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刑法不能无动于衷
胎儿性别鉴定违法处罚规定

胎儿性别鉴定违法处罚规定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胎儿性别鉴定技术也越来越成熟,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便更好地准备宝宝的未来。
但是,胎儿性别鉴定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它可能会导致性别歧视和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为了防止性别歧视和不公平的社会现象,我国制定了关于胎儿性别鉴定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任何违反此规定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卫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反此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吊销有关机构的许可证,并处以拘留或者行政拘留。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卫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反此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吊销有关机构的许可证,并处以拘留或者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胎儿性别鉴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但是它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我们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胎儿性别 鉴定违法

后 ,卫敏电话报警 ,并在泾 县医院门前广场 处等待警察到来 ,警察将其抓 获归案 。
被 害 医 生赵 某 的 亲属 在庭 审 中当庭 表 示放 弃 民事 赔 偿 金额 ,只要求 被 告 人赔
偿 1元 ,请 求法 庭依 法惩 治 凶手 。鉴于 案情 重大 复杂 ,庭审 持续 4个 小 时后 .审 判长
敏 ,卫敏认为 医生 是在糊弄他 ,心生 不满 ,便在 医院 内镜 中心走廊 里辱骂 医生。赵某 闻
声后 从办公室 出来 阻止 ,卫敏 不听劝阻 ,辱骂并殴打赵 某 ,二 人发生 冲突 。卫敏从腰 间
拔 出一把折 叠弹簧 刀 ,捅 刺赵某胸 部 ,致使被 害人赵某 经抢救无 效于 当 日死 案 发
许 某 打 来 的 电 话 。
2016年 9月 .许 某 夫 妇 以 40
万 元 的价 格 出售 房 屋 给 李 某 。之
后 ,李某 向许某 夫 妇女 儿银 行 卡转
账 共 计 40万 元 ,双方 签 订 了房 屋
转 让 协 议 书 。房 屋转 让 协 议签 订
后 ,许 某夫 妇 又将 该房 屋抵 押 给他
宣 布休 庭 ,该 案将 择期 宣判 。
(洪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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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 月 千I
受 理 后 ,许 某 夫 妇 态 度 强 硬 拒 不 配
合 执 行 。 法 院 于 是 将许 某 夫 妇 的
手 机 彩铃 设 置 成 了 失 信 彩铃 。 开
通 失信 彩铃 没 几天 ,便 出现 了本 文
开 头 的一幕 。当 日,许某 夫 妇主 动
到 法 院 与 申请 人 达 成 和 解 履 行 协
FAZHISHIKONG法治 时 空\法治故事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的刑事立法分析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第一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最近有媒体报道,有关人大代表正准备提议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纳入刑法的管辖之下,以加大对该行为的惩罚力度,在该规定还没有出台之前,我基于对刑法学的粗浅了解和爱好,斗胆对该立法动向进行分析与预测——1、立法背景分析,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
中国具有悠久的文明历史,同样具有悠久的男尊女卑的历史,中国几千年的社会无非是“男权”的社会,男性由此承担起了家庭、宗族、种族乃至国家延续和发展的历史重担,因此,重男轻女的观念在中国人心目中根深蒂固。
尽管如此,在以前,由于胎儿性别的不可预知性,中国人的生存和繁衍基本处于自然状态(女性弃婴和溺婴基本可以忽略不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预知胎儿性别不仅成为了可能,而且变成了现实,于是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利用科技手段将无数的女性扼杀于孕育之中,导致我国现在的男女比例达到了117/100还多,已经严重超出了社会生态学家所认为的正常范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长此以往,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对此我国现在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2001年颂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稍有涉及,其中第15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并且还没有对违反该条款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该规定难以落到实处。
这样,对该行为的惩治显然是不力的。
2、于本罪侵犯的客体。
我认为以下说法均能在一定程度上自圆其说——(1)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从而将该罪归入危害公共卫生罪。
不错,既然行政法规已经将该行为纳入其管辖之下,说明国家已经介入了该行为的管理活动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归属有一定道理。
但仔细分析却形是而神非,对该行为进行惩治的目的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立法宗旨显然是大相径庭的。
因为惩治该行为是为了从根本上防止人为地造成男女比例失调的进一步扩大,而非公共卫生。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指控40多起,最终获刑八个月

⾮法鉴定胎⼉性别,指控40多起,最终获刑⼋个⽉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刘某和妻⼦周X没有医师执业资格,通过发⼩卡⽚,张贴⼩⼴告的⽅式,招揽孕妇,提供照B超看胎⼉男⼥的服务。
⼆⼈长期流窜合肥,南京等地,犯罪事实多,时间跨度长,造成的社会影响⼤。
办案经过:该起案件的案发,是多地的计⽣委在执法中发现,移交当地的刑警队办理,计⽣委对于⾮法照B超的事实,移交了近50起的犯罪线索,提供了⼤量的证据。
在⼤量的事实⾯前,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反应迅速,4个⽉的时间就开庭审理。
辩护律师介⼊的时间晚,任务急,在全⽅⾯地审查证据,并查阅医学书籍后,展开了有效辩护,最终在判决中得到了体现,虽然法院没有拿掉犯罪事实,但是最终判处的刑罚仅为8个⽉,此时被告⼈羁押期限已经过半,这起案件的辩护得到了委托⼈和被告⼈的认可。
律师建议:刑事案件中指控的事实数量多,不代表刑事期限就长,⼀定要及时委托专业律师,才能取得满意的效果。
胎儿性别鉴定大揭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处罚

胎儿性别鉴定大揭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处罚新婚夫妇从得知怀孕的那一刻开始,大多数人都会好奇,忍不住想要知道肚子里面是男宝宝还是女宝宝,这也是人们永远对于那些腹部颇有些规模的孕妇表达关注时所津津乐道的首要问题。
B超就能百分百确定么?准父母最常见的鉴定胎儿性别的方法就是B超,甚至为此,不惜动用一切关系去到医院来“B超”那么一下。
但是机器并不具备自我判断能力,判断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取决于站在机器后面的医生,这就存在了一部分的不确定因素。
不过出于法律与技术上的原因,B超医生对于这类要求并不总能满足,B超室的墙上就赫然写着“禁止非法鉴别胎儿性别”的告示。
一般情况下,在怀孕18周的时候,胎儿是男是女的特征已经逐渐明显,据此,就可以比较容易判断出胎儿的性别了。
但是即便如此,判断的医生还是会出现对B超结果不确定的情况。
这是因为有时男宝宝的“小鸡鸡”会因为在宫内的特殊体位而被身体其他部位挡住,而这就需要医生自己根据经验来做出判断,这就容易造成误判。
理论上,B超判断男婴的准确度可达95%以上,女婴的准确度则只有85%左右。
因此,B超虽然快捷无创伤,但对性别的判断完全依靠外生殖器的形状,如果医生主观判断不准确,可能就会搞错。
不安全的羊膜刺穿术羊膜穿刺术主要是为了诊断胎儿是否有染色体方面或神经管的缺陷,通常在怀孕16~20周实施。
由于可以得知胎儿的染色体,因此也可知道胎儿的性别。
准确度可达99%,但是有1%的流产几率。
小绒毛,大作用想过没有?胎盘上肉眼几乎无法看清的绒毛,也可以用来判断胎儿的性别。
用绒毛鉴定胎儿性别,是因为绒毛细胞的染色体核型与胚胎一致。
当一个受精卵逐步发育形成胚囊,接触子宫内膜的胚囊表面会出现一层滋养细胞,滋养细胞表面又会形成许多的绒毛状突起,这便是绒毛。
它们在怀孕第7~9周时会非常发达。
若能采集到绒毛,进行细胞核型分析便能轻松弄清胎儿的性别。
利用绒毛采检术虽然在怀孕10周左右即能判断胎儿的性别,但它可能造成流产(3%~5%),还可能伤害胎儿,造成其手脚的残缺。
一不合法胎儿性别判定网络被摧毁 捕获犯罪嫌疑人10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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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合法胎儿性别判定网络被摧毁捕获犯罪嫌疑人10名
国家卫计委19日通报,由该委与公安部要点督办的王华璞、王二敏不合法行医案子取得了重要打破。
已成功打掉王华璞、王二敏不合法辨别胎儿性别的犯罪团伙,捕获犯罪嫌疑人10名,冻住银行涉案存款111万元,一举捣毁了一长时间影响浙江甚至全国的不合法胎儿性别判定网络。
该案是近年来全国冲击处理影响面最大的跨省“两非”(即非医学需求的胎儿性别判定、非医学需求的人工停止妊娠)案子。
据介绍,2012年11月,浙江省义乌市江东大街孕妈妈吴某到河南省郑州市选用抽取羊水的办法不合法判定胎儿性别后,因“羊水栓塞”导致逝世,引起了社会的广泛重视。
经查询,自2010年以来,王华璞、王二敏等犯罪团伙联络以浙江义乌市为主、触及全国25个省、区、市的育龄妇女,前往郑州进行不合法胎儿性别判定。
111。
加强刑法在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作用

加强刑法在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作用在刑事法治视野中,能否将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纳入犯罪化处理呢?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看对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用刑法规制一种行为,意味着要动用刑罚;而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主要法律手段,其本身兼具积极与消极的两重性,人们应慎之又慎。
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所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对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运用刑法的方法来进行规制时,首先必须看它是否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由犯罪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其次必须认真地考虑它是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即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又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否则将会陷入迷信刑罚威慑力的泥潭中,使国家和个人都深受其害。
按照这一理论要求,笔者认为,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入刑问题务必作上述两方面的考察。
一、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目前在中国这样一个因传统或因客观现实决定了仍有很大一部分人持有“重男轻女”思想的国度,当个人可以轻易地凭借技术手段实现按自己意愿选择生育胎儿的性别时,新生人口中男女比例失调也就不足为怪。
然而日益严重的人为改变新生儿性别比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不单单是造成男性婚姻竞争加剧,出现人们所担心的“将有多少万光棍汉找不到老婆”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病态的人口结构比还会引发其他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拐卖妇女、性犯罪增多、卖淫嫖娼泛滥、家庭不稳定、抑郁人群增多等,严重影响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
而日益突出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实质是对控制人口政策的一种变异抗制,如果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规制,将严重影响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目标实现。
因为在不能有效地规制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情况下,即使可以实现控制人口总量的增长,这种病态的男女人口结构比最终仍将影响到国家和整个社会的总体发展。
可见在目前的国情下,非法进行胎兒性别鉴定行为已达到具有犯罪程度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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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张维庆在2005年1月6日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上指出: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已被列为新一年中国政府在人口发展方面的大事之一。
我们将争取在刑法修订中增设有关条款,加大依法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力度,并希望有关部门做好刑事立法论证工作。
消息一出,社会反响强烈……在刑事法治视野中,能否将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纳入犯罪化处理呢?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看对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用刑法规制一种行为,意味着要动用刑罚;而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主要法律手段,其本身兼具积极与消极的两重性,人们应慎之又慎。
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所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对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运用刑法的方法来进行规制时,首先必须看它是否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由犯罪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其次必须认真地考虑它是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即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又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否则将会陷入迷信刑罚威慑力的泥潭中,使国家和个人都深受其害。
按照这一理论要求,笔者认为,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入刑问题务必作上述两方面的考察。
■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目前在中国这样一个因传统或因客观现实决定了仍有很大一部分人持有“重男轻女”思想的国度,当个人可以轻易地凭借技术手段实现按自己意愿选择生育胎儿的性别时,新生人口中男女比例失调也就不足为怪。
然而日益严重的人为改变新生儿性别比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不单单是造成男性婚姻竞争加剧,出现人们所担心的“将有多少万光棍汉找不到老婆”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病态的人口结构比还会引发其他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拐卖妇女、性犯罪增多、卖淫嫖娼泛滥、家庭不稳定、抑郁人群增多等,严重影响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
而日益突出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实质是对控制人口政策的一种变异抗制,如果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规制,将严重影响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目标实现。
因为在不能有效地规制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情况下,即使可以实现控制人口总量的增长,这种病态的男女人口结构比最终仍将影响到国家和整个社会的总体发展。
可见在目前的国情下,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已达到具有犯罪程度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这一行为只能动用刑罚遏制如何检验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动用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从而达到刑法的谦抑性呢?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则可以用刑法进行规制。
一是其他社会措施或者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替代刑罚手段,二是只有动用刑罚手段才能预防与抗制该行为,三是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大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以此为参照,笔者认为应当动用刑罚惩治目前盛行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
第一,运用刑罚以外其他社会规范手段来规制这一危害行为难以完全奏效。
近年来计划生育部门联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按照《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多次专门发文,联合行动,进行专项治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对违反者给予一定的行政和经济处罚,甚至吊销违规者行医资格。
就在此种行政手段与经济处罚并用的严厉打击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现象仍屡禁不止,男女人口比例失调反而在近年来进一步扩大。
第二,动用刑罚惩治这一危害行为,能起到有效的预防与抗制之效果。
首先从刑罚功能上看,刑罚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措施,具有最为严厉的强制性。
它的适用,对犯罪人来说,能起到限制或消灭其再犯的功能,同时对社会其他成员来说,能起到威慑和教育功能,从而实现其一般预防的目的。
其次从实证上看,1993年经国家计生委建议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其中包括打击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规定。
当时一些省份据此处理了一些案件,起到震慑作用,效果良好。
但1997年刑法修改后,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确立,“两高”的决定失效,对这类案件不再有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三,动用刑罚惩治这一危害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要大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当前查处非法鉴定
胎儿性别的行为,完全可以采用以卫生行政部门与计生部门行政执法中发现而移送到司法机关为主的方式,因此并不会过多增加司法成本。
同时对罪犯的改造成本,笔者认为通过科学、合理地配置刑罚,可以有效地减少因适用刑罚而给犯罪人以及给社会所带来的消极与负面的效益。
并且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犯罪化处理只不过是实现其他法律与刑法之间更好地协调衔接而已。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立法机关已经将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只不过是缺乏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下的具体的罪刑匹配与实施条件而已。
综上所析,将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纳入刑法中规制作犯罪化处理,是十分必要与及时的,符合我国目前国情。
■刑法应如何规制这一行为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简约性、体系性以及侵犯的客体相似性,可在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之后,增修一款:违反国家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和对胎儿引产的严格医疗准许制度,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为他人实现选择胎儿性别而实施人工终止妊娠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上述法条设计,笔者认为有三个问题须补充说明:一是在犯罪主体上,将刑法的打击矛头直指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提供方,既包括不具备行医资格或诊断资格的非法从医人员,也包括具备行医资格和诊断资格的合法从医人员;而将胎儿性别鉴定的需求方——怀孕方排除在外,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对于非法从医人员来说,此种打击是其意志选择的结果;对于合法的从医人员来说,承担此种责任实际上是其从事特定职业的特定要求,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帮他人实施人工终止妊娠行为时,必须要遵循有关的计生法规,否则,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而将需求方排除在刑事责任之外,是市民社会中国民与国家之间应有的一种维度,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及对人的基本幸福的必要尊重,也反映了刑法对从属于人性的基本需求(如生儿育女的需要)与非从属于人性的基本需求(如为他人提供胎儿性别选择而获利或满足其他需要)不同的态度。
此外,更重要的是,通过有效约束胎儿性别选择的提供者,可以实现有效抑制胎儿性别选择的需求者需求行为的实际发生。
二是在法定刑设置上,主要参照了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这是因为其危害的实质仍是国家计划生育制度,它们之间的社会危害性相似,具有可比性。
同时又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置了三个不同的刑罚幅度,有利于实现和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
三是在罪名的确定上,根据罪名的认定既要坚持概括性、简洁性要求,又要坚持能准确地反映行为不法特征的准确性要求,宜将此一增设条款罪名概括为“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选择行为罪”。
这一罪名既能概括前面为胎儿性别作选择的准备行为——医学鉴定行为,又能将“终止妊娠行为”囊括其中,同时这一罪名的确立还有利于在修订法律后为打击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而开展的法制宣传活动。
余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