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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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食品药品执法)

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食品药品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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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 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 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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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 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 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 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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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 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
6 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 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
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注: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明文规定的,参照30日执行。
登记保存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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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 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 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地处理(法律规范汇集)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地处理(法律规范汇集)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公法制〔2021〕1757号

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公法制〔2021〕1757号

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国家赔偿案由规定》正文:----------------------------------------------------------------------------------------------------------------------------------------------------公安机关国家赔偿案由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刑事执法和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公安机关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如下:一、行政赔偿案由(一)侵犯人身权1.违法继续盘问、强制传唤、拘留审查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

违法继续盘问、强制传唤、拘留审查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

2.违法采取约束措施、强制检测、强制隔离戒毒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

违法对醉酒的人、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采取约束措施,对吸毒人员实施强制检测、强制隔离戒毒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

3.违法行政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

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时限行政拘留的赔偿案件。

4.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项)。

超越法定权限和措施非法拘禁以及其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行政赔偿案件。

6.违法制止、抓捕、带离、传唤致伤、致死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

违法制止、抓捕、带离、传唤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行政赔偿案件。

7.殴打、虐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

殴打、虐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死亡的行政赔偿案件。

8.未依法救治致伤、致死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

未依法救治受伤或者患病的在押人员、涉案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行政赔偿案件。

登记保存、封存、扣押

登记保存、封存、扣押

阳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实施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一、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强制措施的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各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为了便于查清案情或者避免违法行为继续造成危害,可以依法实施登记保存、封存或扣押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登记保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其他依据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封存或扣押的,依法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三、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措施的,应当事先办理报批手续,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填写“申报理由”和“请批意见”等,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市局稽查分局执法人员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或扣押措施应当报市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各县(区)质监(分)局执法人员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或扣押措施应报本局负责人批准。

遇紧急情况时,经口头请示有批准权的领导,可以先行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或扣押措施,但必须在返回单位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报批手续,并对当时的紧急情况予以书面说明。

四、实施登记保存、封存或者扣押,应当制作《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质量技术监督封条》、《送达回证》,配套使用。

文书内容必须填写准确、完整。

《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应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押印。

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押印的,应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证人到场,注明情况并签字。

《涉案物品清单》一式三份,案件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各执一份,入案卷一份。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文章来源:/Content-112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文章来源:/Content-112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2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公正、公开;(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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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 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条 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 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 二条第一款 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 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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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10 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量器具,......。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11 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 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12 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 十七条第二款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 移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 《技术监督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 13 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 二十一条第二款 政法规进行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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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 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 期间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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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 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中使用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项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 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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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 第四十七条 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品的,责令期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 第四十八条 。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第五十条 。
有证据表明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在用设备存在以下严 重事故隐患之一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 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14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 第二十条 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 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15 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 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 16 。 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 第(三)、(四)项 所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严重质量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17 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 第一款第(四)项 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注: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明文规定的,参照30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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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和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产工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 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扣押。 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 限为15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 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 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90天。
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序号 适用种类 适用条款 期限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3个月;对于 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 足3个月的,查封、扣押的处理不 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 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 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批准。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查封 、扣押为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件 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 期限的,应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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