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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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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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1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1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原则,业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自治机构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其专有部分依法行使所有权;(二)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三)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四)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权利;(五)对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有知情权、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七)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八)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介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针对物业管理的法规。

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法和地方实际情况,该条例为重庆市的物业管理提供了具体的规范和指导。

目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业主权益,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通过制定明确的管理规定,加强对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监管,完善物业管理服务体系,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主要内容《物业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为《物业管理条例》的总则部分,包括了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术语定义等基本内容。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二章规定了物业服务管理的基本要求和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与使用、物业服务设施的维护等内容。

第三章:业主自治第三章主要强调业主自治的重要性,规定了业主大会的召开与决策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职责等内容,以提高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积极性和效果。

第四章:物业公司和物业从业人员管理第四章主要针对物业公司和物业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包括物业公司的注册与执业、物业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和行为规范等内容,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五章:物业管理投诉和纠纷处理第五章规定了物业管理投诉和纠纷处理的程序和方法,以便于及时解决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维护社区居民的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章主要包括《物业管理条例》的违法和行政处罚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七章为附则部分,包括了对其他相关法律和规章的引用,以及对条例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

结论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是重庆市政府在物业管理领域的重要举措。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保障业主权益,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物业管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应该严格遵守条例的规定,加强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的提升,为居民提供更好的物业管理服务。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全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4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依法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包括管理、维修、保洁、公共设施维护等。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业主的知情权、参预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物业管理,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拥有必要的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三)具备处理相关纠纷的能力;(四)依法纳税。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向业主提供以下服务:(一)楼宇设施日常维护;(二)卫生保洁;(三)安全防范;(四)绿化景观养护;(五)公共设施维修;(六)其他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服务。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业主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的投诉问题。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八条业主享有以下权益:(一)合理使用和管理共有部份;(二)参预物业公司的选聘和解聘;(三)参预物业费用的决定;(四)监督物业管理情况;(五)获得物业管理的公开信息;(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并根据业主的意见进行合理改进。

第四章物业费用第十条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交纳物业费用。

第十一条物业费用应用于以下方面:(一)管理及维护共有部份设施设备;(二)公共区域的清洁和维护;(三)公共设施的更新和维修;(四)绿化维护;(五)其他必要费用。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对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及时向业主公开,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三条物业公司若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业主的权益,业主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诉讼,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

第十四条业主若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物业管理的正常进行,物业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警告、罚款、限制使用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的具体事项可以由具体地方政府在本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22-05-21 生效日期: 2022-05-2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 公告〔2022〕第 16 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 2022 年 5 月 21 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 (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重庆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重庆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重庆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重庆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分的使用和管理,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所有的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所有人、使用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业主和租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和改善物业环境和设施设备,妥善处理物业纠纷,促进社区和谐共建。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备。

二、拥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有稳定的运营资金来源。

四、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保养和改善业主共有部分。

二、管理和维修物业设施设备。

三、监督和管理物业使用人的行为。

四、处理物业纠纷,妥善解决各方利益关系。

五、提供物业咨询和公共服务。

六、履行其他由和相关部门委托的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共同讨论和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滥用职权,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对业主和租户歧视。

第三章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第十一条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物业所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参与物业管理工作,配合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三条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损坏共有设施设备,不得违反居住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有权参与物业管理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

重庆物业管理条例2024

重庆物业管理条例2024

引言概述:重庆物业管理条例(二)是重庆市委、市政府出台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改善城市物业管理,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增加居民的居住舒适度和安全性。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探讨这一条例的内容和实施细节。

一、物业管理的范围和责任1.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房产形式;2.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起对物业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安全防护、环境卫生等职责;3.居民应积极配合物业公司的管理,共同维护小区环境和安全。

二、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1.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应合理透明,不得以任何名义乱收费,应提供明确的费用项目;2.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专款专用,用于维修保养、绿化美化、安全设施等方面;3.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公示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居民监督。

三、物业服务的标准和提升1.物业公司应建立服务标准,明确各项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2.物业公司应加强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技能水平;3.物业公司应建立投诉反馈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问题和意见。

四、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1.物业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2.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入口的管控,确保安全门禁措施的有效性;3.物业公司应与相关部门合作,做好火灾预防和处理工作。

五、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考核1.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监督,确保其遵守法规和条例;2.居民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应积极参与物业管理,行使监督权;3.物业公司应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数据和报告,接受监督和考核。

总结:重庆物业管理条例(二)的出台对于提升城市物业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物业管理的范围和责任、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用、提升物业服务的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以及监督和考核等方面的措施,将有助于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

同时,正确理解和执行该条例也是物业公司、居民和政府各方共同责任的体现,只有形成合力,才能实现城市物业管理的全面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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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

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

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

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七)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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