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因承运人没有合法登记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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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案例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 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案例二:承运人施诈,货运代理受牵连承担责任某香港出口商发运一批半成品礼服到孟买,交易价格为CFR。

他委托一货运代理代为履行发运事宜。

按照信用证要求,必须在1月31日前发货。

该货运代理向一关系较好的班轮公司订舱,该船期为1月26日到达香港,28日启航。

但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该船延误,于2月2日到达香港,船舶代理决定接受托运,但不同意货运代理的要求倒签提单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然而,一个非班轮公司的船舶恰好在泊,同意接受该批运至孟买的货物,运费率很低,且同意倒签提单。

这种承诺使货运代理很快接受,并且出口商也知道此情况,于是货物由该船装运。

然而此船舶并未抵达孟买,且用任何方法也无法查到其去向。

案例三: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香港某出口商委托一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货运代理,将一批半成品的服装经孟买转运至印度的新德里。

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其货运站装入2个集装箱,且签发了活洁提单,表明货物处于良好状态下接收的。

集装箱经海路从香港运至孟买,再由铁路运至新德里。

在孟买卸船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外表损坏。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该地的代理将此情况于铁路运输前通知了铁路承运人。

当集装箱在新德里开启后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虽然外表完好、铅封也无损,但内装货物已受损。

香港出口商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其损失。

问题:多式联运经营人对2箱货损是否负责,如负责,其赔偿责任如何,可否享受责任限制?案例四:收取全程运费的货运代理须对全程负责印度孟买某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东京一厂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

[分享]货代案例分析

[分享]货代案例分析

一、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受货主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在内部关系上,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

在外部关系上,货运代理不是货主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受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评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

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二)仓单品名有误,货运代理赔偿数千美元浙江省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出运一票货物,即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至哥伦比亚。

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为140桶扑热息痛,海关当即将多发的40桶扑热息痛(价值3800美元)没收,并罚款1900美元(合计5700美元)。

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得知这一错装事件后通知货运代理,货运代理立即进行调查,查明果然是多装了40桶扑热息痛,同时误将40桶葡萄糖酸钙留在货运代理仓库内。

运输纠纷案例

运输纠纷案例

运输纠纷案例【篇一:运输纠纷案例】原告:物流公司代理人:周百顺律师被告:货运代理公司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均系从事货运运输的企业。

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将一批机油委托被告运送致,该货物由被告派出车辆将货物提走。

后来该货物在未到目的地时发生,导致该批货物大部分受损。

接收方拒绝接受该货物,原告依据自己与托运人之间合同赔偿了货物损失计88128元。

赔偿托运人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运输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损失费用,被告推诿拒绝,遂诉致法院。

争议焦点:1、被告公司并未在运输协议上盖章,而是由司机个人签字,公司能否承担责任?3、机油是否危险商品,应否进行特殊包装运输: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认定司机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能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导致收货方拒绝接收货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8128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8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而被告辩称货物没有保价、货物系危险品等理由均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8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关键点:律师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司机、车辆与被告的所属关系,以及司机提货、签字的职务行为特征,让被告无法辩驳。

并且,由于原告公司将向第三方赔偿票据丢失,补充该证据也是该案的一大难点。

后来均一一予以克服,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篇二:运输纠纷案例】2005年5月l8日甲公司销售部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美心防火门52樘订货合同,约定规格为2.2米x1.5米等,甲公司销售部承办人为郑某。

2005年6月20日,郑某以甲公司销售部名义在丙公司订购美心防火门52樘,并约定了规格尺寸。

2005年6月22日,丙公司与丁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丙公司委托丁公司承运美心防火门52樘及配件到梧州;货号为87435号;收货人为郑某;采用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40,000元(52樘门总计价款39,988元);发生赔偿时,按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和内装的实际数量平均计算金额予以赔偿等内容。

物流纠纷案例

物流纠纷案例

案例一承运人身份确认问题按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罗定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某船务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

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

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

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某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某,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

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

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

同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

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

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物流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物流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流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在物流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物流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物流合同纠纷展开,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乙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

2018年5月,乙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将一批电子产品从产地运往销地。

甲公司作为承运人,与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负责将乙公司的电子产品从产地运往销地,运输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运输时间为10天。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电子产品运往销地。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甲公司司机操作失误,导致电子产品在途中损坏。

乙公司发现货物损坏后,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甲公司认为,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案例分析1. 约定事项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将乙公司的电子产品安全、及时地运往销地,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货物损坏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司机操作失误导致货物损坏,并非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也不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3. 赔偿数额的确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一批电子产品,C公司支付货款,并通过D货运代理公司负责货物运输。

货物从A市出发,通过海运抵达B国。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D货运代理公司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在途中丢失,给A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A公司遂向D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索赔,但双方在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上存在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1. 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D货运代理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

A公司与D货运代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应当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可以要求货运代理人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记载在货运代理合同中。

2. 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应当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记载在货运代理合同中。

货运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D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丢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D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赔偿金额的确定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A公司因货物丢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运费、保险费等,同时,由于货物丢失,A公司还遭受了因无法按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D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丢失,已构成违约。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等原因,国际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货损赔偿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YY货主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案由:货损赔偿纠纷案情:2019年5月,货主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至美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等内容。

同年6月,货物由货代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严重损坏。

货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货主公司遂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货代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货主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损赔偿责任主体:货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 货损原因: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 货损赔偿金额:货损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代公司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 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主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代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主公司货损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关系复杂:本案中,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CSCL”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原告:(香港)福富集团有限公司(GOOD-IN HOLDINGS LIMITED),(简称“福富公司”)被告:江门外海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外海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2001年12月26日,福富公司与美国格鲁布派因公司(GLOBE PACKING)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福富公司向格鲁布派因公司出售一批T恤衫胶带和清洁袋,交易条件CIF芝加哥,总价值27,945.24美元,付款方式银行托收。

2002年3月22日,福富公司将价值14,275.46美元的胶袋装入1个20呎集装箱,向外海公司出具托运单,要求自江门运至美国芝加哥。

外海公司是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服务。

外海公司接受福富公司委托后,即就装船运输事宜与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联系。

2002年3月22日,鹏达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签发了编号为MCHI301181的提单。

该提单是鹏达公司的格式提单,记载:托运人福富公司,承运人鹏达公司,收货人格鲁布派因公司。

承运船舶“CSCL”轮,装货港江门,卸货港芝加哥,堆场至堆场,承运货物为1个20呎集装箱,内装T恤衫胶袋、清洁袋共2,072箱,运费预付。

外海公司从鹏达公司取得提单后,交给福富公司。

3月29日,外海公司向福富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本案所涉货物运费为2,300美元。

4月11日,福富公司将上述费用,通过香港汇丰银行电汇到外海公司在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账户上。

鹏达公司应收取的运费已由外海公司结清。

4月15日,货物到达目的地。

由于福富公司与格鲁布派因公司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格鲁布派因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正本提单一直由福富公司持有。

格鲁布派因公司曾以免仓期过后将产生高额仓租费为由,要求福富公司先发电放通知书放货,但被福富公司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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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佳能袜厂(佳能袜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欧亿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欧亿兴上海公司)原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就涉案货物,佳能袜厂委托欧亿兴上海公司负责该批袜子从上海至墨尔本的运输事宜。

欧亿兴上海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抬头人为欧亿兴公司的正本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佳能袜厂,收货人为Y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墨尔本,交接方式为CY-CY,提单签发处显示“欧亿兴公司”的打印字样。

欧亿兴上海公司确认该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进行备案登记。

货物出运后,欧亿兴上海公司向佳能袜厂开具了订舱费等费用发票共计人民币4,060元,佳能袜厂支付了这些费用。

涉案集装箱的流转记录显示,该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已经被拆箱,并另行投入其他运营。

佳能袜厂认为欧亿兴公司和欧亿兴上海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遂凭其仍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提起无单放货之诉,要求欧亿兴公司赔偿全部货款70,950美元的损失,欧亿兴上海公司在人民币80万元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佳能袜厂系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及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欧亿兴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佳能袜厂与欧亿兴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提单显示涉案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 CY),即整箱交接。

在佳能袜厂证明了欧亿兴公司在目的港将应整箱交接的集装箱拆箱的事实,并据此作为欧亿兴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的前提下,应由欧亿兴公司对其违反整箱交接义务的拆箱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承担证明集装箱内的货物仍然在其掌控之中、未被无单交付的举证责任。

鉴于欧亿兴公司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尚在其掌控之中,故并推定欧亿兴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佳能袜厂因欧亿兴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欧亿兴公司应向佳能袜厂承担相应的责任。

欧亿兴上海公司与佳能袜厂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欧亿
兴上海公司是佳能袜厂的货运代理人。

虽然欧亿兴上海公司向佳能袜厂交付的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涉案货物被欧亿兴公司无单放行与涉案提单未经登记备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欧亿兴上海公司代理订舱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并非直接导致佳能袜厂遭受无单放货损失的原因,故佳能袜厂关于欧亿兴上海公司应在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即人民币8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欧亿兴公司向佳能袜厂赔偿货款损失70,950美元及利息损失;二,对佳能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佳能袜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欧亿兴上海公司作为欧亿兴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明知欧亿兴公司的提单没有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仍为佳能袜厂选择了欧亿兴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并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欧亿兴公司的提单,根据法律规定,在欧亿兴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同时,欧亿兴上海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佳能袜厂与欧亿兴上海公司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欧亿兴上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在代办订舱事项时,有义务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委托人选择在中国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否则应对其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向委托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欧亿兴上海公司作为佳能袜厂的货运代理人,在代理订舱的过程中应当知道欧亿兴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却仍向其订舱,并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欧亿兴公司签发的、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然,欧亿兴上海公司违反了其在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欧亿兴上海公司因其代理订舱环节中的过错应向佳能袜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货运代理企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定欧亿兴上海公司应就佳能袜厂遭受的货物损失70,950美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
二、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诸暨市佳能袜厂赔偿货款损失35,475美元及利息损失;
三、诸暨市佳能袜厂从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OEC LOGISTICS CO.,LTD.)和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处共获赔的货款本金总额以70,950美元为限;
四、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

梁山律师评述
对于货运代理人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明知其没有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合法资质而向其订舱托运的行为,究竟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有着不同的意见。

尤其是在这些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案子中,托运人的货运代理是否应当对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这些问题,各地海事审判法院有不同的判决。

多数的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应当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的法院,如上海海事法院则认为无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造成的托运人损失,与货运代理的订舱的过错——向不具合法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托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货运代理既没有参与,也不能预知并防止承运人的无单放货。

因此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例上海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就是基于这样的观点。

为了统一各法院的审判准则,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

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其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托运人因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本条所指的损失,该《规定》并没有涉及。

至于什么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明确。

因此,尽管本案一审法院判令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时引用了该《规定》第二条,但是却没有引用其第十一条来判令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与一审法院判决相反,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的订舱过程中的选任承运人不当,对托运人因无单放货而蒙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没有在文字上清晰表述,二审法院显然认为:货运代理人选任了不具备在我国合法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
资格的承运人的这一行为,与该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托运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是有因果关系的。

关于货运代理人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法院的判决很有意思,它既不是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是原告托运人请求的“在人民币80万元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是一个酌定的损失总额“50%”的赔偿责任。

本人认为,上海市高级法院的这个很有创意判决也不无道理,尽管其并不是很有说服力。

将来这是否能够为其他地区的海事审判法院效仿,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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