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4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规范住房分配和使用,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提高城市住房供给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公有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购买,专门用于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居住的住房。
第三条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四条城市公有住房由供房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分配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对象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住房保障对象第六条住房保障对象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城市低收入家庭;(二)农村转城市人员;(三)进城务工人员;(四)特殊群体(如退伍军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等);(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低收入群体。
第七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住房困难的;(二)符合本市户籍或经过一定期限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或居民消费税的;(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城市公有住房分配应当首先向住房保障对象倾斜。
第三章住房分配程序第九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公示和派位四个环节。
第十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供房单位提出住房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供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对住房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住房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审核通过的住房申请应当在供房单位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公示期限结束后,供房单位根据住房申请和公示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和派位。
第十四条城市公有住房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买卖和转让。
第四章住房使用管理第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城市公有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签约和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公有住房的使用期限为30年,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进行房屋维修和保养。
第十七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得私自改变住房用途,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或出租住房。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将住房用作非法经营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单位公租房管理制度范本

单位公租房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单位公租房的管理,维护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单位公租房的社会公益性质,依法对单位公租房进行管理,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公租房的租赁、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单位公租房是指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相关规定出租的住房,其租金价格由政府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标准确定。
第四条单位公租房的租赁、使用等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单位公租房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租户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确保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六条申请单位公租房租赁的家庭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和信息,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第七条单位公租房的租金按照政府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涨价。
第八条单位公租房的租期一般为五年,租赁期满后,申请续租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续租操作。
第九条租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和时间付款,并不得擅自拖欠租金。
第十条租户在入住单位公租房时应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的押金。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一条租户在使用单位公租房时应遵守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二条租户应按照规定使用单位公租房,不得改建、扩建、私自转租或转让租赁权益。
第十三条租户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持单位公租房的卫生和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租户有权享受单位公租房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设备,并遵守相关使用规定。
第十五条单位公租房的使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巡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租户的权益。
第四章维护管理第十六条租户在使用单位公租房期间,应自觉维护住房的设施和装修,不得恶意损坏。
第十七条租户发现单位公租房存在问题或者需要维修时,应当及时向管理机构报告,协助处理。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公租房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单位公租房的维修费用由管理机构承担,租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损坏由租户承担。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是实施细则,以便更好地管理和租赁公有房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租赁管理的便利性,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推动公有房屋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提高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的秩序和效益。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的主体是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的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第四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包括房屋面积、装修标准、租金标准等。
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公平原则确定,并提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用途和保障对象的特点进行合理划分和确定,并在公示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分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种需求群体的合理租赁权益。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条件、收入水平、工作单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统一的租赁申请表进行申请。
第八条:公有房屋的分配程序应当包括申请、审核、公示、签约等环节,并应当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分配机制和考核评估制度。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第九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租赁合同、租户登记、评估定价、租金支付和维修维护等制度,严格落实租赁合同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租户履约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约行为予以惩处,并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房屋质量、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租户的投诉和维权要求。
第五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监督第十二条:对于公有房屋的租赁,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租赁市场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范本(2篇)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有房屋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是指由国家、政府机关和相关单位所拥有的房屋,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前提下,通过合同方式出租给符合条件的租赁人使用。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租赁双方的权益。
第四条公有房屋租赁应当注重社会效益,推动社会公平,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第二章租赁主体第五条公有房屋租赁的主体包括房屋产权单位和租赁人。
第六条房屋产权单位是指拥有公有房屋产权的国家、政府机关和相关单位。
第七条租赁人是指经过审核合格,并签订租赁合同的个人、家庭或单位。
第三章租赁条件第八条公有房屋租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租赁人具有合法稳定的居住需求,且租住公有房屋符合规划等相关规定;(二)租赁人具备正当的经济来源,能够按时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三)租赁人在租赁期间能够维护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四)租赁人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得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条件。
第四章租赁程序第九条公有房屋租赁应当通过公开招租、申请审核、签订合同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公有房屋租赁的招租方式可以采用竞价、摇号、抽签等形式,符合条件的租赁人有平等参与的机会。
第十一条租赁人在申请租赁时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并接受相应的审核。
第十二条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果,根据租赁标准和租金动态进行合理定价,并与租赁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租赁合同是公有房屋租赁的法律依据,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租期、租金等基本信息,并注明租赁人可以享有的权益。
第十五条租赁合同的起止日期、续租条件、租金调整等事项应当明确约定,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租赁期间,租赁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对房屋进行正常使用和维护。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四篇)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是指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管理的房屋向个人或单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加强政府管理,落实租赁主体责任,促进租赁秩序协调发展。
第四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应遵循市场运作原则,注重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对超出部分租金可以适度提高。
第五条公有房屋租赁应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租赁主体第六条公有房屋租赁的主体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政府机关在租赁公有房屋时应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签订合同,合理确定租金和租期。
第八条事业单位在租赁公有房屋时应按照规定向上级领导部门报批,并签订合同,合理确定租金和租期。
第九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租赁公有房屋时应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申请,并签订合同,合理确定租金和租期。
第十条租赁公有房屋的主体在合同期满后不得继续租赁,应按照规定归还房屋。
第三章租赁申请与审批第十一条个人或单位在申请公有房屋租赁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申请公有房屋租赁时,应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租赁申请的审批应公开透明,不得有偏颇之处,租赁主体应依法行政,确保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租赁申请一经批准,租赁主体应及时签订合同,并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租金与租期第十五条公有房屋租金的确定应参照市场行情,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和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定价。
第十六条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或分期付款的形式,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不超过三年,续约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可以协商续约,续约租金可以适度调整。
第十九条租金的调整应按照市场情况进行,不得超过正常涨幅范围。
公房规章管理制度

公房规章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为了更好地管理和维护公房,保障租户的合法权益,本规章管理制度制定。
第二章租赁管理1. 租赁对象:公房的租赁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市民公众。
2. 租赁条件:租户应当具备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等。
3. 租赁程序:租户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通过公房管理部门的审核后方可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章房屋使用管理1. 房屋维护:租户应当爱护公房,妥善使用公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损坏房屋设施。
2. 房屋装修:租户在装修时需经公房管理部门审批,不得随意拆除或改变房屋结构。
3. 房屋整洁:租户应当定期清洁房屋内外环境,保持房屋整洁卫生。
第四章收费管理1. 租金支付:租户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按时支付租金。
2. 公共费用:租户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缴纳公共费用。
3. 损坏赔偿:租户如因自身原因损坏公房,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五章安全管理1. 安全防范:租户应加强安全防范,做到消防安全、用电安全、水电气安全等。
2. 突发事件:租户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及时报告公房管理部门并配合处理。
3. 防盗防火:租户应定期检查防盗防火设施,确保安全。
第六章纠纷处理1. 合理纠纷:租户在与邻居或公房管理部门产生合理纠纷时,可通过协商解决。
2. 不合理纠纷:如产生不合理纠纷,租户可向公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公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处理。
第七章违约处理1. 违约行为:既定规定的情况下,租户若有拖欠租金、私自改造房屋、损坏公共设施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处罚措施:公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警告、限期整改、终止合同等措施对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1.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公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制度条款进行解释和修改。
3. 其他事项:涉及公房租赁管理的其他事项,均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本规章管理制度对公房的租赁管理、房屋使用管理、收费管理、安全管理、纠纷处理、违约处理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为更好地管理和维护公房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模版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模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有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有房屋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是指政府或公有机构出租的房屋。
公有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公证的原则,遵循市场化原则,推动公有房屋租赁活动的规范化、有序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服务或提供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承租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应当定期维修公有房屋,并采取措施预防房屋损坏。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九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公司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租赁的监管,落实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十条本规定作为对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基本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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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是指在城市建设中由政府或相关部门拥有并管理的各类公共住房的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公有房屋的用途规定:公有房屋主要用于解决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应优先分配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特殊群体使用。
2. 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公有房屋的分配原则主要包括社会公平原则、优先保障住房需求的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和依法分配原则等。
3. 公有房屋的管理机构: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由城市公房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负责,包括公有房屋的登记、分配、租赁、维修养护、监督等管理工作。
4. 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主要包括房屋租金的确定、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收取和退还、租赁续约等方面的规定。
5. 公有房屋的维修养护管理:公有房屋的维修养护工作由管理机构负责,包括定期维修、翻新改造、设施设备的维护等。
6. 公有房屋的监督管理: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相关管理机构应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保证公有房屋管理的透明度。
7. 公有房屋的退出管理:公有房屋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退出公有房屋库,如住户收入提高、发生违规行为等情况。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确保公有房屋的分配公正、使用效率高、维修养护有序,并促进低收入群体和特殊群体的合理住房需求得到解决。
具体的管理规定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政策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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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单位公有住房租赁工作,加强公有住房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公有房屋租赁是指将本单位产权和使用权的公有住房租赁给部分无房或困难职工,解决临时性居住的行为。
无房职工是指职工本人和家庭在京无产权房的职工;困难职工是指住房确有困难的职工。
第三条根据公有住房房源现有条件和承租人婚姻状况,采用合租或成套方式租赁公有住房。
合租的套内3居室居住不超过3人,2居室不超过2人。
未婚单身职工只能以合租方式承租。
车道沟、三里河房源按成套租赁;百胜村一号院地下室按合租租赁;万柳西园二号楼按合租或成套方式租赁。
第四条无房或困难职工均可申请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在现有房源基础上,承租人按以下排序承租:
(一)无房职工
1、合租方式:未婚职工优先;
2、成套租赁方式:已婚职工。
(二)困难职工
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继续承租的,本人申请可继续承租,所租赁房屋保持不变。
新申请租赁的职工上述条件相同时,原则上按到本单位工作的时间先后排序。
第五条租赁公有住房须向单位缴纳租赁管理费。
成套租赁缴纳同地域市场房租80%的租赁管理费;合租每套缴纳同地域市场房租60%的租赁管理费,费用由合租人分摊。
租赁管理费每年随市场租赁价格波动调整一次,费用标准须提前一个月向职工公示。
在房源充足时,可考虑租给家庭居住有困难的职工、聘用人员等,租赁管理费按市场租赁价格的90%缴纳。
第六条行政服务部根据公有住房同地域市场房租价格,综合确定房屋租赁管理费标准;无房或困难职工向单位提出承租申请;行政服
务部综合考虑现有房源和申请人条件,确定房屋租赁。
第七条中心与承租人按年度签订租赁协议和安全协议,其中合租职工需分别签订。
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借;租赁期间如遇国家住房
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改变,中心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的执行。
第八条承租人应按季度到中心财务缴纳住房租赁管理费,并及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交到行政服务部。
按租赁协议约定期限逾期不交,中心从本人当月收入中代扣,连续代扣2次后,将收回所租住房。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爱护租赁住房设施和物品,保持设施及物品的完好、清洁,损坏物品照价赔偿,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改变住
房使用性质。
行政服务部不定期进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租赁职工的租赁条件发生变化,凡已购买住房的职工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三个月内应腾退所租中心公有住房,如因特殊
情况不能按时腾退的,按市价100%缴纳租赁管理费;凡调离中心的
职工应腾退所租公有住房,腾退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购房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继续租赁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按市价120%交租赁管理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行政服务部负责解释。
原《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暂行)》(国地信〔2010〕46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