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目录1. 内容概述 (2)1.1 研究背景 (3)1.2 研究意义 (4)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4)2.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概述 (5)2.1 城市地下空间的定义与构成 (6)2.2 确权登记的概念与重要性 (7)3.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现行法律法规 (8)3.1 国家层面相关法律 (9)3.2 地方性法规政策 (10)3.3 城市地下空间管理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11)4.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分析 (13)4.1 确权登记标准不统一 (14)4.2 确权登记技术难题 (15)4.3 确权登记的法律争议 (16)4.4 确权登记的经济成本 (17)5. 国外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案例分析 (18)5.1 欧洲国家经验 (21)5.2 亚洲国家经验 (22)5.3 北美国家经验 (23)6.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思考与建议 (25)6.1 优化确权登记法律法规 (26)6.2 提高确权登记技术水平 (27)6.3 解决确权登记法律争议 (29)6.4 降低确权登记的经济成本 (30)1. 内容概述本文档聚焦于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旨在深度探讨这一领域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挑战,同时结合国内外相关实践案例,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与路径。
城市地下空间作为潜在的宝贵资源,在促进城市发展、提升空间利用效率、以及辅助城市应急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涉及到复杂的法律、测绘、土地管理等多个方面,其确权登记机制也是当前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难点之一。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地下空间及其确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和现存不足。
通过分析我国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法律框架及其实施情况,指出存在的不足与漏洞。
我们查阅国际案例,了解不同国家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做法和经验,旨在为我国内地提供参考。
本文档将对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实践困难进行阐述,从测绘技术层面,探讨地下空间测绘在实际应用中遇到的技术难题,比如地下空间界定不清、地下设施重叠等问题;从管理体制层面,考虑地下空间多头管理、权属不明等问题;同时,考虑到地下空间特有的开发和可能带来的风险隐患,探讨城市地下空间用地、建构筑物、设施及合法权益的清晰划分。
地下空间的分类、权属与评估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1、各市相关规定
三、大型公建和住宅小区地下(半地下)停车场和地下(半 地下)停车库经依法批准对外出售、出租的,按下列规定缴纳土 地出让金:
(一)土地级别确定按大政发[2000]4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按大政发[2000]40号文件规定的公建用途土 地出让金标准的下列比例收取:建设地下一层(半地下)停车场 (车库)的,按50%计取;建设地下两层的,地下一层按50% 取, 地下二层按25%计取;建设地下三层以下的,三层(含三层)以 下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核算土地出让金时,停车场部分,按每个车位15平方
土建费平均:约1000元/ ㎡
土建费4000元/㎡
土建费平均:约1500元/ ㎡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住宅配套的地下停车场——采用剩余法计算的特殊处
遵循最有效使用原则
理
选择客观的成本作为测算依据
地下部分主要为设备间及规划要求的配套停车位
与相关政策衔接
总售价=单位面积售价× S地上
土建费800元/㎡ 土建费2500元/㎡
右。 地下商场的地价约是地上商场楼面地价的50%左右 。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住宅配套的地下停车场
适用方法——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剩余法、基准地价系数 修正法
需注意的事项:过大的地下停车场导致成本偏高,进而使得地价 低于周边正常地价水平
土建费800元/㎡
土建费800元/㎡
土建费2500元/㎡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
大连典型案例 由物价局核定售价时:将地下停车场的成本分摊至总房价中,应视作全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答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一、案情与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苑第27幢3单元406号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94.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7.0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6平方米(有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23号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姚某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实测,柴杂间套内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
姚某遂以房地产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3.23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某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姚某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3.23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姚某的主张,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柴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不同意见。
该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柴杂间面积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理应包括应分摊的公共通道、楼梯面积,故房地产公司并不违约。
不动产登记之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探究

不动产登记之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探究摘要:城市建设中对于地下空间的有效开发与利用为城市经济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在此种背景下需要面临较为严峻的地下空间确权问题。
虽然在前期发展中,部分地区积累了一些地下空间的确权登记经验,也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效,但还有部分地下空间的建筑用地难以确权,主要是由于其产权不够清晰,存在用途不合理的现象,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这将严重阻碍地下空间的开发进程。
因此,本文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提出几点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动产产权纠纷问题的发生频率,是保障产权清晰、提高产权管理水平的关键性工作。
目前来看,在地下空间的使用权确权工作中还面临一定的挑战,虽然在《物权法》中指出,对于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被细分为地表使用权、地上使用权和地下空间使用权,且可在不损害已有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上,设立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但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没有对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确权问题给予明确的指导,导致在确权工作中面临诸多问题,因此有待对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方法展开研究。
1.不动产登记背景下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的迫切性城市建设工作的高效开展使得城市用地资源呈现出短缺的现状,要想保障城市的有效建设与发展,则需采取有效的城市规划建设措施提高城市土地资源利用率。
现阶段来看,城市建设中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力度正在逐步增大,但因其建设成本和维护成本偏高,有很大一部分经营主体提出了针对地下建设用地产权的确权登记需求。
而如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并未出现明确的制度内容来指导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工作。
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强调将空间作为权属认定的单位,具体是指具备独立的使用价值且存在封闭界限的空间(地上空间或者地下空间),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地下空间的开发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然而,还没有专门的法规涉及地下空间确权登记内容,导致地下空间的使用权难以有效明确,出现产权纠纷的几率增大。
2地下空间的分类、权属与评估

总成本=(1500+V地上部分装修)×(S地上 +S设备及合理停车位)
地下停车位出售时,参照相关政策确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地下停车场的地价测算
我们采用剩余法分别测算地上住宅部分地价及地下停车场部分 地价,假设开发周期1年,地上住宅为小高层,地下停车场2层,在 只改变售价和建安成本,其他参数不变的情况下,测算结果如下: (测算表) 设定住宅售价为8000元/㎡,地上部分楼面地价约为3000元/㎡; 地下停车位售价15~16万元/个(停车位20㎡左右/个),平均售价 7600元/㎡,地下部分楼面地价约为 750元/㎡;其地价水平约为地 上部分的25%。
车库部分,建筑面积按车库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2、地价测算及地价水平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 典型案例——地下商场的评估 结建地下工程 典型案例——住宅配套的地下停车场的评估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独立的地下商场土地出让成交案例 项目名称 位置 宗地面积 (m2) 层数 交易时间 地上利用 情况 楼面地价 (元/m2) 市体育场东外场 市体育场西外场 的地下工程一般来说产权 没有争议,地下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是地下建筑物、附属物的顶板至建 筑物、附属物的最深基础平面外围 所及的权利边界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
大连案例
发放他项权利证、分摊出让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
一般来说,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商场、办公楼等,地下开发利用作
下按楼面地价的20%确定。 ”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1、各市相关规定
大连市为鼓励集约利用土地,2005年11月9日下发了“大国土房屋发 [2005]170号”《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半地下)停车场、车库土地使 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权产权制度及评估技术浅谈(2011年7月海峡两岸征文)张增峰

城市地下空间权产权制度及评估技术浅谈--以南京市地下空间权出让为例张增峰(江苏金宁达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南京,210036)摘要随着我国大、中城市高层建筑和城市立体交通的发展,地下商城、地下车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建筑正在迅猛发展。
但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仅指地上使用权权利,而不包含地下使用权权利。
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范围(1)。
《物权法》在第十二章第136条首次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2),但未明确指出地表、地上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界定和衔接。
本文分析了地下空间权的特点,并通过南京市地价空间出让案例分析,结合物权法,对我国地价空间权产权制度和评估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地下空间权产权制度评估技术探讨1.地下空间权的特点二十一世纪以来,人们越来越注重环保,同时地上空间越来越紧迫,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地下空间是人类的一个发展方向,地下空间成为新型国土资源。
因为开发地下空间是节省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城市用地压力,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3)。
但地下空间的开发使用是目前的一个世界性难题,因为地下空间的开发使用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1建造成本大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于要进行地基处理、抗浮力处理等,其建造成本比地上同类建筑结构的建筑物造价要大,尤其越往下开发,成本越大。
1.2技术难度大由于地下水文地质状况的复杂性和不可预知性,增加了开发建设的技术难度,不仅增加成本,而且延长工期、增加工作量,并伴随较大的开发风险。
1.3不可逆转性地下空间的开发具有不可逆转性,不像地表土地的开发可以通过复垦、整理,采用工程和生物等技术进行恢复,因此地下空间要谨慎开发。
2.南京市地下空间权出让案例分析2006年8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挂牌的方式出让了3块包含地下空间权的地块,其中2块是独立的地下空间权出让,1块是地上和地下空间权一起出让。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一、案情与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苑第27幢3单元406号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平方米(有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23号柴杂间建筑面积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姚某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实测,柴杂间套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姚某遂以房地产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某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姚某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姚某的主张,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柴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不同意见。
该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柴杂间面积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理应包括应分摊的公共通道、楼梯面积,故房地产公司并不违约。
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

2021·03贵阳市位于云贵高原东部,是贵州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长,贵阳市土地资源日益紧缺,引发了地价昂贵、交通拥堵、环境恶化、能源短缺等一系列城市问题。
面对城市空间容量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的严峻形势,建设地下空间是贵阳市化解城市化进程中的各种难题,实现资源节约利用和城市集约发展的重要着力点。
以轨道交通建设为标志,贵阳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呈现出大规模、多层次、多类别的趋势,但由于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起步较晚,缺少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指导,地下空间建设缺乏科学性、系统性,综合效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体现。
本文在分析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历程、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对策建议,以期科学引导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一、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历程(一)人防建设阶段(改革开放以前)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始于20世纪60年代后期。
贵州省人防办资料显示,早在1937年,贵阳就修建了第一条防空壕。
解放后,在大范围开展“深挖洞、广积粮”的全国性战备运动的背景下,贵阳人防工程逐步发展,先后修建了大量的防空洞。
这一阶段的防空壕、防空洞等,仅作为一种建设工程用以躲避战乱,属于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萌芽阶段。
(二)平战结合阶段(改革开放后至20世纪末)1978年,党中央提出了人防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
为适应城市的全面发展,贵阳市的人防建设随之转入平战结合阶段,被利用于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开发类型涉及地下人行通道、地下排水管道等。
这一时期的地下空间利用在质和量上都有了明显的变化,人防工程的平时利用率大大提升。
(三)高效复合阶段(21世纪以来)21世纪以来,随着人口增长、停车困难、用地紧张等问题日益凸显,贵阳市地下空间的建设力度越来越大。
一方面,随着现代挖掘技术的进步和建筑水平的提高,贵阳市在原有人防工程的基础上,在城市重点区域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开发,出现了地下综合体、地下车库、地下隧道、地下综合管廊等多种形式;另一方面,随着贵阳轨道交通1号线开通,贵阳进入“地铁时代”,极大地带动了站点周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同时也昭示着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迈入高效复合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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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一、案情与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苑第27幢3单元406号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94.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7.0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6平方米(有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23号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姚某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实测,柴杂间套内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
姚某遂以房地产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3.23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某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姚某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3.23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姚某的主张,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柴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不同意见。
该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柴杂间面积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理应包括应分摊的公共通道、楼梯面积,故房地产公司并不违约。
本案所谓的柴杂间,是浙南地区的习惯称呼,实际指位于建筑物底部的分属各业主所有的独立地下室。
本案实际提出了一个商品房购房合同纠纷中非常棘手的问题: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专有和共有如何区分?地下空间的权属如何确定?如果地下空间可由业主专有,那么其建筑面积应当如何理解,以及是否可以适用格式合同解释原则问题。
等等。
这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现实问题。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涵义及共有的范围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及权利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
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
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近现代各国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
按照各国法律及其司法实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包括住宅的专有权、公用面积的共有权及成员权三个部分[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专有权和共有权是相对独立而又不可分离的权利。
专有权是产生共有权的前提,专有权的范围决定共有权的范围,因此,在一区分所有建筑物上,区分所有人取得了专用权,便当然取得共有权;同时,应当注意,作为构成同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复合要素,专有权与共有权不可分离,并由此产生了专有权与共有权行使方式上的差别与制度协调的必要。
第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具有特殊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然是一种所有权形式,但义务的设定却是该项制度的重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前提是建筑物的完好存在和功能齐备。
同一建筑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需承担很多义务。
如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目的、不得损害区分所有建筑物结构,不得随意改变其专有部分系统结构;不得妨害和损害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利益等。
第三,与传统的“所有权决定使用权”法理不同,在多数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更多的是“利用决定所有”,而不是所有决定利用。
因此,所有人的权利受到法律较多的限制,法律的强制性较为突出。
2、共有部分的范围划分专有权和共有权的范围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划分原则主要指:(1)专有权。
专有权的标的物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独立建筑空间。
这与普通所有权不同,它不是对有体物加以管领支配,而是对由建筑材料所组成的“空间”加以管领支配。
从各国立法来看,作为专有权标的物的专用部分——建筑空间,必须能够与外界隔离而又能独立使用。
因此,凡不能独立使用的部分,不能作为专有权的标的物。
(2)共有权。
共有权的标的物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即除专用部分之外的部分。
共用部分有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和部分共用部分之分。
法定共用部分即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性质或构造上当然共用的部分,如电梯、楼梯、基地等;约定共用部分即区分所有人通过规约,将可以作为专用的部分作为共用部分,如将某一房间作为集体会议室、活动室等。
全体共用部分指供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庭院等;部分共用部分指供部分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楼板隔层等。
《瑞士民法典》第712条即对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分别作了规定。
[3]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主要问题在于共有部分的确认与权利区分。
从小区整体来看,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虽因建筑物结构和用途的不同而不同,但基本上由数部分组成:(1)共用部位,即单体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为维持建筑物的安全及其外观所必备的外墙、楼顶、楼层通道、楼梯、支柱等;(2)建筑物基本运营设施,包括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必具的附属物,如楼梯间、消防设备、电梯、空调或暖气设备、水电气管道等;上述两部分,原则上为全体区分共有人所有。
[4](3)公用基地,即建筑用地,如基地、绿地等;(4)附属公共设施,如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等;(5)配套服务设施,如物业管理商业用房、车库、会所、运动场馆等;(6)其他公共设施,如规划商业用房、幼儿园、小学、垃圾中转站、公厕、公交站、农贸市场等。
此类公共设施的权利较为明晰,由开发商代建的,无偿移交给有关主管部门;农贸市场、超市等商业配套公建项目,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所有和经营。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共有的部分,如各层楼之间的楼板,则仅属相邻部分区分所有人共有。
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属确认原则在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中,有些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归属是没有疑义的。
如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以及建筑物的基本运营设施,原则上应为全体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又如开发商代建公共设施,所有权应属于有关主管部门。
但是,小区建筑物的其他共有部分,在所有权归属上,存在很多争论,我国的相关立法也较为滞后,不少问题无法可依。
在此情况下,正确区分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归属,犹需确立正确的指导原则。
1、遵守所有权取得法理原则无论是专有权还是共有权,权利人对权利的取得必须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基本法理。
所有权的取得按其是否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与意志为根据,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依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而取得所有权。
取得途径主要包括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添附、无主财产、先占及善意取得等[5]。
生产是通过人的劳动创造、获得社会财富的过程。
生产的产品是一种新物。
因此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原始取得。
产品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结合的产物,因而通过生产所创造出来的产品通常由生产资料的所有人和生产者享有所有权。
开发商建造商品房,投入资金与劳动力,在土地上新建起原先没有的建筑物,只要法律没有对其所有权予以限制,就获得新建商品房的所有权。
如开发商建造的农贸市场等商业公建项目,即应按照生产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法理,由开发商享有所有权。
2、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就是尊重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意味着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他人不得非法干预。
而且,合同自由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6]。
没有合同自由,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就没有真正的民法和市场经济。
商品房买卖关系属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理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调整。
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尊重合同约定更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从这个角度说,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出现的对于第七十六条关于约定会所、车库归属条款的争论,实为不必要。
认为物权法可直接规定会所、车库由业主共有的观点,既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基本法理,又违背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本民法原则,更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不同业主不同的权利要求。
3、法定原则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房的买卖更不例外。
我国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中的法定原则具有两大特点。
第一,法律的强制性色彩更为明显。
为从总体上平衡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法律对开发商的权利进行了较多的限制,对购房者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
如《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对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利归属做了直接规定。
又如杭州市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对小区内的自行车库配置标准做了规定,并规定这些车库的使用权属于该区域的全体业主。
第二,行政规章的作用突出。
由于我国的民法典和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落后于经济的发展和实际权利形态的生长,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无法从民法典中寻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适用规则,因此,现阶段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规主要指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如建设部2001年4月4日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8月1日实施的中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等。
此外对于新建小区配套公建设施和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事务,主要是省、市政府的地方政府规章在规范调整。
如《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对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配备标准做了规定,并规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7]四、建筑物地下空间的特点及权属建筑物的不同共有部分具有不同的特性。
地下空间在其建成以后,当然与地上建筑物不可分离;但在其建成以前,用作柴杂间或地下车库的地下空间与建筑物的楼梯、支柱、水电设施不同,不属于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或建筑物基本运营设施。
地下空间的情况也各不相同。
1、地下空间的具体情况按照地下空间的具体形状区分,地下空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建筑物地下空间系一整体,未分割;(2)地下空间已经分割,层高低于2.2米;(3)地下空间已经分割,层高高于2.2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