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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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总7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这是一篇由网络搜集整理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文档,希望对你能有帮助。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5月起,我国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昨天(4月20日),记者从国家卫计委获悉,新修订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正式出台,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据国家卫计委透露,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已持续30多年处于偏高状态。

经过多年努力,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但2015年仍高达。

据了解,新修订的《规定》中明确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禁止“两非”行为,同时根据《母婴保健法》,结合工作实际,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情形作出规定:即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之外,均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新规还提出,建立终止妊娠药品以及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对终止妊娠药品实行目录管理,建立终止妊娠药品销售、采购、使用登记制度,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中明确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通告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通告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5•【字号】南府字[2004]9号•【施行日期】2004.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通告(南府字[2004]9号)近年来,我市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严重影响到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为加强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依法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第8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取得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方可施术。

二、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物。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计划内怀孕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方可终止妊娠:(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从2021年5月1日起,甘肃省施行全面二孩政策,为保障女性的权益和人身健康,同时提高出生人口的质量和数量,甘肃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8日发布了《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以此来禁止非法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胎儿性别鉴定的现状性别鉴定由于技术的发展,已经实现了早期的性别预测。

一旦知道胎儿性别,往往会出现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过度纵容家族观念,并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

性别鉴定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人类伦理问题。

对于女性而言,跟随着性别鉴定的结果,不少人面临着非法处理或者令人不愉快的结果,这种行为的后果不仅使得社会风气受到负面影响,更对女性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因此,对于过度纵容家族观念,并带有明显性别歧视的家庭,我们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遏制这种乱象,防止胎儿性别鉴定的乱象继续蔓延。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为了杜绝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甘肃省制定了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这个规定同时规定了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在胎儿性别没有危害到母体健康的情况下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违法的。

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落实,尤其是女性身体健康的不断提高,中国在可预见的未来将进入一个生育高峰,这个规定的实施对于有效保护女性权益,加强社会风气建设,推动人口出生率提升以及控制人口性别比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法情况下的胎儿性别鉴定虽然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是被禁止的,但在合法情况下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是被允许的。

一般情况下,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原因是因为一些疾病和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筛查。

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应该在正规的情况下进行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不得泄露给任何人,除非是涉及到临床治疗的需要。

小结甘肃投票通过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明确地规定了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在胎儿性别没有危害到母体健康的情况下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违法的,旨在切断广大人民群众不恰当性别观念的连线,积极推进人口健康和社会进步,保护新生儿的生存权益和父母权益等。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母婴健康,维护出生人口性别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

第三条保健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制度,坚决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保健院应当加强母婴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认识和支持。

第二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五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胎儿性别鉴定工作。

第六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胎儿性别鉴定人员;(三)具有先进的胎儿性别鉴定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第七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开展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二)必要性原则:仅限于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用于非医学目的;(三)保密性原则:严格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不得泄露胎儿性别信息。

第八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经过孕妇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使用国家批准的检测方法,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第十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及时向孕妇反馈鉴定结果,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保健院应当对胎儿性别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以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禁止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第十二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三条保健院开展人工终止妊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人工终止妊娠人员;(三)具有先进的人工终止妊娠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22年修正)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22年修正)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2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3号•【施行日期】2022.03.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01年12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社会应提高对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重要性的认识,破除旧的生育观念,自觉遵守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制定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用于终止妊娠药物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规定及条例三篇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规定及条例三篇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规定及条例三篇篇一: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XX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制定本制度:一、认真《XX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公开举报电话。

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禁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四、健全完善B超使用监督机制。

设立B超检查诊断室,B超操作诊断人员必须符合执业资格要求。

无B超执业资格人员不准开展B超诊断和监测。

建立完善长期的B超使用、诊断登记制度。

五、B超检查人员要认真执行《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产前诊断超声报告,应有2名经审批认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

严禁非医疗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七、根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修订)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修订)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修订)【法规类别】妇幼卫生【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9.29【实施日期】2005.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使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及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形。

第五条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鉴定组进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
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
【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2005]4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03.09
【实施日期】2005.03.09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3月30日)修改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
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
(哈政发法字[2005]4号)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二、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业务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人以上副高级职称以上妇产科专家组集体审核,经专家组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需经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诊断结果,方可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四、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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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
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对含有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内容的广告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相关的药品和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八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应当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出具医学诊断报告,并由医疗卫生机构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十二条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在手术前登记、查验受术者身份证明信息,并及时将手术实施情况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仅能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按照药品追溯有关规定,严格查验购货方资质,并做好销售记录。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并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销售企业销售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应当核查购买者的资质,验证机构资质并留存复印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不
得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教学科研机构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时,应当提供机构资质原件和复印件,交销售企业核查、登记,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七条违法发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广告中涉及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等专业技术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提请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
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或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未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未按照规定作销售记录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9日原国家计生委、原卫生部、原国家药品监管局公布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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