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物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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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第三方过程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第三方过程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第三方过程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江北府办〔2018〕104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过程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相关部门、有关单位:为保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有效使用,切实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中支持作用的通知》(建办房〔2015〕5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引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除外或参照执行)实施工程造价审核和工程监理,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第三方监管的具体实施(一)监管项目的范围1.第三方预结算审核(1)普通程序申请项目:电梯、消防工程预算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8万元以内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只实施工程造价结算审核;8万元(含8万元)以上的,应当实施工程造价预算审核、跟踪审计、结算审核。

其他工程预算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只实施工程造价结算审核;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应当实施工程造价预算审核、跟踪审计、结算审核。

(2)紧急程序申请项目:电梯、消防工程预算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应当实施工程造价预算审核;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应当实施工程造价预算审核、跟踪审计、结算审核。

其他工程预算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应当实施工程造价预算审核;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应当实施工程造价预算审核、跟踪审计、结算审核。

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内车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重庆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重庆市物价局与区、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重庆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二)制定全市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三)办理在重庆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四)调解由重庆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区、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一)办理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二级以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并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二)对本辖区二级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审查成本以后,转报重庆市物价局审批;(三)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四)调解在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清洁卫生管理。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建筑履行预防、制止和报告责任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建筑履行预防、制止和报告责任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建筑履行预防、制止和报告责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03•【字号】渝国土房管[2014]146号•【施行日期】2014.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建筑履行预防、制止和报告责任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4〕146号)主城各区房管局,各分局: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为深入贯彻《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通知》(渝府〔2010〕98号)的相关规定,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行为履行预防、制止和报告责任,有效遏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搭建,切实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和小区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整治违法建筑是改善城市环境和面貌的重要举措,对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主城各区房管局,各分局要坚持从为民、务实、清廉,以促进小区和谐稳定为目标,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加强对辖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切实落实违法建筑预防、制止和报告责任,积极协助相关部门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建筑,有效遏制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发生。

二、厘清责任,依法履职主城各区房管局,各分局要深入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通知》(渝府〔2010〕98号)精神,按照《重庆市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查处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行为职责的通知》(渝编办〔2013〕191号)和《关于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违法建筑监管工作的通知》(渝违整办发〔2012〕2号)要求,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统一部署下,积极主动配合规划部门和主城各区违法建筑整治办公室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整治工作。

778号文件《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778号文件《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2-31 渝价[2004]77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由于新的《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还在研究制定之中,为了便于正常工作,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仍按《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渝价[1999]398号文)执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并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执行中各地反映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中存在的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5年2月28日前已按新的《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审批的,仍按其规定执行;2005年2月28日后,继续按《实施办法》执行。

二、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综合评定制度。

即根据物业具备的条件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按照申报所对应的分值表打分评定其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

经考评达到101分以上为特级;90至100分为一级;80分至89分为二级;70分至79分为三级;60分至69分为四级;60分以下为等外级。

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见附表。

三、别墅、高级公寓(住宅)、厂房、市场、物业改变用途等类别的物业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物管企业将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主城九区报市物价局,其于区县、市报当地物价局)。

四、物业在未达到申报的环境绿化、设备设施等条件的,在审批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应下浮30%收费,下浮的30%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实行专款专用,按栋建帐,不得挪着它用,并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六、由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如楼道照明、消防通道照明、电梯间照明、院墙路灯、小区路灯、草坪灯、小区水景、二次供水泵、自备发电机油料)的用水、用电费用未进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应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缴纳。

重庆市物管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物管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6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5月22日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3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服务合同正文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重庆 物管费 标准

重庆 物管费 标准

重庆物管费标准重庆市物管费标准是指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小区内的业主或租户收取的费用。

物管费用的收取是为了维护小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包括清洁费、绿化费、保安费、水电费等。

不同的小区和物业公司可能有不同的收费标准,但一般都是按照物业面积和公摊面积来计算。

首先,物管费的收费标准应该是合理的。

合理的物管费标准应该是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包括小区的规模、设施设备、服务水平等因素。

不能简单地按照固定比例收费,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收费标准,以保障业主和租户的利益。

其次,物管费的收费项目应该是透明的。

业主和租户应该清楚地知道物管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每一项费用的用途和计算方式。

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向业主和租户公布物管费的收费标准,并接受业主和租户的监督和检查。

再次,物管费的收费应该是合法的。

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取物管费时,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提高物管费标准,或者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业主和租户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最后,物管费的使用应该是公开透明的。

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对物管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公开,接受业主和租户的监督和检查。

物管费的使用应该主要用于小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综上所述,重庆市物管费标准应该是合理、透明、合法、公开的。

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尊重业主和租户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物管费的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地收取和使用物管费,做到真正为业主和租户服务,维护小区的和谐稳定。

希望相关部门和物业管理公司能够重视物管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保障业主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小区的良好管理和发展。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苑工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苑工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苑工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3.22•【字号】渝价[2002]169号•【施行日期】2002.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苑工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2]169号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收悉。

由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苑工业小区实行场地租赁,你公司受重庆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委托,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苑工业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商场公共服务费:你公司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产权人)根据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苑工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情况签订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工业小区物业管理委托书》,我局同意你公司物业管理收费按双方签订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工业小区物业管理委托书》执行。

(二)特约服务收费:坚持自愿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议定。

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物价管理规定,除上述服务收费项目外,不得自立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同时,应保质保量提供服务,不得多收费少服务、只收费不服务。

物业管理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应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用户的监督。

三、收到文件后,物管公司须持本通知到物价部门办理明码标价监制手续,收费时实行明码标价。

物管公司应向业主公布相应等级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工业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收费标准,本文件则自动废止。

四、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物价管理法律、法规及物价政策规定,自立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向业主收费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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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

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

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

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七)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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