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范文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维护公有房屋的正常秩序,促进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居民公有房屋的管理,包括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等。
第三条公有房屋的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必须得到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或损坏。
第四条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归居民所有,但居民在使用公有房屋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秩序。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各类问题,确保公有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的维修和保养,确保房屋的安全和舒适。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备案。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申请和分配第八条公有房屋的申请必须符合相关规定,需要提供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等材料,并按照程序进行申请。
第九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上按照居住地和居住需求进行分配,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偏袒任何个人或单位。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备案,确保分配过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的分配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公示在相关部门的网站或公告栏上。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三条居住在公有房屋的居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得从事违法乱纪的活动,不得干扰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居民必须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的居民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私自改变用途,不得随意扩建。
第十六条公有房屋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没有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公有房屋的居民应当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乱扔垃圾。
第十八条公有房屋的居民应当积极参与社区活动,共同维护小区的和谐稳定。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的居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和睦相处,不得进行诋毁、中伤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全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三篇)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管理,促进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维护公有房屋管理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天:公有房屋的管理机构第二条:公有房屋的管理机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三章:公有房屋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三条:公有房屋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政府主导、公平公正、依法管理、公开透明、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等原则。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保护和利用第四条: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不得滥用、房改、挪用、私自转让或转租。
第五章:公有房屋的分配和使用第五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管理。
第六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租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平等互利的原则,租金应当合理、公正。
第七章:公有房屋的维修和改造第七条:公有房屋的维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观。
第八章:公有房屋的监督和检查第八条:公有房屋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并处理。
第九章: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责任第九条:对于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章:附则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以上为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草稿,具体细节和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二)是指对于由政府或公共单位所有的房屋,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和使用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维护房屋的秩序和安全,并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 房屋分配和申请:规定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和程序,明确申请条件和程序,确保公正、公平的分配。
2. 使用权和租赁合同:规定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和租赁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程序,保障房屋的合理使用和租赁关系的明确。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主要涵盖了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租赁、维修、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并为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维护公共利益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和规范。
下面将从多个方面详细介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一、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公有房屋主要包括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机关等单位的住宅、办公用房等。
集体所有的公有房屋主要指集体企业、农民合作社、城市社区等单位的住宅、公共设施用房等。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可侵犯的,并且所有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合法的使用和处置。
二、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公有房屋的使用权是指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或使用人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的使用权。
公有房屋的使用权是依法确定的,使用人须逐年缴纳合理的使用费用,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公有房屋的使用权不可转让、抵押,使用人也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的用途。
三、公有房屋的租赁公有房屋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承租人。
租赁公有房屋需经过公开招租、竞价或定价的程序,并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确定租赁关系。
租赁公有房屋的租金应当符合市场价格、公平合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享有合法权益,并有义务按时缴纳租金、保持房屋的正常使用等。
四、公有房屋的维修公有房屋的维修是保障房屋质量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环节。
公有房屋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可以委托专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维修工作应当及时、认真,并且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维修费用应当合理,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
五、公有房屋的管理公有房屋需要进行全面的管理,以确保其正常使用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主要由相关部门负责,包括房屋分配、租赁、维护等环节。
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同时也需要建立健全的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六、公有房屋的保障公有房屋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住房需求而设立的,因此其保障功能十分重要。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范文(3篇)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管理单位公有住房,保障职工的居住权益,提高住房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单位公有住房是指由单位所有并供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的住房。
第三条单位公有住房的分配原则为公平、公正、公开,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公正管理。
第五条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应当与国家住房政策相适应,积极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六条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责任心,依法履行住房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分配与调整第七条单位公有住房的分配应当按照职工的实际需要、供求关系、居住面积和工作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八条单位公有住房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附加条件和额外收费。
第九条单位公有住房的申请、分配和调整应当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进行,确保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单位公有住房的调整原则应当依据职工居住需求的变化和公平原则,合理调整住房分配关系。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第十一条单位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归居住职工所有,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租或违规改造。
第十二条职工在使用单位公有住房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不得私自改造、扩建或改变住房用途。
第十三条单位公有住房的维修、保养和改造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应当支持和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单位公有住房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保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五条职工在单位公有住房管理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将根据违规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违反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自转让、出租住房、违规改造住房、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住房等。
第十七条对于违规行为严重的职工,可以采取警告、扣减住房补贴、解除住房使用权等措施进行处理。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三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是指由城市政府制定的规定,用于管理城市公有住房的使用、分配、租金收取等方面的政策。
以下是一般的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的内容:1. 住房分配原则:公有住房的分配原则通常包括保障低收入家庭和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根据居住情况、收入状况等因素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2. 住房申请审核:申请人在申请公有住房时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如身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等,并经过审核合格。
3. 租金收取:城市公有住房的租金一般较低,符合收入状况的居民可享受租金减免或补贴。
4. 使用期限:公有住房一般设定有使用期限,居民需在规定期限内居住,不能擅自转租或私自变更用途。
5.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的居民,城市政府有权进行违规处理,如取消住房资格、收回住房等。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上内容仅为一般情况的参考。
建议咨询当地城市政府或相关部门了解详细的规定。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二)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政策和规则。
这些规定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公有住房的申请和分配:规定了公有住房的申请条件、申请流程以及分配原则,例如以低收入群体、特殊困难群体等为重点对象进行分配。
2. 公有住房的租赁管理:规定了公有住房的租金、租期、租赁合同的签订与解除等事项,保障租户权益,并防止住房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3. 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规定了公有住房的维修责任和费用承担等问题,确保公有住房的良好状态和环境。
4. 公有住房的监督和评估:规定了对公有住房管理的监督机构和监督措施,以及对公有住房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周期,确保公有住房管理的公正与透明。
具体的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会因国家、地区和城市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其核心目标是为了解决城市住房问题,促进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落实公平合理的住房分配机制,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规范住房分配和使用,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提高城市住房供给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城市人口不断增加,城市房屋需求量也在不断上升。
为了更好地管理城市公有房屋,建设部出台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以规范公有房屋的建设、分配、租赁和管理,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城市社会和谐发展。
以下将从公有房屋的建设、分配、租赁和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公有房屋的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公有房屋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建设单位需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开展建筑工程,确保房屋建设质量。
公有房屋建设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管,确保建筑工程安全稳定。
二、公有房屋的分配城市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建设单位应制定公有房屋分配方案,明确分配对象和程序,并公示相关信息。
分配对象应符合规定条件,分配程序应合法规范。
分配公有房屋时,不得有任何人身或经济歧视。
三、公有房屋的租赁城市公有房屋的租赁应遵循市场化原则,租金应合理定价,租约应公平签订。
租赁方和承租方需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租赁交易合法有效。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防范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公有房屋的管理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建立完善的公有房屋管理制度,保障房屋资源的合理利用。
管理单位应加强房屋维护保养,保证房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公有房屋的管理要做到规范、透明,做好房屋使用情况的统计和报告工作。
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指导下,各地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建设、分配、租赁和管理工作,为广大市民提供安全、舒适的住房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建设部将继续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监督和指导,推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不断完善,更好地服务于城市建设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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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
①能否作为合法财产继承;
②户籍非落在该公有住房的同居人,是否能继续承租——户籍制度;
③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
一、公有住房能否作为合法财产继承
因此如公有住房已由承租人购入,成为自有产权房屋,可以作为合法财产继承;否则,其产权仍归单位或国家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内,不能继承,但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承租过户手续,并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3、《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出售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二、户籍非落在该公有住房的同居人,是否能继续承租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
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的情况:
需满足《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即:
(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
(2)该同居人与承租共同居住两年以上;
(3)同居人为承租人的家庭成员;
(4)同居人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
因公有住房承租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式建立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户籍制度无关。
2、承租人申请转让的情况:
根据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需满足下列条件:
(1)被转让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2)取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3)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书面同意(如有其他共居人的情况);
(4)当事双方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并交纳一定费用。
三、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
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
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