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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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0.07.28【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08.05【实施日期】2000.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9日)修正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8月5日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00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

第五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12修正)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12修正)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12修正)【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2.01.05【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1.05【实施日期】2000.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00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5日公布 2000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5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自2012年1月5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5.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2年5月22日前登陆“辽宁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网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10032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由辽河保护机构和凌河保护机构分别按照《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划定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河道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河流主要河段及影响防洪安全的市界河的行政许可审批、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以及市、县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的审批工作,上述河流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其他河流的管理工作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三章河道采砂第四章涉河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

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

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五号)《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落实河长湖长制,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长湖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总湖长(以下统称“总河长”),在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设立河长、湖长、库长、站长(以下统称“河长”),由其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区的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主体。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长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长湖长制实施。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长制办公室及其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

河长制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的办事机构,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处理日常工作。

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河长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和宣传培训;(二)协调跨行政区域河湖的河长湖长制工作;(三)完成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及公众举报投诉事项的分办、督办工作;(四)对本级总河长、河长在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时查处;(五)对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进行工作指导;(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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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6-09
【生效日期】1984-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

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

无堤河段,可按设计
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

已经设置的影响
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
纳占河费。

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
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
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流
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
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

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第九条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

雍水严重
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

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
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第十条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

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
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
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

已造
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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