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4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规范住房分配和使用,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提高城市住房供给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公有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购买,专门用于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居住的住房。
第三条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四条城市公有住房由供房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分配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对象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住房保障对象第六条住房保障对象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城市低收入家庭;(二)农村转城市人员;(三)进城务工人员;(四)特殊群体(如退伍军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等);(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低收入群体。
第七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住房困难的;(二)符合本市户籍或经过一定期限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或居民消费税的;(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城市公有住房分配应当首先向住房保障对象倾斜。
第三章住房分配程序第九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公示和派位四个环节。
第十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供房单位提出住房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供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对住房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住房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审核通过的住房申请应当在供房单位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公示期限结束后,供房单位根据住房申请和公示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和派位。
第十四条城市公有住房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买卖和转让。
第四章住房使用管理第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城市公有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签约和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公有住房的使用期限为30年,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进行房屋维修和保养。
第十七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得私自改变住房用途,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或出租住房。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将住房用作非法经营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全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公有房产管理办法

公有房产管理办法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有房产的管理,保障公有财产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产,均属于公有财产:(一)属于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房产;(二)属于政府、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房产。
第四条公有房产管理应当依据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公有财产的权益,推进公有房产的合理开辟利用。
第二章房产登记第五条公有房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完成房产登记。
登记应当明确房产性质、权属关系、面积、用途等信息。
房产权属证书应当由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登记机构制发。
第六条公有房产登记机构应当为持有合法证明文件的申请人提供公有房产登记服务。
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条公有房产登记信息应当及时更新,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八条公有房产的交易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
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房产不能进行交易。
第九条公有房产的交易价格应当公开、公正、合理。
任何违背市场规律的价格行为都是不合法的。
第十条公有房产的交易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严禁任何形式的欺诈行为。
对存在欺诈行为的交易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房产维护第十一条公有房产应当进行定期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卫生、清洁等基本条件。
公有房产的维护应当有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制定维护方案。
第十二条公有房产浮现破损、变形等安全隐患情况时,应当即将采取措施加以修复。
若浮现因私自改建而导致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公有房产的日常维护费用由房产管理单位负担。
浮现非正常损坏、人为破坏等情况的维护费用应由作出损坏的个人或者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公有房产的装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损坏结构和设备,不得改变公有房产的功能和用途。
浮现装修期间造成的损坏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三篇)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是指对于由政府或公共单位所有的房屋,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和使用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维护房屋的秩序和安全,并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 房屋分配和申请:规定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和程序,明确申请条件和程序,确保公正、公平的分配。
2. 使用权和租赁合同:规定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和租赁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程序,保障房屋的合理使用和租赁关系的明确。
3. 房屋维修和拆迁:规定公有房屋的日常维修管理、装修规范、改建程序等,确保房屋安全和质量;同时规定公有房屋的拆迁程序和补偿政策,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4. 租金管理和收费:规定公有房屋的租金定价原则和管理办法,确保租金的合理和公平;同时规定相关收费标准和项目。
5. 违规和处罚:规定对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违约行为、不当行为等,以维护公有房屋管理的秩序和权威。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可以根据不同地区和情况而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是为了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公正。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二)是指针对由政府机构或公共机构拥有的房屋,制定的管理规章制度。
这些规定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 编制和实施公有房屋使用和分配计划:规定公有房屋的使用和分配原则,如根据居住需求、经济状况等进行分配,并明确相关程序和要求。
2. 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管理:规定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模板、租金标准、租期等,并明确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等相关事项。
3. 公有房屋维护与修缮:规定公有房屋的维护和修缮责任,如通风、照明、设备运行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4. 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公有房屋管理的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的管理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公有房屋的有效管理和运营。
5. 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和继承:规定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和继承程序和条件,以保障公有房屋的合法使用和产权权益。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范文(3篇)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管理单位公有住房,保障职工的居住权益,提高住房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单位公有住房是指由单位所有并供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的住房。
第三条单位公有住房的分配原则为公平、公正、公开,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公正管理。
第五条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应当与国家住房政策相适应,积极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六条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责任心,依法履行住房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分配与调整第七条单位公有住房的分配应当按照职工的实际需要、供求关系、居住面积和工作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八条单位公有住房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附加条件和额外收费。
第九条单位公有住房的申请、分配和调整应当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进行,确保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单位公有住房的调整原则应当依据职工居住需求的变化和公平原则,合理调整住房分配关系。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第十一条单位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归居住职工所有,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租或违规改造。
第十二条职工在使用单位公有住房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不得私自改造、扩建或改变住房用途。
第十三条单位公有住房的维修、保养和改造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应当支持和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单位公有住房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保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五条职工在单位公有住房管理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将根据违规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违反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自转让、出租住房、违规改造住房、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住房等。
第十七条对于违规行为严重的职工,可以采取警告、扣减住房补贴、解除住房使用权等措施进行处理。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城市人口不断增加,城市房屋需求量也在不断上升。
为了更好地管理城市公有房屋,建设部出台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以规范公有房屋的建设、分配、租赁和管理,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城市社会和谐发展。
以下将从公有房屋的建设、分配、租赁和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公有房屋的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公有房屋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建设单位需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开展建筑工程,确保房屋建设质量。
公有房屋建设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管,确保建筑工程安全稳定。
二、公有房屋的分配城市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建设单位应制定公有房屋分配方案,明确分配对象和程序,并公示相关信息。
分配对象应符合规定条件,分配程序应合法规范。
分配公有房屋时,不得有任何人身或经济歧视。
三、公有房屋的租赁城市公有房屋的租赁应遵循市场化原则,租金应合理定价,租约应公平签订。
租赁方和承租方需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租赁交易合法有效。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防范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公有房屋的管理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建立完善的公有房屋管理制度,保障房屋资源的合理利用。
管理单位应加强房屋维护保养,保证房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公有房屋的管理要做到规范、透明,做好房屋使用情况的统计和报告工作。
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指导下,各地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建设、分配、租赁和管理工作,为广大市民提供安全、舒适的住房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建设部将继续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监督和指导,推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不断完善,更好地服务于城市建设和发展。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模版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维护和促进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保障公民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有房屋管理,包括国有、集体、行政机关和用于特定公共目的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三条公有房屋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差异供应、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注重各类公有房屋的功能定位和居住需求的匹配。
第四条公有房屋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管理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供应和分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供应应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共利益进行合理调配,促进住房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公证、公平、公开的分配机制。
第八条政府应加大公有房屋建设的力度,提高供应的数量和质量,满足不同群体的住房需求。
第九条公有房屋的分配优先考虑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重点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住房权益。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租赁和出售应实行市场调节价,确保价格合理、公平,避免恶性竞争和资金利益的过度追求。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管理和维护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依法履行房屋管理职责,制定并公开相关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维修基金制度,保障公有房屋的正常运营和维护。
第十三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居住环境的良好。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按规定使用房屋,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规搭建和拆除房屋结构。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按时缴纳房租或物业费,并及时报修维护房屋设施,保持房屋的整洁和环境的卫生。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监督和惩罚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公有房屋管理单位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在管理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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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合格后领到《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入》。
第十三条:严禁徐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管部门申请补发。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
第三章使用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租赁第二十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却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
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
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买卖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修缮第三十八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
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分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目前,鱼王前。
第四十条: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伪造、徐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则%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动%以下的罚款;(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税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