 提高版权保护意识。
通过教育和宣传活动,向公众普及版权保护的重要性,让大众意识到侵权行为会对创作者和行业产生负面影响。
公共领域视野下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公共领域视野下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1. 引言1.1 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意义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意义在于保护影视作品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活动的持续进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影视作品著作权是一种知识产权,通过法律保护,可以确保创作者对自己所创作的影视作品拥有独占性的使用权利,使其能够从自己的创作中获取经济利益和社会声誉。
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也有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造力,推动影视作品创作水平的提高,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
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还能够促进产业的规范发展。
在法律的监管下,影视作品的生产、发行、传播等环节将更加有序,市场竞争环境也将更加公平。
著作权保护还有利于影视作品的国际交流和合作,促进文化多样性的交流与传播。
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意义深远,对于推动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文化繁荣起着重要的作用。
1.2 公共领域的定义公共领域是指那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满的作品。
在公共领域中,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复制、修改、传播和利用这些作品,而无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支付任何费用。
公共领域作品的特点包括可自由利用、不受限制、无需付费等,这使得公共领域成为创意与知识的共享空间。
公共领域的形成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二是作者或著作权人主动放弃著作权,使作品立即进入公共领域。
公共领域的作品范围包括各种文学作品、艺术作品、音乐作品、影视作品等,从古典文学到近现代电影,都有可能成为公共领域中的作品。
公共领域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也并非没有法律保护。
公共领域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旨在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文化的发展,同时也确保公众享有平等的创作与利用权利。
对公共领域作品的法律保护是重要的,必须确保公众对这些作品的使用受到合理的限制和规范。
2. 正文2.1 公共领域视野下的影视作品著作权范围在公共领域视野下,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部影视作品只有当其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才能进入公共领域。
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互联网时代的困境和出路

力 ,因此 , 视频 网站的生存 空间越来越小 , 逐渐 陷入 了一种的困境。视频网站的困境又导致 了诸 多
侵权事件的发 生。
随着 互联 网覆盖面的不断扩大 , 我 国网民的人数也在急剧 诉新 浪 、搜狐 、土豆 网等五家 网络 公司未 经其授权 擅 自播 放 增加 ,在互联 网上 观看影视 作品 已成为数亿 网民上 网时 “ 必选 《 非诚 勿扰 、《 李米 的猜 想》等影 片 ;紧接着 由激动 网发 起成
的一些关键 因素 ,即资产 、能力 、网络 、催化剂 ,并对这些 因
[ 4 ] 刘新, 刘吉 昆 机会与挑战——产品服务 系统设计的概念与实践 创
0 1 1 ( 9 5 ) 素进行 了分 析。 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变革需要 公众共同的努 意与设计 ,2
力| 5 _ 。 希望这样 的探讨和思考 , 可以使更 多的有志之士参与到社 会创新与服务设计 中来 ,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共 同努 力。
S y m p o s i u m, 2 01 2, C h i n a
实习编辑
龚 阳
观察与思考 —— 4 9
展的天敌 ,它损害 了人 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干扰 了广播影视行 频网站的内容 不一 , 而用户的需求也多样化 , 因此网站对用 户的
业的发展 秩序。因此 ,严厉打 击网络盗版 ,既是这次专项行动 粘性 过低, 视频 网站大多数用户都是不 固定的。 这就直接导致广 的重点任 务 ,也是广播影视执 法长期的重点 工作 。2 0 1 1 年, 广 告主对于投放广告的产生 了疑虑 , 也导致 了广告主无法评估广告
s c c e l e r a t e d [ M 】 L o n d o n B a s i n g s o t k e P r e s s ,2 0 1 2
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精选文档】

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一、影视作品涉及的著作权权利种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种类,涉及到电影、电视剧的作品,包括了其中的:(一)文字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
具体包括:(一)、影视剧本:影视剧本是文字作品,其作者,即编剧,对剧本拥有独立的著作权,通过合同与制作者进行权利使用约定,对拍摄完成的影视作品,编剧享有署名权。
(二)、音乐作品:影视作品中的音乐作品,如插曲、配乐等,其作者,包括词曲作者、音乐制作人等,对其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相应署名权。
(三)、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影视剧中可能涉及到使用的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其创造者对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同样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相应署名权。
(四)、影视作品本身:著作权法上的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五)、其他相关权利:如影视作品的名称权、影视作品情节设计、剧照、海报、台词、表演者的肖像权等权利.二、影视作品剧本的知识产权保护(一)、对影视作品剧本(包括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等)进行著作权登记,公示权利,并形成遭遇侵权时的初步权属证明.(二)、对于影视作品的选材、背景、主题、人物、情节构成(以下称“设定”)等方面,由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故上述设定如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则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在接洽、筹备过程中采取有选择性的披露方式,尽量在披露前与接触方订立书面保密协议,约定被披露方的严格保密、禁止擅用等义务及违约责任;必要时,还可要求被披露方保证其工作人员或关联方承担相同的保密义务。
在“设定”公开后,可视实际情况与需要,要求就未公开的细节继续保密.三、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一)著作权法保护影视作品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该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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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影视作品涉及的著作权权利种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种类,涉及到电影、电视剧的作品,包括了其中的:(一)文字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
具体包括:
(一)、影视剧本:影视剧本是文字作品,其作者,即编剧,对剧本拥有独立的著作权,通过合同与制作者进行权利使用约定,对拍摄完成的影视作品,编剧享有署名权。
(二)、音乐作品:影视作品中的音乐作品,如插曲、配乐等,其作者,包括词曲作者、音乐制作人等,对其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相应署名权。
(三)、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影视剧中可能涉及到使用的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其创造者对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同样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相应署名权。
(四)、影视作品本身:著作权法上的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五)、其他相关权利:如影视作品的名称权、影视作品情节设计、剧照、海报、台词、表演者的肖像权等权利。
二、影视作品剧本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影视作品剧本(包括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等)进行著作权登记,公示权利,并形成遭遇侵权时的初步权属证明。
(二)、对于影视作品的选材、背景、主题、人物、情节构成(以下称“设定”)等方面,由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故上述设定如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则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在接洽、筹备过程中采取有选择性的披露方式,尽量在披露前与接触方订立书面保密协议,约定被披露方的严格保密、禁止擅用等义务及违约责任;必要时,还可要求被披露方保证其工作人员或关联方承担相同的保密义务。
在“设定”公开后,可视实际情况与需要,要求就未公开的细节继续保密。
三、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该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
而何谓作品的独创性,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例如,像“无间道”、“恋爱中的宝贝”这样的电影名称,它们不是来源于通用词汇,更非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所得,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并很好的概括了影片的主题,所以这样的影片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像“英雄”这样的影片名称,由于是来源于通用词汇,缺乏独创性,就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以上只是理论探讨,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种类中并没有包括影视作品名称,因此影视作品名称在我国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似乎仍是一个悬念,这也是许多人反对给予影视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理由。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给予影视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但也没有明确禁止,著作权法第三条在列举作品种类时所使用的字样是“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这说明该条是一种开放性的列举,而非封闭性的列举,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并不仅限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种类,在社会条件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将那些没有被我国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但符合作品构成要素的作品纳入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中。
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影视作品名称列为作品的种类之中并不足以构成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理由,相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开放性规定为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ﻫ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影视作品的名称往往是该影视作品核心思想的简明概括,人们一看到某个影视作品的名称往往就会猜到该影视作品属于何种题材以及它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如“恋爱中的宝贝”。
如果他人擅自将某个影视作品名称作为商业标志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比如将“笑傲江湖”应用于餐饮业,就根本无法体现出“笑傲江湖”所要表达的思想内涵,割裂了该名称与其作品的内在联系,从而就可能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二)商标法保护
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因此,只要影视作品名称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将该影视作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使该影视作品名称作为注册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目前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是他人未经影视作品制片人的许可而将该影视作品的名称抢注为商标,对于此种抢注行为我国商标法为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提供了法律救济。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
”而所谓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主要包括商号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等。
因此,如果影视作品名称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该影视作品的制片人就可以依法阻止他人对该影视作品名称的抢注或者依法申请撤销他人对该影视作品名称的不当注册或恶意注册。
此外,当影视作品名称商标,达到或者具有驰名商标的程度时,还能享受到在非同类商品上的跨类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也就是说,影视作品名称商标一旦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其受保护的范围不限于注册的这一类服务或商品,可以延展至所有类别。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卖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因此,在我国影视作品名称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ﻫ(一)该影视作品名称为知名商品;(二)该影视作品名称是该影视作品所特有的;(三)他人擅自使用该影视作品名称于商品,误导了社会公众。
但是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影视作品名称也存在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的影视作品的
特有名称,对那些在社会公众中影响比较低,缺乏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名称就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次,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那些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他人如果将影视作品的名称用于与影视作品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上的话,该影视作品就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ﻫ当然,影视作品权利人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有时会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
即被告的行为既涉嫌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也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产生了法律竞合。
这时,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即有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既可以以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二项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