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之释义超出常人理解范围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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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商业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商业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商业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一、保险条款说明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产品,旨在帮助被保险人在发生重大疾病时获得资金支持。

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障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选择而定。

保单设有等待期和免赔额,具体条款如下:二、保险责任1. 一旦被保险人被医院确诊为保险合同指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不同的保险金额。

2. 重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心肌梗塞、癌症、中风、肾脏衰竭等疾病,具体名单将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3. 被保险人发生首次重大疾病后,此项保险责任终止。

4. 如果在保险合同和投保申请中被保险人隐瞒了已知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三、等待期1. 从保单生效日起,设定一个等待期。

在等待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为重大疾病需要理赔,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2. 连续未发生疾病的情况下,等待期满后保险责任开始生效。

四、免赔额1. 设定一个免赔额,免赔额是指在一次理赔中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费用。

2. 理赔金额需超过免赔额后,保险公司才会开始进行赔付。

五、保费支付1. 被保险人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支付方式及时间支付保费。

2. 如果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费,则保险合同可能会被解除。

六、解除合同1. 在保险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可以自行解除合同。

2.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合同规定,例如故意欺诈、不按期支付保费等,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七、终止合同1. 如果被保险人达到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例如年龄超过限制等,则保险合同终止。

2. 如果保险公司解散、破产、撤销或者被监管部门注销等情况,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八、其他特别约定1.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可能设定的其他特别约定将在合同中列明。

2. 被保险人需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在购买保险前对疾病保障范围、保费支付方式、理赔手续等进行详细了解。

九、争议解决1. 在争议解决方面,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将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2004]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2004]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2004年5月14日保监发[2004]51号)各寿险公司:为贯彻全保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我会对近期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审批中和各保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条款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了《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以下简称《示例》)。

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示例》中列举的问题,从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在条款制定过程中考虑消费者的立场,按照以人为本、依法合规的原则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示例1.出现“保险期限”一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用语不符。

2.保险产品的定名不符合《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3.保险条款中对仲裁条款的表述不符合我会已发布的《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的相关规定,出现“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等语句,由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导致仲裁条款实际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额有一定的限制,但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或相关销售材料中没有对“保额限制”进行说明。

5.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定义。

例如,把收益免税看成是一种保险利益。

6.“如实告知”中出现“……对本公司的保险义务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7.分红保险没有按照《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6号)的规定,在条款、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中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没有明确指出红利是不保证的。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不断推移,难免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

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

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

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

重大疾病保险拒赔案例

重大疾病保险拒赔案例

重大疾病保险拒赔案例重大疾病保险是为了应对突发重大疾病的保险产品,一旦被保险人确诊患有保险合同中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重大疾病都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有时候保险公司会以种种理由拒赔。

下面,我们将就一些典型的重大疾病保险拒赔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来谈谈一位被保险人患有癌症的案例。

小明在购买重大疾病保险时,选购了包含癌症保障的保单。

然而,在小明投保后的两年内,他被确诊患上了癌症。

小明准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是保险公司却以小明在投保时所隐瞒的医疗史为由,拒绝了他的保险索赔。

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以“隐瞒医疗史”为拒赔理由。

其实,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和医疗史,保险公司会根据这些信息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以及保费的高低。

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权以此为拒赔理由。

对于这个案例,保险公司可能会认为小明故意隐瞒了自己的医疗史,因此拒绝了他的赔付请求。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拒赔案例,涉及到重大疾病保险的等待期问题。

小红购买了一款重大疾病保险,她在购买后的半年内被确诊患有心脏病。

她理所当然地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然而保险公司却以等待期未满为由,拒绝了她的理赔请求。

在很多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都存在等待期的规定,等待期通常为半年到一年不等。

在等待期内,如果被保险人确诊患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通常会拒绝支付保险金。

这是因为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可能已经患有该疾病,但为了获取保险金才购买重大疾病保险。

因此,为了避免潜在的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在等待期内通常不会支付保险金。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与诊断标准相关的案例。

小李购买了一款重大疾病保险,然而在保单生效后的两年内,他被诊断为患有类型的早期癌症。

小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但是保险公司却以癌症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诊断标准为由,拒绝了他的赔付请求。

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重大疾病的诊断标准,只有在达到这些标准时,保险公司才会支付保险金。

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

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

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保护与救助的平衡引言现代社会,健康问题已经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

不论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无人能够逃脱疾病的阴影。

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保险公司推出了重大疾病险,旨在帮助人们抵御医疗危机并减轻经济负担。

然而,随着人们对保险理赔的需求增加,解除裁判规则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本文将对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进行综合评估,同时探讨保护与救助之间的平衡。

一、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的定义与作用1. 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的定义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也被称为"90天原则",是指保险公司解除对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一项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被保险人在确诊重大疾病后,必须等待90天的等待期才能获得保险赔偿。

2. 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的作用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的主要作用是保护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

这一规则的实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在得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后立即购买保险,并即刻获得赔偿。

解除裁判规则也可以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确保保险公司合理支付赔偿。

二、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的优劣势分析1. 优势:保护保险市场的稳定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有助于保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持续发展。

通过设立等待期,保险公司能够防止被保险人滥用重大疾病险,避免大量赔偿请求导致公司经济承受压力。

解除裁判规则也能够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整个保险行业的公信力。

2. 劣势:对于严重疾病患者的不公平然而,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也被指出其存在一些劣势。

对于那些面临严重疾病威胁的人来说,90天的等待期可能是一种无法承受的负担。

他们急需经济支持来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然而解除裁判规则的存在使得他们不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赔偿,可能导致其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

三、保护与救助之间的平衡:寻求改进机制1. 加强审查机制为了平衡保护与救助的关系,保险公司可以加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审查机制。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国家有哪些规定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国家有哪些规定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国家有哪些规定重大疾病保险所保障的“重大疾病”通常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点:一是“病情严重”,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会严重影响到患者和其家庭的正常工作与生活;二是“治疗费用昂贵”,这样的疾病必须要进行比较复杂的药物或手术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数目巨大。

因而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很有必要。

那么对于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国家有哪些规定呢?接下来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国家有哪些规定重大疾病保险是指被保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疾病、达到规定的疾病状态或实施了约定的手术时,保险人会进行保险金给付的健康保险产品。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疾病名称、疾病定义、除外责任和术语释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的具体规定。

1、疾病名称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制定的我国首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明确要求保险行业在用了统一的重疾定义之后,已满18周岁的人士的重疾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一定要涵盖25种重大疾病中的发生率和理赔率最高的恶性肿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须异体移植手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须开胸手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6种疾病。

除了这六种疾病意外,对于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内的其它疾病种类,保险公司酌情选择使用与否;同时,上述疾病一定要使用本规范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根据市场需求和经验数据,各保险公司可以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种类,并自行制定相关定义。

2、除外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针对某些特定疾病的定义和说明,以明确保险人所承保的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和赔偿条件。

这种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存在,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保障其健康的关键因素之一。

当被保险人患上重大疾病时,往往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甚至可能影响其长期收入和家庭的生活水平。

而重大疾病保险的存在,则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和保障,缓解其经济压力,同时也能带来一定的心理安慰和信心。

对于保险人来说,重大疾病释义条款则是保证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

由于重大疾病保险通常为一种短期险种,且需要承担高额赔付风险,因此需要在条款中精确界定被保险人所承担风险的范围和限制。

这样一来,当被保险人确实患上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才有规范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在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释义条款往往与免责条款一起构成了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在某些情况下,一些人可能会认为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免责条款的一种,即对于重大疾病的保障仅为带有“附加条件”的不确定性承诺,并不具有保障能力。

但实际上,重大疾病释义条款与免责条款并不完全相同。

免责条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

例如,当被保险人的患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免赔范围内时,保险人就可以通过免责条款来合理地拒绝赔偿。

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而重大疾病释义条款则主要是为了明确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和赔偿条件,进而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所以,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中,重大疾病释义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

综上所述,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与免责条款不同的一个保险条款,其作用在于明确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和赔偿条件,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

在疾病保险的领域中,这种条款的存在,有助于各方更好地理解和评估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从而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前言为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结合我国重大疾病保险发展及现代医学进展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以下简称“疾病定义”)。

为指导保险公司使用疾病定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根据重大疾病保险的起源、发展和特点,本规范中所称“疾病”是指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1 适用范围本规范中的疾病定义在参考国内外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发展状况并结合现代医学进展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因此,本规范适用于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阶段的重大疾病保险。

2 使用原则2.1 保险公司将产品定名为重大疾病保险,且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阶段的,该产品保障的疾病范围应当包括本规范内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除此六种疾病外,对于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内的其它疾病种类,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同时,上述疾病应当使用本规范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2.2 根据市场需求和经验数据,各保险公司可以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种类,并自行制定相关定义。

2.3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和配套宣传材料中,本规范规定的疾病种类应当按照本规范3.1 所列顺序排列,并置于各保险公司自行增加的疾病种类之前;同时,应当对二者予以区别说明。

2.4 保险公司设定重大疾病保险除外责任时,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疾病、达到的疾病状态或进行的手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不能超出本规范3.2 规定的范围。

3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疾病名称、疾病定义、除外责任和术语释义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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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之释义超出
常人理解范围者无效
【案情】
200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太平盛世.长健医疗(A)保险,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从2000年4月22日到2010年4月21日,其中约定重大疾病范围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保险金额为50000元。

该保险条款第23条第9款第4项“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

”2006年初,原告经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慢性肾衰竭、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且两肾功能不可逆转衰竭,医院建议透析治疗,但原告并未进行透析治疗。

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认为原告宋艳秋所患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遂成诉。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处理意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意见,原、被告双方2000年4月21日签订的太平盛世.长健医疗(A)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
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拒赔的主要理由就是该保险条款释义中对“重大疾病”的解释,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四)项“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

”该解释内容明显违背了保险条款设立的目的,使双方给付代价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失衡,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使得投保人获得理赔权利变小,更不能因为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治疗,而失去理赔的权利,因此,该解释中对患有重大疾病限制解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评析】
重大疾病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达到约定的疾病状态或实施了约定的手术时,给付保险金的健康保险产品。

重大疾病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为病情严重、花费巨大的疾病治疗提供经济支持。

但是各大公司的重疾险产品对疾病种类、疾病状态甚至疾病本身的定义都没有基本的标准,导致索赔时总是保险公司说了算,消费者的利益严重受损。

而消费者买了重疾险,总觉得如果被医院诊断为所保障的疾病,就肯定可以得到保险金赔偿,这在一般的消费者看来是合情合理的。

但在保险公司却不然,因为客观情况
要求保险公司在重疾本身之外设定或多或少的保险金给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满足这些条件,即使在医院得到确诊,亦无法得到赔付。

也就是说,保险条款上的重疾责任跟消费者普遍信任的临床医学上的重疾定义存在着差别,而正是这一差别,造成了消费者购买重疾险的预期与实际情况的巨大差距。

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重大疾病的种类,而且对应赔偿的重大疾病作出了释义,释义中规定被保险人如要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不仅要得规定的病,还要按规定的方法诊断与治疗,甚至还要按规定的症状去生病,这一方面是保险人从降低理赔率、争取更大利润的角度出发考虑的结果,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这些条款明显地对得了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而言不利。

仅仅因为所作手术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保险公司就认定董宏思所患疾病不属于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这显然不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在一般民众的通常理解中,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手术方式相联系。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期望采用先进的、科学的、风险更小的手术方式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手术方式。

所谓的透析无非是印证肾衰已经到了服药不能解决问题的地步,如果肾衰已经到了这一地步,说明已经具备理赔条件。

再次,透析费用很高,一般家庭支付不了,法律也不能强人所谓,缺乏人性温暖。

以名称确定的具体手术方式限定重大疾病范围将会产生被保险人合理的投保期待无法实现的结果,使重疾险徒具形式。

重疾险的保险期往往为终身,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医学必
定发展变化很大,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手术方式来限定若干年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施行的手术,不符合医学的发展规律。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这一规定实际上采用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解释等多种解释原则。

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合同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

当事人双方可能具有不同的合同目的,一方订约的目的和另一方订约的目的可能不同,但是从合同的内容和订约过程能够确定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意识到另一方所具有的订约目的,应当按照该目的来解释合同。

在具体运用该方法时,考虑缔约目的是指要考虑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缔约时的目的。

如果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则应当从一方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并能够为对方所合理理解的目的解释合同条款。

如果合同条款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与当事人所明确表达的目的相违背,而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文又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必完全拘泥于文字,可以按照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总之,现代法律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倡向弱者,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我国保险业处于发展初期,保险立法不完善,保险监管能力不足,保险人在设计和营销保险中普遍滥用制度性强势地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致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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