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物权法》的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物权法》的登记制度一.引言物权登记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物权状况决定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者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在我国《物权法》中,对登记作出了相关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
以下分别从登记能力、登记程序、登记效力三个方面对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制度进行梳理并就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以期能够系统展现《物权法》登记制度的全貌,并对登记制度达到进一步的理解。
二.登记能力所谓登记能力,是指某些权利或者某些事项可以被纳入登记簿的能力,确切的意思应该是被登记能力。
1.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只有经过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法律才规定通过登记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
根据事实行为或者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须登记即可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效力。
当然,并不是说因为这类物权并不可以登记。
在德国,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对此类物权进行登记,该登记只是一种宣示。
⑴但《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这就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不处分该物权,对该种物权是否登记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而当事人要处分该物权,则必须先经过对该物权的登记,始可处分。
2.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之外的情形《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对不动产变动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⑵对于预告登记的对该登记债权的效力,学者认为是赋予了该债权一定的物权效力,概言之,预告登记的使该登记债权的效力”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作者:李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3期摘要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物权的变动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公示来让社会知晓,从而让不特定的第三人承担不侵害的义务。
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最主要的公示方法,而一些特殊动产的权利变动也需要经过公示才具有对抗效力,可见,登记对确定权利的归属、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中涉及登记的条文按照物的种类和登记的效力进行梳理,进一步指出目前我国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物权公示登记生效登记对抗作者简介:李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登记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众所周知,物权作为对世权的属性决定了其给不特定的任何人设定了一种不作为义务,物权的变动不单单影响到权利人个人,对于权利人之外的第三者来说,也能引起权利义务变动的后果,物权人只有通过某种公示将权利变动的事实告知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得以知晓物权变动情况,才能使权利变动发生效力。
同时,物权也是一种排他性财产权,即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倘若第三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情况,则很容易导致自己遭受损害。
因此,为了维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普遍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
在现代各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也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进行了规定。
可见,登记制度是公式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明确物的归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立法目的的必然要求。
二、登记效力立法模式物权登记产生怎样的效力直接来源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但是各国在登记对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核心制度设计方面却有所不同。
纵观各国,登记效力模式包括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下面对这两种分别加以介绍。
(一)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不经登记该物权变动将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论机动车物权的变动、登记以及抵押

论机动车物权的变动、登记以及抵押作者:沈雪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8期摘要:本文分析了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登记以及抵押制度,认为机动车作为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机动车登记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机动车登记后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关键词:机动车;交付;登记;抵押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77-02作者简介:沈雪(1984-),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本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民法。
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根据民法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机动车属于动产范畴,而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二者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同。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可知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设立、转让生效要件是不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经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是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有特殊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就决定了机动车这种动产——法律上一直被视为“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制度、抵押制度的特殊性。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一)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物权法在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明定债权形式主义。
认为物权变动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前提,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二)登记或者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公示形式由于物权是对于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如果不能让第三人明显的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就难以维护物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将物权的状况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这就是公示。
试论我国物权登记制度

大众商务试论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刘格杰(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摘 要:《物权法》是对财产关系加以明确的基本民事法律,其有着政治性和政策性较强的特点。
物权登记作为物权法的基础所在,也是所有权利的根源,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发展的今天,能够起到定分止争、明确产权、提升市场竞争公平性的作用。
而在本文之中,我们对物权登记制度进行了全面分析,探究了物权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存在的弊端,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有效对策,希望能对我国物权管理水平的提升起到应有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物权登记;制度;动产;不动产一、物权登记制度概要所谓的物权登记制度,也就是结合我国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管理的相关要求,对多种财产所有权进行公示的方式,其有着较为权威的法律效力。
相应的申请人应该向对应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申请,并将物权获取、变更以及消除等多种情况加以登记,而产生的客观事实则是其较为重要的依据。
我国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在物权登记之后在法律上体现出的效果,这也是物权登记制度的关键所在。
我国物权登记制度有着物权公示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同时,在我国相应的法律体系之中,也能够对当事人权利的正确性加以推定,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以全面保护。
除此之外,我国物权登记制度也具有对应的警示效力,是当前我国不动产产权认证工作开展的重要依据。
二、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弊端(一) 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依据往往是结合民法相应的规定,而在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之中对于不动产权设立、变更做出了对应的规定,认为我国应该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具体登记工具并没有得到全面规定,只是提出了对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划定统一登记范围与登记方法的要求。
然而虽然当前《物权法》已经得到了应用,物权登记却没有得到应用,物权登记也只能沿用传统的模式,仍然存在着缺乏统一法律依据的问题。
(二) 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存在着各自为政的问题,在这之中,车辆往往归属于相应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加以登记,然而,由于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警力有限,导致很多公安机关会以授权的方式让对应的单位加以登记,然而,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登记混乱问题的产生。
车辆登记制度

车辆登记制度
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的一套规范和管理车辆登记的制度。
车辆登记制度的目的是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交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车辆登记制度,可以记录车辆的所有者身份和车辆信息,以便监管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
在车辆登记制度下,车辆所有者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要求,将车辆信息提交给相关机关进行登记。
登记的内容包括车辆基本信息(如车牌号码、车辆类型、车辆品牌、车身颜色等),所有者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以及车辆证件(如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等)。
登记完成后,相关机关会给予车辆一个唯一的标识,如车牌号码或注册序号。
车辆登记制度对车辆所有者具有法律约束力,车辆所有者有责任和义务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进行登记和更新。
同时,车辆登记制度也为交通管理提供了基础数据,方便相关机关进行交通管理和监控,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车辆登记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都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地方也逐渐推行电子化的车辆登记制度,使登记流程更加便捷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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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申卫星关键词:登记/概念/效力/意义/类型内容提要:物权登记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物权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登记具有公信力,包括登记推定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效力。
登记可以明确和宣示权属,实现国家治理,保护合理信赖,降低信息成本。
根据不同的标准,登记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物权登记的概念与性质物权登记的含义在我国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这中间的分歧主要涉及到物权登记究竟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行为,究竟是属于公法范畴还是属于私法范畴。
因此,要界定物权登记的概念,首先应当厘清其性质。
(一)事实还是行为对于物权登记概念的界定大致分三种: [1]第一种观点是事实说,如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2]《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也采取了这种观点,其第1条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的标示或如下所列的不动产权利的设定、保存、转移、变更、处分限制或消灭时所为的记载。
”既然登记是一种记载,则当然是事实状态了。
第二种观点是行为说,如我国台湾学者温丰文先生认为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丧失,依法定程序,登载于地政机关所掌管的登记簿册上的行为”。
[3]而另一位台湾学者孟光宇先生也认为“土地登记者,乃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所辖境内之公、私有土地(包括定着物在内)之标示及权利关系,登载于国家所置登记簿之上,用以加强政府的管理,并保障人民权利之行为也”。
[4]第三种观点是双重说,即既承认登记是事实,也承认登记是一种行为。
如有学者认为登记“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簿册上的事实或行为”。
[5]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
实际上,登记从不同的层面看,有不同的性质。
民法中的物权登记制度分析

民法中的物权登记制度分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物权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而物权登记则是确保物权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物权登记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其作用、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物权登记的作用物权登记是指将民事主体对某个物权事项进行登记备案,确权确记的一种制度。
它在物权关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物权登记有助于保护权益。
通过登记,可以确认权益人的身份和权益范围,防止他人侵害权益,提高权益人的法律地位。
其次,物权登记有利于增强交易安全性。
在买卖或转让过程中,买受人可以通过登记确认物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因隐藏的权益纠纷而产生经济损失。
最后,物权登记也有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
通过登记,可以加快交易过程,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物权登记的特点物权登记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物权登记是公示制度。
登记的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都有权了解并查询登记信息,保障了信息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物权登记是强制性制度。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如房地产买卖、土地转让等,法律规定了必须进行登记的要求,确保了登记制度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再次,物权登记是有效期制度。
一般来说,登记是有时限的,需要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登记。
这样可以防止登记信息的过时和失效,保证登记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最后,物权登记是有限制的。
登记的范围和对象是有限的,只是针对特定的物权事项。
这样可以避免信息的泛滥和混乱,提高登记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三、物权登记存在的问题在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登记过程复杂。
由于登记涉及的信息繁多,需要提供大量的材料和文件,导致登记过程繁琐,容易出现程序上的问题。
其次,登记信息不完备。
有时因为未能及时更新或遗漏等原因,登记信息存在不完整的情况,影响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再次,登记权利保护不足。
在一些情况下,当权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登记信息发生变动时,权益人的救济渠道有限,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保护。
机动车辆登记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辆登记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对机动车辆的登记管理工作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
这些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机动车辆的登记范围和条件。
规定哪些机动车辆需要进行登记,以及机动车辆登记的资格和条件。
一般来说,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都需要进行登记。
2. 机动车辆的登记程序和材料。
规定机动车辆登记的程序和手续,以及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一般包括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购置发票、车辆备案等信息。
3. 机动车辆的登记标识和号牌。
规定机动车辆登记后应当给予的车辆标识和号牌,并对车辆号牌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规定。
4. 机动车辆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规定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进行的变更手续,以及机动车辆注销的程序和要求。
5. 机动车辆登记管理的监督和处罚。
规定对违反机动车辆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以维护机动车辆登记管理的秩序和公平。
机动车辆登记管理规定的目的是确保机动车辆拥有清晰的身份信息和所有权,以及行驶合法的牌照,并对机动车辆的使用和交易提供依据和保障。
这样可以提高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并促进机动车辆管理的规范化和规范化。
机动车辆登记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登记管理工作的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登记管理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辆登记管理应当坚持便民、高效、服务原则,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登记,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将其名下的机动车辆的相应信息录入机动车辆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领取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或者领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
第四条机动车辆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的登记信息管理制度,保障登记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性。
第二章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登记管理第五条机动车辆所有人在购买新车辆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手续。
第六条机动车辆所有人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机动车登记机关提供以下材料:(一)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机动车购置税完税证明;(三)机动车合格证书;(四)机动车辆购置发票;(五)机动车辆登记申请表;(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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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 周珺武汉大学法学院关键词: 机动/物权/登记内容提要: 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的确立 ,一方面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和发展 ,另一方面也可能对传统物权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
为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 ,应着力处理好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登记机动车与非登记机动车、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以及机动车记与不动产登记等四个方面的关系。
物权法中应当确立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 ,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和立法者的共识。
1 较之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与船舶、航空器物权登记 ,机动车物权登记尤其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可谓物权法草案的一项创新。
将机动车物权登记纳入物权法体系 ,一方面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与发展 ,另一方面也可能对传统物权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
我们认为 ,为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充分发挥其功能 ,应处理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关系。
一、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1896年德国研制成功第一辆内燃机动车 ,标志着汽车时代的来临。
进入 20世纪以后 ,汽车及其他机动车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 ,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 ,各国逐步建立起机动车登记制度。
不过此种登记更多的只是有关机关对机动车及道路交通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 ,是否办理登记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之间并无必然关联。
目前我国业已建立起一整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导的机动车登记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文件对机动车登记制度及其具体操作规程进行了相应的规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4条之规定 ,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
其中 ,除了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外 ,其他四种类型的登记均不属于物权登记 ,不是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
具体而言 ,可作如下分析: (1)注册登记是机动车所有人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时所办理的登记。
不办理注册登记 ,该机动车就不得上路行使 ,但不至于影响到权利人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2)变更登记是机动车的车身颜色、发动机、车身、车架、所有人的住所等发生变更后所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主要是针对机动车物理形态变化所作的记载 ,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之间没有直接联系。
(3)转移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所办理的登记。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是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当事人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该登记仅仅是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在事后所进行的一个记载或备案 ,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
(4)注销登记主要是指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时所办理的登记。
机动车一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时 ,车主即应将车辆送至拆解厂拆解 ,拆解厂将车辆拆解后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倘若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可见 ,注销登记不过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物权的消灭。
欲在物权法中引入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 ,面临的首要问题 ,便是现行的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如何向机动车物权登记过渡。
对此似可从两个方面加以阐述:其一 ,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的确立 ,并不意味着我国要建立两套完全分离、彼此独立的机动车登记体系。
实际上 ,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的区别 ,更多的只是在于法律对登记效力的规定有所不同。
为节约制度成本 ,提高工作效率 ,完全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地在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之外另行建立一套机动车物权登记体系 ,而只需要赋予既有的登记以物权变动效力即可。
譬如 ,现行法律仅仅将转移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引入机动车物权登记之后 ,转移登记就不再单纯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同时还应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
其二 ,承认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无须弱化、更无须否认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能。
机动车登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至关重要且行之有效的手段 ,无论各国是否承认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 ,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均普遍存在。
二、登记机动车与非登记机动车机动车的种类五花八门 ,用途也千差万别 ,是否所有机动车均应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 ,看来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 ,机动车通常都要上路行驶 ,从事运输工作 ,但也不尽然。
例如 ,在新车买卖过程中 ,汽车经销商从汽车生产厂家购买汽车 ,再将汽车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此时汽车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出现,尚未投入道路运输。
又比如 ,许多农村的手扶拖拉机只是在田间地头从事运输和耕作,基本上不会在公众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尚未投入或根本不会投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来说 ,一般不会也无须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 ,方可上道路行驶”。
言下之意 ,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也就不必办理登记。
这些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无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通工具,故应当与一般动产作相同的处理 ,以交付而不是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况且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要进行物权登记既不符合交易常理 ,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
例如 ,汽车生产厂家要出售汽车给经销商 ,不可能先将汽车登记为汽车生产厂家自己所有 ,再办理转移登记 ,将汽车过户给经销商。
我们应当承认的是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 ,汽车生产厂家将汽车交付给经销商即可完成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也有若干立法例可资参照。
例如 ,《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条规定:“当以下财产为标的时 ,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示方式的情况下 ,下列条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以登记的方式公示: (1)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轮船和驳船; (2)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航空器; (3)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
”运用反向解释规则 ,该条文可以理解为 ,未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不必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
其二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它所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 ,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均属于机动车。
考虑到机动车价值比较大 ,且牵涉到公共安全 ,故在交易上应相当慎重 ,以登记作为其所有权、抵押权的公示方法较为稳妥。
在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分别组织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 ,均只规定了汽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他类型的机动车则被排除在外 ,这种做法似乎失之片面 ,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
相比较而言 ,物权法草案将汽车和其他类型的机动车统统纳入物权登记体系 ,对此问题的处理就显得更为合理 ,值得认同。
三、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尽管部分机动车物权 (所有权、抵押权 )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但从物理属性来看 ,它能够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 ,仍属于动产的范畴。
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机动车依旧应适用动产的有关规则。
2 与其他动产一样 ,机动车可以成为质权或留置权的标的 ,而这两种物权自然都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这样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 ,机动车物权的类型不同 ,其公示方法也迥然有别: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而质权、留置权则仍然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此种情形 ,可称之为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动产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 ,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了解物权的存在与变动 ,故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
但由于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占有与登记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公示方法就可能并存于同一机动车之上 ,且二者均具有对抗力或形成力。
如此一来 ,人们对于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
进一步讲 ,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 ,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的利益 ,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 ,法律往往顾此失彼 ,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比如,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质押给他人后 ,又隐瞒该事实将机动车抵押给第三人 ,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这里待解答的问题是 ,当债务人未按时清偿债务时 ,抵押权与质权何者效力优先 ? 换言之 ,抵押权人与质权人何者优先受偿 ? 假如法律认可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那么机动车抵押权人为避免交易风险就不仅要事先查询登记簿的记载 ,而且应当调查机动车的占有状况 ,其结果必然是导致交易成本显著增加 ,机动车登记的对抗效力大打折扣 ,从而阻碍交易的便捷进行;如果法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 ,这样虽然可以减轻抵押权人事先核证产权的成本 ,但在先且“无辜”的质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几乎沦为一句空话 ,当事人设定质权也基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为化解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之间的效力冲突 ,一种选择是设置一定的规则 ,从根本上避免效力冲突的发生。
例如 ,日本等国为了简化法律关系 ,尽力避免一物之上同时存在两种公示方法 ,规定机动车在进行注册登记之后 ,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
3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机动车等交通工具不得设定质押。
4 应当承认 ,这种思路简便易行 ,有其合理性 ,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但倘若完全贯彻此种观点 ,势必要以废除在实践中行之有效且仍具有一定价值的物权形态 (包括机动车质权、机动车留置权 )为代价 ,如此必将严重抑制动产的担保机能 ,使得本就很不发达的动产担保制度雪上加霜。
可见 ,将相关权利形态一应废除 ,有矫枉过正之嫌 ,最终也极可能得不偿失。
其实 ,当私权在事实上发生冲突时 ,解决的办法只有“编排权利序列”。
5我们也可以通过排列机动车占有与机动车登记在效力上的顺序 ,来解决二者的效力冲突问题。
由于有公共权力的介入、程序规则的保障 ,加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且便于查阅 ,登记的公示力应当最强 ,6也最值得信赖。
从社会生活经验来说 ,当事人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习惯于查询登记簿的记载 ,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往往并非当事人关注的重点。
法律规范也应当尊重这一社会现实 ,赋予登记以更强的公示效力 ,优先保护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
进一步讲 ,当事人进行交易时没有调查标的物占有状况的义务。
惟有如此 ,当事人才可以根据登记簿册的记载放心进行交易 ,这就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求相适应。
反之 ,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既查询登记簿 ,又关注标的物的占有状况 ,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征信成本 ,减损甚至否定登记对于机动车物权的公示公信力 ,也使得法律关系过于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