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
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判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
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
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四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和森林资源的保护、
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三条
林地的划定、使用、变更、补偿等事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破坏林地的行为将受到惩罚,必要时需修复受损的林地并承担
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章:林木资源保护
第五条
林木资源的采伐、种植、保护等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违法乱采滥伐。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以及野生动植物,禁止私自砍伐、捕捉、销售等行为,违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对于经营的合法林地,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林地使用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火、防病虫害等管理制度,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九条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林业管理的执法监督,严格查处违法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要求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未尽事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解释。
以上为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如有违反,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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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流转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7年森林管理条例未规定)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2.3实施,现已失效)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背景随着近年来工业化进程的加速,我国的森林资源遭受了严重的破坏。
为了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
其中,林地流转机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推广。
林地流转指的是将国家森林资源委托给农民合作社、企业、个人等,依法收费并约定规定期限后返还给国家的制度。
通过林地流转,可以实现森林资源的生产性利用和保护,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农业和生态经济的发展。
实施步骤第一步:制定企划书林地流转实施方案的第一步是制定一个详细的企划书。
企划书需要包括流转地点、流转面积、流转期限、流转费用、流转方式等重要信息。
企划书需要制定的具体内容为:一是确定流转地点和面积,进行现场勘察。
二是根据勘察情况和实际需求拟定方案。
三是确定流转期限和流转费用。
四是确定流转方式,包括流转的形式和流转的管理。
第二步: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林地流转实施方案中最重要的一步是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政策法规的制定需要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具体的流转方案和流转标准。
政策法规的执行是指对制定的标准和方案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确保流转的顺利进行。
第三步:流转交易林地流转实施方案的核心是流转的交易。
流转交易是指按照约定的期限、面积、费用等条件开展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需要对流转的面积和期限进行有效的协商和管理,同时规定交易的费用和管理费等信息。
第四步:流转认证流转认证环节是指流转交易后对流转结果进行认证,以确保流转的顺利进行。
认证的具体内容包括面积和期限、费用等信息,以确保流转过程中没有异常情况发生。
第五步:资金的管理资金管理是流转方案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对于流转过程中涉及的资金收付、管理、分配等方面,需要制定有效的流转资金管理方案,以确保流转的财务稳定性和安全性。
结论通过以上综述,可以看出林地流转实施方案的具体步骤及其重要性。
实施方案必须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的标准,确保顺利进行。
但流转方案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随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改进,才能在森林资源保护和经济开发方面发挥出更加显著的作用。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17修正)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17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9【实施日期】2017.11.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采伐限额管理第三章采伐许可证管理第四章采伐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严格执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实行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管理,严格控制森林、林木采伐。
第四条建立行政领导干部森林资源消长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奖励举报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精简版范文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为加强对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规范和监督,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流转主体
流转的主体可以是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流转方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对林业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资金实力、环境保护意识等。
三、流转程序
1. 流转方提交流转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证、林木产权证等。
2. 流转方与流出方协商确定流转合同的内容,包括流转期限、流转条件、流转租金等。
3. 流出方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将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权转让给流转方。
4. 流转方支付流转租金,并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包括保护林地和林木、合理利用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等。
5. 流转期满后,流转方应及时返还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权给流出方,完成流转事务的结算。
四、流转管理
1. 流出方应监督流转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2. 流转方应定期向流出方提交流转经营报告,包括经营情况、林木生长情况、环境保护情况等。
3. 流转方应按照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开展经营活动,确保林地和林木的健康生长。
五、监督与执法
1.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监督,对不符合规定或存在违法行为的进行查处和处罚。
2. 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流转主体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较差的流转主体进行限制和警示。
3. 流出方和流转方应积极配合监督部门的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六、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省级森林公园管理的指导意见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省级森林公园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08.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省级森林公园管理的指导意见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建设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加强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本指导意见所称省级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的森林景观资源和良好生态环境,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区域。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在边界适当位置设立界桩或者其他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设立与撤销(四)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协调一致;2.申报面积应在200公顷以上,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利用价值的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3.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4.边界范围清楚,权属清晰无争议;5.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国家标准)》二级以上;6.与其他自然保护地无交叉重叠。
(五)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文件。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保护建设管理情况等;2.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图表、照片、影像及土地权属证明,并征求相关部门、权利人意见以及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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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鄂林改〔2007〕166号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其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采取转包、互换、出租、转让等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
(二)依法、自愿、平等;
(三)公开、公正、公平;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非特种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非特种用途林的生态公益林和以观光、休闲为目的的森林景观资源的经营权、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不得流转。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森林资源的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木所有权,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六条森林资源的流转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的流转,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
其他森林、林木或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其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依法自主决定流转方式。
第七条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逐级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农村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八条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及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是确定森林资源拍卖、招标保留价和流转交易价格的主要依据。
森林资源拍卖、招标的最低保留价和最终交易价格,一般不应低于评估价值的90%。
确需低
于评估价值90%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征得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
第九条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林业生产要素市场内进行。
林业生产要素市场可以根据出让人要求或者实际需要,委托拍卖企业对一宗或多宗森林资源流转行为进行拍卖,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拍卖。
以招标方式流转森林资源的,出让人应委托林业生产要素市场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拍卖人(林业生产要素市场)在拍卖前7日发布公告。
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人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拍卖人审查竞买人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个,并应当向拍卖人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买受人,但竞买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六)拍卖结束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拍卖人应当场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采取招标方式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转让双方必须依法签订转让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
(二)转让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三)转让的森林资源的现状,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地点、面积及四至范围(附地形图)等;
(四)转让期限、转让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
(五)经营方向、用途及相关责任;
(六)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其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受让人对森林资源进行再流转,其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一经拍卖和招标,买受人或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或支付定金的,转让方有权取消其受让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转让方不按规定期限与买受人或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及时到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机关或当事人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
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按照规定程序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受让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后,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转让合同的要求,履行造林和森林资源培育、管护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在林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除外)、开矿、采石、取土、修建坟墓。
对不依法履行造林和森林资源培育、管护责任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并督促其限期履行责任;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森林资源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流转后的森林资源由流转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及更新造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本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并依法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森林资源,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可以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林业局原印发的《关于推进林地使用权合理流转的意见》(鄂林策〔2001〕2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