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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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作者: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颁布日期:2004-04-26执行日期:2004-07-01(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五条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

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出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母婴健康,维护出生人口性别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

第三条保健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制度,坚决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保健院应当加强母婴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认识和支持。

第二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五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胎儿性别鉴定工作。

第六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胎儿性别鉴定人员;(三)具有先进的胎儿性别鉴定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第七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开展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二)必要性原则:仅限于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用于非医学目的;(三)保密性原则:严格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不得泄露胎儿性别信息。

第八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经过孕妇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使用国家批准的检测方法,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第十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及时向孕妇反馈鉴定结果,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保健院应当对胎儿性别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以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禁止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第十二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三条保健院开展人工终止妊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人工终止妊娠人员;(三)具有先进的人工终止妊娠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制定本制度:
一、认真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禁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四、B超检查人员要认真执行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产前诊断超声报告,严禁非医疗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五、根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发布日期】2004-06-26【生效日期】2004-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时机、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全文

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全文

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全文」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全文」《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李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张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2016年3月28日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
终止妊娠责任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关于禁止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精神,做好本院打击“两非”工作,特签订如下责任状:
一、医院对B超操作,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打击“两非”的举报投诉。

二、B超室门前应有严禁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警示牌,公布举报电话:。

三、B超室、妇产科要有B超使用和终止妊娠管理制度并上墙。

四、严格登记制度,孕产妇B超检查,统一使用孕妇超声波诊断检查登记本,检查时需有2名医务人员在场并在登记本上签字。

五、严禁使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医院审批,由医务科通知相关科室执行。

六、建立和完善终止妊娠药品的各项管理制度,对药物流产所使用的药物(米菲、米索等)实行严格管理。

七、实施终止妊娠(14周以上)引产手术必须凭计生部门统一印发的批准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查验术者身份证完善
相关登记,方可施行引产手术。

八、凡发现(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不按规定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历查处。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责任人和单位各执一份。

单位负责人签字:
(加盖单位公章):
签订时间:年月日
科室负责人签字:
签订时间:年月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胎儿性别平等权益,维护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在胎儿出生前,非因医学原因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

本制度所称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在胎儿出生前,因非医学原因,故意终止妊娠,以达到选择性别的目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三)组织查处违反本制度的重大案件;(四)定期公布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六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三)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案件;(四)定期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卫生部部长张文康药品监管局局长郑莜莫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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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作者: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
颁布日期:2004-04-26
执行日期:2004-07-01
(年月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五条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

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出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置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
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第九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和第四项情况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科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妊娠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为妊娠周岁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应当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作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孕情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对孕妇的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元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在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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