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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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

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判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

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

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四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18•【字号】辽政办发〔2017〕55号•【施行日期】2017.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7〕5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83号)精神,深入推进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现集体林区森林资源增长、农民林业收入增加、生态防护功能增强,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林地经营权,推进集体林权规范有序流转,促进集体林业适度规模经营,完善扶持政策和社会化服务体系,进一步盘活林地资产,促进资源变资本,广泛调动农民和社会力量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充分发挥集体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农村林地集体所有制,巩固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基础性地位,加强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坚持创新体制机制,拓展和完善林地经营权能,构建现代林业产权制度;坚持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开发利用集体林业多种功能,实现增绿、增质和增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服务引导作用,充分调动社会资本服务林业、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三)总体目标。

到2020年,集体林业良性发展机制基本形成,产权保护更加有力,承包权更加稳定,经营权更加灵活,林权流转和抵押贷款制度更加健全,管理服务体系更加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更加完备,实现集体林区森林资源持续增长、农民林业收入显著增加、生态安全得到保障的目标。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9.11.21•【字号】辽财环〔2019〕385号•【施行日期】2019.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环〔2019〕385号各市(不含大连),沈抚新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9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2019年11月21日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市、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其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规范中央财政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19〕9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包括:(一)《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规定的国家级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市、区)。

(二)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国家级禁止开发区域。

(三)跨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和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国家和省公园体制试点示范地区和重大生态工程建设地区等。

资金主要用于上述生态保护区域所在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民生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形象工程建设及竞争性领域。

第三条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和管理使用由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下达和监管。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背景随着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森林资源日益减少,因此保护森林资源和发挥森林资源的效益显得尤为重要。

而林地流转作为一种森林资源管理方式,已经被广泛应用。

林地流转是指森林土地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流转的过程。

通过林地流转,可以让那些不擅长经营或不想经营森林土地的人把土地流转给专业经营人员,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一、政策措施林地流转需要政府制定相应政策措施来引导和规范其发展。

建立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明确林地承包经营的责任和义务,完善相关的地契、法律和法规,才能进一步推进林地流转的规范化和有序化发展。

政府鼓励农民合作社和企业参与林地承包经营,减少土地流转层次,提高市场占有率。

二、工作机制1.建立林地流转协调机制。

由政府成立管理部门来负责林地流转的实施,在同一时间内会绑定许多基础数据,资金、管辖范围、责任等,对每项工作实施过程进行监控评估。

2.加强宣传和培训。

政府部门应该提高林地流转的知名度和参与度,组织和促进公众趋向于林地流转方面,让更多有志于参与林地流转事业的人加入进来。

同时,对林地承包经营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和技术指导,让其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更好地经营、利用和管理林地。

3.建立林地经营信息管理系统。

通过建立林地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林地流转实时监控,数据可视化,科学管理林地经营,提高保护森林资源的效率。

三、发展目标1.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林地经营模式。

在林地流转中,要发挥自然生态和生产经营生态工程的优势,抓住市场需求,实现全面落实森林资源的乡村振兴战略。

2.提高林地利用效益。

林地流转实施后,要遵循市场化、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发挥林地的综合效益。

发掘林地除了木材产业以外的其他经济效益,如观光旅游、美丽乡村建设等,增加其经营和利用的价值。

四、关键问题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政府需要加快完善和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相关标准和考核机制,使林地流转能够得到更好地规范和监督。

2.探索多元化经营模式。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08.11.04•【字号】辽林办字[2008]127号•【施行日期】2008.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林办字〔2008〕127号)各市林业局: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已基本完成,针对林改后森林资源流转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情况,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森林资源流转工作的重要性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属性的前提下,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地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是巩固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和深化林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推进林业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件大事。

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林改后,森林资源的流转经营已成为社会需要和社会相关主体的自发要求。

因此,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显得十分迫切和需要。

搞好森林资源流转,是事关我省林业建设成果的巩固和发展、事关林区社会长治久安的现实需要。

目前,森林资源流转在我省呈上升趋势。

但是,流转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

有的以行政命令强迫经营者流转;有的借流转之名,随意改变林地的用途;有的转让程序不规范,搞暗箱操作,侵害林农利益;有的在流转过程中,缺少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价格评估,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等等。

森林资源流转的随意性、强制性和行政性,严重侵犯了林农的利益,影响到了林业生产的连续性,成为农村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各地必须充分认识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

二、森林资源流转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坚持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森林资源流转,保障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范围与期限第七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流转程序与管理第十条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论森林资源产权流转制度

论森林资源产权流转制度

应 该 将 生 长 在 土 地 上 的森 林 资 源 整 体 作 法 》 中的 第 十 五条 , 根据 我 国森 林 资 源 保 业 。” 因此 , 进行 产业结 构 的调 整仍 将是 今
为一 项不 动 产加 以保 护 , 即把 森 林作 为土 护 的实践 及 依法 治林 和 依法 兴 林 的需 要 , 后较 长时期 内森林 经济 发展 的主要 任务 。
林 资源 的生 态功 能 认 识不 足 , 因而 只顾 眼
1 产权 界定难 。 目前常见 的森林 资 源 足 ,个别 地方 执法人 员素质 较差 ,导致 森 、 4 林 业法 律 法 规不 完 善 , 于森 林 资 、 对
前利 益 , 滥砍 滥伐 森 林 资源 。 据有 关研 究 所 有制 形式 包括 全 民所 有 制 、 集体 所 有制 林 资源保 护任 务繁重 。 认 为 , 始 森林 群 落 一 经 破 坏 , 管 是 进 以及个 人合 资 、 原 不 合作 等 其 它形 式 。这 种层
量 的激 增 , 人类 对森 林 资源 的需求 急 剧膨 题 , 一定 程 度 上 影 响 了使 用 权 流 转 , 约 权 力 控制 的 多重 压力 下 不堪 重 负 。 同时 , 制 胀, 再加 上 现今 仍有 很 多地 方 的人 们对 森 了林 业改 革 的深化 。
由 于一 些 地 方 林 业 行 政 部 门执 法 力 量 不
要求
森林 是人类 宝贵 的物质 财 富 ,也 是发 部 成分 丰 富多样 , 示 了森 林 资源 特 有 的 企 业 中除 吉林 森工 集 团 收益 有较 大 增 长 、 展 展 国 民经 济不可 缺少 的珍贵 资源 。森 林资 物种 多样性 。 源 的 重 要作 用 和典 型特 性 决 定 了它 在 国 林 业 改革 、 高林业 生产效 率 的重要性 。 提 5 森林资 源具 有 巨大 的经 济效益 。森 仍 然面 临着经 济危 困的局 面。根 据近 年来 、 巨 大 的经济 效益 , 同时各 种 各样 的动 植物 二 、 三 产业 的结构 比为 6 : :。真正 体 第 82 6 6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林字[2009]11号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林字[2009]11号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林字〔2009〕11号)各市林业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中央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深化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规范完善主体改革的基础上,重点推进配套改革,现就我省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总体目标用5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初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现代化林业体制,逐步达到森林资源增长、林业经济发展、林农收入增加、森林生态良好、林区社会和谐的目标。

具体工作概括为:一个抓住、两个健全、三个扩大、四项制度、五项措施。

一个抓住就是抓住主体改革规范收尾。

一是进一步加大林权纠纷调处力度。

对本次林改前的不规范流转留下的后遗症和历史遗留的林权纠纷等问题,要求各地都要建立党委、政府领导下的法院、检察院等多部门参加的林权纠纷调处联席会议制度。

对各种林权纠纷,要加大排查力度,一件一件的研究,逐步加以解决,明确权属。

二是加快林权证发放。

要集中人力物力,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将林权证发放到位。

三是加快建立和规范林改档案。

要按照省林业厅和省档案局联合下发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乡、村四级建档,按照县、乡、村三级建立林改专业技术档案,市建立文书档案的要求,抓紧建立和完善。

要做到有存放场所、专柜保管,有专兼职人员管理。

2009年建档达标率要达到9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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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科学界定了森林资源流转原则与范围,全面规范了森林资源流转程序及期限,明确了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服务与监督,加大了违法人员责任追究的力度,将于5月1日起施行。

这是给大家准备的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吧。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权属归农村集体和农户的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植物。

但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和埋藏物。

第四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保护农村集体和农民利益,不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的原则。

鼓励农户将森林资源向林业大户、家庭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全省林权交易中心平台,推动各地区林权交易网络互联互通。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交易市场服务平台,公开发布流转供求信息,为流转双方提供便捷服务。

第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及作为出资、合作条件等方式。

第八条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权利人依法进行森林资源流转;(二)违背流转双方意愿代办森林资源流转事务;(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下列取得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一)集体商品林、公益林的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二)农户商品林、公益林的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承包权、经营权,自留山的林地经营权。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三)未取得抵押权人或者共有人同意的;(四)处于自然保护区内的;(五)属于一级国家级公益林的;(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以下简称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二)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以下简称农户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三)自留山林地的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四)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组织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产生流转工作小组;(二)流转工作小组依法拟订流转方案,明确流转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流转收益分配等事项,并将流转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流转收益分配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并在书面决议上签字;(四)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五)在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竞价协商方式交易;(六)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第十四条农户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取得共有权人同意;(二)以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权的,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加盖公章,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前报发包方备案;(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四)在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完成交易,或者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议价交易;(五)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第十五条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户森林资源流转的,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应当在依法召开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经营项目和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农户的林地承包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并且流入方应当是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自留山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流转期间不再享有国家有关自留山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名称(姓名)和住所;(二)森林资源的坐落、四至、面积和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三)流转方式,流转林地的用途;(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五)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六)流转后发生国家征占用林地补偿分配;(七)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要求;(八)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和处置办法;(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格式文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森林资源,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流转合同签订后,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履行法定流转程序的证明;(四)已签订的流转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由林权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持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到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以转让或者出租方式流转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对流转后的林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后流入方的经营动态进行跟踪了解,督促护林员加强对流转频次较高区域林地用途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迫或者阻碍农村集体或者农户依法流转森林资源的;(二)侵占、截留、挪用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三)恶意串通,损害农村集体或者农户合法权益的;(四)在森林资源流转活动中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转让后原林权权利人的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相应灭失;(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承包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转包后原林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三)出租,是指林权权利人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出租后原权属关系不变,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出租方负责;(四)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进行交换的行为。

互换后原林地承包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发生变更;(五)入股,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林业合作生产经营,或者将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新型林业生产经营主体;(六)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发包方同意流转的荒山、荒沟、荒丘等宜林地的承包权、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发生的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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