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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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12.07【实施日期】2019.0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3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生效。

市长应勇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对《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三、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修改删去第十条。

四、对《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的修改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五、对《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的修改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时,应当组织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配建停车场(库)的竣工验收。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条例发布时间:2020-02-26近年来,我国民防工作伴随着政府职能的调整和改革,正经历着一次巨大的转型。

上海市民防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上海市民防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民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空袭、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的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物资、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几点意见-沪民防[1997]41号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几点意见-沪民防[1997]41号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几点意见正文:----------------------------------------------------------------------------------------------------------------------------------------------------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几点意见(民防[1997]41号1997年4月11日)各区规划局、各县建设局(建委)、各区县民防办公室:根据南京军区与五省一市政府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南京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通知》([1996]联字第1号)及《关于加强本市民防工作的有关问题》市府专题会议纪要(1996-44)文件的精神,上海市在“九五”期间需新建110万平方米人防工程,其任务十分艰巨,要求各区规划局、各县建设局(建委)、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与其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完成。

为使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真正落到实处,切实完成预定的目标,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将重要地区的人防建设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高技术战争条件下城市防空袭斗争的要求和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的需要,由民防部门牵头,在修订完善《上海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基础上,各区县抓紧编制本区县范围内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街坊的人防建设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把好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关1、对重要地段、重大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讨论时应通知民防办参加,民防办也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及时提出人防建设要求,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真正落到实处。

2、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就该项目是否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是否交纳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告建设单位征求民防部门书面意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民防部门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3、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时,应通知人防部门参加。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民防工程是指建筑物、场所或者设施中专供人员疏散、避难和急救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三条市民防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保证其安全可靠、有效可行。

第四条市民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统筹布局、合理配置,确保人员疏散、避难和急救的需要。

第五条市民防工程的设计应采用防火、抗震、抗风等技术措施,确保其在灾害中的安全性能。

第六条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应有完整的施工、监督、验收等程序,相关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管,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工程使用第七条市民防工程建成后,应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相关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八条市民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设立专人负责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市民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确保设施运行正常。

第十条市民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制定灾害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灾害的能力和效率。

第四章监管第十一条市民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应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相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管,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市民防工程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通报相关单位。

第十三条相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市民防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技术指导,提供相关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未经建设审批就投入使用市民防工程的,相关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故意破坏、损毁市民防工程的,相关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00.07.09•【字号】沪民防[2000]87号•【施行日期】2000.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民防[2000]87号)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市民防各有关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加强和规范民防工程维修养护工作,保证民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依照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我办组织编制了《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区、县民防办要按《暂行规定》做好所属公用防工程的维修养护,重点做好指挥通信、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工程和其它六级以上等级工程的维修养护,对危及地面建筑或交通安全的简易工程要及时予以整治。

对非公用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应根据《上海市民防条例》的规定,要求工程的权属单位和使用单位落实工程维修养护责任并按照《暂行规定》搞好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同时依法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各区、县民防办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办工程建设管理处反馈。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二000年七月九日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暂行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二OOO年六月)一、总则1.1 为切实做好已建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依照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并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1.2 《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类民防工程的土建工程和常用的战备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

平战结合的民防工程中,一些以平时使用为主的设备设施,应由平时开发利用的使用单位结合设备设施的特性及使用要求做好经常性的维修养护。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办理结建民防工程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办理结建民防工程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办理结建民防工程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办理结建民防工程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房地局,市房地产登记处,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为贯彻执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1]108号令)、《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9号令),规范结建民防工程房地产登记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结建民防工程是指建设单位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凡2003年4月1日以后竣工验收备案的结建民防工程可以办理房地产登记。

申请结建民防工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权证中注记“民防工程”。

1、2005年7月1日前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办结建民防工程登记:(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2)身份证明(复印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项目表(原件);(4)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件);(5)地籍图(原件二份);(6)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原件)。

2、2005年7月1日后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将结建民防工程和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一并申请。

建设单位除了按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三、商品房项目附属的结建民防工程为地下车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关于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沪房地资市[2003]6号)规定出售或出租车库(位),办理房地产登记。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本市“放管服”改革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是指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民防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的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审查、民防工程拆除审批、民防工程建设费收取和减免等民防审批、审查事项及民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公用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监督管理按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市民防办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民防审批及监督,各区民防办、经授权或委托的特定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范围内的民防审批和监督。

第四条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本市人民防空专业规划要求,贯彻“以建为主、应建必建”原则,符合统筹建设、集约建设发展方向,有利于实现民防工程布局优化、区域均衡、功能比例满足人民防空要求。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要求,全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保密项目除外)。

第二章民防工程建设及兼顾设防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审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实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民防办负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区民防办负责。

特定地区管委会根据市或区民防办委托或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见附表)中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仓储物流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绿地及混合用地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依法配建民防工程。

其中,装饰装修及修缮工程、临时建筑项目、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微型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等公共、公益类建筑等不作配建要求。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工程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工程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工程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工程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本市民防专项投资工程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我办制定了《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工程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工程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本市民防专项资金投资工程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防专项资金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民防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所指民防专项资金包括:(一)财政预算用于民防工程建设的资金;(二)民防部门依法征收的民防工程建设费和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以及按沪民防[2005]4号文规定回收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管理,是指建设单位通过比选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专业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来代行项目法人职责,负责民防专项投资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建成后交付建设单位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本市民防专项投资工程代建管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单位的确定第五条市民防办成立民防专项投资工程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代建单位的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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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建设要求)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用地要求)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区、县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规划要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规划审查。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或者兼顾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条(连通要求)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将民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已建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会同同级规划、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分步实施,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九条(结建民防工程)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

第十条(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的;(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三)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结建民防工程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民防工程建设费)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前,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民防工程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等,予以减半收取;(二)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五)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民防工程质量要求)民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满足民防工程平时使用对环境、安全、设施运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民防工程质量监督)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对民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备案)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条(档案移交)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民防工程改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防工程拆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拆除补建或者补偿)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补建:(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二)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三)拆除砖结构或者其他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经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认定,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与该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协商补偿。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国家以财政预算内资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进行投资,并由民防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条(民防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设,并可用于地铁、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中兼顾防空需要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第二十条(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原则)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响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房地等方面的规定;民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工商、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使用收费)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

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使用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专项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备案)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当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向区、县民防办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维护管理)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维护管理要求)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保护措施)在防空指挥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可以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民防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侵占民防工程;(二)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四)故意损坏民防设施;(五)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故意损坏民防设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滞纳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款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其他行政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的,对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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