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形式法治论:中国行政法治路径新探精品
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我国法治转型现实课题的法理解析

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我国法治转型现实课题的法理解析王峰峰;郭庆珠
【期刊名称】《社会科学家》
【年(卷),期】2005(000)003
【摘要】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是我国法治化建设的必由之路,也是现代宪政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我国在实现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转型过程中会遇到一些现实问题,突出的表现为法律理念的更新不彻底;法律意识的培育不成熟;规制国家公权力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实践中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关系的价值取向有偏差.认识并解析这些问题,为探究一条符合法治化目标要求的改进路径奠定基础,是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面临的紧迫的现实课题.
【总页数】5页(P83-86,91)
【作者】王峰峰;郭庆珠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
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0
【相关文献】
1.我国教育法制向教育法治的渐进式转型——对教育部工作要点(2000-2010年)的梳理与法理解读 [J], 郝占辉;周洲;樊成林;田英
2.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新时代我国行政法治学理的更新 [J], 杨开愚
3.走向新世纪法治的现实与趋势──依法治国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年会综述 [J], 俞梅荪
4.我国法治形象的演进与行政法理论创新——以社会转型为分析背景 [J], 韩春晖
5.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对我国民族和谐的法律基础的考量 [J], 喻义东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国法治发展的困境和路径

治 问题上都得 到了较为妥善的处理。相反 ,一些国家政局动荡,社会 混乱,可谓 “ 人存政举 ,人亡政息”,这无不与其法治不 彰有密切关 联 。在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中,我们 既吃过 了破坏法治的苦头,也尝 到 了法治昌明的甜头 。历史深刻启示我们 ,要实现国家长 治久安 ,民 族兴旺发达和人 民自由幸福,必须将法 治贯彻到治 国理政的各方面和 全 过程 。 党 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中国的法治开启 了新征程 ,并取得 了 长足的发展进步。但法治发展到今天遇到了从未有过 的问题,这样 的 问题使我们处在 一个十字路 口。毋庸置疑的是 ,法治必须坚持,人治 不可重演 。经过2 O 多年 的努力 ,我国初步建立 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 主义法律体系。那么,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 步建立 ,我们是否因此 而一劳永逸,在立法层面上轻松踏上旅程,无事可做呢 ?事实上,尽 管当前我 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但 说它已经十分完善还为时
法治论坛
中国法治发展 的困境和路径
马 旭
安庆 2 4 6 0 0 1 ) ( 安无 常弱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 国
弱 。 ” 综观 世 界 近 现 代 史 , 凡 是 顺利 实 现 现 代 化 的 国 家 ,在 法 治 和 人
一
现代 化,运用法 治思维和法 治方式解决人 民的怨气 ,实现人 民的愿
望。
法 治是一种崇高 的社会理想,更是伟大 的社会实践 。必须鼓足勇 气直面法治发展所面 临的挑 战,将法治建设继续推 向前进, 以法治减 少社会动荡 ,适应新常态,推动中国现代化进程。
如上分析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承担众多义务 ,比如修缮义务,但 是 ,私人权利与利益却受到 限制 。历史文化街区中的历史建筑,一般 说重点应是外观,保护它对于历史文化街 区的历 史风貌的贡献;为了 鼓励继续使用,以利文化 的传承 ,室 内可以做一些 改变 ,以适应现代 生活的需要。[ 3 ] 因此 ,规划部 门应保护历史建筑 公共性的部分 ,放宽 对 内部改造的要求,以适应现代生活需求。而为 了达到历史建筑所有 人的产权利益与公众利益上 的平衡 ,也可设立公共地役权 。通过公共 地役权的设定,由公权机构和私权所有人协议,基 于对历史风貌建筑 的利用程度的差异,双方协议补偿 ,一方面可以化解保护历史风貌建 筑和保障私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可 以解决 历史风貌建 筑 的属 性和利用程度的 巨大差异所 导致 的补偿标 准不一的状况。 [ 4 ] 对历 史建筑设立公共地役权 ,能够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 的行为进行限 制,保护公共利益;同时,公共地役权作为一种权利,充分尊重 了历 史建筑所有人 的利益 ,从而实现 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新时代中国农村依法治理现状问题与新路径探索

新时代中国农村依法治理现状问题与新路径探索
摘要:新时代中国农村依法治理的现状问题主要包括法律意识不够,法治宣传力度不够,农村基层法律服务不完善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探索新的路径,包括强化农村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完善农村法律体系,推进农村自治和法治的有机结合等。
一、现状问题
1. 法律意识不够:由于长期以来农村地区法治宣传教育力度不够,部分农民在法律知识和意识上存在薄弱环节,容易陷入法律纠纷。
2. 法治宣传力度不够:农村地区的宣传教育力度相对较弱,缺乏针对性的法律宣传活动,导致农民普遍对法律知识了解不深,不了解自身权益的保护和法律的适用。
3. 农村基层法律服务不完善: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相对薄弱,法律人才较少,导致农民在法律问题解决上存在困难,维权渠道不畅通。
二、新路径探索
1. 强化农村法治宣传教育:加大对农村地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知识培训、讲座和宣传活动,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
3. 完善农村法律体系:建立健全适应农村特点的法律体系,明确法律责任和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 推进农村自治和法治的有机结合:发挥农村群众自治的积极作用,鼓励农民参与决策和治理,推动农村自治与法治的有机结合,建立健全有效的农村治理机制。
三、结语
新时代中国农村依法治理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但同时也存在着新的探索路径。
通过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建立健全农村法律体系和推进农村自治与法治的有机结合,可以促进农村地区依法治理的进一步发展。
只有在法治的指引下,农村地区才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发展。
浅析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之路径选择

从 立法 观念 方 面来 看 , 在 部分 行 政部 门及工 作
力 的无 限膨 胀提 供 了更 多 的空 间 , 突 出表 现 为政 府 管得 太 宽 、 管得 太 细 , 面面俱 到地 去管 理 大小 事务 , 本来 不 是 政 府 的职 能 范 畴 内的也 统 统 被 政 府 承 担 了。二 是政 府 职能 的全 面性 。简 言之 , 政 府 职能 就 是政 府 管理 事务 的范 围和 所采 用 的手 段 。在 我 国 , 政 府集 综 合 经 济 管 理 、 社会工作 、 行 业 管 理 等 职 能 于一身 , 必 然 要 增 加政 府 部 门 的设 立 , 导 致 机 构 臃
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2O 5
浅 析我 国法治 政府建设之路径选择
陈 大 为
大连财 经 学院 ,辽 宁 大连 1 1 6 6 0 0
摘 要
法治政府是有 限政府 、 民意政府、 责任政府和诚信 、 透明政府。 目前 , 我 国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 中却 存在一些问题 , 对存在 问题的成 因进行剖析 , 提 出合理 的建议 , 使我 国走上 一条正确的法治之路 , 早 日实现 法治政 府 建设 的 目标 。 关 键 词
( 二) 法 治政府 是 民意政 府
、
法 治 政府 是 崇 尚“ 宪法 和 法律 至 上 ” 原则 , 其行
政行为只能在法律框架下规范运作 的政府 。换 言
法 治政府是 民意政府 , 政府的产生基于 民选 ,
作者简 介 : 陈 大为 ( 1 9 7 9 一 ) , 男, 辽 宁海城人 , 大连财 经学院讲
( 三) 法治政府 是责任 政 府
肿, 付出许多不必要的虚耗成本。这就背离了建设
中国行政法学体系发展路径及突破路径

中国行政法学体系发展路径及突破路径行政法学在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尽管取得了不小成就,但是其在体系化过程中仍面临着一定的困难,进程相对缓慢,这除了与行政法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重要的观念、概念不清晰,缺乏抽象性理论有关外,还与现实的不断变化以及复杂化有关。
为了促进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发展,研究其发展路径及突破路径有着重要意义。
1权威性、统领性抽象理论概念的缺乏。
统领性抽象的概念是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发展的基础,纵观我国行政法学发展的发展历程,其渊源与德国的行政法学存在着一定的联系。
以行政法学为基础的理论的成立是行政法学形成的前提条件。
行政行为是德国整个行政法学的核心,对它与行政法学有关的所有行政法学整体具有统领作用,因此其以一个高度抽象化的名词对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舍弃成立行政法本身所具有的形式。
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具有不完全抽象性质的概念是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核心。
当前我国与行政法学相关的教科书中都将具体行政行为置于统领地位,尽管很多理论学术文章是在对具体的某一方面的行政法学进行研究,但是都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抽象的概念置于统领地位。
当前对这概念的具体的表述虽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但这仍然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发展及其理论统摄有了初步的雏形。
然而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现有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的基本统摄是总体而言的,其实际上是不成熟和不完全的。
究其原因,首先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法学概念被置于统摄地位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其中在第二条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法律界定。
此时具体行政行为是以一个被解释的对象而存在的,此外还被视作司法审查的对象,在《行政诉讼法》中成为了一个实在法律概念。
新时代下的法治建设路径探究

新时代下的法治建设路径探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法治建设成为了当代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新时代下,我们应该如何探求有效的法治建设路径呢?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什么是法治。
法治是指在社会生活中遵循法律和法规,以法律为基础,以法律为准则进行管理和决策的一种社会制度。
它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而在新时代下,我们应该适应时代的需求,将法治建设与科技进步相结合,以创新的方式推动法治建设。
其次,我们应该加强法律教育,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
法律教育是推动法治建设的基石,通过普及法律知识,提升公民的法律素养,使每个人都能遵守法律、尊重法律,从而形成共同的法治观念。
只有通过普及法律知识,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健全的法律制约机制。
法律监督是保障法治权威的重要手段,通过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发生。
建立健全的法律制约机制,包括加强审判权的独立、完善行政监察机构和公众监督等,可以有效遏制各种形式的腐败和滥权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法律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法律宣传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如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传达法治理念,增强公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
舆论引导则可以通过媒体的力量,引导社会舆论关注法律问题,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
此外,我们还应该注重完善法律体系,并扩大法治的领域。
完善法律体系是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包括制定和修改法律、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
扩大法治的领域则意味着在各个领域都要注重法治的运行,包括加强经济领域的法治建设、加强社会管理的法治建设等。
只有在各个领域都得到有效落实,才能真正实现全面的法治建设目标。
最后,我们应该鼓励社会参与,广泛凝聚共识,推动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法治建设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与努力。
浅议我国行政法治实现途径

障。 行政程序 为情报公开、 听证、 咨询等 民主制度的实施 提供 了原则、 步骤、 方式。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就是 民主制度 的实施过程。设计合 理 的 程 序 , 身 是 一 个 综合 性 的控 权 机 制 , 中包 括 相 对 人 的权 利对 本 其 行 政 权 力 的控 制 , 序 对权 力 的控 制 。 过 法定 的合 理 的程 序 限 制行 程 通 政权的肆意 , 使 “ 理性 ” 促 合 的形 成 , 有 “ 中 防 范 ” 积 极 意 义 。 具 事 的 O 引言 2 理 顺 现 行行 政执 法 体 制 法治 政 府 , 是指 以社 会及 社 会 成 员 的利 益 保 护 为 目的 , 法律 的 以 行政 执 法 责任 制 , 力 求做 到 实 际 、 明、 确 、 要 简 准 可操 作 性 强。 具体 遵 守 为 前 提 , 法 治 政 为 基 石 , 府 的 一 切 行 为都 有 法 可循 , 制 定 推 行 时 , 依 政 所 关键 要 抓好 三 个环 节 : 是 树 立职 权 法定 原 则。 政机 关 的职 一 行 的法律得到政府 的普遍服从 ,政府的权威 以法律 的权威 为依据 , 政 权 , 在我国主要是指 中央政府 、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 门的职权 , 必 府 , 别 是 基层 政府 的权 力 行 使 必须 在 法 律 下 运 作 。 特 须 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 的职权范围内活动 , 非经法 行 政法 治 是 依 法治 国 的必 然 要 求 , 也是 实现 依 法 治 国 的核 心 内 律授权 , 不可能具 有并行使某项行政职权。 二是确定执法岗位 , 分解执 容 。 政 法 治程 度 的高 低 , 接 关 系 到 党和 政 府 在 人 民群 众 心 目中 的 法 职 责 , 密 执 法程 序 , 化执 法 标 准 , 实 改 变过 去 那 种执 法 岗 位 不 行 直 严 细 切 形 象和 人 民群 众 对 法治 的信 心 , 响到 经 济 建 设 的健 康 发 展 。 政 法 清 , 影 行 职责 不明, 力行使层级之间相互扯 皮、 权 揽功诿过 的现象 , 有效地 治 是 我依 法 治 国 的治 国 方略 的 一 个 重 要 方面 ,其 实 现 途 径应 从 以 下 规范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秩序 , 提高行政效率。 三是架构执 法评考体 系, 几 个 方面 做 起 。 突 出执 法 效 能评 估 , 善行 政责 任 追 究 机 制 , 行 政 职 权 的 行使 与执 完 将 1 完善 行 政 立 法 法 人 员 的年 度考 核 奖惩 紧密挂 钩 , 实现 行政 权 的 规范 运 作 。 11 完 善 立 法 程 序 , 现 立 法 的公 开 化 由于 立 法 不 完 善 、 洞 . 实 漏 3 以 强 化 司 法 监督 为 重 心 . 逐渐 完善 其 他 监 督 机 制 较 多 等原 因导 致 了破 坏 行 政 法 治 的 现 象 , 此 , 健 全 和 完善 立法 体 因 要 31 强 化司 法 监 督 首 先 , . 要扩 大 司法 监 督 的 范 围 。 我 国 , 象 在 抽 制 、 法 权 限和 立法 程 序 。 体 应 该做 好 以下 几 个 方 面 的 工作 : 先 , 行 政 行 为 不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和 审理 对 象 ,从 而 大 大缩 小 了 立 具 首 健全立法公开征 求意见制度。 一是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 ; 二是将立 法 司 法 监 督 的范 围。 象 行 政 行 为是 相 对 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而言 的 , 抽 它是 听 证 会 制度 作 为 立 法 的必 经 环 节 ;三 是 向市 民公 布 对 立 法 意见 的 处 指 行 政机 关针 对 非特 定 相 对 人 制 定 的具 有普 遍 约 束 力 并 且 可 以 反复 理 结 果 : 是设 置 专 门的 立 法咨 询 机 关 、 询 程 序 。 后 , 新 立法 起 四 咨 最 创 适 用 的 规 范性 文件 的行 为。 据 我 国现 行 法 律 的 规定 , 抽 象 行政 行 根 对 草 机 制 , 行 “ 法 回避 ” 立 法 责 任 承 担 制度 。 推 立 和 为 的 法 律 监督 主要 是 行 政 机 关 的 内 部监 督 和 人 大 的监 督 。 就 目前 的 12 制 定 良好 的行 政 法 律 - 情 况 看 , 大 的监 督 是 力 不从 心 的。 行 政 机 关 的监 督 有 “ 人 自己作 自己 良好的行政法律 必须符合 以下几点 : , 第一 行政法律应反 映和表 的法官” 的局 限 性 。 于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司 法审 查 的问 题 涉 及 到 宪法 关 达 广 大人 民的 意 志。 这 样 的 行 政 法律 才能 够 切 实 实 现 人 民 当 家作 主 制度 , 文 不 想 深 人 。 过 , 保 留人 大 的 最 终 监督 权 的前 提 下 , 予 本 不 在 赋 的权利 , 才能够得到人民的尊重 , 得以切 实履行。 第二 , 行政法律应符 法院对部分“ 其他 规范性 文件 ” 撤 销权 ” 以便 与《 以“ , 行政复议 法》 相 合客观规律。 制定的行政法律只有符合客观规律 , 才能反映广 大人 民 衔接 , 也是一个可以考虑 的方案。 的意志 , 任何背弃客观规律 的法律都会影响人 民的权益。第三 , 行政 32 逐 渐 完 善 其他 监 督机 制 强 化 司 法 监 督 既 是 必 要 的 , 是 可 . 也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完整。 法律规范是法律 的主要要素 , 是法 的细 能 的 ,但 强化 司 法 监 督 并 不排 除其 他 监 督 机 制 。 司 法 监督 也有 其 缺 胞, 是指具体规定法律权利和义务 以及法律后果 的社会规范。 法律规 点 , 滞 后 性 、 序 繁 琐 、 法 人 员 对 行政 业务 不熟 悉 等 。 因 此 , 渐 如 程 司 逐 范较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条件、 行为模 式、 法律后果三部 分。在制定 完 善 行政 机 关 的 内 部监 督 、 法 机 关 的 监 督 、 会 监 督 也 是 必 要 的 。 立 社 行政 法 律 时 , 注 重 法律 规 范 的逻 辑 结 构 的研 究 , 每一 法 律 规 范 的 应 使 其 一 ,加 强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行 政 机 关 应 充 分 利 用行 政 复 议 这 个 手 逻辑结构都完整地具备这三个部 分,尤其是对法律后果部分 的制定 段 ,加 强 对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的行 政 行 为尤 其 是 制 定 行政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要明确具体 。第 四, 行政法律规范应协调统一。 抽 象行 政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分 发 挥 审计 机 关 的监 督 职 能 , 除行 政 活 充 消 13 加快行政体 制改革 行政 执法 中暴露 的问题 给我们发 出 了 动 中 因利 益 驱 动 而 造成 的 对公 民 、 会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侵 害 。 大 监 . 社 加 个 信 号 ,那 就 是 现 行 行政 体 制 特 别 是 执 法 的财 政 经 费 保 障 机 制 和 察 机 关 的监 督 力 度 , 变 目前 监 察 机 关从 属 于 行 政 系统 的 状 况 , 之 改 使 行 政 执 法体 制 已经 成 为 当前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的 重 大 障碍 ,这 个 体 制 上 从 属 于 权 力机 关 系统 , 其 地 位 更具 权威 性 , 而 使 监 督 更 加 有 效 。 使 从 的 障碍 如果 不清 除 , 法 行 政 将只 能是 一 句 空 话 。 依 国务 院 依 法 行政 实 其 二 , 强权 力机 关 的监 督 。 加 大权 力机 关 的监 督 力 度 , 键 是 使 人 加 关 施 纲 要 已经 提 出 了前 述 两个 体 制 改 革 的 方 向和 目标 ,但 如何 科学 稳 大 的监 督 不 受 其他 部 门 的 干预 , 使监 督 落 到 实 处 。 方面 加 强 权 力 机 一 妥 地推 进 各项 措 施 , 证 改 革 不流 于 形 式 , 需要 认 真 思 考和 研 究 的 保 是 关对 行 政 行 为 特 别是 政 府 高级 官员 的行 政 行 为 的监 督 ; 一 方面 , 另 加 问题。在改革过程中 , 必须遵循科学原则 , 另外还要注意立法的保 障 强权力机关对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 督 , 在权力 作 用 , 样 才 有利 于 改 革 目标 的 实现 。 这 机关 内设立专门监督机构 , 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1 改 进 政府 管理 手 段 要 加 快 电子 政 府 建 设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 . 4 其 三 , 一 步 加 强 大 众传 媒 对行 政 权 运 作 的监 督 , 过 报 纸 、 台、 进 通 电 电 降 低行 政 成 本 。 靠 公 众 信息 网 , 现 与公 众 关 系密 切 的 公 共行 政 业 依 实 视台对行政行为的报道 , 加政府行 为的透明度。 增 国家应制定相 关的 务 的 网上 办 公 ,提 高政 府 办 公 的 透 明度 和 对 公 务 员 的 行 政行 为 实施 法 律 , 护 大 众 传 媒 获 取信 息 、 布 信 息 的权 利 , 障 公 民 的知 情 权 , 保 发 保 监 督 。 照精 简 、 一 、 能 的原 则 和 决 策 、 行 、 督 相 协 调 的 要 求 , 按 统 效 执 监 是 舆 论 监 督 中 的 重要 和 有 效 的 环 节 。 科 学界 定 部 门 职 能 。 法 规范 政 府 部 门的 职 能 和权 限 , 依 清理 多头 行 政 参考 文献 : 管理 机 构 , 确 处理 省级 部 门与 基 层 政 府 的 关 系 。 严格 机 构 和 编 制 正 要 …龚 祥瑞 . 的理想 与现实【 . 法治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9 3 1 9. 的 法定 化 , 理 设 置 机构 , 化 人 员结 构 , 实解 决 层 次 过 多 、 能 交 合 优 切 职 【】 文显 法理 学【 . 京: 出版社 .9 7 2张 M】 北 �
中国法治发展的困境和路径

中国法治发展的困境和路径作者:马旭来源:《卷宗》2015年第06期古人云:“国无常强,无常弱。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综观世界近现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在法治和人治问题上都得到了较为妥善的处理。
相反,一些国家政局动荡,社会混乱,可谓“人存政举,人亡政息”,这无不与其法治不彰有密切关联。
在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中,我们既吃过了破坏法治的苦头,也尝到了法治昌明的甜头。
历史深刻启示我们,要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民族兴旺发达和人民自由幸福,必须将法治贯彻到治国理政的各方面和全过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法治开启了新征程,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进步。
但法治发展到今天遇到了从未有过的问题,这样的问题使我们处在一个十字路口。
毋庸置疑的是,法治必须坚持,人治不可重演。
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那么,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我们是否因此而一劳永逸,在立法层面上轻松踏上旅程,无事可做呢?事实上,尽管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但说它已经十分完善还为时过早。
判断法律体系是否完善至少有2个标准。
其一是宪法。
宪法是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是法治建设的最高指示。
在长期法治实践中,宪法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使人产生了宪法是“闲法”,是一纸空文的错觉。
损害宪法的权威性,实质上就是损害政治体制的稳定和权威。
中国法律体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制定法,宪法的完善大多是通过制定法来实现的。
其二是实践。
法治的发展不可能与实践亦步亦趋,但是如果我们不去考虑实践的需要,法治建设过程中就会犯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的错误。
因此,在当下完善法律体系这方面还有很多事情要做。
很多重要的实体法有待制定。
1979年我们把法治完善的标准用十六字表述,即“有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其实这样的标准本身还是值得商榷的,但是就是按照这样标准,我们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十六大提出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变,强调党要实行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然而,在社会关系中关于执政党的规范至今未制定出来,中国在执政党问责方面是有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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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细数改革开放三十余年以来的法治建设成就,行政法治领域可圈可点。
自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以“司法审查原则”为核心的中国行政法学及中国行政诉讼法制日益成熟。
随后以《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许可法》等单行部门法为代表的行政行为法体系获得强势建构。
行政行为类型化的发展又进一步支撑了行政诉讼裁判技术的完善。
行政法总论部分以引自德国的“依法行政原则”为核心建构起一套严格的行政法治规范框架。
建立在司法审查和依法行政这两大原则基础之上的中国行政法的“形式法治论”初具体系,得到国内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学主要研究力量以及学术组织的肯认。
然而,这一“形式法治论”是以西方严格的宪法分权框架以及消极行政权预设为前提的,此论在普及行政法一般理论并初步支撑中国行政法制度的基础性建构方面功勋卓着,但却与世界范围内公共行政的开放性与民主性的趋势以及中国自身的宪法结构渐显隔膜,日益难以合理解释并引导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实践进程。
在此背景下,部分行政法学者逐步悬搁“形式法治论”的简单规范诉求,认真对待“民主”对公共行政领域以及行政诉讼领域的价值渗透和制度影响,产生了“新行政法”和“实质法治论”两种主要的回应模式。
“新行政法”以行政程序法为核心展开制度建构,通过公共行政开放性和民主性的扩展,实现行政过程的自我合法化,追求政府和公众在行政治理中的再分权与合作效果,代表性着作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王锡锌教授的《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
“实质法治论”以行政诉讼法为核心展开制度建构,通过司法过程的开放性与公众意见的多元参与寻找“法律共同体”的在先共识,以“共识”支撑行政判决的合法性,代表性着作是清华大学法学院何海波教授的《实质法治》。
笔者认为,此两论以中国当下的行政法治的现实处境为出发点,对“民主”进入行政与司法过程的理论正当性与制度妥当性进行了初步的论证和建构,构成了对中国行政法的“形式法治论”的有力挑战,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关于行政法治的结构性理解,推动了中国行政法治新路径的探索,如理论更加精细、实践更加得当,或可实现中国行政法治的“包容性增长”并为世界行政法治的最新发展提供有益的中国经验。
形式法治论的魅力与虚幻行政法的形式法治论来自于西方规范的法治国家理论。
在该理论下,作为现代国家绝对性标志的主权被“科学”地划分为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从权力本性和限权思维的角度对此做出了经典化的论证,康德随之又对分权进行了逻辑证明,认为这一划分方案符合形式逻辑上的三段论,即立法权提供判断的大前提,行政权的初步裁定提供了判断的小前提,作为终局程序的司法权则得出最后的结论。
在这一严格的分权框架之下,“行政权”与“司法权”都只具有执行的性质,因而属于消极权力。
“无法律则无行政”一时成为时代精神。
在严格的分权框架和消极行政权的预设之下,规范化的行政法治流程被美国行政法学家斯图尔特教授形象地描述为“传送带模式”,其要点在于:(1)立法权负责提供全部行政活动的明确规则;(2)行政权负责实施法律,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则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3)司法权负责对行政活动与议会法律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这样一来,在涉及行政活动的合法性评价方面,行政权和司法权均无自主意志,议会法律被设定为唯一的准据。
这样一种理想化的法治框架在西方也从未完全实现过,它表达的不过是人类经过启蒙运动与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对于权力秩序理性化的一种理想性诉求。
理想话语掩盖不了权力实践。
即使是在最接近这一严格的“形式法治论”框架的19世纪上半叶,行政领域的立法与决策活动伴随着社会冲突的加剧开始日益活跃,“司法造法”及司法裁量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是更加久远的传统和实践。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来临、国内矛盾的加剧与国际竞争的激烈化,国家发展的政策需求与国内秩序维持的正当性需求日益高涨,传统的议会立法无法及时有效地加以回应,不得不频繁地通过授权法案将初次立法权和决策权赋予行政机关。
至罗斯福新政时代,行政权的权能发生了结构性变迁,不再是单纯执行议会法律,而是日益自主地根据社会管理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行政立法、行政决策乃至于行政司法;行政活动的规范依据也出现了新的发展,除了传统的议会立法之外,还增加了行政自主制定的若干种规范;对行政权的“授权控制”日益形式化和表面化,而所谓的司法审查也不得不在经历一场“总统包装法院”的宪法斗争之后转入程序领域。
以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标志,美国行政法60余年的发展为我们呈现了一幅行政法领域“程序转向”和“民主回归”的制度变迁图景。
理想性构成了“形式法治论”的魅力所在,同时也是虚幻与局限所在。
行政权的变化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世界行政法的转向则是行政法治新路径探索的最为重要的外部经验。
“民主”进入执行过程:中国学者的回应中国行政法治在改革时代的学术与制度历程似乎在重演西方行政法的传统故事,只是进程被大大压缩。
以王名扬的“外国行政法三部曲”作为学术基础,中国行政法开始了规范化的基础性建构,其基本框架即为“形式法治论”。
然而,这种预设了宪法前提的行政法治框架并不能直接嵌入中国的政治法律结构。
首先,中国的宪政体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三权分立”,而是一种“党的领导、人大主权和行政主导”相互配合、纵向分工的一种协作体系,行政权的权能结构以及司法审查的实际能力均不符合“形式法治论”的预设。
其次,中国素有“行政主导”的政治文化传统,加之党政伦理对行政权的伦理性建构,中国行政权负有引导改革与整合社会的“政治化”功能。
再次,作为中国政治现代化基础性环节的“民主化”难以在现有的立法过程中获得制度空间和公民参与机会,行政民主更适合作为民主转型的可控场域和模式。
同时,依赖严格的议会法律和专业化的法律解释的司法过程也难以单独支撑行政判决的合法性,引发行政权监督机制本身的合法性危机。
在此背景下,“新行政法”和“实质法治论”以挑战性的姿态出现并日益展现出强势的学术与制度影响。
“新行政法”以王锡锌教授2007年出版的专着《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为代表。
该书一改以往讨论行政法治的传统进路,从行政程序(公共行政过程)的开放性和民主性的角度出发,提出了现代行政法治的“公众参与模式”作为“新行政法”的核心。
作者认为行政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关于行政活动合法性的解释框架,必须面对真实的行政与生活世界。
作者提出的“公众参与模式”是一个整合性的行政法治框架,其既包含了传统行政法治诉求的议会法律控制和司法审查,同时又增加建构了以行政程序(行政过程)为中心的民主性制度体系,且以后者为核心与特色。
相对于传统的“形式法治论”,“新行政法”实现了一系列的创新与突破:(1)在行政法的核心价值上增加了“民主”,并与“法治”并举;(2)在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上,以行政过程为中心建构了一系列的行政公开与行政参与制度;(3)在行政法的制度功能上,不仅寻求行政法个案决定的合法化,而且寻求包括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行政执行和行政司法在内的整体行政权的合法化,同时为不同利益距离上的公众提供民主讨论和表达的正式制度平台,将行政法治过程建构为有限但有效的“民主分论坛”以化解现代行政的“民主赤字”难题;(4)在行政法的主体图式上,淡化“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区分,以“程序参与人”的新概念统合行政活动中的不同主体角色,在一定意义上通过行政程序法的包容性建构实现了行政过程中社会公众的内在化,为合作行政和公民参与奠定了一种“主体间性”的伦理基础;(5)强化行政法的“程序思维”,引导立法与司法权力在行政监督上的“程序转向”,建构一种适合现代行政权适度自主性的权力间法律关系;(6)理性识别并结构化处理了中国政治系统关于行政决策科学化的要求,将“专家、大众与政府”纳入了一个理性化的、面向具体行政目标与任务的、进行适当的知识与权力分工的决策体系之中,有利于探索一种不仅适合于中国,同时也适合于世界的现代行政决策理想图景。
当然,这还只是一个初步的以行政程序法为核心的重构框架,如何做好与现有行政法制度的衔接,如何设计并推动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民主参与的科学而理性的制度体系与实践,如何将行政决策中的其他本土要素(比如党委、人大、政协等)进行规范转化,如何合理地配合中国政治民主与司法审查的发展进程,如何有效利用互联网平台促进公开和参与等等,都是该路径需要细致打磨处理的结构性问题。
在一定意义上,作为王锡锌教授同事的沈岿教授所提出的“开放反思的形式法治论”中的“开放”与“反思”的诉求与“新行政法”的核心旨趣之间也渐显呼应关系。
“海纳百川,有容乃大”,任何真切关注中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学者都不可能对中国大地上生动活泼的行政法治实践无动于衷,也不可能对世界行政法最新发展所体现出来的制度理性视而不见,“新行政法”正是开放的时代心胸的学术体现。
近年来湖南省围绕“行政程序”展开的省域法治建设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在探索和试验“新行政法”的若干制度要点,对此我们有理由保持进一步的关注与期待。
与对行政程序法的钟情和推进不同,也有学者从司法民主的角度提出了中国行政法的“实质法治论”,这以何海波教授的2009年出版的专着《实质法治》为代表。
“实质法治”作为“形式法治”的对称,并不是在传统法治理论下的“司法审查”领域之外另辟蹊径(如“新行政法”),而是将民主价值引入司法过程,提出了一个同时容纳法治与民主要素的行政诉讼法重构框架。
何海波教授提出“实质法治”的基本问题意识与他自身长期以来对中国行政法治实践中的案件关注有关。
他通过大量的案件追踪,发现法律的规则表达和法官的专业化解释并不能够为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提供充分的理据,过分强调基于“专业理性”的法律人之治既不利于司法树立权威,也不利于法律与社会的沟通以及法律本身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