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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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正文:----------------------------------------------------------------------------------------------------------------------------------------------------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95年10月5日)第一条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回收资金及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公有住房,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均可按本办法向职工出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不能出售:1、产权尚未确定或有纠纷的住房;2、已列入近期改造规划需要拆除的住房;3、代管住房;4、平房;5、设施不配套的住房;6、经鉴定的危险住房;7、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或风景名胜区域内列为景点的住房;8、政府按政策确定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凡具有南宁市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职工,以户为单位,均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有私人住房,且私房人均居住面积在6﹐以上的暂不准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人均居住面积在6﹐以下的,购房时须将私房面积和购买的公房面积合并计算,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高收入的家庭(用家庭收入的5-6倍可以购买一套市场价房的家庭),只能按市场价购买。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分别实行市场价、成本价两种价格。

市场价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开发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计算。

以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

成本价按征地拆迁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不含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七项因素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0•【字号】桂政发[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二月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

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

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或一定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五、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六、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04•【字号】南府办[2006]40号•【施行日期】2006.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办〔2006〕4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妥善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经市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整体转让国有产权或部分转让国有产权、使其不再拥有国有控股地位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是指市政府及授权部门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上市公司)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前述企业中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它权益。

二、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转让国有产权形成的净收益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优先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及其它改革成本。

三、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产权转让企业通过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依法调整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企业自转让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为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起始日。

四、职工安置办法(一)在职职工1.原则上由受让方接收全部在职职工上岗就业。

职工与原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由受让方和职工继续履行,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接续劳动关系,连续计算工龄。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4.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4.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6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南宁市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南宁市管理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本条例,但对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管理除外。

第二章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业。

第七条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尚未成立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工商年检的必备手续,应每周年进行一次年检,以确认国有资产的资本金。

第九条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包括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批文);(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副本;(三)占有国有资产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划拨资产的银行转帐单;(四)资金来源的证明;(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六)其他文件;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有关单位的批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9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6-15【生效日期】1994-06-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桂政发[1998]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桂政发[1998]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9日桂政发〔1998〕63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指导思想、重点、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和自治区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认真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四)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五)从1998年12月31日开始,全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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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成本价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以及单位全额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政府决定征收并予以公告的;(二)产权共有但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三)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四)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五)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 ?(六)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七)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尚未作纠正处理的;(八)依据有关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上市出售尚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补充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

补充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格,按照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上市出售但尚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受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再次出售当年的出售公有住房超标面积的市场价格,补充购买该房屋所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

第八条??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售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款,转入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款专户。

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价款转入接收单位的售房款专户。

第十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上市出售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受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按该房屋上市出售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补充购买房屋的其余部分产权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二条? ?需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向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凭证等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批准出售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申请经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批准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根据房屋登记的有关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批准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意见书、土地权利证书、已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等材料。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购买、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购买、租用公有住房或者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购买、租用的公有住房和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购买、租用公有住房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查、登记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互换、赠与、继承、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等情形,导致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3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35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活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全产权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市场出售的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再次上市出售,则按私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出售时,必须按上市当年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全产权住房后方可出售。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1、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2、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1、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2、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3、产权共有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的;4、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5、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6、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7、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8、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9、法律、法规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第七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守以下规定:1、住房所有权人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房;不得再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要求参加集资建房。

2、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账户内,随房转移使用;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远见规定执行。

第八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出让金、税费和超标面积部分的净收益。

计征税费时,成交值低于评估值的,以评估值为计算基数,高于评估值的,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1、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缴纳标准:200O年12月31日前可按所购的公有住房成交值的1%2001年元月1日起按以下公式计算。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该套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标定地价×10%楼层数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2、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3、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评估费按评估值的%收取。

4、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为已购公有住房超过购买公有住房时规定的控制标准部分上市取得收益,扣除原付的超标部分的房价款。

第九条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条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按接收单位的性质给予返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要建立住房补贴专户,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未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由房屋所有权人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1、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的出售评估价的20%计算。

2、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的出售评估价的10%计算。

3、原产权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收取未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以及共用建筑面积价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书面向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按规定填写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3、补交了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的凭证;4、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藉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5、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二)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凭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的上市出售意见和有关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进行出售。

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四)买卖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共用建设面积价款。

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五)买卖手续办理完成后,房地产交易机构将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交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评估,由房屋所有权有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根据自治区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出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售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租用公有住房、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除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市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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