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人防工程规划,遵守国家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兼顾国防和民用需要,发挥投资效益。
第七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提高工程性能和防护能力。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保障施工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确保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人防工程的完好和安全。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用途。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划进行人防工程建设的;(二)未按照标准进行人防工程建设的;(三)未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未建立健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制度的;(五)未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的;(六)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七)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使用用途的。
2024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2024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维修保养、定期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的原则,全面提高人防工程运行水平,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管理、责任明确制度、协同配合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维护管理责任第五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六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明确运行维护流程和标准。
第八条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及时报告工作进展,确保责任落实。
第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维护管理水平。
第三章维护管理措施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其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台账,记录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维修保养记录等信息。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设备巡查制度,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确保人防工程在突发事件中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维护管理监督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维护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落实。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并积极处置相关问题。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第一章人民防空工程的意义与重要性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实施的一项重要工程。
它对于应对各类灾害和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是确保其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
第二章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原则与标准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需要遵循一系列原则与标准,以确保其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建设原则包括科学性、合理性、经济性和适用性。
建设标准包括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和工程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内容与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内容涵盖了防空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等方面。
其中包括防空洞的建设、防护结构的设置以及通风、排水、通信等配套设施的完善。
建设过程中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技术要求,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与应急响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完成后,需要进行定期的维护管理工作,以确保其长期有效运行。
维护管理包括设备检修、防护结构维护和应急演练等方面。
同时,还需要建立健全的应急响应机制,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急响应能力。
第五章人民防空工程的社会宣传与教育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需要得到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
因此,社会宣传与教育工作至关重要。
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空意识和应急能力,增强全民的安全意识。
第六章人民防空工程的发展与展望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人民防空工程也需要不断创新和完善。
未来,人民防空工程将更加注重智能化、绿色化和可持续发展。
同时,应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安全威胁,为人类安全作出更大的贡献。
结语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为人民的生命安全提供坚实的保障。
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共同应对各类灾害和突发事件,保障人民的安全与幸福。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0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已经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9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护重点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四章通信、警报和疏散第五章群众防空组织和人民防空教育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活动。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全民性的防护工作和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一、目的和范围本标准旨在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基本要求,包括目的、原则、内容、方法、效果评估、记录与档案管理等方面。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管理原则1.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方针政策。
2.以确保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状态,满足战时、平时防护和安全使用的要求。
3.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4.建立健全的维护管理制度,规范维护工作流程,确保维护质量。
三、维护内容及标准1.结构与设施设备维护:对结构进行检查,包括墙体、顶板、地板等部位,确保无破损、渗漏等现象;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如排水设施、通风设施、照明设施等,确保其正常运行。
2.通风与空调系统维护:定期清洗通风管道,保证空气流通;对空调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制冷、制热效果。
3.给水与排水系统维护:对给水系统进行检查,确保供水正常;对排水系统进行清理和维护,防止堵塞。
4.电气系统维护: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包括配电箱、开关、插座等,确保其安全可靠;对电线、电缆等进行定期检查,防止短路或断路。
5.安全防范设施维护:对消防设施、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等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随时可用。
四、维护周期及方法1.日常维护:对人防工程的结构、设施设备等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保持其清洁、安全、稳定。
2.定期检查: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全面检查,包括结构安全状况、设备运行状况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专项维修:针对特定的故障或损坏进行专项维修,如水管漏水、电线短路等,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4.季节性维护:在季节变化前进行预防性维护,如防寒保暖、防雨防潮等,确保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
五、维护效果评估1.设立专门的评估小组,对维护工作进行定期评估。
2.评估内容包括维护计划的执行情况、维护质量、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等。
3.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维护计划,确保维护工作的有效性。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政〔2017〕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政〔2017〕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精神,统筹推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现就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全面提升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使命任务能力,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化法治人防建设1.各级人民政府要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增强做好新形势下人民防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履行主要领导责任,按照法治政府要求推进人民防空工作,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广泛开展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营造人民防空建设的良好环境。
(责任单位:省人防办、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等,各级人民政府。
以下均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落实人民防空军政共同领导体制,依法落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实行财务独立核算。
涉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要统筹考虑同级军事机关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要会同军事机关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定期对人民防空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责任单位:省人防办、省编办、省法制办,军事机关)3.根据新形势下人民防空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7.07.02•【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政〔2017〕2号),进一步理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解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和维修经费来源不够明确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一)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在办理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时,应依据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对人防工程的战时和平时功能予以明确,同时,依法对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二)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建设的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设备掩蔽等专用人防工程、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该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租赁性公共住房配建的人防工程,由该租赁性公共住房管理机构负责。
(四)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防的工程,由该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五)住宅小区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社区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
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应与物业公司单独签署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委托协议。
(六)人防工程的防护、防化、平战转换、战时通风、供水、发配电等专业设备由人防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修养护。
人防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应与专业机构签订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维修养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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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支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建设。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
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九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FS:PAGE]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三)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
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视情给予专项补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超出应建面积的,可予奖励。
专项补贴和奖励资金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承担,执行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FS:PAGE]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就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
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
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废作业,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修建防控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一)侵占人防工程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五)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FS:PAGE]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施工的;(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