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
关于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调查与思考第一篇:关于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调查与思考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的调查与建议近年来,随着我市“东接、北扩、南展”城市发展战略的加速实施,青岛西海岸都市新区建设进程不断加快,但与之不相谐和的是:部分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镇驻地村违法违章建设现象有所抬头,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市的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侵害了其他居民的合法利益。
对此,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先后到市城建局、城管局、珠山街道办事处、珠海街道办事处及部分村(居)进行了专题调研。
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一、基本情况从目前情况看,我市的违法违章建筑有三个比较突出的特点:一是数量较多。
据初步统计,目前在城市建成区和城乡结合部比较明显的违法建筑有多处。
二是范围较广。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部分村和镇驻地村出现了违法建设现象。
特别是39个城中村(居)中,有个村(居)不同程度地存在违法违章建筑。
三是反弹较快。
虽然市城管局和有关镇(街道办事处)多次组织开展了拆除违法建筑行动,但违法违章建设现象屡禁不止,“前清后建,前清后乱”现象比较严重。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监管力度不够。
目前,在违法违章建筑较为严重的村(居),往往是村级没有把好第一道关,也没有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镇(街道办事处)在制止违法违章建筑上缺乏执法权,有些问题不能解决在萌芽状态。
这样,违法建筑不能及时拆除,使得部分群众认为有关部门执法不严,有机可乘,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法违章建筑的蔓延。
(二)改造建设缓慢。
为推进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居)改造工作,我市于2001年和2003年先后制定出台了《胶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居)改造办法(试行)》,批准同意王戈庄第一居委会等28个村(居)进行改造。
2002年5月,国土资源部又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由于我市村(居)改造用地都是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获得,除少数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外,绝大部分因国家政策调整没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村(居)改造工作陷于僵局,至今没有制定出台新的村(居)改造办法。
浅析拆违执法工作的现实困境及对策

浅析拆违执法工作的现实困境及对策作者:施芸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3期关键词拆违整治依法行政法治建设作者简介:施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6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075随着拆违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推进,行政机关拆违执法的规范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职权问题“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具有法律规范明确授权,这是依法行政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审查的内容之一,超越职权、不作为等都将导致行政行为违法。
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此时,如果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决定书》,显然超越职权。
(二)认定事实问题1.搭建主体认定错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认真履行调查审查的职责,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而违法建(构)筑物搭建主体的认定是拆违执法中首要的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错误将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违法。
如土地已流转,承租人擅自搭建违法建(构)筑物,此时,如果仅因农户是原土地使用权人而认定其为行政相对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2.搭建面积记载错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时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认定的事实必须与事实证据一致,否则极易引发行政争议。
如拆违实践中,行政机关会进行现场检查,丈量面积,相关文书的面积应与丈量的面积,也就是现场检查笔录中附图的面积相一致,行政机关的勘丈面积与建筑实际面积可能因人工丈量存在些许误差,但是应避免附图面积长宽高的计算错误导致文书中面积错误。
违法建设治理难点及对策研究

违法建设治理难点及对策研究摘要:违法建设会侵占人们的公共空间,导致公共利益遭受到较大的损害,不仅破坏城市生态环境,对于城市的发展和规划也产生较大的制约作用。
因此,立足当下,一定要攻破违法建设这一难关,提升社会治理水平,使得社会安全得到最大化的保障。
本文将以此为话题,对违禁治理的难点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解决对策进行研究,希望对相关工作的展开发挥出良好的借鉴作用和价值。
关键词:森林;违法建设;治理对策前言:在现阶段,不得占用公共空间、损害公共利益已经成为大众的共识,但依旧存在着一些非法违建的情况。
特别是在一些偏远农村地区,违法建设对于周边的公共安全带来非常大的危害,随意开垦、违法建设、大量砍伐等等,对于我国和谐社会构建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至此,相关单位一定要开展对违建的治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惩戒力度,推动治理目标达成。
一、森林违法建设治理的难点(一)法规尚未健全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为了进一步实现对于社会资源的有效保护,需建立健全建设和法律法规[1]。
通过法规建设从源头上遏制一些违禁行为,为治理工作的开展提供良好的保障。
但从目前违建治理工作形势上看,我国有关于违建处罚的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发布还尚未健全,在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建设的过程中执行力度存在不足,成为违法建设治理难点之一,无法对治理工作的开展产生良好的指导。
需要在后续治理工作开展中对这样的问题进行改变和突破,持续提升治理成效。
(二)制约手段单一在违建治理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制约手段比较单一是非常严重的一个问题[2]。
在现阶段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多样化的制约手段是比较缺少的,制约模式较为单一和固定,机制尚未完善,无法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和约束力。
在这样的模式下,人们常常对一些违建视而不见,很难真正的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需要在后续治理工作中持续加大力度,根据实际情况,有效的利用制约手段,避免出现违法制约手段单一的情况,而是应该展现出多元制约手段的价值和优势,不断加强宣传工作。
城市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面临的问题与解决途径

城市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面临的问题与解决途径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城市中出现了大量违法建筑,这些违法建筑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城市的形象和规划,而且还对市民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为了治理这些违法建筑,许多城市都开展了强制拆除工作,但在实践中,强制拆除面临了许多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分析这些问题和困难,并提出相应的解决途径。
问题一:违法建筑主人不愿意拆除许多违法建筑的主人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不愿意自行拆除。
这给强制拆除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许多情况下,只能通过强力驱逐的方式来达成拆除的目的,这容易引起社会的不满和抵制。
解决途径:政府应该加大对违法建筑主人的教育力度,让他们认识到违法建筑对城市带来的危害和自身责任。
同时政府还应该采取一些经济手段,如补偿拆迁费用等,来引导违法建筑主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
问题二:标准不统一由于每个城市的规划标准和执行程序不同,导致在强制拆除中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有些违法建筑可能被认为是合法的,相反一些合法建筑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导致了强制拆除的误解和不公。
解决途径:政府应该加强对城市规划和建设的统筹规划,加强对城市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明确哪些建筑是违法的,哪些是合法的,从而避免因标准不统一而导致的斗争和冲突。
问题三:拆迁补偿不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政府往往只能以市场价收购违法建筑的房屋,而忽视了房屋所在的地段、土地资源等的价值,导致拆迁补偿不充分的情况,影响了拆迁工作的进展,并引发拆迁工作的质疑和不满。
解决途径:政府应该重视房屋所在地区的特殊性,合理评估房屋的价值,并且要考虑到居民的实际需求,对居民进行妥善的安置,同时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问题四:环保问题强制拆迁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大量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物,如果处理不好,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进一步加剧城市的环境问题。
解决途径:政府应该对强制拆迁过程做好环保工作,制定相应的环保计划,合理处理建筑垃圾和废弃物,同时引导市民加强环保意识,合理使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规划调整也升级升级,地价猛涨、房价飞升使一些城市区域的老旧房屋难以适应城市的改变,需要进行拆迁与重建,这也给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系列的难点问题。
本文将围绕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分析其产生原因,并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
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较为复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业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相对较为复杂,包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条例》等,这些法规不仅有一些细节需要注意,还要看懂和理解其中的规定。
这给拆迁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需要法官对这些法规有非常深入的认识和了解。
解决方案:1、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对于行政法官来说,熟悉法律法规是基本功,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途径。
2、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引进先进的证据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证据材料规范化、数据化、可追溯化,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减轻案件审理的负担,加快诉讼进程。
二、拆迁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房屋拆迁案件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例如,拆迁的时间、拆迁的范围和拆迁后的补偿等问题,这些都会对居民的生活产生影响。
另外,拆迁项目的实施涉及到巨额资金和运营风险,经常存在产权纠纷、收益计算及管理方案等问题,都会增加该类案件的疑难性。
解决方案:1、强化必要的信息公开和沟通:大力加强各方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加快纠纷调解速度、减轻审讯的繁琐、化解当事人互信不足、理解不透等问题。
并在拆迁前,加强对居民的宣传引导,充分了解居民的意愿和利益, 理顺关系,避免纷争,达成共识,杜绝矛盾出现。
2、建立健全机制,实施科学管理:拆迁项目管理岗位重构,强化组织领导和评估体系建设,完善管理流程和制度,建立标准化评估系统,对拆迁补偿结果进行公示,确保行政管理的透明性。
三、核算和分配问题房屋拆迁补偿是相当复杂的经济问题,拆迁涉及的补偿和赔偿也是很难确定的。
对当前拆除违法建筑的难点及破解路径的初步研究

对当前拆除违法建筑的难点及破解路径的初步研究作者:陈平来源:《检察风云·创新社会管理理论》2014年第05期当前,违法建筑成为上海城市管理领域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之一。
但由于对违法建筑的处理牵涉到多个部门,涉及多部法律,关系到经济利益,影响到生活,有历史原因等,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拆除违法建筑存在一些难点,这要求相关部门在违法建筑治理中不断提高法治意识和法治能力,力求破解这些难点。
一、对违法建筑处理涉及多个行政执法主体就上海目前拆违的行政管理体制来讲,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的机构主要有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
多部门从不同的视角或分段管理一件事情有其优点和长处。
只要大家各司其职主动向前一步,主动沟通形成合力,对查处违法建筑就会有足够的力度。
但现实情况并不乐观。
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多,行政执法队伍和人员相对分散和不足,相关部门都感到行政执法力量不够;也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交叉和结合部也相对多,给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提供了条件。
比方说在沿道路的房顶上再加盖建筑物,这一违法建筑物由谁来执法处理,规划管理和房屋管理机构有交叉,如果是沿主要道路影响市容景观就又会与市容管理机构有交叉。
为了解决相互推诿和扯皮问题,往往需要相当层面的领导来开会协调,还要建立跨部门的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制度来保障日常协调机制等等。
这些情况客观上增加了行政成本。
上海市为了解决拆除违法建筑多头执法问题,有关部门多次发文明确分工,但成效有限。
为了进一步探索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体制创新,上海市政府于2006年作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率先在浦东新区试行由一个行政执法机构主要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执法职责,同时将相关执法人员集中到一个部门。
基本解决了部门之间因为拆违推诿和扯皮的问题,也相对增加了行政执法力量和增强了专业性。
上海市政府的这一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机关对浦东新区的拆违体制也给予了支持和保障,推动了浦东新区的拆违工作。
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对策

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对策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例如缺乏证据、当事人抵触、执法环境复
杂等。
针对这些困难,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1. 强化证据收集能力:加强对证据的搜集、整理和保存工作,并采取多种手段获取证据,如现场取证、调查取证、证人证言等,确保执法行为有力有据。
2. 加强沟通和引导:针对当事人抵触情绪高涨的情况,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和引导,
耐心倾听其诉求并解释执法依据和程序,争取其理解和配合,避免产生冲突和抵触。
3. 健全执法程序和规范:建立健全的执法程序和规范,明确执法部门的权限和责任,
减少对当事人的不确定性和执法部门的任意性,增强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 加强协同合作:在复杂的执法环境中,加强与其他执法部门的协同合作,共享情报、资源和经验,提高执法效果和综合治理能力。
5. 加强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能力,包括法律知识、调查技巧、沟通能力等方面的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总之,通过加强证据收集、沟通引导、健全执法程序和规范、协同合作和培训提升等
对策,可以有效应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并提高执法效果和公信力。
浅析拆违执法工作现实困境及对策

浅析拆违执法工作现实困境及对策浅析拆违执法工作的现实困境及对策浅析拆违执法工作的现实困境及对策一、困境:拆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随着拆违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推进,行政机关拆违执法的规范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职权问题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具有法律规范明确授权,这是依法行政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审查的内容之一,超越职权、不作为等都将导致行政行为违法。
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此时,如果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决定书》,显然超越职权。
(二)认定事实问题1.搭建主体认定错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认真履行调查审查的职责,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而违法建(构)筑物搭建主体的认定是拆违执法中首要的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错误将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违法。
如土地已流转,承租人擅自搭建违法建(构)筑物,此时,如果仅因农户是原土地使用权人而认定其为行政相对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2.搭建面积记载错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时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认定的事实必须与事实证据一致,否则极易引发行政争议。
如拆违实践中,行政机关会进行现场检查,丈量面积,相关文书的面积应与丈量的面积,也就是现场检查笔录中附图的面积相一致,行政机关的勘丈面积与建筑实际面积可能因人工丈量存在些许误差,但是应避免附图面积长宽高的计算错误导致文书中面积错误。
(三)执法程序问题1.违法法定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它对实现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不遵守程序性规范将不利于现代法治建设的进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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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作者:朱善督为确保“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工作顺利开展,近期,各地水利部门加大对涉水违建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以及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进行清除。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行政法律体系日益健全,政府行为已纳入法治轨道。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已成为政府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基本标准和要求。
如今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错误(行政相对人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违法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到位,今天针对上述几个重要的难点和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拆违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定对我们水利部门来说违章建筑系“违反了《水法》、《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设的临河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章建筑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到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处罚案件中,若要准确作出拆违行政处罚决定,首要的前提就是准确认定违章建筑行为人。
若所涉违章建筑经过装修、改建或交易的,因涉及多个产权人或行为人,确定违章建筑违法行为人应当通过以下方法:对违章建筑物的实际情况进行勘验,对违章建筑的相邻人、实际使用人以及所有权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后分析违章建筑物的实际物理状况、建筑物演变情况并结合调查询问笔录,排除上述证据中的冲突之处,才可以准确确定违法搭建行为人。
二、拆违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保障《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比须要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或者将视为程序违法。
有的地方发现违法建筑后,当事人采取回避、躲闪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如何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法定权利。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所作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一个专门程序行政机关公告程序,这里的公告是针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而提出的特殊程序要求。
就是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期届满了,还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予以催告,不能因为发布了公告就不再履行催告程序。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同时,对违法建筑内的财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公告行政相对人认领。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财物。
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我们还会经常碰到当事人的抵触或不予理睬,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法律文书送达一般会采取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在此对留置送达方式对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保障存在不同理解加以说明。
其一,行政机关的送达是否满足了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该条对留置送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留置送达必须同时满足“拒收”和“留置”两项条件并应有见证人见证。
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解决留置送达问题。
三、确定违章搭建行为人难题的思考在对违章搭建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实践中,一个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是难以确定违章搭建行为人。
其一,违法行为往往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空间内,难以被注意和发现。
其二,经过多次转手或转让的涉水违章建筑,行为人难以确定。
其三,相对人有时对于行政机关的调查不予理睬或是“避而不见”,导致违章搭建行为人难以确定。
鉴于上述难点,行政执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对该建筑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各项权能,也享有对建筑物使用状况进行实际监管的权利。
因此,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作为建筑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成为拆违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
实践中,除了将建筑物所有权人作为拆违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之外,还有以下确定违法行为人的方式:首先,以建设人作为违法建设的行为主体;如果找不到建设人,将实际受益人作为违法建设的行为主体;找不到建设人又无法辨认受益人的情况下,将违法建设的实际占有人作为违法建设的行为主体;如果通过上述三点仍无法确认主体,应该采用公告方式,向该建筑物的建设人、所有人或对建筑物主张权利的人发出公告,告知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但是上述做法仅是权宜之计,行政处罚认定违章搭建行为人必须准确,将并未违法者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在事实的精确性上有所欠缺。
在违章搭建行为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作出拆违行政处罚决定需要新的思路。
比如也可通过对物(障碍物)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直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涉及确定具体相对人的难题。
四、水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的几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个问题:在新《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二条均作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提示。
这以上三个提示,本人认为有以下涵义:一、这些违法行为属于《防洪法》调整范围,应归并到《防洪法》;二是凡是《防洪法》已作出规定的,应从其防洪法的规定办理;三、因《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而由《水法》作出补充规定。
为此,凡对条款中所列的违法行为需依据上述三条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只有防洪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方可适用,否则均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个问题:在我们查处违章建筑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房地产公司或当地企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砌石驳岸占用河道的行为,我们的执法人员经常会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进行查处,事实与《防洪法》第二十七条所讲的“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不是一码事。
如果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将会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上述这种行为不属于该条所列的工程设施,无法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针对上述的违法情节,应认定其行为是一种侵占河道的违法行为,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其中“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内容相当的丰富。
它的内容已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违法行为内容。
第三个问题:在我们现有的水法律法规中,经常会遇到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的内容。
作为执法人员就不能以壶画瓢,照抄照搬,这里就要发挥我们执法人员的灵动性,对上述的处罚内容要进一步说明,比如补办相关手续、改正其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物或者弥补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采取修补被破坏的河道或堤防等补救措施。
限期改正我们也要进一步说明,如责令当事人在几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四个问题:关于上位法和下位法查处的法理分析。
比如《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相对于《防洪法》、《水法》的法律效力上来说,法相对于条例是上位法,但是条例是本省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更易于操作,因此,在本省范围内处理与之有关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条例,也可以将法和条例作为处罚的共同依据,但罚款的幅度不能超出条例规定的范围,不然条例这一本省地方性法规就形同虚设,也违背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
五、水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主体以及有关说明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新《水法》中赋予了水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行使强行拆除权,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水行政机关有两种执行强行拆除的途径:一是按过去传统的做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情况大多数适用于违法行为已经完成),这样执行强制拆除的主体无疑是人民法院;二是按新水法的规定由水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自行执行强行拆除(这种情况大多数适用于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这样执行强行拆除的主体就是水行政机关。
现在第一种强制执行情况又有所改变,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从《批复》表述的准确性而言,重在强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有关限期拆除决定等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也就是说只有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其直接依据来自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这样一来,水行政机关自己作为强行拆除的主体意识也就必须强化。
水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最大的好处在于缩短执法周期,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从而能够及时、快速地打击水事违法行为,保护水利工程的安全。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法》和《防洪法》中规定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这是一条相当严厉的硬规定。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其目的是为了清除河道障碍物,保障行洪畅通,这是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措施。
实施本条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主体是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实施,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本条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主体。
三是防汛指挥机构。
《防洪法》中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防洪法》中的清障主体是各级防汛指挥机构。
防汛指挥机构的清障不同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执行,尽管两者有某些相通的地方,但是无论是实施主体、法律依据,还是在法律条文中的具体称谓(防洪法是“设障者”和“强行清除”,水法是“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强行拆除”)都有明显的不同,应注意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