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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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5年11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奋斗目标本世纪末,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80%;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通过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试行住房包干使用,搞活住房存量,搞好住房增量,初步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初步建立规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初步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

二、基本内容(一)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1、实施原则。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

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

所有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参加全市房改住房基金的统一运转。

亏损企业也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

特困企业、严重亏损企业的公积金必须按规定报市、区房改办审批后方能作缓缴处理。

凡违背上述原则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的各项优惠政策。

2、缴存标准。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上年度职工个人工资和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

1995年度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分别为5%。

今后,建立住房公积金每年缴存基数的动态调整机制,并适时调整缴存率。

3、使用范围。

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住房基金,首先确保职工个人用于购、建、大修住房的支取,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其次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贷款;第三用于单位购建职工住房的政策性贷款和保值增值。

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导言公有住房是一个社会保障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为了更好地促进公有住房政策的实施,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是必要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以期为公有住房政策的顺利实施提供参考和指导。

一、背景和目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住房问题成为摆在许多人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

为了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公有住房政策得以出台。

然而,长期出租模式的公有住房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房屋维修管理困难、使用效率低下等。

因此,逐步推进公有住房的出售,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成为了当前的重要任务。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的目的是确保公有住房出售的公平、公正和透明,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推动公有住房的有效使用和维护,提高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效果。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程序1. 审定公有住房出售计划公有住房出售计划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制定,以确保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得到满足。

计划应包括出售住房的数量、位置、价格、购买资格等要素,以及出售流程和时间安排等细节。

2. 公告公有住房出售信息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公有住房的基本情况、出售条件、申请材料等。

公告形式可以是在政府网站上发布,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如社区公告栏、媒体广告等。

3. 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购买符合住房保障政策要求的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购房申请。

申请家庭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并按要求缴纳购房申请费用。

申请材料的审核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家庭的购房资格和顺序按照政策规定确定。

4. 申请家庭配售购房申请家庭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按照购房顺序进行配售购房。

配售过程中应注意倾向于满足那些特殊困难家庭的购房需求,如单亲家庭、残疾人家庭等。

购房者要按照规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项,并签订相关合同。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附件—: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82页,和《关于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俭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术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担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

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铁政策[1995]25号

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铁政策[1995]25号

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正文:---------------------------------------------------------------------------------------------------------------------------------------------------- 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铁政策(1995)25号1995年3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是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政策性文件,对铁路的住房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单位必须坚决执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进一步完善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深化铁路住房制度改革,加快铁路住房建设步伐,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铁路房改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改变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改变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改变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加快铁路住房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铁路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政策按中央,方案系统定,资金循环,交叉随地方”的原则,实行配套改革、分阶段推进。

其近期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企业住房基金;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建立规范化的住房交易市场;逐步实现住房管理、维修服务社会化;搞好房地产开发,支持房改;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建房资金,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至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住房制度,使职工居住条件达到小康水平。

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来源: 福房网2005-06-18 字体显示:【大】【中】【小】为贯彻国发[1994]43号文《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简称《决定》),根据闽政[1995]40号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简称《通知》)和闽政[1995]综260号文《关于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简称《方案》)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福州市辖五城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中央及外地驻榕单位。

第二条出售范围凡经确认产权清楚的公有住房,方属出售范围。

当前先出售四层(含四层)以上或符合小区规划要求的框架或砖混结构的单元式套房。

楼外杂物间暂不出售。

下列公有住房不在出售范围:1、已列入近期(五年内)旧城改造规划的;2、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3、代管房产和产权未确定的;4、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5、危房以及即将更新改造的旧住房;6、与办公、科研、教学等混杂在一起,无法分隔对外单独开门的住宅;7、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宅。

第三条售房对象1、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和离、退休职工;2、属于正常工作调动,又调入单位未分配到住房的插花户;3、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4、居住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现住户;5、已离、退休的单身职工。

以上凡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符合分房条件、以自住为目的现住户,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第四条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原则。

第五条计价原则1、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1995年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00元。

2、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

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

1995年框架结构售房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元;标准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88元,其中,负担价为482元,抵交价为306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房委会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的批复-沪府[1995]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房委会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的批复-沪府[1995]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房委会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的批复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6.29施行日期1995.07.01文号沪府[1995]22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房委会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的批复(沪府[1995]22号)市房委会:沪房委会发(1995)第11号文悉。

市人民政府同意你们《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请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一九九五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

二、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折扣:1、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

2、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15.3元的工龄折扣。

工龄可按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3、多层和高层住宅的面积折扣分别10%、12%。

4、除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外,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已租住公房超过面积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当年的成本价不享受优惠政策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Ⅰ、Ⅱ级地段定为2928元,Ⅲ、Ⅳ级地段定为2092元,Ⅴ、Ⅵ级地段定为1255元;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Ⅰ、Ⅱ级地段定为4442元,Ⅲ、Ⅳ级地段定为3173元,Ⅴ、Ⅵ级地段定为1904元。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得实施细则(94方案)(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与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得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得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得实施细则.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得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得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得职工与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与具有历史保护价值得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得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得就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得多层与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得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得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得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得30%.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得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得职工与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得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得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得,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得,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得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得;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得;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得;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得;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得.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得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对职工收入较高得单位,由单位分配得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得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得增减系数(详见附件)与成新折扣。

住房得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得按40%计算.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得优惠.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得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她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九五年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九五年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九五年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4.08•【字号】沪房地籍[1996]276号•【施行日期】1996.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九五年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276号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各区县规划土地局、房产局,各房地产登记处,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搞好"九五方案"公有住宅售后登记发证工作,现将《"九五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九五年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一、凡1995年3月1日以后购买公有住宅的,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黄色。

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

二、出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测算。

售房单位应委托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建筑面积1994年度已出售过公有住宅的房屋除外和土地使用面积的分摊测算工作。

直管公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的分摊资料分别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供。

三、购房人在办妥购房手续后,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处申领房地产权证。

申领房地产权证应提交下列证件:1、公有住房买卖合同;2、购房人身份证件;3、专用票据或付款凭证;4、房产登记申请表;5、房产平面图;6、地籍图。

四、"95年方案"公有住宅售后房地产登记时的权属审核采用如下方法运转:1、房地产登记处在受理了房地产登记后,不再填写新的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和审核表。

2、土地使用权的审核采用签报形式,与房产登记审核表一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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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82页),和《关于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俭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术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担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

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

职工购房时的工龄按连续工龄标准计算到1991年底。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提前退休职工,其购房时的工龄应加上提前的“工龄”。

第八条1995年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以确定的计算基价连乘以各种折扣和增减率计算。

对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给予下列折扣:1.购买己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

2.多层和高层住宅的面积折扣,多层住宅为10%,高层住宅为12%。

3.房屋的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详见附件。

4.房屋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九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1.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2.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3.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计算公式如下:新分配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1—已租住公房折扣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其中:购房工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

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竣工年限——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第十—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增配房)的最低限价,1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3元;2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3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8元;4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元;5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3元;6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

第十二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

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1.建筑面积控制标准75平方米——一般职工、干部;具有各类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2.建筑面积控制标准85平方米——科级干部;具有各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高级工证书的技术工人。

3.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各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4.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20平方米——副局级干部。

5.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40平方米——正局级干部;教授;研究员;以及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各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6.建筑面积控制标准50平方米——无业、待业、孤寡老人。

7.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

购买高层公有住房在上述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以上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

第十四条1995年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对于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1995年规定的成本价购买,不再享受优惠折扣,超过部分的实际售价以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再超过部分,实行市场价。

凡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1995年的优惠折扣政策,其实际售价应连乘以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

第十五条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1、2级地段定为2928元,3、4级地段定为2092元,5、6级地段定为1255元。

1995年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1、2级地段定为4442元,3、4级地段定为3173元,5、6级地段定为1904元。

第十六条职工家庭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职工,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

具体办法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215页)〕办理。

第十七条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

1995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

申请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十八条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

第十九条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程序(一)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1.出售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可售公房的确认手续。

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确认。

对1994年度出售过公有住房的楼房不再办理确认手续。

2.出售公有住房应编报可售公有住房的售房规模。

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审核、备案。

3.单位将1995年度竣工的新建住房以出售形式分配给职工之前,应办妥申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

4.出售人向住户宣传购房政策。

5.出售人为购房人办理购房有关手续,开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认购手续,预付手续费100元(不购房时不予退还),购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

2.职工家庭确定购房人后,应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

3.购房人提供有关购房手续的证明,选择付款方式后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1000元,按规定缴付购房款和有关税费。

4.购房人凭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

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转让、出租,权益归已,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前与单位订有配房协议的,在购买公有住房后五年内,违反正常工作调动规定,擅自离职的,必须向单位补交擅自离职当年住房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

,第二十—条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的承担规定如下:(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其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赁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赁户承担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只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0元。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术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7.20元。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

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按出售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提取100元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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