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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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9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瞳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对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有关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七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

各级规划、公安、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下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理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分工:(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碚区内属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直管的,由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二)其他区市县由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仍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5号——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5号——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5号——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5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5号《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线规划第三章管线建设第四章管线维护第五章综合管廊第六章档案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管线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城市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市政、文化、通信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管线建设和运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城市管线建设和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北部新区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移交接管办法

北部新区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移交接管办法

北部新区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移交接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规范移交接管行为,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市政环卫设施移交接管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部新区范围内所有政府投资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移交接管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本办法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厕、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卫管理用房、环卫停车场等公共环卫专属设施;本办法所指的移交接管包含资产移交接管、档案移交接管和实体管理移交接管。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移交实行申报制,由建设业主单位向北部新区市政局进行申报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移交程序办理移交。

所有未办理或未按程序最终完成移交的,按未移交处理。

第四条北部新区市政管理局是全区政府投资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移交接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负责已接管的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确定具体维护管理单位,并负责对维护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二)负责监督、指导全区所有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移交接管工作。

北部新区审计局负责按照相关标准核定市政局接管项目的维护费用。

北部新区财政局负责维护费用预算资金安排。

第二章移交条件第五条申请办理移交的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建设内容,通过正式竣工验收的;或虽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建设内容,但办理了甩项验收手续,通过甩项验收的;或其他根据实际使用需要,经报请管委会审批同意的;(二)各项工程建设档案资料齐全;(三)周边道路通达,设施完好,排水系统健全畅通;(四)道路应具备车辆、行人通行条件;(五)实行了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六)取得了工程备案证。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审查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渝建[2013]507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13.10.09【实施日期】2013.10.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审查要点》的通知(渝建[2013]507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建设局),工程建设、设计及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方案设计审查管理,规范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提高方案设计质量和水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3年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委组织有关单位编写了《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审查要点》,经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评审,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定和要点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编制单位负责解释。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有意见和建议的,可及时反馈到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处或编制单位。

《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审查要点》可在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门户网站“基础设施”栏目下载。

(网址:http://)特此通知。

附件:1、《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审查要点》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10月9日附件1: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二○一三年十一月)前言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确保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质量,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3年版),结合本地工程设计实践,编制完成《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渝建发2008177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渝建发2008177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8]177号各区县(自治县)建委,有关单位:为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建委制定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08]2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渝建发[2001]26 2001年2月5日印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号)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废止。

各区县、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与市建委建管处联系(联系人:田路,联系电话:63857726)。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行为,维护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宜居、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二章城市公共设施管理第三条城市公共设施的设置、改建、拆除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条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维护、保养、保护义务,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破坏城市公共设施。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公共场所、市政道路、城市绿地等单位和个人保持环境卫生。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定期清扫、除草、保洁、消毒,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涂写乱画、便溺。

第四章城市交通管理第九条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交通进行合理规划、组织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安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妨碍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驾驶员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文明驾驶。

第五章城市建设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和规划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利用,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建设品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重庆市城市规划,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文明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原有有关城市管理条例和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对于城市管理中实施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渝城管局发〔2021〕16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局各直属单位,有关单位:《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度第2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12月30日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领域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

城市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内,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决定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禁止恶意或者任意性的裁量行为。

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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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批准部门】8;821;82101;
【批准日期】1994.12.03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2.03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建管、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


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

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
尽快补充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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