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青劳社[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8]125号)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4.30•【字号】厦食药监[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厦食药监〔2007〕29号)机关各处室、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暂行办法》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厦门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品零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验收标准(执行)》、《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含连锁企业及其门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两名以上(含两名)药师,未实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其中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在农村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保证营业时间有质量管理人员、药师在岗。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4.24•【字号】沪医保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通知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为保障参保人员购买医保药品,加强和规范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下称“定点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管理,促进医保基金安全和合理使用,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定点药店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购药人员身份核验(一)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购药管理的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做到人证相符。
(二)为保证用药和个人账户资金安全,参保人员原则上不得代购药品。
因特殊情况至定点药店购药确有困难的,可委托代购药。
代购药受托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社会保障卡等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医保卡”)。
二、加强代购药登记管理(三)定点药店应在显要位置设置代购药登记提示,在开展代购药登记管理时,需记录代购药名称、购药数量以及委托人、受托人证件号等信息,在结算单据上注明“代购药”。
(四)定点药店应妥善保管代购药登记记录,以备核查。
鼓励定点药店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代购药登记、管理工作。
(五)发现一人持2张以上(不含2张)医保卡要求购买医保药品等异常购药行为的,定点药店不得向其提供配售服务,并及时向医保管理部门报告。
三、规范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OTC类)配售服务(六)定点药店应当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药品外配服务的有关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的配售服务。
宁波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规定

宁波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6.05•【字号】甬市监综〔2018〕152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局、功能区分局,市局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宁波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设置验收标准(2018版)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6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标准第三章单体零售药店和连锁门店设置标准第四章乙类非处方药零售连锁企业设置标准第五章乙类非处方药零售店(专柜)、连锁门店设置标准第六章许可审批事权划分第七章检查标准、结论判定及办事程序第八章附则宁波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质量、规范有序的原则进行。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发展连锁经营,提高连锁化程度;鼓励药品零售企业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法;鼓励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满足人民群众夜间、应急等购药需求;鼓励药品零售网点向缺医少药的农村、山区、海岛延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及其连锁门店、单体零售药店、乙类非处方药零售连锁企业及其连锁门店、乙类非处方药零售店(专柜)。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新开办、到期延续换证、注册地址迁址变更时,条件应当符合本规定标准整体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发生许可事项变更(注册地址迁址变更除外)时,所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后的条件应当符合本规定标准对应的要求。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5.30•【字号】皖食药监市〔2004〕79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皖食药监市〔2004〕79号各市、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将《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市场监督处联系。
二ОО四年五月三十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下同)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局)开展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四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我省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具备以下设置条件:(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2020年12月30日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发布时间:2011-12—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零售许可行为,加强药品零售准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注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相关内容.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本规定所指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指同一法人总部对其直营非法人门店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并承担质量责任的药品零售经营形式。
第四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主管全市药品零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药监分局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药品零售企业许可和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章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条件第一节营业场所及设施、设备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
(一)同一零售连锁企业开办的直营非法人门店间可不受距离限制;(二)在大型购物中心内开办零售连锁企业的直营非法人门店或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并具有相应的办公区及辅助用房。
营业场所应与办公区及辅助用房相对独立。
在购物中心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
营业场所应卫生、整洁、宽敞、明亮、摆放规范 ,企业营业场所及仓库周边25米范围内无污染源。
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场所应为商业用途,违法建设不得用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州)卫生局:为推进全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设,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管理,促进基层药房管理向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省卫生厅制定了《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设,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管理,促进基层药房管理向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和《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以病人为中心,对人员、设施设备和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使用等环节的规范化管理,以及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制定了《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局根
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零售药店设置的具体规定,
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店的合理布局,方便群
众购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包括县级市)、县城、镇(包括乡镇)设置药店必须配有执业药师、从业药
师或药士以上(含药士、中药士)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
第四条药店的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法律上
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五条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第六条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药店
必须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
情况确定。
第七条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其具体规定由省(区、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药品监督机构的检查验
收。
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
范》有关内容组织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备注说明,非正文,实际使用可删除如下部分。
本内容仅给予阅读编辑指点:
1、本文件由微软OFFICE办公软件编辑而成,同时支持WPS。
2、文件可重新编辑整理。
3、建议结合本公司和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正编辑。
4、因编辑原因,部分文件文字有些微错误的,请自行修正,并不影响本文阅读。
Note: it is not the text. The following parts can be deleted for actual use. This content only gives reading and editing instructions:
1. This document is edited by Microsoft office office software and supports WPS.
2. The files can be edited and reorganized.
3. It is suggested to revise and edi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individuals.
4. Due to editing reasons, some minor errors in the text of some documents should be corrected by yourself, which do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