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第四版:国内最强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8.21【实施日期】2014.08.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2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省法院在一定时期内,可根据治安形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的需要,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适当调整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2010年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十条【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量刑方法与步骤
第五节量刑情节比率
第二十八条【量刑情节比率设定】设定量刑情节比率应当区分应当情节、可以情节、酌定情节,充分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
量刑情节比率的设定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审判经验而确定。确定的量刑情节比率应当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第五条【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第二十四条【复杂客体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数额型犯罪与非数额型犯罪交叉存在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应综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方法确定。
第四节量刑情节
第二十五条【量刑情节】本意见所指的量刑情节是指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影响被告人刑罚的各种事实。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应明确具体的适用比率;酌定情节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常见的酌定情节需要在量刑过程中予以体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20•【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4."认罪"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的实质,是"认事",即如实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认定应当依照自首、坦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关于在刑事审判中合理确定量刑起点量刑情节和量化幅度的调研报告——以故意伤害罪为视角

量刑情节的量化幅度;用实证研究检验 《 最高院指导 意见》规定的量刑情节调节比例是否合理 ,为量 刑规
范化 改革 提供一 种 用实 证 研究 确 定量 刑 起 点 和量 刑 情 节量 化幅 度的 可行方 法 。
一
上 ,如故意伤 害致 一 人 重 伤情 节一 般 的最 刑 起 点 为 3
年确定基准刑 ,“ 累犯”调节 比例取增加 4 % ,则母 0
刑 结 果 为 6. 7 2个 月 , 比 甲 法 官 多 2 . 7 6个 月 ,高 出
6 .% 。 同一 个被 告人 、仅一 个 量 刑 情 节 , 刑 结果 97 就有 如此 大的差 别 ,如果 具 有 多个 量 刑 情节 则 判 决 波
( ) 《 高院指 导意见 》 设 置 的量刑 起 点和 量 刑 一 最 情节调 节 比例 浮动 幅度过 宽 《 高院 指 导 意见 》 规定 的蛰 刑 情 节 调 节 比例 上 最 下 浮 动 幅度 最 大 的 为 4 0个 百 分 点 ,平 均 浮 动 幅 度 为
2 2个 百分 点 ,如 “ 累犯 ”这 一情 节 的调 节 比例 为增 力l f
1% 到 4 % ,浮 动 幅度 为 3 0 0 O个 百 分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生 效判 决逐件 阅 卷登 记 ,进 行 实证 分 析 。主 要 目的是
通 过实 证研究 分 析武 汉市 法 院 以往 量 刑 是 否 平衡 ;合
理 确定 故意伤 害致 一 人重 伤 情 形下 的 量刑 起 点 和 常 见
也有其合理性。
( ) 当前 量 刑 规 范 化 改 革 中设 置 量 刑起 点 和量 二
刑情 节调 节 比例 的 实证 基础 不 够
江苏省姜堰市法院于 20 年率先制定 了 < 03 规范量 刑指导意见》 ,上海高院于 20 年制定了 《 05 上海法院 量刑指南总则部分》和 《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规类别】量刑【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8【实施日期】2008.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8月)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确保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数额型犯罪,主要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2)非数额型犯罪,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量刑起点,若没有其他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量刑起点就是基准刑;(2)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数额、犯罪后果、犯罪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基准刑;(3)根据未遂、从犯、防卫过当等社会危害性情节,减少基准刑。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但被告人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如果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如果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的,可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5)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全案情节决定是否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否则,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情节可以分为社会危害性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情节两大类。
社会危害性情节是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是确定基准刑的依据。
社会危害性情节除犯罪事实本身的情节以外,还包括犯罪停止形态情节、共同犯罪情节、排除犯罪事由过当情节等。
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

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量刑是指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进行的刑罚适用,是刑事司法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结合刑事政策,量刑原则及司法解释等因素,科学公正地确定刑罚的种类与大小,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适用。
量刑的规范化是指量刑决策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相关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解释、符合犯罪事实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符合罪犯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特征等要素。
规范化的量刑能够保证公正与合理,增加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和满意度,提高司法效能,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
1. 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是量刑的基本原则之一。
法官依法行使量刑权,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与量刑相关的事实,并参考同类犯罪案例,坚持犯罪与刑罚相称原则,确保刑罚公正合理。
2. 社会危害性原则: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相应的刑罚,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3. 犯罪个体化原则:量刑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动机、人身特征等因素进行个体化评估。
不同罪犯的犯罪情况存在差异,量刑时应当注重对罪犯的特殊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避免一刀切的量刑决策。
4. 刑罚相称原则:刑罚相称原则是指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相称。
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性质和情节,综合考虑罪责与刑责的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
5. 刑罚的适用原则:刑罚的适用原则是指在量刑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非刑罚手段的适用,避免不必要的刑罚,尽量保护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合法权益。
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减轻手段。
6. 科学合理性原则:量刑应当遵循科学性和合理性。
通过充分调查犯罪事实,采集证据,科学评估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建立科学公正的量刑体系,有必要对量刑规范化进行专门的法律制度安排。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1.08•【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1〕15号(2011年11月8日)为了切实保障申诉人依法申诉的权利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诉的一般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未超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的,应当受理。
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申诉人在期限内申诉,人民法院未予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第三条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受理。
但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已经驳回申诉或已经再审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
第四条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应向受理法院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诉书。
申诉书应当包括申诉人姓名、申诉单位名称、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原裁判案号,原审被告人的姓名、判处的罪名、刑种刑期及服刑的基本情况。
申诉的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案件提出申诉,如原审被告人已经不在押的,还应当说明原审被告人目前的住所地点、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申诉书由申诉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诉日期;(二)申诉人身份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申诉人非案件当事人的,应当提交与当事人身份关系或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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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第四版)2010年02月23日14:03 东方法眼姜堰市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课题组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9年12月24日修订)第一章总则【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和规则第一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条【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五条【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
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30%。
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单个减轻量刑情节比率达到60%的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七条【免处适用规则】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轻处比率达到或者超过100%,同时具有法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予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未细化的酌定情节,在拟定宣告刑的基础上可分别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合议庭(独任庭)在量刑时按照上述程序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先例参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参阅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十条【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量刑方法与步骤第十一条【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一)选定法定刑幅度;(二)确定基准刑;(三)提取个罪量刑情节;(四)拟定宣告刑;(五)确定宣告刑。
第十二条【基准刑】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将犯罪事实对照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计算的刑期即为个罪的基准刑。
基准刑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第十三条【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治安状况隐含的量刑要求,对某类案件基本犯罪(单独犯罪既遂状态)形态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当判处的标准刑罚。
第十四条【量刑尺度确定】将具体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等基本犯罪事实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为一定的刑罚量即为量刑尺度。
第十五条【量刑情节比率】对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影响量刑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其作用力大小分别设定一定的轻处、重处比率以调节基准刑。
第十六条【量刑情节比率适用方法】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率。
第十七条【多次犯罪量刑方法特别规定】多次犯罪中,分别具有不同量刑情节时,应尽可能选择接近标准犯罪形态的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多次犯罪中,各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应分别作用于该次犯罪对应的刑罚量。
第十八条【拟定宣告刑】将被告人的基准刑,与量刑情节对应计算出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
犯数罪的以数罪并罚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
第十九条【确定宣告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期偏重或偏轻,可以按照本意见自由裁量权规则处理。
第三节量刑基准、量刑尺度设定的一般规定第二十条【量刑基准设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某一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一般情形下只有一个量刑基准;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存在多种犯罪构成时,可以分别设定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可从以下方面综合确定:(一)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确定;(二)法律、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存在隐含量刑要求的,通过演绎、推理方法确定;(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或隐含量刑要求的,根据国家刑事政策、上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审判经验确定;(四)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可比照已经确定的同类案件量刑基准设定;(五)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其他案件,经审判长联席会讨论确定的量刑基准,可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量刑参照。
第二十一条【量刑尺度设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是具体个案中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犯罪事实。
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某类犯罪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均应作为确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
量刑尺度亦应参照本节第一条的精神确定。
第二十二条【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的确定】数额型犯罪,应以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分别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在本地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可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非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非数额型犯罪,以刑法和司法解释、刑事政策隐含的量刑要求,结合治安状况和以往同类案件判决情况,通过逻辑演绎和实证归纳的方法,通过审判经验综合比对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第二十四条【复杂客体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数额型犯罪与非数额型犯罪交叉存在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应综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方法确定。
第四节量刑情节第二十五条【量刑情节】本意见所指的量刑情节是指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影响被告人刑罚的各种事实。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应明确具体的适用比率;酌定情节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
常见的酌定情节需要在量刑过程中予以体现。
第二十六条【法定量刑情节】法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第二十七条【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指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体现于刑事政策之中影响量刑的情节。
如犯罪对象、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五节量刑情节比率第二十八条【量刑情节比率设定】设定量刑情节比率应当区分应当情节、可以情节、酌定情节,充分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
量刑情节比率的设定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审判经验而确定。
确定的量刑情节比率应当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增加轻处20%。
第三十条【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三十一条【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三十二条【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三十三条【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50%。
第三十四条【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三十五条【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较小即轻微过当的,轻处30%;一般过当的,轻处20%;严重过当的,轻处10%。
因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防卫人身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
防卫过当且具有其它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时,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共同犯罪】(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可依其相对作用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
教唆未遂,轻处50%。
在主犯不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主犯的量刑不得低于从犯。
第三十七条【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
但重处刑期最多不得高于基准刑的两年。
第三十八条【自首或立功】(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5%;(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讯问(调查谈话)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轻处15%;(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在10%以内按比率轻处;(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率轻处;(八)一般立功,轻处2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30%;(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