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宪法权利的司法实施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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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研究篇一: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司法审查,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最初是英王为了中央集权的需要,通过王座法院来审查下级法院和各级地方机构的行为,后来演变为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而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一种具有政制活力的司法制度,在于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如今司法审查制度已无可争议地成为美国政制的生命象征与活力符号美国在历史上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处理法律问题基本上沿用了英国法,1776年独立后的美国仍继续沿用和扩充英国法,因此,英美属同一法律体系。

然而,由于两国的政治体系不同及美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等原因。

英美两国在司法审查制度方面有异有同。

范围英国法院在审查时注重实质的法治原则,而不拘泥于成文法的规定。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更依赖于成文法。

美国是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政治上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能够对行政权进行审查,源于宪法第三条第二项——司法权涉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案件,是司法审查的宪法法源。

当然,虽然这些规定中并未有为什么应该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来进行审查的明确字眼,但实际上由于对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继承,在美国民众的眼中,司法审查权已经成为法院的一项理所当然的权力。

但由于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美国司法审查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司法权如何不过多地干涉行政权,并因而影响到行政权的独立性。

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是相当谨慎的,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表现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严格区分。

美国学者认为,事实问题,只能由行政权作出判断,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解决法律问题,法院对事实裁定,一方面不能不审查,一方面又不能太多地审查。

解决的办法就是由联邦程序法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审查的标准分别作出规定。

外国十大经典宪法案例

外国十大经典宪法案例

外国十大经典宪法案例【案例一】违宪审查的一般原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 5 U.S.[1 Cranch]137[1803])事件概要: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仍然在职的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

不过时任亚当斯总统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

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

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

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

马伯里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

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

由于马伯里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类,最高法院不愿意受理此案,尽管《司法法》第13条与宪法相抵触。

判决内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主张: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并且最高法院认为,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的《司法法》的有关规定违宪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

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创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

马歇尔在判决中详细地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一、马歇尔认为,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限于宪法列举为国会有立法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国会行使立法权(第1条第9款)的事项。

西方司法制度

西方司法制度

第一节司法制度的性质与功能一、性质一般认为,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化程度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即公共权力机关在一个以民意为基础的宪法规范之下行使职权,诸种纠纷(私人之间和私人与国家之间)均能在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即法)之下,由一个具有很强独立性的仲裁机构(主要是法院)加以客观地调节与裁判。

行政机关总是以积极的态度,注重对国家日常事务的直接干预和管理,司法机关则以相对消极(不告不理)的态度,依据可重复操作的法(Law)的威力,注重对已形成的固有秩序的维护和巩固;行政机关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司法机关具有很大的独立性;法律对于司法是无上的命令,司法机关只服从法律,但它对于行政机关只是意味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行政在不破坏其限制的限度内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总之,如果把行政机关看作是一个积极的实践者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则是一个不苟言笑的仲裁者。

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使司法机关具有了某种立法性质,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已不仅仅是决策的某种形式的执行者,而且也是决策的参与者或监督矫正者。

这也体现了现代政治发展的一种趋势:即协调一致的“权力”混合或交叉行使以及三权相互交溶的“跨权”体制。

二、作用1.维护公共秩序2.通过审判活动仲裁争议仲裁活动具有不同于其他中介组织的显著特点。

① 普遍性审判活动具有最为广泛的社会涵盖面,它的管辖权是普遍的。

一方面,它面对所有公民,另一方面,它所仲裁的事项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甚至选举等广泛的领域。

② 权威性和依法性强制性,它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看的。

③ 多级性和连续性在美国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两种上诉渠道。

一条是: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另一条是:州下级法院→州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④ 被动性审判活动还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3.个人自由的监护人在审判过程中,维护公民个人权力是司法机关发挥的又一重要功能。

个人权利的自由是两方国家普遍遵循的价值原则。

英国的立法体制(4)司法制度(1).doc

英国的立法体制(4)司法制度(1).doc

英国的立法体制(4)司法制度(1) -根据董礼胜教授的相关资料及其研究,英国在工党政府1997年5月上台之前,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不可能谈论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

1997年工党执政后,首次明确划分了中央政府与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地区政府的权限;恢复大伦敦议会,赋予其明确的权限并首次采用直接选举市长的办法。

1999年5月上旬,苏格兰和威尔士相继选举成立地方议会,苏格兰议会设129个议席,威尔士议会设60个议席。

7月1日,两个议会正式开始运作。

在与苏格兰之间,中央政府保留的权力包括:联合王国宪法、外交政策、国防和国家安全、宏观经济、货币和财政政策、就业立法、社会保障、交通控制、保健和文化的某些方面;苏格兰议会将接管苏格兰事务办公室的权力和职责,苏格兰议会的立法权涉及本地方的:保健、教育、培训、地方政府、住房、社会工作、经济发展、交通、法律、环境、农业、渔业、林业、体育、艺术、研究、统计等。

在与威尔士之间,中央政府没有赋予威尔士以基本立法权,所有涉及威尔士的立法仍由英国议会制定,威尔士议会只能因地制宜地修改这些立法。

中央政府保留着外交、国防、经济政策、财政政策、与欧洲关系、社会保障、广播监控等权力,威尔士议会接管了此前由威尔士事务大臣行使的政策和公共服务职责,包括经济发展、农业、工业及培训、教育、地方政府、保健、社会服务、住房、环境和威尔士语言,威尔士议会就这些事项制定政策和标准。

1998年4月10日,英爱两国政府及北爱冲突有关各方签署了和平协议,此后选举产生了北爱地方议会,建立了南北爱跨界合作机构。

1999年12月1日,英女王批准了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向北爱转交地方事务管理权的权力下放法令。

同日,爱尔兰政府正式批准修改宪法中的相关条款,取消对北爱领土的主权要求。

2日,英政府开始向北爱自治政府移交权力。

北爱自治政府遂行使除国防、外交和税收等中央权力之外的立法和行政权。

同日,南北爱部长理事会、英爱政府间会议、英爱理事会等机制正式启动。

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

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

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论文关健词:司法审查普通法院宪法法院论文摘要: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审查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制度,普邀认为这一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

司法审查机构一般可分为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两种,通过具体审查、抽象审查、宪法诉讼等方式进行。

在不同的审查模式下,用判例、惯例或制定专门法律来保障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

司法审查又称违宪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

这种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和执法的基础和根据,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

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被认为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因而一旦产生法律和法令不合宪的问题,它们就可以宜告该项法律和法令违宪而无效。

这种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后被西方国家采用,许多西方国家把司法审查视为实现宪法保障和司法、立法、行政三机关“牵制与平衡”原则的体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的司法审查权仅从司法机关审查议会立法这一层面上来探讨。

英国奉行议会至上原则,议会地位在法律上优于行政和司法部门,因此在英国不存在司法机关审查立法违宪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审查和宜布某项立法为违宪。

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指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宣布行政行为、命令和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违法,而不包括议会立法,所以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非本文所指,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一、司法审查的由来有人认为此种制度源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特别是17世纪英国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科克(EdwardCoke)关于普通法高于制定法的观点,是司法审查的来源。

17,180世纪的自然法学派思想家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永恒不变的社会法则,是人类正义即自然正义的保障,人定法必须与自然法相一致,否则就不是正义。

17世纪英国法官科克关于普通法的观点实际也属自然法的理论范畴,他在著名的博纳姆博士一案(CaseofDr.Bonham)中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即判例法)和大宪章是自然法的体现,其地位和效力优越于国王及其国会立法,凡同普通法和大宪章相违背的立法一律无效。

西方国家宪法发展的现状与趋势

西方国家宪法发展的现状与趋势

西方国家宪法发展的现状与趋势西方国家包括欧洲、北美洲和大洋洲等发达国家,其宪法发展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历史,从传统的君主制度到现代的民主制度,每个国家根据其自身的历史和文化特点,建立了不同的宪法制度。

目前,西方国家宪法发展的总趋势就是向更加民主化、人权化、平等化的方向发展。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民主意识的增强,人们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参与程度也在不断加深,宪法仍然是国家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的基础。

具体来说,西方国家宪法发展的现状和趋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权力制衡的构建现代西方国家的宪法制度,多采用权力分立、制衡的原则,确保政治权力不会集中在某一个部门或机构手中,同时也保证了政府公正、有效和民主。

宪法制度通过设立三权分立的机构,即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彼此制约,相互平衡,实现权力分散。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机构起到在制衡权力方面的重要作用,如财政审计、反腐机构等。

二、人民权利的保障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将宪法权利章节加强到宪法的重要位置,并将民主和人权作为国家的核心价值之一。

宪法权利章节包括了自由、平等、公正、人权等方面的内容。

西方国家的宪法通过加强宪法对人权的保障,让个人享有更大的自由和权利,主要体现在婚姻平等、性别平等、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思想自由等方面。

三、社会治理的改革随着社会发展和国家治理水平的提升,西方国家出现了一些对社会治理的改革,主要体现在治理创新、政治参与和对话、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方面。

西方国家普遍采用政府和社会联合起来进行治理,推进政府减少干预、规范服务、提升市场效率等方面的改革。

其中,信息公开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也日益突出。

四、国际合作的增强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西方国家在宪法发展方面加强了国际合作。

宪法的发展不仅仅是单个国家的事情,还需要其他国家的支持和参与,才能达成国际共识。

西方国家在和其他国家进行交流和合作中,主要体现在人权保护、环境保护、反腐败以及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的合作。

各国宪法监督制度

各国宪法监督制度

各国宪法监督制度宪法是各国的基本法律,它是国家权力机构的组织和运行的基础,为维护国家的法治和社会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各国都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

本文将从几个典型国家的角度探讨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美国宪法监督制度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最早、最成熟的。

美国宪法规定了三种宪法审查的机制:1)共同作用原则。

政府三权分立,相互制约。

行政部门、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可以相互监督。

例如,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行政部门的行为。

2)宪法审查机制。

最高法院有权审查政府的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作出最终的裁决。

3)修宪程序。

美国宪法规定了修宪的程序,必须经过国会的通过,并且需要获得州的支持。

这样可以确保宪法的权威和稳定性。

二、英国宪法监督制度英国没有明确的宪法文件,但具有悠久的宪法传统。

英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通过两个机制实现:1)议会监督。

英国国会有权监督政府的行为,包括立法和行政方面。

议会成员可以对政府提出问题,要求政府解释和负责。

2)法院审查。

英国法院可以审查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宪法的规定。

例如,法院可以宣布政府的行为违宪,并要求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德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通过宪法法院实现。

德国宪法法院是独立于政府和立法机关的,负责宪法的解释和监督。

它可以审查政府和立法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可以撤销违宪的行为和法律。

德国宪法法院的裁决是最高的,具有约束力,其他机关必须遵守。

四、中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

中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宪法法院和人大监督实现。

宪法法院独立于政府和党组织,负责宪法的解释和监督。

它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可以撤销违宪的行为和法律。

人大监督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委员会实现的。

人大监督可以对政府和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宪法的实施情况。

世界各国的宪法制度分析与比较

世界各国的宪法制度分析与比较

世界各国的宪法制度分析与比较概述宪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生活中最核心的部分,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石。

每个国家的宪法制度都有着各自的特点,因此,对各国的宪法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可以更好地了解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社会文化。

本文将对世界各国的宪法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

美国宪法制度美国的宪法制度是世界上最古老、最成功的宪法制度之一。

美国宪法由1787年修订、1791年生效,成为美国的政治基础。

美国宪法将国家政权分为三个独立的分支:行政、立法和司法,每个分支在权力上都有一定的制衡。

立法机构是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其职责是制定法律。

行政机构由总统领导,负责执行国会制定的法律和管理国家事务。

最高法院作为司法分支的核心,负责解释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美国宪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公民自由和权利,其中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持枪权等。

英国宪法制度英国作为议会民主制国家,没有单独的明确宪法文件,而是以一系列法律、条文和惯例形成倾向于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体系。

英国议会设有下议院和上议院,其中下议院议员由选民选举而产生。

首相作为行政机构的领导人,由下议院中的大多数党派成员任命。

英国最高法院是司法分支的核心,负责解释和执行英国法律和公民权利的保护。

英国宪法的最基本原则是议会主权,也就是说,就算是法院的决定,也不得违背议会的决定。

法国宪法制度法国宪法的历史非常复杂,自法国大革命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目前的宪法是第五共和国宪法,于1958年通过。

法国政府分为三个部分:行政、立法和司法,每个部门都拥有自己的权力和职责。

国民议会是法国的主要立法机构,在政府和议会之间有很强的相互作用。

总统作为行政机构的领导人,由选民普选出来,负责国家的指导和管理。

最高法院——宪法委员会是法国宪政体系的核心,负责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日本宪法制度日本现行宪法于1947年制定,是一个普选民主制国家,也是一个议会制国家。

日本国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其中众议院负责制定和修改法律,参议院则是议会下限,负责审核和批准众议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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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宪法权利的司法实施研究(一)摘要:宪法案例是西方宪政国家宪法实施的标志,探讨行政诉讼在宪法案例中的作用,有助于借鉴国外宪法实施的经验:在诉讼中行政法问题演变为宪法问题,宪法是处理权利争议的最高标准,权利是宪法司法实施的动力,社会转型为宪法的司法实施带来了机遇。

关键词:宪法实施;宪法案例;行政诉讼;权利尽管我国与西方的法治发展都是在各自的传统上进行的,法治的发展路径也不尽相同,“但有些基本的经验必定是相通和可资借鉴的”。

作为我国法治中最重要的环节——宪法实施,应当从西方的宪法实践中借鉴经验。

通过救济宪法权利的诉讼是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有无宪法权利案例也成为宪法是否得到实施的重要标志。

国外宪法实施的案例多是由于权利‘而引发,因为宪法权利是宪法中最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的地方;而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生活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宪法案例的起因往往是行政法上的争议,由行政机关侵犯了宪法权利导致行政法案例最终形成了宪法案例。

这些由行政法案例发展成的宪法案例,与其说是宪法案例,不如说是构成宪法问题的行政法案例,探讨行政诉讼在宪法案例中的地位,借鉴国外在司法实施宪法权利方面的经验。

一、国外宪法权利的司法实施制度(一)普通法系的权利诉讼制度英国普通法院在处理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争议的权利诉讼中是不区分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换言之,权利的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是混合在一起的。

由于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公民的宪法权利与一般权利没有明确区别,权利诉讼中宪法诉讼与行政诉讼没有区别。

普通法院在权利救济保障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英宪的通常原理(譬如即以人身自由的权利或公众集合的权利为例)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宪法权利是普通法院判决的结果。

英国普通法院虽无明确宣布议会立法无效之权,但其依靠坚实的司法独立理念和较高的司法威望,通过一个个案例的判决积累来维护公民权利。

普通法院救济使英国宪法权利获得现实保障。

“在英宪之下,法律以全副精神注意救济方法。

这就是说,法律务须有一定方式进行,然后法律下之权利方见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可化成实在权利。

”英国普通法院发展了独特的诉讼程序,例如出庭状就是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之一,依靠这种方法,抵制公职人员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人身自由应有权利得以强制执行。

并且随着《人权法案》宪法地位的确立,意味着法院在诉讼中保护权利有了更明确的审查标准。

美国所有的权利诉讼案件都是普通法院审理的,司法审查是权利的诉讼保障方式,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都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的。

由于美国是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权利和自由,即使国会立法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也有权对国会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若违宪将在司法判决中不予适用,美国的宪法诉讼在更多意义上称为违宪审查,“美国人民能够通过捍卫他们的联邦宪法来捍卫自由。

”在美国,任何权利诉讼案件都可能出现宪法问题,美国的违宪审查是从违法审查开始的。

当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侵害时向普通法院提起一般法律诉讼,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只对行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公民对行政所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认为侵犯了宪法权利或权利保护的条款,法院才对该法律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违宪审查。

但美国法院在权利诉讼中往往采取消极主义的方式,尽力避免审理宪法问题。

“根据传统准则。

联邦法院除非在绝对必要时不愿意审理宪法问题。

实现这种方式的避免审理,常常是靠提出替代的进行非宪法审理的依据,或者是对一项法令做出可以避免出现宪法问题的解释。

”法院在有法律优先适用法律,没有法律或者法律违背宪法原则时则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

在美国,并不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与一般法律权利在获得司法救济方面有什么不同,法院对所有的权利提供统一的司法救济——司法审查,既解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又解决案件涉及的宪法问题。

因此说,“美国根本没有什么特殊的宪法诉讼,没有理由把在同一法院提起的案件或争端作一(专门的)分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美国,宪法在法院具有普通法律一样的直接效力,普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裁断立法和行政的合宪性。

(二)大陆法系的权利诉讼制度行政法院是法国和德国所特有的权利诉讼保障制度,并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建立并蓬勃发展。

由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案件,通过一套不同于普通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权利与行政的纠纷,对公民的权利进行诉讼救济的保障。

这是法国和德国的共同特点。

如何看待司法在权利救济上的作用,法国无疑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国家。

出于法国大革命时期法院的消极影响,法国不信任司法机关。

当公民权利遭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该公民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排除普通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行政法院是一个被设置在行政系统内的独立的行政机关。

这是法国行政诉讼的特色之一。

法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公民个人在认为法律侵犯其宪法权利或者公共权力的运行侵犯其宪法权利时,不能向宪政院提出审查请求,行政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不仅不能像美国的法院那样审查法律的合宪性,也不能像德国行政法院那样向宪政法院提出法律违宪的疑问。

在宪法权利救济方面,法国宪政院则更侧重政治性特点,不处理公民因其宪法权利受到法律侵害而提起的审查请求,只能通过国会议员或特定机关向宪政院提出审查法律请求的方式来保护公民权利。

法国宪政院最初被设置为国家权力的平衡机关,但随着宪政院以保障宪法权利——《人权宣言》的审查实践,宪政院有保障宪法权利司法化的趋势。

德国则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了行政法院,专门对行政侵害的权利进行诉讼保障,“宪法的现实效力,也在多种意义上有赖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院。

”与法国不同,德国的行政法院是司法机关。

德国的权利保障在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中的具体做法是:(1)在有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情况下,权利被行政侵害,公民先寻求法律救济——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公民如果认为行政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法院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中止行政诉讼,将法律向宪政法院——“基本权利守护者”提出,由宪政法院依据宪法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诉讼,行政法院根据宪政法院的判决,继续行政诉讼审理被中止的行政案件;另一种做法是行政法院认为该法律并不违反宪法直依据该法律作出判决。

对于后一种做法,公民可以在行政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依据违反宪法为由,向宪政法院提出控诉——宪法诉讼,宪政法院依据宪法对行政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宪政法院判决该法律违宪,行政法院需要重新适用有效法律作出判决。

如果宪政法院判决该法律合宪,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在没有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如果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而又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宪法权利向宪政法院提起宪法控诉——宪法诉讼。

行政法院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主要是因为行政法院不具有宪法解释权。

德国宪政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有着严格的分工,前者只处理宪法案件,后者只处理法律案件,但宪法权利的最终救济需要由宪政法院来保障。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都是公民权利实施的重要途径。

权利的诉讼实施都由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方式实施,虽然两大法系在诉讼保障的机关、模式、程序和名称上各具本国特色。

二、从行政法问题到宪法问题在国外涉及行政权力与宪法权利的案件中,行政法问题往往与宪法问题是交织在一起的,行政法问题是构成宪法问题的前提,宪法案件是由行政法案件所引发,行政法问题与宪法问题是交叉融合在一起,“有些公法案例可能既是宪法案例,又是行政法案例。

”并且行政法问题的解决最终必须依赖宪法问题的解决,“在法治社会当政府权力广泛干预社会生活的时候,很多法律的实施(特别是政府直接行使权力这方面法律的)都会被归结于宪法问题。

如果政府(包括司法)没有正当地行使权力,最终只有提到宪法的层面上才能解决问题。

”对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中,宪法问题只能在实际的具体案件和争议中被提出,没有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争议,宪法案件缺乏产生根源,从行政法问题到宪法问题是一个很难割裂的过程。

(一)权利:从行政法救济到宪法救济国外的宪法案例是对公民权利最终通过提供宪法救济的方式来实现的。

在美国宪法案例中,由于司法审查既包括行政诉讼又包括违宪审查,导致行政法救济与宪法救济的区分表现得不明显,但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宪法条款时就是对公民权利采取的宪法救济方式。

在德国的宪法案例中,通常行政法救济是通过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进行,宪法救济是行政诉讼之后案件被诉至宪政法院适用宪法所进行的审查诉讼,行政法救济与宪法救济从形式上有比较明显的界限。

公民权利受行政侵害后寻求的救济是从行政法救济到宪法救济的过程,“在法治社会中政府依靠法律管理公民和社会,而宪法管治法律和政府,公民在法律和政府行为的管理之下。

所以,公民权利被侵犯首先应求助于法律和政府,包括行政的、司法的手段。

只有在现有法律和现有的救济途径不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时,才可求助于宪法。

”行政侵权纠纷是因法律的适用而引发的,属于行政法范畴内的纠纷,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律就可以解决,不需要诉诸宪法。

而只有在适用行政法救济机制解决不了这类纠纷时,才需要适用宪法。

行政法机制解决不了的纠纷,是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权力构成了对宪法的违反而引起的纠纷。

宪法救济是基于行政法救济的不足而引发,只有穷尽法律救济,才可能引起宪法救济。

宪法救济是对行政法救济不能的补充救济,是公民权利的最终的救济,宪法是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

宪法规范来作为判断是非对错的最终标准,宪法救济确定了权利的边界和所应当保护的权利内涵。

宪法救济作为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后屏障,具有其他救济的不可替代性。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宪政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效力,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后保障。

(二)通道与过滤:从行政案件到宪法案件从国外的宪法案例中看出,行政诉讼在从行政案件到宪法案件的过程中起到通道和过滤的作用。

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是宪法案件的生产者,很大一部分宪法性案件特别是具体审查的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产生,行政诉讼构成了宪法诉讼的通道;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控制着进入宪法诉讼的案件,通过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实现行政案件的分流。

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宪法案件相对于大量的行政案件也只是少数。

行政案件是宪法案件的一个重要通道。

宪法诉讼的基本前提就是存在各种被认为是违宪的案件。

对违宪案件的确定,很大一部分依赖于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宪法评价与判断。

正是通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具体案件初步判断,才使得作为最高违宪审查裁判机构的最高法院或宪政法院具有介入案件的可能性。

当公民对政府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时,先要经过行政诉讼,只有在行政诉讼得不到救济时,再提起宪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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