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8.18•【字号】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六)依法收取及管理河道各项经费;(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完整篇.doc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2-18执行日期:1984-2-18生效日期:1992-11-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工农业生产,保障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使江河水土资源发挥更大的综合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境内水流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利资源、防洪调度及其他有关技术业务指导和对各部门的用河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河道管理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等任务。
乡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组织或配备护堤人员。
第三条主要江河和一般河流,由省、市(州、行署)、县、乡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市区(含建制镇-下同)河段,由城建部门组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通航河流的通航段,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的水域、河床和上空,以及各种航道设施、建筑物等,由交通部门管理。
第四条县界河流的河道、航道管理发生矛盾时,由上级政府裁定。
省界河流的河道和航道管理,双方按已签字的协定执行。
国界河流的河道管理和航道管理,遵守与邻国签定的条约、协定或国际惯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五条河道和河道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及荒滩、砂石、土料和河道行洪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进行整治、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水利部门规划修筑的河道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缩窄。
严禁在河道行洪范围内擅自拦河设坝,修建套堤、建筑物,或倾倒垃圾等阻水障碍物。
已经设置的行洪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有计划地限期清除。
市区河道行洪障碍物的清除,要结合城市建设规划进行。
设障单位要在限期内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当地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27•【字号】吉政办发[2003]63号•【施行日期】2003.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63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体改办制定的《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省体改办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初步形成了防洪除涝、灌溉抗旱、供水发电、水产养殖等工程体系,在保障防洪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以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以下简称水管)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主要是:水管体制不顺、权责不明;水管单位性质不清、机制不活、难以维系;水管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公益性支出没有补偿来源;供水价格与价值相背离;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运营体制不完善等。
这些问题造成大量的水利工程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和养护,不仅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安全隐患逐年加大,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潜在威胁。
如不尽快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国家近年来相继投入巨资新建的大量水利设施也将老化失修、积病成险。
因此,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力争在3至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正文:----------------------------------------------------------------------------------------------------------------------------------------------------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5年4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给城市居民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的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确定的范围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专业规划。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年度计划。
(四)检查、监督、指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评比竞赛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城管部门是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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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1.03.30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3.30
【实施日期】2001.03.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依法收取及管理河道各项经费;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
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规划和按管理权限分级分段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在国家和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市、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段实施管理;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牤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
下,由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由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规划,实施管理。
市城区松花江段河道(上起丰满大堤下至市城区左岸与九台市、右岸与舒兰市交界处)及其主要支流温德河、牤牛河、团山河、鳌龙河百年一遇洪水回水段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
县(市)城区段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建设规划。
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牤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等河流的河道整治建设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流的河道整治建设规划,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市城区、各县(市)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畅通,维护堤防及河道工程的安全。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港池、道路、管道、缆线、输电线路、取排水口、泵站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技术要求,在立项时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文件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图件和其他资料。
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
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及施工期防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