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精心整理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4年版)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

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实行门(急)诊电子病历的可根据河北省门诊病历格式内容要求,设计本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格式并打印后由接诊医师签字,交由患者保存;医疗机构应当按《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归档后的病历严禁修改和涂改,对于姓名、年龄、住址等与疾病诊治无关的患者客观信息确需修改的,需提供患者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并说明情况,由经治医师确认患者信息的真实性后,在病例复印件上修改,经治医生、科主任签字后报请医务管理部门审批加盖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

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

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最新版一、前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最新版,旨在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病历是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称,是医疗、教学、科研、管理的重要依据。

为确保病历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二、病历保存管理1. 病历的保存期限: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门急诊病历保存期限为1年,住院病历保存期限为30年。

2. 病历保存方式:采用纸质和电子病历并行保存。

纸质病历应存放于干燥、通风、防潮、防盗的专用病历柜内,确保病历安全;电子病历应存储在医疗机构指定的服务器上,并定期进行备份。

3. 病历保存要求:病历应按照规定格式和内容进行整理、归档,确保病历的连续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病历资料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不得随意涂改、篡改、伪造。

4. 病历保存责任:医疗机构应明确病历保存责任人,建立病历保存管理制度,确保病历的妥善保存。

病历保存责任人应定期检查病历保存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5. 病历销毁:达到保存期限的病历,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销毁。

销毁过程应有专人负责,确保病历资料不被泄露。

6. 病历保存环境:医疗机构应提供适宜的病历保存环境,确保病历不受损坏。

病历存放区域应设置监控设备,防止病历丢失、损坏和非法获取。

7. 病历保存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病历保存工作的监督,定期对病历保存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同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病历保存管理的监督检查。

病历保存管理是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确保病历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追溯。

在此基础上,为临床、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三、病历书写1. 病历书写基本要求a. 真实性:病历内容应真实反映患者的病情、诊疗过程和结果,不得虚构、隐瞒、夸大或缩小。

b. 准确性:病历中的诊断、治疗、用药等应准确无误,避免出现错误信息。

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病历书写规范细则

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病历书写规范细则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病历书写规范细则》和《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书写质量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武警河北省总队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提高病历书写质量,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等法规和规定,省卫生厅组织专家制定了《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病历书写规范细则》和《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书写质量评估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卫生厅医政处。

同时,为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病历书写质量,我厅还组织专家编写了住院病历书写参考范本,以供参考。

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病历书写规范细则第一章基本要求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检验、切片、影像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病历书写应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

第三条病历书写中涉及到日期记录,统一采用公历制,按“年、月、日”顺序书写,例如“2006-8-28”,时间记录书写采用24小时计时制,如“上午8点记为8点,下午8点记为20点”;涉及到度量衡单位,均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书写时一律采用国际符号;涉及疾病分类,均按照国际疾病分类ICD-10;涉及到手术、操作分类按ICD-9-CM-3。

第四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

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第五条住院病历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

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圆珠笔书写。

一份病历或一种记录不得使用两种以上的颜色的笔书写。

第六条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2024最新病历管理规定

2024最新病历管理规定

2024最新病历管理规定一、前言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二、病历保存管理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保存管理制度,确保病历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2.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建立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纸质病历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打印,由医疗机构负责保存。

3.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岗位负责病历的保存管理,确保病历的安全、保密和便于查阅。

4.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病历保存期限,并根据以下要求进行保存:(1)住院病历:自患者出院之日起至少保存30年;(2)门诊病历: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3)急诊病历: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至少保存2年;(4)死亡病历:自患者死亡之日起至少保存30年。

5.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病历丢失、损坏、篡改、泄露等情况发生。

6.医疗机构应当在病历保存期限届满前,对患者病历进行评估,确需继续保存的,可延长保存期限。

7.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病历保存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病历保存管理制度的落实。

8.医疗机构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依法处理病历资料,确保病历的保存和查阅不受影响。

9.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病历查阅、复制等服务,保障患者权益。

本规定旨在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患者提供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病历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病历书写1.病历书写原则(1)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2)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词汇;(3)病历书写应当反映患者的病情、诊疗过程及结果;(4)病历书写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尊重患者隐私。

2.病历书写要求(1)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书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2)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字迹清楚、工整;(3)病历书写不得随意涂改、撕毁,确需修改时,应当在原文上划线标注,并在旁边注明修改日期及签名;(4)病历书写中涉及到的诊断、治疗等关键环节,应当有相关医务人员签名确认。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十三、病历管理与法律责任(续)
13.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病历管理中,若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病历管理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13.3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病历管理事故处理流程,一旦发生病历管理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5.5医疗机构在共享病历信息时,应当确保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5.6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信息保密制度,明确病历信息的查阅、使用、传输等环节的保密要求。
5.7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循最小化原则,仅获取与诊疗活动相关的病历信息。
六、病历管理与技术支持
6.1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病历管理设施和人员,确保病历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一、总则
1.1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病历的书写、保存、使用、管理等活动。
1.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确保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安全性。
十九、病历管理的评估与认证
19.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评估制度,定期对病历管理进行全面评估。
19.2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病历管理相关认证工作,通过认证提升病历管理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19.3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评估和认证结果,不断优化病历管理流程,提高病历管理质量。
二十、病历管理的未来展望
20.1医疗机构应当紧跟时代发展,积极探索病历管理的新技术、新方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_规章制度_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_规章制度_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最新)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最新)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最新)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一、前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病历保存管理1. 病历保存原则:确保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可追溯性。

2. 病历保存方式:采用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并行保存,纸质病历应存放于专门的病历柜内,电子病历应存储在医疗机构的病历信息系统中。

3. 病历保存期限: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门(急)诊病历保存期限为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限为30年。

4. 病历保存要求:(1)病历应保持整洁、完好,不得随意涂改、损坏或丢失。

(2)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病历的保存、归档和查阅等工作。

(3)病历应按照规定进行分类、编号,确保病历的有序存放。

(4)医疗机构应定期对病历进行整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对于涉及医疗纠纷、重大医疗事故等特殊病历,应采取永久保存措施。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各相关部门应严格遵守本规定,确保病历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病历书写1. 病历书写原则(1)及时性:医务人员应当在诊断、治疗、护理等过程中,及时记录患者的病情、检查、治疗等信息。

(2)真实性:病历内容必须真实反映患者的病情和诊疗过程,严禁篡改、伪造病历。

(3)完整性:病历应包括患者基本信息、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家族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及转归等内容。

(4)连续性:病历记录应保持时间上的连续性,确保病程的连贯性。

2. 病历书写要求(1)病历书写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字体工整、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或红色墨水。

(2)病历书写应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避免使用方言、口语或简称。

(3)病历书写应遵循医疗机构的病历模板和规定格式,确保病历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四、病历归档管理1. 归档原则(1)按照病历保存期限和分类要求,将病历进行归档。

2024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24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急诊病历
特殊检查及治疗病历
强调快速、准确地记录患者主要症状、体 征、初步诊断和急救处理措施,以便及时 救治。
针对特殊检查如内窥镜、影像学等及特殊治 疗如放疗、化疗等,应详细记录检查治疗过 程、结果及患者反应等信息。
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常见问题
字迹潦草、涂改不规范、重要信息遗漏、诊断依据不足等。这些问题可能导致 病历质量下降,影响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采用分层、模块化设计,确保系 统稳定性、可扩展性和安全性。
硬件设施
包括服务器、存储设备、网络设备 等,确保系统高效、稳定运行。
软件系统
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 电子病历应用软件等,满足医疗业 务需求。
数据采集、存储和传输标准
数据采集标准
制定统一的数据采集规范,确保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2024年医疗机构病 历管理规定
演讲人:
日期:
目录
• 病历管理概述 • 病历书写规范与要求 • 病历保存、归档与借阅制度 • 电子病历系统建设与应用 • 质量监督、评价与改进机制 •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途径 • 培训、宣传与普及工作
01
病历管理概述
病历定义与重要性
病历定义
病历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进行检查 、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它是患者医疗健康档 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明确借阅病历的条件,如 医疗、教学、科研等需求 ,同时确保借阅人员具备 相应的资质和权限。
借阅程序
设定严格的借阅程序,包 括申请、审批、登记、归 还等环节。
借阅责任
借阅人员需对借阅的病历 承担保管责任,确保病历 在借阅期间的安全和完整 。
04
电子病历系统建设与应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4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电子病历必须同步打印成纸质病历,并经书写、审核者和/或修改者手工签名方可生效。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
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和《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出院病历和运行病历排序应当符合《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要求。

第三章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

医疗机
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实行门(急)诊电子病历的可根据河北省门诊病历格式内容要求,设计本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格式并打印后由接诊医师签字,交由患者保存;医疗机构应当按《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行)》要求,对患者门(急)诊病历进行保存。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

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归档后的病历严禁修改和涂改,对于姓名、年龄、住址等与疾病诊治无关的患者客观信息确需修改的,需提供患者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并说明情况,由经治医师确认患者信息的真实性后,在病例复印件上修改,经治医生、科主任签字后报请医务管理部门审批加盖印章,一份存留于病例,一份交由患者带走;不允许在归档病历原件上直接修改。

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运行病历和归档病历借阅与复印(制)病历管理,建立病历借阅与复印(制)登记制度,保证病历借阅与复印(制)的溯源性。

第十六条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七条其他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

查阅后应当立即归
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

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
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
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
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
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
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
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要
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五条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七条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对封存的病历资料要作好记录,新增加的病历资料应单独封存或详细说明。

医疗机构应在封存袋上明确作出“原件”标识。

第二十八条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三十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