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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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上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三章河道采砂第四章涉河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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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海无涯
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 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 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 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 集市贸易活动。
学海无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1988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 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 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 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 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 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 见。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 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 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 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 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 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 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 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 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5.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2年5月22日前登陆“辽宁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网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10032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由辽河保护机构和凌河保护机构分别按照《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划定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河道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河流主要河段及影响防洪安全的市界河的行政许可审批、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以及市、县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的审批工作,上述河流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其他河流的管理工作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4-06-09【生效日期】1984-06-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

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

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0.08.13•【文号】办河湖〔2020〕177号•【施行日期】2020.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办河湖〔2020〕177号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加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关系到防洪安全、河势稳定、生态安全,是全面推行河长制湖长制、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在河湖“清四乱”工作中,一些地方未批先建、违规审批涉河建设项目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今年汛期,新闻媒体对一些违法违规涉河建设项目也有报道,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为进一步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现就有关要求明确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积极践行“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紧紧围绕“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河湖水域岸线管控,规范涉河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管,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管理体系,进一步推进涉河建设项目管理有序规范,为建设幸福河湖提供有力保障。

各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完善制度标准,严格许可程序,加强实施监督,各省级河长制办公室要将清理整治违法违规问题作为河长制湖长制的重要任务,纳入日常工作和考核问责。

二、进一步规范涉河建设项目许可(一)规范许可范围。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要依法依规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五章水害防治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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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三章河道采砂第四章涉河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六条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防洪标准、工程管理、环境评价、河道生态等内容。

第八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整治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河道整治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五十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米。

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堤防及其护堤地、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用地,在依法履行土地征收手续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拨或者调剂。

第十三条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应当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和降低工程标准。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闸坝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保障运行安全。

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清淤。

疏浚河道应当按照要求堆放清理出来的砂石、淤泥,禁止阻碍河道行洪。

第十五条在河道内修建拦河闸坝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批准。

拦河闸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因河道内的水量不足,可能对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带来影响时,应当进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

水量调度方案由有河道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

营造防风固沙林的,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

护堤林、护岸林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第十七条堤坡可以种植草皮、灌木,禁止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

已有的乔木,应当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

第三章河道采砂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谁采砂谁恢复,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

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

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进行编制,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及禁采期。

下列区域为河道采砂禁采区:(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饮用水源、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

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采砂权人应当在采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范围、数量、期限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

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第四章涉河建设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性质、用途等。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予配合。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和降低防洪工程的功能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防洪安全。

建设单位需跨汛期施工的,应当编制工程度汛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

第三十条涉河建设项目需要缴纳占河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三十一条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三)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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