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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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和提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金矿、铁矿、石膏矿、粘土矿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矿山)。

矿山系指依法从事矿山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作业单位。

第三条生产矿山应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和坑探探矿工程应取得相关的安全审批文件。

第四条矿山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以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首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体系和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矿山应全面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为支撑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并做到持续改进。

第六条矿山应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淘汰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章组织保障

第七条矿山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及外来施工人员,下同)不足300 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不少于3 名比例配备,其中至少有1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在300 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o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其中至

少有2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不

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并配备安全总监。

第八条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安全生产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安监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其中主要负责人(矿长)、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外包工程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取得省安

监局颁发的安全。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书。

第九条矿山应配备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并至少配备具有中级以

上职称、本科以上文化水平且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采矿、地测、机电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并有任命文件或聘书。

第十条矿山应每年制定培训计划,实施全员安全培训, 培训计划、培训情况应存档备查。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本单位无能力组织安全培训的,可委托具备能力的其他单位进行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所有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

20 小时;

(二)新招录人员应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接受上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72 小时;

(三)新从事矿山井下工作和改变工种的井下从业人员,除应按规定参加岗前培训外,还应由老工人带领工作至少4 个月,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基础管理

第十一条矿山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岗双责”。岗位责任制应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在每个岗位贴上墙。对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每月考核一次,并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挂钩,安全绩效工资占整个工资

收入的比重不低于30%。

第十二条矿山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符合矿山实际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装订成册,发放给每一个从业人员,并组织培训学习,督促执行落实。重要制度应贴上墙。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例会制度、生产技术管理制度、机电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管理制度、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管理制度、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出入井人员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矿山应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及原始记录应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矿山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带班下井制度、每月带班下井计划及带班下井人员应在井口等显著位置公示,带班下井情况及带班记录应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矿山应严格执行人员出入井登记和检查制度,严格出

入井人员管理,随时准确掌握井下人数和分布情况,并将原始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矿山应严格执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管,将其纳入矿山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围,实行统一部署、统一培训、统一检查、统一考核、统一奖惩。

第十七条矿山应建立以矿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纠机制,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制度,明确检查的容、围和方法。矿长每月组织

一次全面系统的矿山隐患排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并落实整改措

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重大事故隐患,应按规定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矿长或委托分管副矿长、技术负责人组织验收。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矿长组织本单位技术人员或专家进行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复核验收。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矿山每半年应由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对采掘、提升、运输、通风、防排水、供配电等系统以及采空区进行一次安全可靠性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评估报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评估和整改情况应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矿山应每年组织相关专家对矿山所有系统进行一次

“诊断式”检查。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检查发现的

问题,应落实责任、人员、资金、时间、措施,限期整改。整

改结束后责任人应签字确认。检查记录及整改情况应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矿山应建立危险源监控机制。对重大危险源应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当地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矿山应有以下完备的基础资料:

(一)有关部门备案的资源储量、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技术资料;

(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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