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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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清代法律制度(上)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第二节清代的行政法律第三节清代的刑事法律第四节清代的民事经济法律第五节清代的司法制度一、清入关以前的法制概况满族社会内部主要是依靠世代相传的民族习惯法来调节各种社会关系。

留传多年的传统习俗,也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皇太极统治期间,以成文的形式公布的法令开始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

《离主条例》六条。

入关以前,其法律制度的发展,在不断借鉴汉族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呈越来越快的发展趋势在17世纪前40年里,满族社会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也随着民族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而逐渐发展和完善。

天聪五年设立刑部,作为大清国中央政府的主要司法机关,从此满族社会的司法权也由分散趋于集中。

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1616年努尔哈赤统一女真各部、建立后金政权以后,到1644年不到三十年的时间,在法律制度上,则完成了由习惯法向杂糅了满、汉民族精神的成文法的过渡努尔哈赤统治时期,大汗的“谕令”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

一系列满族社会中留传多年的传统习俗也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皇太极统治期间,大汗、皇帝的谕令仍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以成文的形式公布的法令比重逐渐增大二、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一)“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康、雍、乾三朝的立法与《大清律例》的制定康熙命刑部对于律文之外的所有条例进行重新审定,对于“应去应存”者, “因时制宜”制成《刑部现行则例》雍正以“析异归同,删繁就简,轻重有权,宽严得体”为原则,对原有大清律及条例进行修订,并按原例、增修例、钦定例三类分类编纂。

为《大清律集解》乾隆初年修订完成的《大清律例》,其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

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制

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制

“明史案”
康熙二年(1663)。浙江富商庄廷珑,本人是 盲人,为求文名,招致江浙高才名士。清初将 明万历年间人朱国桢所著《札史》,改名《明 史》刻版印行,并且将不少浙江名士列为编者, 自己也名列其中。由于该书是明代人原著,记 载了一些满族新兴时的一些情况,以及当时满 族和明朝廷的关系,如记载满族首领努尔哈赤 (清太祖曾为明建州卫左都督)。后被人告发, 奉旨批:“拿骂我祖宗的人来。”从此展转株 连将百余家,庄廷珑当时已死,仍然被开棺 “寸斩其尸”,子侄十八口以及浙江六七十位 士大夫被斩首。被发遣、充军的有七百家。
租界的“会审公廨”
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达成协议, 在上海租界内设立“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 1868年正式订立《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改 称“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 会审公廨为上海道派出机构,公廨官员由上海道任 免;管辖租界内华人之间及华人为被告的案件;涉 及“有约国”外人,则须由该国领事或领事所派官 员会同审理;若为“无约国”外人,仍须邀一名外 国官员“陪审”;而且,若为外国人或外国在华机 构雇佣的华人涉讼,领事官或领事所派官员也有权 在开庭时“观审”。
条例
条例为单行刑事法律规范,作为律的补充。 条例通常经过“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按照门类而纂入《大清律例》。 条例逐步膨胀,到1870年已达1892条。
则例
则例是由中央政府各部门就本部门的行政事 务编制、交由皇帝批准生效的单行法规。
事例
事例是朝廷处置各类政务的先例,包括皇帝 发布的上谕、以及对于大臣奏本的批示等等。 事例往往附于会典汇编,与会典形成一个共 同的整体。 事例积累后刑事方面的一般编制为条例,而 行政方面的往往编制为则例,成为独立的单 行法。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1644-1840) 学习要求:了解清朝立法的成就;清明立法的特 点;清朝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 一、清初立法指导思想 二、清朝的立法概况 三、清朝法制的主要内容 四、清朝的司法制度
清朝疆域
第一节 清朝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一)“详绎明律,参以国制”
所谓“详译明律”,就是要仔细研究参详明律,领 会其中的精神与深意;
规范对象、以地方行政法规为主体,兼含少量地区性特 别法的一种法规汇编,这是清朝更具特色的一种地方性 立法。
三、立法特点 完备性是清朝法律的总体特点。具体有如下两个特点: 1、修例是清朝重要的立法活动。 2、注重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清朝是我国统一的多
民族国家发展的重要时期,其民族立法在数量和内容上 都达到了中国古代民族立法的顶峰。)
第二节 清朝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机构 清朝基本沿用明朝的行政机构设置,但有了一些变化。 (一)中央行政机构 清朝的中枢机构先后经历议政王大臣会议、内阁与军
机处等形式。 1、 议政王大臣会议是早期的中枢机构,始创于努尔
哈赤。凡有关军国大事,一般由议政王大臣会议集议, 向皇帝具奏之后,再交职能部门执行。 2、内阁源于入关前设立的文馆,成为名副其实的最 高中枢机构。 3、军机处掌国家军政要务及皇帝个人事务。
(三)维护旗人特权 首先,法律对旗地旗产有特别保护。 其次,旗人犯罪,地方官不得审判,一般诉讼案件由
专门的理事厅管辖,命盗案由理事厅会同州县官审理。 在京旗人则赴步军统领衙门诉讼,刑部不得过问。
二、主要立法
(一)律
1、《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入关后的第一部法
典(顺治时期)。
2、《刑部现行则例》(康熙时期)
赐官。
三、职官考绩制度 该制度在继承明朝基础上又有了发展,分“京察”与

第十一章:清末的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十一章:清末的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的确立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是以英国为首的西 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 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这种特权,凡是在中 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 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 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当 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 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 裁判。也称“治外法权”。
2、资政院——中央咨询机关 筹建于1907年,设立于1910年 权限:决议国家预算决算、税收及公债, 议定宪法以外的新法典及法律修改事件 及其他“奉特旨交议事件”。 但资政院一切决议,须会同军机大 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请旨裁夺”。 而且,皇帝可以以特旨谕令形式令资政 院停会,乃至解散。 人员:“钦选”与“民选”
(四)礼法之争 1、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2、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3、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4、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5、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 权问题
四、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一)《大清民律草案》 1907年正式着手编撰,一方面聘请 法律学堂教习、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等 外国法律专家参与起草工作,另一方面 则派员赴全国各省进行民事习惯的调查。 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起草工作,修订法律 馆于1911年8月完成全部草案。
(三)“咨议局”和“资政院” 1、咨议局——地方咨询机构 筹建于1907年,设立于1909年。 权限:讨论本省兴革事宜、预算决算、税 收、公债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 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等。但咨议局所 议定事项,可决权全在本省督抚。 督抚不仅有监督、裁决的权力,还有停会 及奏请解散咨议局的权力。

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下)

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下)

第三节 司法制度的变化
司法主权的丧失。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 度;会审公廨制度。 司法机关体系的改革。司法行政机关法部; 四级三审制;审检合署制。 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确立司法独立原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区分民事与刑事诉讼;建立律师与辩护制 度。 狱政管理制度的改革。制订监狱律草案; 改革监狱管理机构;建立新式“ 改革监狱管理机构;建立新式“模范监 狱”。
第二节 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
一、预备立宪 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原则。预备立宪的社会背景;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 颁布“仿行宪政”上谕;钦定“大权统于朝政,庶政公诸舆论” 颁布“仿行宪政”上谕;钦定“大权统于朝政,庶政公诸舆论”的立 宪原则。 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与《宪法重大信条十九 条》;设立咨议局与资政院;改革官制与改组内阁。 预备立宪的意义与本质。 二、修律活动 修律的原因、宗旨与目的。修律的原因;“ 修律的原因、宗旨与目的。修律的原因;“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 理”。 修律的内容。《大清现行刑律》 修律的内容。《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新刑律》 大清民律草案》 及商事法规;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大清监狱律草案》 及商事法规;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大清监狱律草案》。 修律的意义。
第十一章 清朝法律制度 (下)
主要掌握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与修律活动; 二、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第一节 概述
一、西学东渐促进法观念的更新 (一)由盲目排外到中体西用 (二)由维护三纲到批判三纲 (三)由专制神圣到君宪、共和 (四)由以人治国到以法治国 (五)由司法与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 (六)由以刑为主到诸法并重 二、法制近代化的开端

中国法制史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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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 清朝是一个疆域辽阔的统一的多民族封建国家 , 而且在政治上居统治地位的满族在人口数量上 远逊于汉族 。 清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 的统治 , 先后制定了与当地经济文化和风俗习惯 相适应的单行法规 , 主要有 《 蒙古律例 》《 西 宁青海番夷成例 》《 钦定回 疆则例 》《 钦定西 藏章程 》《 苗犯处分例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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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清朝的立法活动 1. 《 大清律例 》 1644 年 , 清入关定都北京后 , 鉴于满 洲旧律已经不适应广大汉族地区的需要 , 乃谕令 司法机关 “ 准依明律治罪 ”, 并设置 “ 律例馆 ”, 全面展开立法活动 。 顺治三年 ( 1646 年 ) 制订了 《 大清律集解附例 》 并颁布施行 。 这是清朝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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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行政监察机制的变化 清朝的监察机关 , 基本上沿袭明制 , 中央仍 为都察院 。 乾隆十三年 ( 1748 年 ) 裁去佥 都御史 , 以左都御史和左副都御史执掌都察院 , 右都御史和右副都御史作为地方总督 、 巡抚 、 河 道总 督 、 漕运总督的兼衔 , 都察院统管全国 的 行政监察 , 其职责是 “ 察核管常 , 参维纲纪 。
清朝的立法概况
一 清朝法制的指导思想 清朝入主中原之初 , 刚刚建立的国家政权尚 未稳固 , 又面临着尖锐激烈 的民族矛盾 。 在这 种情况下 , 清朝统治者深刻地认识到 , 为了 要 长久地统治下去 , 无论是政权建设还是法制建设 , 都必须要向文明程度较为 先进的 汉族学习 , 借此来缓和尖锐的民族矛盾 。
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 制度
清朝是女真族建立的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 。1636年,皇太极( 清太宗 )建号 “ 大清 ”, 去汗称帝。1644年(明崇祯十七年,清 顺治元年)摄政王多尔衮率十二万清兵攻入北京 ,十月初一顺治帝定鼎燕京登基大典,清政府正 式成为明朝之后的全国性政权 。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三)各部院则例的制定
各部院则例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的行政规则,是附有刑事性的行政规章编纂。 自康熙初年编订《刑部现行则例》起始有则例。
清代的则例分为两类:一般则例、特殊则例或专门则例。
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务而定的则例。例如,雍正十二年(1734年)制 定以各部的职掌,官员的铨选和品级,以及对各部违法行为的处分为主要内容主 要有《钦定吏部则例》。雍正以后,乾隆、嘉例》。
天聪七年(1663年),文官大臣宁完我曾就修改《大明会典》一事明确提出了 “参汉酌金”的概念,就是参考以明朝法制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制;所谓酌金, 就是根据时代的进步斟酌吸收满洲固有的习惯法。参汉酌金的思想一经提出,便 引起了皇太极的共鸣。
皇太极在同汉民族的长期交往中,逐渐接受了汉民族先进的历史文化的影响,因 而不断革除满族落后的习惯。例如天聪五年七月,在申明谕禁同族嫁娶,违者以 奸论罪的理由时说:“明与朝鲜皆礼仪之邦,故同族从不婚娶。彼亦谓既为人类, 若同族嫁娶,与禽兽何异?是以禁止耳。”
天聪六年三月,发布除“反叛逃亡,有异心于上及诸贝勒者”外,禁止“子告父、 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的法令。对此,皇太极解释说:“所以严禁者,以此乃 古圣王之成法,故今仿而行之耳。前禁不许乱伦婚娶,亦此义也。”
天聪八年四月,皇太极在申明“国家创业,各有制度,不相沿袭”的同时,表示: “夫知其善而不能从,与知其非而不能省,俱未为得也。”可见,他已确定在坚 持创立本国制度的同时,必须借鉴明朝的典章制度。
30门,按六部分篇,正文359条(抄袭《大明律解集附例》,仅少 一条),附例430多条。1655年,由“内院校定译发”满文本, 颁发。康熙继位后,重新修订律令,并于康熙十九年完成《现行 则例》,载入大清律中,删去重复参差的条款。此后经雍正朝, 乾隆朝数次修订,至乾隆五年最后完成《大清律例》,简称《大 清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这样,清初由简单袭用明律, 几经修订终于编成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第十一章 清朝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清朝法律制度

奴婢 《大清律例· 刑律》 “奴婢殴家长” 条: “凡汉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 正五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 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系家奴,世 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 册报官存案。 ” (二)宗族、家庭 宗族制度。 继承制度。兼祧。
五、刑事法
(一)旗人特权 以枷号代军、流、徒刑。 盗罪刺面可改为刺臂,死罪斩立决可改 为斩监候等。 (二)刑罚 发遣刑。 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 (三)罪名 “文字狱” 。
六、财产法
1、旗地旗产 2、典权制度,更为明确 契约须注明典或卖; 典不必纳契税,而卖须纳契税; 须明确回赎年限等。
七、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宗人府、内务府 。 理藩院。 省督抚、省按察司、府、州县。 (二)诉讼审判制度 “秋审”和“朝审” 。 幕友、胥吏 。
(三)修律活动 修订法律馆、修律大臣。 沈家本、伍廷芳。 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松冈义正、志 田钾太郎等。 《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 礼法之争。
(四)预备立宪 “规制未备、民智未开” 。 1、官制改革 2、资政院、咨议局 3、宪法性文件 1908年8月公布《钦定宪法大纲》。 1911年11月3日公布《十九信条》。
八、晚清法制
(一)概述 1840——1911年。 二次鸦片战争。 太平天国起义。 洋务运动。 中日甲午战争。 戊戌变法。 八国联军入侵。 清末新政。
(二)治外法权的设立 1、领事裁判权 《虎门条约》附件《五口通商章程》。 《望厦条约》。 2、观审 3、会审公廨mixed court
第十一章 清朝法律制度
一、历史概况
年代:1644——1911年。 摊丁入地;开豁贱籍;改土归流。 文化专制和文字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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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学习建议】本章讲述的清朝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集大成者。

在法律思想上虽然带有一定民族色彩,但并不像元朝那样严重。

法律制度上完备和成熟,尤其是在律典体例、刑罚制度、司法制度上,这也是我们学习本章的重点。

本章考察的对象主要是名词解释,学习时应加以注意。

【本章知识点】:1.清初的法制指导思想2.清朝的法律形式3.清朝犯罪和刑罚的特点4.清朝的典权制度5.清朝的行政管理制度6.清朝的海外贸易制度7.清朝的诉讼和审判制度第一节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内容】: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清朝政府作为一个少数民族政权,在法律制度的继承方面非常开明,对明朝法律的延续是全面和具体的,清初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可以说是对《大明律集解附例》的抄袭。

二、正人心、厚风俗清政府竭力推崇儒家学说,力图以此来统一中原的地主阶级知识分子,同时防止任何不利于其统治的异端邪说的存在。

“文字狱”、以人的文字言论论罪等都是这种思想的表现。

三、有治人,无治法在实施“人治”方面,清朝统治者首先强调皇帝本人亲自掌握刑罚大权。

清初的皇帝高度重视立法、司法事务,三次定律都是皇帝亲自写律文,对秋审更是事必躬亲。

其次,清朝重视法律的“人治“功能,也是要求官员对皇帝忠诚,强调皇帝的用人权,强调官员的素质,尤其是对纲常伦理的掌握才是决定司法成败的关键。

清朝统治者在实施法律方面还重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重视具体措施上的“宽猛相济”、“世轻世重”,灵活运用法律打击威胁专制统治的犯罪行为。

【疑难分析】:如何看待清初法制思想中对中原传统法律的继承?在满洲势力入关后,面对巨大变化的统治环境,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清代统治者迅速采取联合汉族地主官僚阶级,全盘继承明朝的政治法律制度。

其立法思想秉承儒家正统法律思想,明刑弼教。

清朝统治集团认识到要统治以汉族占大多数的中华民族,必须要树立儒家学说的正统地位,并以此指导立法。

在此思想下,明朝维护纲常名教的法规均被继承下来。

同时,重视法律的连续性,参酌明朝的律例创立和完善清朝法律制度,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满洲旧制的封建化。

同时对明朝不合时宜的规定加以删改,以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二节清朝立法概况【基本内容】:一、律的制订。

清朝修律共三次,依次是顺治时期的《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时期的《大清律集解》、乾隆时期的《大清律例》。

二、会典的制订。

清朝的会典被称为“五朝会典”,即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都修订了会典。

三、例的纂修。

清朝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是例。

清代的例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

条例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中。

则例是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

事例是皇帝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不具永久性、普遍性效力。

成例是经过整理编定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

四、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清朝重视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立法,主要有:《回律》、《蒙古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

【概念辨析】:1.《大清律例》:这是清代的基本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

《大清律例》在顺治时期开始创制,至乾隆五年颁布。

它的篇章结构与明律相同,仍采用律、例合编的体例,即律文436条,分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律文;例文为1049条,分别附于七篇律文之后。

《大清律例》与明代的律、例相比,其主要变化是例由专门立法机构定期加以修订,使《大清律例》能够适应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各种情况。

2.《大清会典》:又称“五朝会典”。

它是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个时期所修会典的统称。

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能。

《康熙会典》仿明会典修订,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编纂体例。

在正文之末又附有与机关相关的则例,作为正文的补充。

《乾隆会典》则采取“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用”的原则,将典例分别编纂的新体例。

改变的原因在于典与例的性质不同,典经久不变,例因时损益。

《大清会典》详细记述了清代从开国之初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完备。

到《光绪会典》编定时,其正文共有100卷,事例1220卷。

《大清会典》五朝首尾相连,内容详实繁富,体例严谨,使我国古代乃至世界都是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

【疑难分析】:如何理解清代例的法律地位?清代的例一般是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

对“例”的使用在经过了两宋、元、明后,到清代已颇具体系,主要有条例、则例、事例、成例。

与固定不便的律相比,例是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更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统治者也往往通过修例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

因此,例越来越受到重视,成为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现象。

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清朝的法律体系仍然是律、例并行。

第三节清朝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基本内容】:一、刑事方面。

(1)刑罚制度:清代的刑罚体系基本沿袭明朝,但在细节上作了修改。

清朝独创了“发遣”,对笞、杖、迁徙、充军等刑作了修改。

(2)在犯罪和刑罚方面,清代与前代相比,最大的变化上加重了对思想文化方面的专制统治,大兴文字狱、禁书等。

二、民事方面。

(1)典权制度:清朝的典当制度与明代有很大区别,表现在:明确了典和卖的区别;明确了典当回赎权的年限;明确了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

(2)清代确立了“兼祧”继嗣的地位。

三、行政方面。

(1)中央机构上,清朝设立了军机处,创设了“廷寄”制度;(2)官吏任免上,可以纳捐任官,在官员组成上实施满汉分治。

(2)官吏考核实施“四格八法”。

四、经济立法方面。

清代在海外贸易上实施闭关自守政策。

乾隆时期仅开设广州一地为通商口岸,设十三洋行充当代理人。

五、清朝法律的特点主要是注重维护宗族族权、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

【概念辨析】:1.发遣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也是清朝的法定刑之一。

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2.充军是清代的法定刑之一。

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的一种刑罚,重于一般的流刑。

清代的充军刑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边卫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个等级。

因此,又称为“五军”。

充军刑在明代已有,但清朝的充军刑只罚及犯罪者个人,也不象明代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那样区分。

3.军机处军机处设立于雍正初年,原本是针对西北征讨准葛尔叛乱的战事而临时设置的机关。

由于它符合皇帝专职集权的需要,便成为常设的中枢机构。

军机处的办事大臣由皇帝任命,其权利也不限于军务,凡是各类机要奏章的处理、人事任免、司法审判、议定条例等重要事情都由它起草诏旨,由皇帝最后批准。

它的设立不但完全剥夺旧的议政王大臣会议的参政权,还剥夺了内阁对国家大政草拟诏书的权力。

4.“廷寄”是清代军机处送达皇帝诏书的一种形式。

军机处起草的诏书经皇帝批准后,如由军机大臣密封以后直接发往各部院以及地方都抚,就称为“廷寄”。

这种制度的建立使得皇帝的诏令可以直达办事机关,不仅有利于保守秘密,更有利于皇帝加强对中央职能部门和地方都抚的控制。

【疑难分析】:清代在典权制度上有哪些发展?中国的典权在唐宋时期就已基本形成制度体系,到明朝被载入律、例之中。

清代在典权的发展上以条例和户部则例的形式进一步丰富了典权制度的内容,使之更为完备:(1)《大清律例》明确规定了“典”的定义:“以价易出,约限回赎,曰典”它属于用益物权;(2)对典与卖作了法律区别。

如果是典契,则必须在契内注明“回赎”字样。

如果是卖契,要在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这样,是否允许回赎就成为典与卖的重要区别。

(3)规定出典人回赎期限。

汉民、旗民内部典当田产回赎期限为十年,旗人将田产出典给汉民的回赎期限为二十年。

逾期不赎的,承典人可以投税过户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权。

如出典物的价值高出典价的,承典人要向出典人补偿差价部分。

(4)明确承典人在典权存续期内的责任。

如果承典人故意或过失损毁出典物时,承典人要负赔偿之责;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物损毁的,承典人不负赔偿之责。

第四节清朝司法制度【基本内容】:一、司法机关。

清朝的司法机关将旗人与汉人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处罚,对少数民族的司法管理由理藩院处理。

二、诉讼制度上,清朝有“词讼日”的规定。

旗人有诉讼特权。

三、审判制度上,清朝设立了完备的会审制度,主要有秋审、朝审。

【概念辨析】:1.“词讼日”是清朝对起诉时间的设定。

清朝对于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诉讼,规定只能在每月的特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清初是每月逢三、六、九日为“词讼日”。

清中后期改为逢三、八为“词讼日”。

非“词讼日”民间提起诉讼,官府不予受理。

2.“农忙止讼”期:清朝法律规定,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为“农忙止讼”期。

在此期间内,除谋反、大逆、盗贼、人命等重案外,不得就其它轻微案件进行诉讼。

3.“秋审”是清朝会审制度之一。

所谓“秋审”就是由九卿、詹事、科道官员共同复审各省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的审判制度。

因其每年都在农历八月进行,所以被称为“秋审”。

秋审的具体程序是:各省督抚在每年五月以前,将本省审勘完毕的斩、绞监候案件具册呈报刑部;八月,九卿、詹事、科道官员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共同复审,然后由刑部就审录结果向皇帝具题。

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根据具体情节对案犯作以下处理:⑴情实,即罪情属实、量刑恰当、一般在冬季以前执行死刑;⑵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较小、先暂时关押、等待下一年会审;若经三次复审定为缓决则可免死;⑶可矜,罪行虽属实,但情有可原,予以减等发落;⑷流养承祀,罪行属实,但父母、祖父母无人奉养或为家中独子,免死改为杖责、枷号示众,然后释放。

清代“秋审”制度高度规范,不仅有《秋审条款》的颁布,而且它已成为国家大典,是清政府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

4.朝审:是由九卿、詹事、科道官员共同复审京师地区的斩、绞监候案件的审判制度。

按照惯例,朝审都是在每年霜降以后,秋审的前一天举行。

5.热审在每年小满后十日到立秋之前,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

【疑难分析】:清代中央司法机关是怎样分工的?清朝仿效明代的司法制度,在中央设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称三法司。

三法司中,刑部在其中居于主导地位,各省刑案的复核、京师徒刑以上重案的审理、秋审和朝审的办理、律例的修订都由刑部主持。

但刑部仅有权决定流刑以下的案件,对于死刑案件,刑部仅有权提出处理意见,要经由皇帝批准后才能生效。

大理寺掌管案件的附审和平反,对于刑部审理的案件,如发现有错误可以驳回重审;它主持一年一度的热审。

都察院既是行政监察机关,又是司法机关,负责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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