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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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查处毁坏免费公厕设施行为的紧急通知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查处毁坏免费公厕设施行为的紧急通知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查处毁坏免费公厕设施行为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08.02.29•【字号】市城管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8.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查处毁坏免费公厕设施行为的紧急通知(市城管发〔2008〕24号)各区执法局、市局各执法分局:为了服务广大市民,营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我市从3月1日起对市民开放962所免费公厕。

开放免费公厕是一件服务大众的便民举措,在各区进行试运行期间,赢得了市民的普遍好评,但也出现了免费公厕水龙头被偷、便池被砸等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这一便民措施的推行。

为保证免费公厕顺利开放,发挥其正常功能,现就依法查处毁坏免费公厕设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盗取和损坏免费公厕设施的行为属于破坏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广大市民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二、城管执法队员接到毁坏免费公厕设施的举报后,应立即受理,调查取证;一经查证属实的,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免费公厕管理不到位,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六)(七)项之规定,可责令责任人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市民发现损坏免费公厕设施的违法行为,可通过12342城管特服热线进行投诉,市执法局指挥中心受理后,按属地管理原则移送各区执法局进行查处,同时将公厕设施损坏情况通报市市容园林局督促责任单位进行维修。

五、各单位要对免费公厕开放后的管理情况,认真组织检查,对损坏免费公厕设施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确保全市免费公厕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三小条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2016年1月1日实施)

陕西省三小条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2016年1月1日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5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第(二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4
食品小作坊未公示许可证、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29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0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4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义务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执法规章制度

城市综合执法规章制度

城市综合执法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执法活动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综合执法的协调管理工作,市区县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综合执法职责。

第四条城市综合执法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理原则,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严格执法程序,依法公正执法,确保执法工作的合法、规范、高效。

第五条城市综合执法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决策、依法执法、公开公正、服务大局的原则,依法有效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有力支撑。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为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

第七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综合执法水平和素质,不断提高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综合执法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高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组织协调第十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综合执法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统一本市城市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加强部门间协作与沟通,形成工作合力。

第十二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城市综合执法工作会议,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推动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三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助配合机制,实现执法工作的有机衔接和统一指挥。

第十四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综合执法督导检查机制,对各级城市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执法工作的正常运转。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配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管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城管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并将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快城市管理的智慧化升级。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法律法规

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法律法规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宝鸡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划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九节 交通运政、机动车维修管理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经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宝鸡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品文档,仅供参考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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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和范围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并将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快城市管理的智慧化升级。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的举报途径,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

第二章执法权限和范围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垃圾的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三)市场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食品餐饮摊点非法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政处罚权;(四)城市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等行政处罚权;(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六)国家确定的其他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综合执法范围之外,其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实行。

其他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二)执法频率高的;(三)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的;(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的;(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日常巡查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监督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配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取得《陕西省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并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培训、考核、奖惩、保障、退出等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经培训合格后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六)查阅、调取、复印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七)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形成记录档案。

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执法文书送达等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在采取文字记录的同时采用电子设备记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采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由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将罚没收入作为考核指标。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执法措施,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优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以及申请听证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开发区、城市新区和街道派驻执法机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开发区、城市新区、街道派驻执法机构。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中,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单位依照职责实施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执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有效保障机制。

有下列阻碍抗拒执法、妨碍公务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二)抢夺、毁损被扣押、查封的物品的;(三)拦截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四)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五)未经许可,强行进入被查封场所的;(六)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七)其他阻碍抗拒执法、妨碍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案件,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次移送,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管辖区域相邻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先发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信息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时,应当同步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五章执法监督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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