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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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字号】渝人社发[2011]16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6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监督,预防执法过错发生,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渝府发〔2005〕46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联系人:苏平;联系电话:63890719。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监督,预防执法过错的发生,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渝府发〔2005〕4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从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现执法过错的集体或个人作出处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0.25•【字号】渝人社发〔2017〕23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23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0月25日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第一条为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具体负责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失信惩戒。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以下行为:(一)用人单位制定或者执行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三)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的;(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建立用工档案的;(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违反有关规定的;(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违反相关规定的;(七)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八)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九)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相关规定的;(十)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十一)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判决的;(十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十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等违反有关专门规定的;(十四)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渝人社发〔2020〕51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年11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加强执法监管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7〕241号)公布了市人力社保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人社部函〔2019〕173号)和机构职能调整情况,我局重新修订编制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联系人:黄揽月,联系电话:023-8815234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6月12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一、执法依据1.劳动法2.劳动合同法3.就业促进法4.社会保险法5.工会法6.民办教育促进法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9.失业保险条例10.工伤保险条例1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2.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1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5.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1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7.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18.中外合作办学条例19.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2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5.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2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7.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8.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9.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30.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31.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32.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33.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34.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7.29•【字号】渝人社发[2010]128号•【施行日期】201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市级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做好《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经报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渝文审〔2010〕16号)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单位、个人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

其中: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等基金。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范围内发生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并直接对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有必要查处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查处。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范围内发生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0.26•【字号】渝劳社发[2005]158号•【施行日期】2005.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发〔2005〕158号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就业局、市社会保险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漏报、瞒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以下简称少报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的行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凡按照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

劳动者缴费工资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规定的项目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在法定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或者在劳动保障执法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提交征收机关征缴。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0.10.19•【字号】渝劳社办发[2000]38号•【施行日期】2000.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3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中央、外地在渝企业:现将《重庆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月十九日重庆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促进新型用人机制的形成,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1、订立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必须合法。

用人单位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劳动者一方应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就业条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用人单位应当与其所使用的全体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对于新录用、接收的劳动者,应当自录用、接收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逾期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该用人单位须按《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以下情形可以约定为终止条件:1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消失;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3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要协商约定的内容有:1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使用的有关事项;3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等有关事项;4关于劳动者居住单位福利性住房的约定5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完成的具体界定标准;6因各种原因不在岗的劳动者,不在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险、福利等有关事项;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01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0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为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依法、公正、及时、高效解决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规定,经征求相关法院及有关部门意见,现就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一)当事人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以下各单项裁决支持金额不超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适用终局裁决:1.计时、计件工资;2.加班加点工资;3.奖金;4.津贴、补贴;5.带薪年休假报酬;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7.其他劳动报酬。

(二)当事人因追索工伤医疗费发生的劳动争议,裁决支持总金额不超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适用终局裁决。

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化验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或者与工伤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等。

(三)当事人因追索经济补偿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以下各单项裁决支持金额不超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适用终局裁决: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经济补偿。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59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5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16年第10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6日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配备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形成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统一着装,配备监察执法车辆、录音录像、移动办案等执法装备,设置举报投诉室、调查询问室、调解室等办案场所。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以下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三)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渝人社发[2011]191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
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1〕19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社保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精神,为确保《社会保险法》顺利实施,市人力社保局组织人员对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及时清理,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废止或失效4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继续适用36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拟修订6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废止或失效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2.继续适用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3.拟修订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废止或失效的社会保险方面规范性文件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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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争议
【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17]236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7.10.25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
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7〕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0月25日
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
见》(渝府发〔201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具体负责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失信惩戒。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是指用人单位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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