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案件的解答

江苏省⾼院关于执⾏疑难案件的解答以下是店铺⼩编整理江苏省⾼院关于执⾏疑难案件的解答相关问题及答案,欢迎观看!江苏省⾼院关于执⾏疑难案件的解答为解决执⾏⼯作中常见的若⼲疑难问题,统⼀法律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为的异议和对执⾏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和案外⼈的区别答:对执⾏⾏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和利害关系⼈。
对执⾏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
债务⼈对执⾏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权依据民诉法第⼆百⼆⼗七条提出执⾏异议,⽽只能适⽤民诉法第⼆百⼆⼗五条作为执⾏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和案外⼈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
利害关系⼈指认为执⾏⾏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般与当事⼈有⼀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的债权⼈、债务⼈、合伙⼈、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承租⼈(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近亲属、被抚(扶)养⼈以及法院的协助执⾏⼈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的⼯资收⼊,未保留依靠其⽣活的被抚养⼈必须的⽣活费⽤,被抚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提出执⾏异议。
案外⼈指对执⾏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以阻⽌执⾏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其范围包括执⾏标的的所有权⼈、共有权⼈、⽤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承租⼈(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过错的买受⼈、特定债权⼈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破产管理⼈、遗嘱执⾏⼈等。
例如第三⼈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提出执⾏异议,此时第三⼈属于案外⼈,应当适⽤民诉法第⼆百⼆⼗七条。
2、执⾏⾏为异议和执⾏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法律?答:异议⼈形式上认为执⾏⾏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民诉法第⼆百⼆⼗七条。
异议⼈既对执⾏⾏为提出异议,⼜对执⾏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民诉法第⼆百⼆⼗五条和第⼆百⼆⼗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民诉法第⼆百⼆⼗七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10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2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行为,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分权制衡,防止执行实施权的滥用,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水平,建立公正、高效、规范、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原则第一条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
执行实施权应当划分为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分、结案审查四项权能,由不同的执行人员分别行使,互相监督,分权制衡。
第二条根据执行实施权权能的划分,执行部门实施机构设立执行启动组、财产查控组、财产处分组、结案审查组,统筹调配执行力量,集中办理同类执行事项,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条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分、结案审查各阶段的执行事项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和办理要求,依次推进,前清后接,不得违反本意见的规定反向流转。
第四条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过程应当实行流程化管理,监督跟踪各阶段责任落实情况,加强各环节之间的有效衔接,确保执行进程有序推进、顺利运转。
第五条执行实施工作重要环节的进程及结果,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
执行实施各阶段的工作,应当及时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声讯台等多种方式,提供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查询。
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

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
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是指在一个组织或社会中,对资源、权益以及职务等进行分配时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和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分配过程,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首先,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要求公平和公正。
这意味着在资源、权益和职务的分配过程中,应该没有优待或歧视。
法律规定要求根据个人的能力、贡献和需要进行分配,而不是根据个人的种族、性别、宗教或社会地位等因素。
这可以防止不公正的分配,促进社会的公平和平等。
其次,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要求透明和公开。
这意味着分配过程应该对所有相关方开放,并且信息应该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布。
这样可以确保每个人都能了解分配的标准和程序,避免信息不对称和潜在的腐败问题。
透明和公开的分配过程可以增加社会的信任和参与度。
此外,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还要求遵循法律程序和制度。
分配过程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在分配决策上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还要求有适当的监管机构来确保分配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可以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最后,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还要求参与者有权利和途径来申诉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个人或组织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公正的分配,他们应该有机会提出申诉,并通过合法的途径来
寻求公正和补偿。
这可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公正的损失和冲突。
总之,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是确保分配过程公平、公正和透明的法律原则和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公正。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何习虎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1期关键词参与分配主体参与时间节点清偿顺序比例作者简介:何习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事及执行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7.215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以外的债权人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请求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执行分配制度” 。
该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都影响甚大。
由于目前的法律规范对此着墨甚少,实践中观点反复变化,各地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制度效用的发挥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形成。
在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杨某、孙某名下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在房屋拍卖成交后、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前,案外人殷某、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
申请人的债权(殷某债权约600000元)均已取得执行依据,其中殷某在其他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孙某的工资(3000元/月)。
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以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在拍卖成交后申请参与分配,超过申请时间节点为由,拒绝向其进行财产分配;殷某案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工资,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能清偿债权,不符合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
一是申请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工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允许其参与分配。
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其首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应当优先、全额受偿。
该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当被撤销?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如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后,经审查撤销了原分配方案,允许异议申请人参与财产分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01•【字号】苏高法电〔2018〕392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9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及广泛征求意见,省法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为推进“执转破”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提高“执转破”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现对“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1、繁简分流原则。
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的“执转破”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办理,应当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快速高效原则。
要切实避免程序空转以及为走程序而走程序的问题。
要在不违反破产法硬性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并联破产事项,立案、听证、破产告知、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财产查控、程序终结、公告与送达等环节中能够压缩的时间性要求应予压缩,能够简化的程序应予简化,能够合并的事项应予合并,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
3、程序经济原则。
要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
要充分运用执行机构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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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的是参与分配制度。
通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时间;二是债权性质;三是执行依据;四是债务人限定。
标签:参与分配制度;制度意义;适用条件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后,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法院将执行所得的金钱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制定参与分配制度设立首要目的在于使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
其次便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平等。
民事执行中,由于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多个债权人可依各自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平等地主张权利。
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偿付所有债权时,若缺乏统一规制,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执行,可能导致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可以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执行顺序与债权执行分配程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中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財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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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统一办案尺度,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把握的基本原则1.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2. 为促进执行公正、效率与效果的平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债权平等原则。
参与分配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及普通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予以分配。
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序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确保各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受偿。
(2)利益平衡原则。
参与分配程序中除坚持债权平等原则外,还应注意平衡某些特定或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对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同时,要合理兼顾劳动债权人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关切,以体现分配程序的实质公正。
(3)分配效率原则。
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效率性原则居于主导地位。
对执行财产予以分配,必须考虑参与分配程序概括性执行的特殊性,不仅涉及制作并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而且涉及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后续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要切实防止分配方案反复变动带来的分配迁延以及低效率问题。
(4)禁止分配原则。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照"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
否则,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
(5)一体分配原则。
参与分配程序中,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案件中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纳入待分配财产进行一体分配。
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所得价款的发放工作,未发放的价款应当在分配程序中统一分配。
(6)申请例外原则。
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经债权人申请启动,但考虑到债权平等以及债权救济等问题,执行法院对其已经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已知的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债权人以及已通知主持分配法院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二、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3.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4.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意见所指其他组织包括下列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3)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4)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
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债权人坚持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
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6.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作为债权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人的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工资债权超过12个月的除外。
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执行依据支持或者执行依据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
预留财产份额低于或者等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7. 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
执行依据经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后改判数额大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应向该债权人支付已经预留的财产份额。
再审后改判数额小于原判决数额的,超过根据再审结果计算其应分配部分的预留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
再审后驳回该债权人诉讼请求,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预留的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
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
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
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三、关于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顺序及其比例9. 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2)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10. 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1)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11.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顺序予以分配:(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权;(5)罚款、罚金;(6)没收财产。
执行财产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以及罚金、没收财产予以执行。
仍有剩余的,用于参与分配。
12. 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
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
四、关于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问题13. 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启动:(1)对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债权人的,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参与分配;(2)主持分配法院对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应通知其已知的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3)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4)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5)其他依法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