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的伦理维度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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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罪从无原则

论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三个阶段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处理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审判对适用疑罪从无未做明确规定,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前后逻辑进行推理得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选择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权利;审判是适用疑罪从无的典型阶段。
证据的不足导致疑罪“从无”,所以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而不一定确实无罪。取得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后,行为人仍然应当受到应有的惩罚。
1989年11日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
论疑罪从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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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理阐释
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疑罪案件让案件处理很难达到这个境界。疑罪案件简单说就是以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有无罪的案件。“疑罪从无”是“有利被告”体现出有利被告的思想,既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手段,也反映出我国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
2、疑罪从无原则存在的人性基础
疑罪从无原则是人性本善的一种体现,并与国家机关比,被告人显,应对被告人给予保护。疑罪从无原则正好能起到这一作用。
3、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取向
“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取向是强调不冤枉无辜的人。我们不仅要关注犯罪能否得到追究,而且要关注一旦判错对无辜者造成的危害;同时我们要看到,犯罪已经对社会秩序产生了破坏,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定罪,如果是无辜人,那就必然会形成“二次加害”,产生新的受害人,这样对于整个社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重大的。
(二)疑罪从无原则之法哲学分析
1、人权基本理念
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就是保障和尊重人权。疑罪从无与酷刑的野蛮武断相比,很容易发现颖罪从无的原则与人权保障有着天然的联系,它是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对于疑案如果根据主观想法恣意而为,为了得到证据刑讯逼供,或者久押不决、疑罪从挂,都是严重侵犯人权,并且容易制造冤假错案。实践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落实人权保障的要求,就必须坚定不移地遵从疑罪从无原则,有疑罪从有的思想在作崇,必然会产生许多让我们感到耻辱的冤假错案。

论疑罪从无_沈德咏

论疑罪从无_沈德咏

*DOI:10.14111/ki.zgfx.2013.05.015论疑罪从无沈德咏*内容提要 疑罪从无是由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来的一条金科玉律,其源自于自古就有的“有利被告”原则,目前已成为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共识。

不论是从理论逻辑还是从实践理性上看,疑罪从无都是现代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规则,且作为处理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刑事司法 公正、促进司法文明进步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受制于种种因素,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尚不够理想,亟待我们从思想观念入手,着力强化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的作用,切实提升专门机关的办案能 力,健全、完善配套程序规则和证据制度体系,努力为落实疑罪从无营造宽松、理性的氛围提供坚实可靠的 保障。

关键词 疑罪从无 保障人权 司法公正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证据法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刑事 疑案的普遍做法,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确认。

何为疑罪? 通常而言,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 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

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 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

古今中外,关于疑罪的处理有一个认识不断变化的过程,而且多有波折,即 使在当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疑罪从无规则亦未能完全贯彻到全部疑案处理中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 法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在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认识尚未完全统一、观念未能彻底转变,加 之配套制度不够健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现象,不仅造成个 案的处理不公,而且严重影响到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个中缘由颇为复杂。

因此,即使在刑事法治取得 前所未有进步的今天,我们仍有必要对疑罪从无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以期促进全社会特别是公安、司法 机关及其人员进一步统一思想、增进共识,共同致力于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促进法治文明进步。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是指在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项制度。

它作为一项科学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因各方面的原因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疑罪案件不免令这一追求陷于两难境地。

所谓疑罪案件,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为改善这种现实状况,我国相关机关也曾作出过一些努力,出台了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这一角度弥补法律上的不足。

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从基本法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工作心得:疑罪从无的原因分析

工作心得:疑罪从无的原因分析

工作心得:疑罪从无的原因分析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制度上重要的证据法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刑事疑案的普遍做法。

疑罪从无,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有相当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嫌疑,但却没有达到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嫌疑人有罪的地步,也即对待证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而从法律上推定嫌疑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

疑罪的处理方式是不断变化的,经过无数法学家、无数司法实践的积累,最终才有了今天被大多数人认可的“疑罪从无”的处理方式,从法的价值角度,简要分析了疑罪从无原则的根本原因。

一、我国疑罪从无的思想发展疑罪是指已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的证据却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不能完全认定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

从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开始,从出现了司法制度开始,疑罪就是不可避免的。

那对于疑罪,该如何处理呢?可以说,疑罪的处理经过了不断的变化,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轻、从赎再到如今的疑罪从无,是一个不断变迁的过程。

(一)古代疑罪从有、从轻、从赎的司法实践疑罪从有在古代案例不多,这是因为中国自古以来奉行仁政,深受传统儒家思想影响,因此,疑罪从有的案例一般都出现在不施仁政的暴君时期,且大多由皇帝决断,如秦始皇之流,内心深信“宁枉勿纵”的做法,对有疑问的案件,宁可多杀也不错放。

然而无一例外的是,这种疑罪从有且滥杀无辜的处理方式都受到了批判,由此可见疑罪从有是不被接受、不被认可的。

相比完全的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处理方式在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却更为普遍。

从古代很多典籍中也能看出疑罪从轻的思想影响之深远,例如《尚书·大禹谟》中皋陶曰:“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

”;《汉书·于定国传》有云: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明史·李已传》:朝审时,重囚情可矜疑者,咸得末减。

由此可以看出,疑罪从轻是古代法律观念中关于疑罪处理的主流观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

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

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null●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疑罪是法院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是否应作有罪判决还没有确定,从而作出无罪判决的一种法律评价。

●从广义角度看,疑罪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形: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罪;犯罪性质认定上的疑罪;罪数与刑罚适用上的疑罪。

●“疑罪有利于被告”是法院作出判决时适用的原则;与之相比较,无罪推定着重于被告人的权利和待遇。

“疑罪从无”这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司法中的定罪量刑,乃至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刑事司法的最基本的功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疑罪从无这个提法现在被广泛使用,成为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熟悉的一个概念。

但是,如何理解、怎样把握“疑罪从无”仍有不同认识,笔者对此探讨如下:■对疑罪概念、种类的界定与划分(一)关于疑罪的几种观点疑罪从无首先必须分析何谓“疑罪”,这个概念不仅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且学术界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归纳起来,有以下观点:1.疑罪是指“主要是指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犯罪”。

2.疑罪是指“有相当的证据说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3.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

4.疑罪是指“诉讼主张虽有证据予以支持,却达不到证明程度所要求的标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其罪行轻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而处于悬疑状态”。

5.所谓疑罪,有人称之为疑案,是指“因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疑难而导致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难以认定的案件。

由此可见,疑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证据不足的疑案;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但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存有疑难的案件:三是认定某人的行为应定为一罪还是数罪的疑案”。

从对案件事实及案件性质的认定角度论,上述观点可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仅从案件事实的认定角度而言,疑罪仅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作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的案件。

疑罪从无适用的法律(2篇)

疑罪从无适用的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疑罪从无,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疑罪从无原则已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本文旨在探讨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法律,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疑罪从无,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辩解和证据,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核实。

”四、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范围1. 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上。

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2. 在自诉案件中,如果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3.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侵权行为,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五、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程序1.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2.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3.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案件,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4. 在上诉、再审等程序中,对疑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原则1. 证据审查原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2. 推定无罪原则: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一、前言“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在未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认定为无罪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保障公民自由、维护人权的根本保障,也是维护法治的重要原则。

本文将围绕“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展开探讨,着重研究和分析该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现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期对其在未来的适用中提出建议和改进。

二、理论探讨1. 原则的含义“疑罪从无”是一种推定,是指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之前,必须认定被告无罪。

这个概念的基本内涵是,刑法上的责任原则要求在犯罪的证据及证明确凿之前,不能断定犯罪事实存在。

这个原则是刑事审判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的是法律保障人权的尊重、法律公正严格执行。

2. 原则的意义(1) 维护公民自由和人权“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公民自由、维护人权的关键保障措施。

(2) 确保司法公正“疑罪从无”原则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体现,是审判权力行使的限制条件,它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持谨慎态度,严于执法,以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3) 维护法治理念“疑罪从无”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已被广泛认可,其实施不仅能够树立良好的审判风气,也能够加强法治理念的认可和推广。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1. 适用情况我国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置案件,即案件处理应以推定被告人无罪为基本原则,由控方提供证据证明罪名为真实的,法院才能对被告有罪进行定罪。

2. 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但在实际审判中仍存在一些问题:(1) “矮人一头”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控方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或是被告人无法自证清白,法官可能会倾向于认为被告人有罪,这就存在了“矮人一头”的问题。

(2) 过度自由的指导思想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会盲目地追求过度自由,放松对证据的要求。

论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论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论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和贯彻这一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从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谈起,具体阐述疑罪的司法认定、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内涵及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并对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关键词:疑罪疑罪从无刑事诉讼一、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思想的重要表现之一,它是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司法专制,对刑事司法制度倡导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改革的优秀成果。

一般认为,无罪推定的思想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来的,他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

”这一思想最先被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其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为犯罪者之前,均应假定为无罪。

”法学理论界把这一思想概括为”无罪推定原则”。

二战之后,这一原则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中得到确立。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预审法官认定……指控被告人的依据不足者,应作出命令,宣布此案停止执行”,”审判前拘留的被告人应予释放”。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6条规定:”被告案件不成立犯罪时,或被告案件没有犯罪证明的,应当以裁决宣告无罪。

”而且,”凡是无足够证据的,均为无罪。

”目前,无罪推定已经成为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的原则,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也在现代司法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地位,为多数国家所采纳。

我国是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我国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内涵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一)从刑法学角度分析现代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双重机能,即一方面是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保障公民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和实现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刑法必须最大限度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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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的伦理维度康德认为:人“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吗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指出:“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

”纵人类发展史看,社会的进步体现在法律宗旨上,即法律保护人的权利还是蔑视人的权利。

马克思又说:“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

”“使世界不成其为人的世界。

”,国王就既不可能使他自己也不可能使他的臣民成为自由的人,真正的人。

”在法制史上,资本主义以前的法律以义务为本位,人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蔑视,坚持“疑罪从有”的原则,“宁枉勿纵”,公民的权利被肆意践踏。

这样的法律缺乏人文关怀的伦理维度。

进入资本主义后,法律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

与义务本位法律关相连的“疑罪从有”原则被逐渐扫除法制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现代法治中,和权利本位法律观相连的“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

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

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

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其中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权利和自由是人的本质,当人被当作“目的”时,权利和自由是不能够以任何形式被侮辱和蔑视的。

佘祥林案件的教训在这里,法院以“不判不足以平民愤”为由,判处佘祥林有罪不过是平息民愤的手段,尽管法院确实拿不出确凿的证据证明佘祥林有罪。

其结果是,公民的人格被侮辱,权利被扼杀,自由被剥夺,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了。

而佘祥林案件的吊诡之处在于:它发生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发生在确立了“疑罪从无”的新原则之后,但法院并没有执行这一原则,虽然省高院否决一审的死刑判决,也就是否定了“疑罪从有”。

但在没有确凿证据情况下判为有期徒刑,充其量不过是“疑罪从轻”,并没有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现代法治理论和经验都表明,只要不能将“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到底,对这一原则的任何形式的折扣,都蕴含着冤假错案的危险性,都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无端侵害,都背离了现代法治的目标。

“疑罪从无”蕴含着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体现了现代法治保护公民人格、权利和自由的伦理维度。

一、“疑罪从无”的意蕴“疑”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确定的,不能解决的。

从字面上讲,“疑罪”就是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确凿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不确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告人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

如果坚持“疑罪从有”的原则,被告人就被判有罪;如果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就被判处无罪。

“疑罪从无”就是在“有罪”还是“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判决;“罪重”还是“罪轻”难以确定时,按罪轻判决,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与处理原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派生的首要原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法律推定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人民法院做出有效判决之前,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涉嫌犯罪,是否有罪还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故均为疑罪,都不能称为犯罪人。

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称谓,被追诉者不再笼统称为“被告人”或“人犯”;其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的期间称为“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一程序尚未进入“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嫌疑人”在这一程序里只是“疑罪”,而不可能成为“罪犯”;其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才进入审判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

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这也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表现。

首先,现代法治之根本精神要求法律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促进人权,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和取向。

贯彻“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刑罚的滥用,固然有可能放纵罪犯,使刑事罪行得不到惩罚,但这不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本意,而是要求我们提高办案水平和科学地获取证据的能力,将定罪这一重刑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排除司法审判的主观臆断、先人之见和恣意妄为,惩治罪犯不以冤枉没有犯罪的公民为手段,所谓“宁可枉杀千人,不可使一人漏网”。

固然降低了惩治罪犯的难度,却是以更多的冤魂为代价的,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

所以现代法治摒弃“疑罪从有”“宁枉勿纵”而代之以“疑罪从无”“宁纵勿枉”,因为,定罪是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遵守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

如果依据有疑窦丛生的证据就随意地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那么,每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及生命随时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整天生活在诚惶诚恐之中。

这种“法律安全”的缺失比公民受犯罪分子的侵犯更为可怕,国家有组织的暴力比犯罪分子个人或团伙强大的多、可怕的多。

而国家的法律一旦冤枉了个人,它便是不义的,其执行主体国家就要承担赔偿个人损失的责任,所以“疑罪从无”和《国家赔偿法》的理念是一致的;如果坚持“疑罪从有”的原则,这原则本身就蕴含着冤案的潜在性,国家也不会为冤案受害人的损失买单。

所以“疑罪从无”的原则确立和《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基于同一法治理念――法律以保护公民权利、尊重公民人格为取向,以人为目的,使人成为人,这是现代法治语境下法律所体现的伦理维度。

在义务本位法中,“疑罪从有”的原则是国家强暴公民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是不可想象的。

“疑罪从无”不是对被告人做出的无罪判定或终结性结论,而是对他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规定。

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与主体地位。

在现代法治理念中,法律放纵一个罪犯是无能,冤枉一个没有犯罪的公民不仅是无能,更是无耻,后者的破坏性更大,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法律放纵了罪犯还可再努力将罪犯绳之以法,法律冤枉了公民是不能从根本上弥补的,因为时间不能倒流,人死不能复生,公民因被冤枉而承受的牢狱之灾甚至生命代价严格来讲是不可以完全弥补的,哪怕是实行了《国家赔偿法》。

相比惩罚犯罪而言,保障无辜的价值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首要的地位而且具有绝对意义,“保障无辜之所以在实体正义诸价值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因为它是正义的底线”。

其次,确立“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现代法治语境中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原则直接关联现代法律的“合法性”问题。

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所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指法律因符合正义而具有合法性。

哈贝马斯同样认为:“规范的法律有效性――关键就在这里――的意思是,两个东西在同时得到保障:一方面是行为的合法律性,也就是必要时借助于制裁来强制实施的对规范的平均遵守,另一方面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它使任何时候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范成为可能。

”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合法性”的准确说法为“法律的合法性”。

在这里,“法”是“法律”(实证法)的形而上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这种期望意味着。

法律秩序必须使得永远有可能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服从其规则。

因此。

对强制性法律的有效性模态的这种分析对立法过程具有这样的涵义:实证法也必须是合法的。

”只有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法律才能保护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公民的尊重和发自内心的服从,这样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

从根本上讲,人们只有认同和尊重法律,才能自觉遵守法律,否则对法律“畏”而不“敬”,法律不是保护神而是凶神恶煞,那人们是不可能认真地遵守法律的。

孔子早就指出:“道之以政。

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论语?为政》)良法、具有合法性之法是不能违背基本的伦理道德的,是不能不顾正义的底线,否则人们即使守法也是被动的,因为于心不服。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配套司法制度“疑罪从无”这一原则不能孤立地实行,它还必须有相配套的司法制度来保证实施。

这些配套制度同样体现了法律的伦理维度。

1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是联合国规定的最低标准之一。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又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Privilege aga inst coin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即为“沉默权”。

其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一案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

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司法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法官不得因被告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沉默权的设立是司法公正、文明的标志。

只有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才能督促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抑制非法取证,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被侵犯,我国还没一部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反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既然如实回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侦查机关会不择手段来获取这种至关重要的证据。

刑讯逼供来获取口供。

佘案的产生,刑讯逼供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据佘祥林后来回忆,他在看守所被长时间折磨得受不了,只想早交待早休息。

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想要什么证据,犯罪嫌疑人就只得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哪怕是对自己不利的子虚乌有的证据,否则侦查机关不会罢休,犯罪嫌疑人继续处于无法忍受的折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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