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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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城乡规划公示公布管理办法(

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城乡规划公示公布管理办法(

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城乡规划公示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佛国土规划通[2015]277号【发布部门】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日期】2015.09.09【实施日期】2015.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城乡规划公示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佛国土规划通[2015]277号)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佛山新城国土规划局、佛山高新区国土规划局、局机关各科室、各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现将《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公示公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我局法规信访科联系,联系电话:83382484。

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2015年9月9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公示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公示公布行为,保障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及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公示公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示公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等行政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除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实施公示公布外的其他规划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乡规划公示公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城乡规划公示公布的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关于《珠海市城乡规划公示公告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2.doc

关于《珠海市城乡规划公示公告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2.doc

关于《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规范城乡规划的民主决策和社会监督机制,结合我市实际,我局修订了《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的起草说明如下: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我局(原市规划局)2009年出台了《珠海市城乡规划公示办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广东省和我市对原城市规划条例进行了修改,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省、市规划条例对规划公示公告规定作了修改。

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后,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维权意识增强,原规划公示办法已不能适应工作需要。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须重新修订《办法》。

二、起草过程原市规划局2009年出台《珠海市城乡规划公示办法》以来,对规范我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信息公开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且实施效果不错,但在实施之后,省、市出台了新的法规,住建部出台了新的政策,规划公示公告的要求发生了变化.为统一规范我局及下属单位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公示公告行为,做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衔接,进一步将政府信息公开落到实处,我局在原公示办法的基础上修订了本《办法》,并多次征求系统各部门、各局属单位意见,现已根据各部门意见修改完善。

三、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五)《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六)《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八)《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九)《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局制定的《珠海市城市建筑色彩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用地功能和容积率管理的通知》、《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

福建省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

福建省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行为,健全规划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机制,促进规划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信息,包括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范性文件、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信息以及其它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政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简称规划公开,下同),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各类政务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和渠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信息公示(简称规划公示,下同),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有关政务信息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公示意见作出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的项目和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五条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公开、公示;(二)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公示;(三)设立公告牌;(四)新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设区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设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建立城乡规划网站和城乡规划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机构,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公示的日常工作。

从事信息公开、公示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城乡规划业务知识,熟练掌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的基本工作规程。

第七条主动公开城乡规划信息所需费用列入城乡规划工作经费。

依申请公开城乡规划信息,除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规〔2017〕4号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规〔2017〕4号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规〔2017〕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肇庆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7日市政府第十三届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2017年2月25日肇庆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公开公示行为,保障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建规〔2013〕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开公示”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开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信息的行为,包括城乡规划制定(包括修改)和城乡规划实施(审批许可)的公示、公告及公布。

第三条肇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过程中的公开公示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按管辖职权依法负责管理。

第五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明确、便民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规划公开公示提出意见和建议,公示的有效反馈意见作为城乡规划制定、规划管理的参考依据。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7〕197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7〕197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7〕197号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1日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四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五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公开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公开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公开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公布日期】2015.11.16•【字号】长规发〔2015〕150号•【施行日期】2015.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公开规定》的通知长规发〔2015〕150号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公开规定》已经局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11月16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开公示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的公开公示第三章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第四章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开第五章公开公示的实施与意见反馈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城乡规划公众参与,提高城乡规划公正性、公平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范围内的规划公开公示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指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依法对城乡规划有关信息进行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公示指市规划局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内容指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等行政行为中依法应公开公示的信息。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两个阶段。

第四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多渠道和多方式公开公示,提高公众参与度。

第五条城乡规划批前公示一般分为四种形式:现场公示、网络公示、媒体公示、重要公共场所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选择公示方式。

江西省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办法(试行)

江西省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办法(试行)

附件2:江西省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范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审批行为,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涉及城乡规划的各类政务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和渠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城乡规划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和执法监督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收集反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公示过程中所征求意见的汇总和处理结果(含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当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规划修改完善和项目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作为上报审批的附件材料同时向公众公布。

第三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包括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公开公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公开公示和城乡规划管理政务公开公示。

第四条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由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公开公示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执法监督公开公示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城乡规划管理政务公开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或者设置城乡规划固定的公示场所或者公示栏。

第五条城乡规划公示方式有现场公示、展示厅公示、网站公示、新闻媒体公示、会议公示和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等。

每种公示方式均应当注明公示的起讫时间、意见反馈途径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行政许可期限。

第七条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公开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第八条下列城乡规划制定项目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告:(一)城镇体系规划;(二)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三)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地段、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标志性建(构)筑物方案设计);(四)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中小学布点规划,以及其他必须公示的专项规划;(五)以上规划的修改。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城乡规划公开公示是指城镇化建设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将城乡规划方案、项目计划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公开,供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和建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城乡规划是城市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公开公示规定的出台,旨在建立透明、公正、公平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充分发挥公众对城市建设的监督作用,提高城市规划实施的科学参与度和公众满意度。

首先,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主体是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方案和项目计划时,必须依法规定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公示范围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用地规模、地理位置、投资金额、建设内容等。

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公示窗口,并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进行公示,确保公示信息的公开透明。

其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对象是社会公众。

社会公众包括城市居民、农民和非政府组织等各个群体。

公示的信息应当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呈现,便于公众参与和理解。

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举办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提升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和有效性。

再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内容包括城乡规划方案和项目计划。

城乡规划方案是城市发展的总体蓝图,包括城市的发展方向、总体规模、功能布局、用地分配等。

而项目计划则是根据城乡规划方案,具体规划的每一个项目。

公示方案和计划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介绍城市发展的目标和具体实施步骤,并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城市发展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需求。

最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时间应当合理安排。

公示时间应当足够长,确保公众有足够的时间了解和反馈。

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以确保公众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和参与。

此外,政府部门还应当将公示信息保存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备查,以便后续查询和监督。

总之,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对于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其实质是增加政策决策的透明度,提高公众参与的能力和素质,进一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政府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示义务,落实公示原则,促使城乡规划过程更加开放、民主和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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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城乡规划公众参与,规范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有关信息进行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包括城乡规划及其修改的批后公布,实施规划许可的批后公告和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布等,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方式:城乡规划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包括城乡规划及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的批前公示和听证会、论证会等。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内容指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等行政行为中依法应当公开公示的信息。

第三条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应当遵循公开、明确、便民的原则,坚持多渠道和多方式公开公示,提高公众参与水平,推动廉政风险防控。

第四条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修改的城乡规划的公开公示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由负责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

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开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

第五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可在项目现场、展示厅进行,也可采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发布、或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方便利害关系人知晓。

每种方式均应当注明起讫时间、意见反馈途径和联系方式。

城乡规划制定的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应当至少采用政府网站公示和展示厅公示,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还应当在所在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公共场所进行公示,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可根据当地实际采用现场公示或政府网站公示。

有关建设项目许可、审批及其变更的公开公示应当至少采用现场公示和政府网站公示。

鼓励使用网络等新媒体多种方式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

第六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城乡规划公开公示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会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城乡规划公开公示主体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在制定、修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反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
第九条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以上规划的修改,应当在上报审批前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条在城乡规划组织编制过程中出现较大意见分歧或规划涉及直接影响公众安全、健康等特殊情况下,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

上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制定批后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时间:
(一)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二)城乡规划及重大变更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告,运用政府网站和固定场所进行批后公布的,批后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在规划期内应当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当建设项目许可及其变更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十九条核发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监督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应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制作。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实施公开公示时间为:
(一)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
(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规划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第四章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开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情况、周边用地和建设情况,项目违反法律法规及规划内容,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内容,违法项目查处情况应当进行公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应当至少在违法建设项目现场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设查处有关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止。

第五章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公开会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及时纠正公开公示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权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
处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建设单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涉及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住居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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