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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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10【实施日期】2003.10.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款修改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但在建设河道堤防时已经明确可以利用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不再审批。

”三、第五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条例中的“水利局”,均修改为“水务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航道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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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3日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10月10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总9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桥梁建设时,其垂直投影面内及上下游各30m河道两岸堤防(防汛墙)需同步按规划要求实施。

村级河道建桥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以以涵代桥,涵洞宜为方涵型式,其过流能力应满足防汛安全要求,一般不应小于河道过流能力的3/4(其中村级河道不应小于河道过流能力的1/2),涵洞底板顶高程宜高于规划河底高程50cm。

3 穿河构筑物穿河构筑物的顶部(包括保护层)距规划河底(现状河底高程低于规划河底的,按现状计算)的埋置深度不应小于100cm。

设置沉管隧道、大型管道和大型取排水口时,应避免造成不利的河床变化和碍洪水流。

必要时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改善措施。

穿河管线工作井的布置不应影响堤防的安全,并应满足河道整治及维护管理的需要,距离规划河口线不应小于10m。

燃气、油料、原水引水等管道穿越河道的,其保护范围内河道上下游两岸堤防(防汛墙)必须按规划要求同步实施(河道两岸新建堤防长度均不应小于30m)。

建设穿河构筑物的,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相应位置设置永久性的识别标志。

4 沿河构筑物沿河构筑物的布置不应影响河道的行洪能力。

沿河码头应采用挖入式布置。

亲水平台高程应高出河道常水位或景观控制水位30cm以上。

亲水平台外缘不宜超越河道规划河口线。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条文说明1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措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98第条规定,堤防工程上的涵、闸、泵站等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的设计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

2 跨河构筑物为保证堤防的稳定,确保防洪安全,《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98第条规定,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河道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河道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河道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0.04.27•【字号】沪规划资源规〔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河道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20〕10号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河道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政规〔2015〕347号)经评估,已重新修订。

经2020年4月23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水务局2020年4月2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河道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为了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严格控制河湖水面率,有效杜绝随意填堵河道行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河道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防汛安全、提高水环境质量和维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防汛条例》和《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市河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河道和现状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等。

全市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和河道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加强协调和管理,切实保护好河道。

二、严格执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年)》和各区河道蓝线专项规划。

凡涉及河道的,规划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审核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如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土地意见书时,应当明确要求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必须事先征求并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23•【字号】•【施行日期】2016.02.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三章河道利用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0修正)【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9.17【实施日期】2010.09.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沪水务[2007]365号1 总则1.1 为规范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跨、穿、沿河构筑物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满足河道功能要求,维护河网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的跨、穿、沿河构筑物,包括桥梁、码头、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和亲水平台等构筑物。

跨、穿、沿河构筑物除满足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流域和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

1.3 新建、改建、扩建的跨、穿、沿河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应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不应影响河道水质。

2 跨河构筑物2.1 桥梁、管线等跨河构筑物,其墩柱不宜布置在河道堤防设计断面以内。

确需在河道堤顶设置墩柱的,应保障防汛通道畅通。

2.2 跨河构筑物与堤顶防汛通道之间的净空高度应满足防汛抢险、河道维护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2.3 规划河口宽度小于等于22m的河道,桥梁应一跨过河;规划河口宽度大于22m时,桥梁优先考虑一跨过河,确有困难的,中跨跨径不应小于16m,且大于规划河底宽度。

黄浦江等Ⅳ级以上航道(包括Ⅳ级)及苏州河、淀浦河、环岛运河等重要河道,其跨河构筑物另行专题研究。

2.4 跨河桥梁梁底高程(吴淞高程基准下同)应按下列原则确定:⑴不低于防洪(潮)水位加安全超高;⑵不低于规划河道堤防(防汛墙)顶高程;⑶满足河道保洁、疏浚等维护管理作业船舶通行要求。

其中各水利片内(圩外河道)跨河桥梁梁底高程应满足要求(详见附录Ⅳ)。

2.5 河道中的桥墩(柱)布置及结构型式应有利于河道水流。

对于多跨桥梁,中跨宜以河道中心线为基准对称布置。

2.6 桥梁建设时,其垂直投影面内及上下游各30m河道两岸堤防(防汛墙)需同步按规划要求实施。

2.7 村级河道建桥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以以涵代桥,涵洞宜为方涵型式,其过流能力应满足防汛安全要求,一般不应小于河道过流能力的3/4(其中村级河道不应小于河道过流能力的1/2),涵洞底板顶高程宜高于规划河底高程5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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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沪水务[2007]365号
1 总则
1、1 为规范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跨、穿、沿河构筑物的建设与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满足河道功能要求,维护河网生态,
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法》、《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与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的跨、穿、沿河构筑物,包括桥梁、码头、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与亲水平台等构筑物。

跨、穿、沿河构筑物除满足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流域与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

1、3 新建、改建、扩建的跨、穿、沿河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与其她技术要求,不应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不应影响河道水质。

2 跨河构筑物
2、1 桥梁、管线等跨河构筑物,其墩柱不宜布置在河道堤防设计断面以内。

确需在河道堤顶设置墩柱的,应保障防汛通道畅通。

2、2 跨河构筑物与堤顶防汛通道之间的净空高度应满足防汛抢险、河道维护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2、3 规划河口宽度小于等于22m的河道,桥梁应一跨过河;规划河口宽度大于22m时,桥梁优先考虑一跨过河,确有困难
的,中跨跨径不应小于16m,且大于规划河底宽度。

黄浦江等Ⅳ级以上航道(包括Ⅳ级)及苏州河、淀浦河、环岛运河等重要河道,其跨河构筑物另行专题研究。

2、4 跨河桥梁梁底高程(吴淞高程基准下同)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⑴不低于防洪(潮)水位加安全超高;
⑵不低于规划河道堤防(防汛墙)顶高程;
⑶满足河道保洁、疏浚等维护管理作业船舶通行要求。

其中各水利片内(圩外河道)跨河桥梁梁底高程应满足要求(详见附录Ⅳ)。

2、5 河道中的桥墩(柱)布置及结构型式应有利于河道水流。

对于多跨桥梁,中跨宜以河道中心线为基准对称布置。

2、6 桥梁建设时,其垂直投影面内及上下游各30m河道两岸堤防(防汛墙)需同步按规划要求实施。

2、7 村级河道建桥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以以涵代桥,涵洞宜为方涵型式,其过流能力应满足防汛安全要求,一般不应小于河道过流能力的3/4(其中村级河道不应小于河道过流能力的1/2),涵洞底板顶高程宜高于规划河底高程50cm。

3 穿河构筑物
3、1 穿河构筑物的顶部(包括保护层)距规划河底(现状河底高程低于规划河底的,按现状计算)的埋置深度不应小于
100cm。

3、2 设置沉管隧道、大型管道与大型取排水口时,应避免造成不利的河床变化与碍洪水流。

必要时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
确定改善措施。

3、3 穿河管线工作井的布置不应影响堤防的安全,并应满足河道整治及维护管理的需要,距离规划河口线不应小于
10m。

3、4 燃气、油料、原水引水等管道穿越河道的,其保护范围内河道上下游两岸堤防(防汛墙)必须按规划要求同步实施(河道两岸新建堤防长度均不应小于30m)。

3、5 建设穿河构筑物的,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相应位置设置永久性的识别标志。

4 沿河构筑物
4、1 沿河构筑物的布置不应影响河道的行洪能力。

4、2 沿河码头应采用挖入式布置。

4、3 亲水平台高程应高出河道常水位或景观控制水位30cm 以上。

4、4亲水平台外缘不宜超越河道规划河口线。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条文说

1总则
《中华人民共与国防洪法》第27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措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与其她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98第2、1、5
条规定,堤防工程上的涵、闸、泵站等建筑物及其她构筑物的设计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

2 跨河构筑物
2、1 为保证堤防的稳定,确保防洪安全,《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98第9、
3、1条规定,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根据本市河道的实际情况,若全部禁止在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布置墩柱,对于规划河口宽度超过22m的河道,其跨河桥梁、管线等构筑物的跨度较大。

因此,特殊情况下允许桥梁、管线等跨河构筑物的墩柱布置在河道堤防设计断面以内,但应保障防汛通道畅通。

2、2 《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98第9、
3、2条规定,跨堤建筑物、构筑物与堤顶之间的净空高度应满足堤防交通、防汛抢险、管理运行等方面的要求。

2、3 跨河桥涵不应影响防汛安全、不应缩窄河床宽度。

根据《公路桥涵通用设计规范》JTGD60—2004及本市实际,预制预应力板梁长度最大为25m。

因此,规划河口宽度小于等于22m的河道,跨河桥梁可实现一跨过河。

为减少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的墩柱数量,减少阻流影响,中跨跨径不应小于16m。

2、4 跨河桥梁梁底高程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⑴不低于防洪(潮)水位加安全超高。

《公路桥涵通用设计规范》JTGD60—2004第3、3、2条规定,桥下净空应根据计算水位(设计水位计入壅水、浪高等)或最高流冰水位加
安全高度确定。

在不通航、洪水期无大漂浮物的河流上,桥涵梁底高程应高出设计洪水位0、5m。

鉴于本市内河高水位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24h,其安全高度可适当降低,建议取0、3m。

⑵满足河道保洁、疏浚等维护管理作业船舶通行要求。

本市河道保洁、疏浚等维护管理作业船舶通行需要的净空高度按工作水位加船舶通行净空高度计,工作水位为河道常水位(一般为2、2~2、8m),中心城区船舶通行净空高度一般为2、0m,郊区一般为2、3m。

各水利片内(圩外河道)跨河桥梁梁底高程分析表(详见附录Ⅳ):
2、5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
实施。

从保障桥梁安全出发,结合河道管理的需要,桥梁垂直投影面内及上下游各30m河道两岸堤防(防汛墙)需同步按规划要求实施。

2、6 为便于河道的养护、管理,建议涵洞优先采用方涵形式。

《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 D60-2004)第3、2、2 规定:当小桥、涵洞的上游条件许可积水时,依暴雨径流计算的流量可考虑减少,但减少的流量不宜大于总流量的1/4。

对于暴雨径流,允许在小桥涵的上游有短时间的积水,以压缩涵洞孔径,但必须保证积水壅高不会危及上游的安全。

因此,涵洞的过流能力一般不应小于河道过流能力的3/4,(村级
河道一般不应小于河道过流能力的1/2)。

为防止涵洞淤积,涵洞底板顶高程宜高于规划河底高程50cm。

3 穿河构筑物
3、1 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87)第3、10、2条规定,倒虹管的管顶距规划河底一般不宜小于0、5m,遇冲刷河床应考虑防冲措施。

3、2 根据《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86)第5、0、25条规定,管道穿过河流时,可采用管桥或河底穿越等型式,有条件时应尽量利用已有或新建桥梁进行架设。

穿越河底的管道,应避开锚地,……管顶距河底的埋设深度应根据水流冲刷条件确定,一般不得小于0、5m,但在航道范围内不得小于1、0m。

并均应有检修与防止冲刷的设施。

3、3 根据以上行业标准及河道维护管理需要,穿河构筑物的顶部(包括保护层)距规划河底(现状河底高程低于规划河底的,按现状计算)的埋置深度不应小于1、0m。

3、4 根据本市穿河管线工作井的实际施工情况,为确保堤防安全、满足河道维护管理需要,工作井临河侧边线距离规划河口线最小距离不应小于10m。

4 沿河构筑物
参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沿河码头应采用挖入式布置,既可保护作业船舶的安全,又减少对河道过流能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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