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之根源原因及解决途径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高达80%的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结的,这反映了在我国数量不断增长的民事案件对简便、快速、易行的审判程序的现实需要。
但是,简易程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的问题,因此,加快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简易程序缺少一套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设专章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仅用了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依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
这种法律条文加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未建构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特色的系统规定,而且其中存在—些问题。
首先,立法结构失衡,司法解释过多。
与正式的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用刚性较弱的先天不足。
这就使得它们在相当程序上难以对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效地约束,同时也使其自身处于受法官好恶左右的境地。
其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与立法冲突之处。
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口头起诉与答辩笔录,也不需要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等十类材料,这两者产生明显的冲突。
这些相互冲突的程序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具体适用上的混乱。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现实操作性不强。
更重要的是,民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确定,在开庭之前就对民事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对民事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与对策

对民事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与对策对民事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与对策提纲一、构建科学合理的独立审判程序二、严格把握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三、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为确保案件的质量,不能任意简易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五、适用简易程序,巧用审判技能六、加强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和思想认识七、对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需要改革的建议内容提要: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时是解决民事简单的民事案时的需要,它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就民事简易程序的性质和功能而言,这种与普通程序并立的诉讼程序,应当是基层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审判方式。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简化了许多程序和手续,从而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是与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相适应的一种诉讼程序。
所起的作用和意义是很大的。
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提起应当达到人权保障、诉讼经济和真实发现三者之间的平衡,让诉讼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都发挥出各自的功能。
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适用范围应认真掌握,在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要严把案件质量关,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使案件公平、公正的得到审结。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选择正确的方法,巧用审判技能是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不可缺少的。
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法制建设和改革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许多方面还需要改革和完善。
使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更加科学合理,更能及时调处社会矛盾,化解民事纠纷,更加合理地节约审判资源,使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民事简易程序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基层法院是我国受理一审案件最多的法院,普遍面临着人员少,案件多,压力大的矛盾,因而积极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民事纠纷,应该是基层法院的主要审判方式,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比例一直较低,通过调查发现,经济发达地区相对较高,在50%以上,而欠发达或贫困地区法院相对较低,就泌阳县法院来讲,近几年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在10%以下。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
在将介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立法背景。
在将分析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利与弊、操作性问题以及改进建议。
结尾部分将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未来发展方向,并进行总结。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可以更好地了解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借鉴和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我国、立法背景、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利与弊、操作性问题、改进建议、发展方向、总结1. 引言1.1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依据简化的程序,快速审理案件的一种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设立旨在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和便捷性,减少诉讼的成本和时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普通程序审理速度慢、效率低的问题。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来说,程序更为简化、更加快捷。
在简易程序下,审理法官对证据的要求更加灵活,审理时间更为紧凑,审理程序更为简便,符合当事人迅速解决争议的需求。
简易程序适用于那些纠纷较为清晰、事实简单、诉讼请求不复杂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使这类案件得到快速解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一种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提高司法效率,加快案件审理进程而设立的一种诉讼程序。
它在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也尽可能地简化了诉讼程序,使得案件能够得到更快速、更高效的审理。
1.2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背景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背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传统的诉讼程序已经不能满足快速有效解决纠纷的需要,因此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是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与其他民事程序相对独立,有自己独特的适用规则。
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也为简易程序的设立提供了法律基础。
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比较简单方便,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例如起诉方式简便、受理程序简便、传唤当事人及证人的方式简便、审理程序简便等,所以简易程序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它一方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
正因为如此,近些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幅度增长,有些基层法院为了缓解日益增加的民事案件与审判人员相对不足的矛盾,逐步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比例,例如根据北京市一个区法院的统计,1998年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占当年同类案件的81%,而1999年这一比例就上升到了92%,而在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比例更可高达9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试论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及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北京审判》2000年第1期,第8页。
)由此可见,民事简易程序这一程序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与此客观需要相呼应,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亦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在条件成熟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建议,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所以,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予以检讨,不仅是理论上的需要,也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过于原则。
从世界各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区分案件审理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界限标准,基本上可分为三种方式:一种是“概念式”,即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性质下一个一般定义,符合这个定义的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之根源原因及解决途径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之根源原因及解决途径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缺陷的原因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缺陷和弊病,主要是有以下原因:(一)简易程序立法的滞后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答辩的期限、当庭宣判后送达判决书的期限等均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
加之司法解释间的相互冲突,具体如何适用,各地各人认识不同,造成司法不统一。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小。
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
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因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是解决纠纷的,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
二是适用标准模糊。
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
我国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 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
应该将这些标准进一步细化、具体。
三、是界限不清。
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也没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
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
但在我国,对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被赋予法院来裁量决定。
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民事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因其简便易行而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目前简易程序的运作情况和环境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因此从我国实际出发对简易程序进行完善也是简易程序研究的题中之义。
本文主要从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和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两方面进行论述。
一、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由于我国立法实行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并且受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表现得过于粗疏、原则、笼统,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缺陷也日渐呈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程序设计对平等原则没有足够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民事诉讼法》沿袭了这一原则性规定,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有体现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条款。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基本达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简易程序较之前《民事诉讼法》相比对平等原则有了较大重视,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从立法赋予法院随时传唤决定权修改用可以用简便方式的传唤当事人、证人。
但是在审理中,仍然沿袭了不加限制的当即审理权,这虽然提高了审理的效率,但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书面答辩的权利,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要求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被告在审理中有机会进行口头答辩,但是匆忙的口头答辩的效果显然不如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答辩状。
而且,当即审理往往使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方丧失行使一些重要诉讼权利的机会,从而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职权开启了方便之门。
(二)立法上的粗线条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主要涉及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及证人、不受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顺序的严格限制、实行独任制、缩短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该规定过于粗疏,无法满足对简易程序的审判要求,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健全。
从国外立法实例来看,简易程序的规定往往比较详细,不少国家如英国、韩国、美国部分州都制定了专门的简易程序法。
探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4篇(浅谈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的不足及完善)

探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4篇浅谈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的不足及完善探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摘要: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是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在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解决机制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简易程序修改的法理基础出发,简要评析《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并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探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浅谈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的不足及完善摘要简易程序的理念就是要求效率优先的,但在公平的基础上。
我国的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以及规范性以及法律规范方面存在不足,针对这些不足,来对简易程序进行分析,进而促进简易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适用范围转换简化一、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理念关于“公正”和“效率”谁优先的问题现在已经公认,两者兼顾是民事诉讼法追求的目标。
诉讼效率使诉讼公正变得更加可信和更加具有说服力。
司法是非常重要的在追求诉讼效率面前,它不仅在保证公正的裁判,而且在保证公正的,尽可能的降低成本以此来提高诉讼的效率。
总之,民事简易程序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础。
简易程序的要求是合理的利用司法资源,迅速的解决纠纷,同时降低诉讼的成本,案件的简单化也是保证效率的前提,在此基础上来提高诉讼的效益。
在效益的基础,也要把握好公正的程序。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样可以把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和经济效益凸显的更加明显。
二、在我国诉讼简易程序出现的不足(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的不足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应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规定》则补充罗列了五种除外情形,即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概要

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布日期:2004-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一、存在问题1、没有大胆地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适用的比例与普通程序相比,没有达到50%.决定适用后,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中途退庭,或者案件未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结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立、审分离后,立案庭与民事庭之间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分岐较大,应该是立案时决定适用,还是立案转到民庭后才决定适用。
对双方当事人同时自愿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不敢直接开庭审理,仍受立案手续的束缚。
3、立案后不到十五天开庭审理的案件,在案卷材料上没有被告同意不作书面答辩的材料反映,对被告行使答辩权的法律手续不完备,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公正。
4、将适用简易程序与调解结案等同,对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提出反悔的案件随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前准备不够充分,本应限期举证的案件没有限期举证;庭审仍受普通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拘束,没有真正做到庭审的快捷、简便。
6、没有真正还权给独任审判员,调解书和判决书的签发权仍由庭长、主管副院长行使,延误了调解书的及时送达,影响了独任庭对案件的当庭宣判;没有健全案件的监督机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缺乏规范、督办管理。
二、对策1、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除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案件、新类型案件、群体性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外,其他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做到在审理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民庭应当在75%以上,人民法庭应当在85%以上。
2、立案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即日移送民庭审理。
对双方当事人同时自愿到法院或人民法庭进行诉讼的,由民庭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员、助审员审理,后由立案庭或人民法庭补办立案手续。
3、设立简易程序庭审前调解程序。
民庭在案件移送后或人民法庭在立案后,即日指定调解法官(审判员或助审员),由调解法官与书记员用简便方式告知被告答辩,被告表示作书面答辩的,给十五天答辩期,并限原、被告在二十日内举证,然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此调解期限为十天;被告表示不作书面答辩的,即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主持调解,此调解期限为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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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缺陷的原因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缺陷和弊病,主要是有以下原因:(一)简易程序立法的滞后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答辩的期限、当庭宣判后送达判决书的期限等均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
加之司法解释间的相互冲突,具体如何适用,各地各人认识不同,造成司法不统一。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小。
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
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因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是解决纠纷的,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
二是适用标准模糊。
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
我国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 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
应该将这些标准进一步细化、具体。
三、是界限不清。
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也没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
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
但在我国,对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被赋予法院来裁量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若干规定》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这就使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础。
由于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法官,当事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也违背了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
(三)简易程序价值功能的失当性。
简易程序的主要价值功能是快捷简便,但司法实践中这一功能尚未完全突出。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规定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变向增加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
2、在机构和人员设置上,立法和司法解释没规定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
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使一些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的优势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发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在案件审结时限上,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规定的过长。
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许多方面规定的并不简易,所以对简易案件的审结期限规定了3个月,忽略了诉讼的经济与诉讼的效益,没有体现出高效快捷的价值追求目标。
4、一、二审程序冲突上。
受现行民诉法的限制,二审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意味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二审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现实生活中因适用简易程序不服而上诉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简单的案件,有的上诉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只是当事人存有通过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
立法上的粗放化,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变得五花八门,也使得诸多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害后往往放弃选择耗时费力的诉讼解决。
就像一句话所说的那样,即“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地完善正义,如果付出地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这样就不利于法律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也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
关于重构简易程序的几个(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是一种简便灵活、耗费司法资源低的有效审判程序,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扩大其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以案件的性质划分。
如结婚时间短的离婚案件;只在给付时间、金额上存有争议的扶养、赡养、抚养案件;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情节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责任明确的赔偿案件;继承人范围明确的继承案件等,一般确定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对于纯财产案件,以争议的标的额的多少作为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
由于我国地域广大,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划分标准时应因地制宜,不能一刀切。
3、充分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哲学家康德指出:“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
”因此,立法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审前对程序约定,凡是当事人书面约定解决纠纷的程序,可径行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审理,包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二审审前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如果我们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后,就可解决审判资源浪费的问题。
而对于少数比较复杂的案件交由普通庭审理,有利于发挥基层法院接近讼争时间地点的优势,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设立为适用简易案件的简易庭,派出法庭的法官审理简易案件,不参与普通案件的审理,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由作风正派业务过硬的法官组成,专司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行繁简分流。
既解决了基层法庭合议庭人员配备不齐的矛盾,又克服了一个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功能。
(三)简化简易程序的诉讼。
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在于提高效率、减少诉累、确保公正。
因此,简易程序应当与普通程序区别开来,从传唤方式、案件审理、审理期限上明确突出一个“简”字。
1、强化简易传唤方式的法律效力。
民诉法虽然规定可以随时用简便的方式传唤,但又规定自动撤诉、缺席判决及拘传需传票传唤,导致简易案件传唤复杂化。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强化传唤的效力,可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接到法院的传唤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适用自动撤诉、按缺席判决处理的规定,并可适用拘传。
2、简化简易程序的审理。
正如民诉法规定,简易案件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因此,简易程序没有必要按照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必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阶段,更不必要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甚至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应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相机行事,只要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纠纷即可。
如当事人一经起诉就对事实无争议,都有和解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径行进行调解。
还简易程序以真实面目。
3、缩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民诉法第146条规定的审限为三个月,相对普通程序大大缩短。
但从目前审判实践看,简易案件基本在一月内审结。
因此,从审判成效及司法公正高效角度出发,简易案件审限可为45天。
4、简化卷宗归档材料。
如前所述,在卷宗装订中存在不足,因此,笔者建议,简化入卷归档的材料,除诉状、必要证据、审理笔录、裁判文书(调解书)、送达或宣判笔录、诉讼费收据外,其他不必作硬性规定。
(四)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
由于有的案件的复杂性,只有在案件审理后才能发现,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程序设置是必要的,但因明确转换条件,规范操作。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予以规范:一确定“案情复杂“的标准,对这一条件可采用列举式进行细化,比如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并均有证据证实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意见分歧较大的,双方当事人对统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困难等等。
二是限定转换时间。
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限制到举证完毕时,避免当事人无故拖延时间。
对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宜限制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三日,避免法官拖延审理周期,增强法官的责任心。
三是加强程序转换监管,减少随意性。
院庭长应加强对法官转换审理程序的监督管理,对照条件严格把关,严格控制,严格按法律规定计算审理期限,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随着转换审理程序。
具体把关应由分管院长和庭长负责,由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案情报告,交庭长和分管院长审查,确属案情复杂,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方可转为普通程序;如系承办人主观原因(如审判作风拖拉)或工作失误,致使案件将要超期才办简转普手续的,一般不予批准,并责成其抓紧时间,及时结案。
对于不符合条件而随意转换审理程序的,要严格追求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
四是实行听证制度,保障当事人权益。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意志,在转换程序时应实行听证制度。
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由法官陈述程序转换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解答当事人的疑问。
通过公开听证的做法,确保程序转换的公正性。
五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增强当事人的监督能力。
现行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适用审理程序的异议权,仅在《简易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当事人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的疏漏,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权,以监督制约法官转换程序的权力,保证程序转换的正确运行。
总之,重构简易程序,就是要通过立法的完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再优化,从而淋漓尽致地发挥程序的简便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