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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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新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重庆市新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依法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包括管理、维修、保洁、公共设施维护等。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业主的知情权、参预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物业管理,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拥有必要的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三)具备处理相关纠纷的能力;(四)依法纳税。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向业主提供以下服务:(一)楼宇设施日常维护;(二)卫生保洁;(三)安全防范;(四)绿化景观养护;(五)公共设施维修;(六)其他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服务。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业主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的投诉问题。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八条业主享有以下权益:(一)合理使用和管理共有部份;(二)参预物业公司的选聘和解聘;(三)参预物业费用的决定;(四)监督物业管理情况;(五)获得物业管理的公开信息;(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并根据业主的意见进行合理改进。

第四章物业费用第十条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交纳物业费用。

第十一条物业费用应用于以下方面:(一)管理及维护共有部份设施设备;(二)公共区域的清洁和维护;(三)公共设施的更新和维修;(四)绿化维护;(五)其他必要费用。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对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及时向业主公开,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三条物业公司若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业主的权益,业主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诉讼,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

第十四条业主若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物业管理的正常进行,物业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警告、罚款、限制使用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的具体事项可以由具体地方政府在本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介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针对物业管理的法规。

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法和地方实际情况,该条例为重庆市的物业管理提供了具体的规范和指导。

目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业主权益,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通过制定明确的管理规定,加强对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监管,完善物业管理服务体系,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主要内容《物业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为《物业管理条例》的总则部分,包括了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术语定义等基本内容。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二章规定了物业服务管理的基本要求和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与使用、物业服务设施的维护等内容。

第三章:业主自治第三章主要强调业主自治的重要性,规定了业主大会的召开与决策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职责等内容,以提高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积极性和效果。

第四章:物业公司和物业从业人员管理第四章主要针对物业公司和物业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包括物业公司的注册与执业、物业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和行为规范等内容,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五章:物业管理投诉和纠纷处理第五章规定了物业管理投诉和纠纷处理的程序和方法,以便于及时解决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维护社区居民的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章主要包括《物业管理条例》的违法和行政处罚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七章为附则部分,包括了对其他相关法律和规章的引用,以及对条例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

结论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是重庆市政府在物业管理领域的重要举措。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保障业主权益,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物业管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应该严格遵守条例的规定,加强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的提升,为居民提供更好的物业管理服务。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版)

最新2016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得合法权益,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就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得设施设备与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得环境卫生与相关秩序得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得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得监督管理.市与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得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得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得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得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得指导与监督.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得问题;(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得问题;(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得重大问题;(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得问题;(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与交接过程中出现得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得其她物业管理问题。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6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履行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区县国土房管局(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市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区县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及时就地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协调处置的联动机制,将业主大会建设及其业主委员会工作作为社区管理和基层民主建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主城各区政府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工作专门机构,并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

其他区县政府应在物业管理面积超过200万平方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主城区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并对其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区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共享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信息。

第四条规划、建设、质监、物价、市政、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民政、园林、民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按照“谁许可(审批)、谁验收、谁监管”的原则,确定查处的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按职责协调配合。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将建筑区划内非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按规定移交市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在房屋工程质量保修、电梯选型配置、协助筹备业主大会等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责任的监督管理,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管理。

第六条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促进房管部门之间及物业服务企业监督信息的互联互通,并制定随机抽查监督事项清单,建立对物业服务企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制度。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物业管理行为,促进物业管理服务的提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环境的整洁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对住宅、办公楼、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各类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章物业权益第四条物业权益指业主对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五条物业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侵犯业主的物业权益。

第六条物业权益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和经费。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管理工作的高效运行。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业主充分沟通,听取业主意见,共同决策相关事宜。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维修保养、清洁卫生、安全防范、绿化景观、公共设施维护等。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规则,明确各方权责,确保管理服务的公平合理。

第十二条业主应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共同维护物业的管理秩序。

第五章物业费用第十三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和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

第十四条物业费用应当公示,且不得超过合理范围。

第十五条物业费用的具体缴纳方式和期限,由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六章物业管理的监督与处罚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接受社会各界和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一:物业管理合同范本附件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章程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权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限制和消灭等各种法律关系的一部法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所有物业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保护和维护物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提高物业的使用效益,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实用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尊重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自治、自律、互助的原则,积极引导、组织、协调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管理物业。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与权责第八条物业管理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服务中心进行组织和实施。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的组成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物业性质和规模,制定管理服务方案和收费标准,并向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公示。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物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并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紧急情况。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组织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权益和义务第十三条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积极协助物业管理工作,维护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五条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有权了解和使用公共设施和服务。

第十六条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干扰物业管理工作和其他物业权益。

第五章物业设施设备的维护与修缮第十七条物业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应当及时进行,确保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物业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费用应当由物业所有人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物业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投标和合同管理。

2016物业管理条例

2016物业管理条例

2016物业管理条例2016物业管理条例想要住得开心睡得安心,就要有个好的物业管理条例,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关于2016物业管理条例,希望大家喜欢!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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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6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重庆市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

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

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

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七) 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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