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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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发表于2007-10-20 17:49:46 点击数:2493 [加入我的收藏]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市供电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而不是特殊侵权案件。

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受害人魏**触电属220V/380V非高电压触电,而非1000V以上高电压触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而非特殊侵权案件。

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任何一种情形,应当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原告无法举出相关证据,则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三.既然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理论,构成一般侵权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但被告**市供电公司不同时具备此四个要件。

1.构成民事侵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人身损害的行为发生。

触电事故案件分析

触电事故案件分析

【基本案情】某日,10岁的虎林镇第一小学学生曲晓晨与同学李欣从原电池厂进入彭州市万向节公司后院的草地处捉蜻蜓玩,当来到一边缺少防护栏的变压器旁时,被电流击伤昏倒在地。

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73.48元。

当晚又送往牡丹江209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诊断为左上肢、左侧躯干部电烧伤21%,III度16%,深II度5%,共支付医疗费19,055.31元,交通费1,533元,购买辅助治疗物品152元。

事故发生后,彭州市万向节公司给付曲晓晨1万元。

现曲晓晨起诉要求被告彭州市万向节公司、彭州市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供电公司虽然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作为管理部门其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且此变压器不属新建、改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即被告彭州市万向节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

【张千均律师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供电部门应否承担责任;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在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万向节公司。

在其所属的电力设施发生事故时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因高压电属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葡萄架拉线带电致人触电身亡 用户端产权人担责

葡萄架拉线带电致人触电身亡 用户端产权人担责

葡萄架拉线带电致人触电身亡用户端产权人担责在低电压用户端发生人身触电造成人身伤亡,是应由用户端产权人,还是应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辽宁营口供电公司历经两年,经法院二审终裁,赢得了胜诉。

村民触电身亡供电企业成被告2010年8月9日15时,辽宁营口鲅鱼圈区芦屯镇官屯村村民关殿生骑自行车在途经同村邹锦岐家葡萄地头时,因触到邹锦岐家葡萄地头拉出的铁丝(铁丝带电)发生触电,遭电击死亡。

营口鲅鱼圈供电分公司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第一时间组成了由芦屯供电一所辖区电工、生产部、安监部专工的调查小组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认真调查,现场情况为:官屯村村民自行在电表负荷侧至自家葡萄地间加设绞合线,并用裸铝线与葡萄架上的铁丝线进行固定,现场发现在一裸铝线绑扎处的绞合线破皮,导致整个葡萄架铁丝线带电,因此在死者经过葡萄地时,碰触到葡萄架拉线造成人身触电身亡。

在事故发生后,营口供电公司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责任分界点按下列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之规定,确认触电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处的低压绞合线属于村民邹锦岐所有,因此营口供电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但村民家属并不认同营口供电公司的说法,强调因触电死亡就应该找供电企业,并将邹锦岐、营口供电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按公平原则判供电企业担责按产权分界点确定责任划分,本案属于低压用户端发生触电,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供电企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本案中低压电力经过供用电双方之间的计费电能计量装置(电表),进入或存在于用电设施时,该电力财产即由供电企业交付给用电人,由此引发的触电伤亡事故,由产权所有人即用电人承担。

触电身亡赔偿案例

触电身亡赔偿案例

触电⾝亡赔偿案例案情简介:2013年6⽉10⽇,闫某租⽤⽥某闲置的⼚房饲养⽣猪,双⽅约定⽉租⾦1000元,租赁期从2013年6⽉11⽇⾄2014年6⽉10⽇。

2013年8⽉27⽇,因长时间下⾬以及电线⽼化原因导致猪场电线被折断,闫某在修理电线时,不幸触电⾝亡。

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查,查明闫某符合意外触电死亡。

因被害⼈系触电⾝亡,逐找供电部门要求赔偿,供电部门称属被害⼈⾃⾝原因导致的死亡,供电部门不承担责任。

协议不成,闫某家属随后来我所寻求帮助。

案情分析:接受委托后,我们对本案进⾏了全⾯调查。

经调查,供电部门在当初给⽤户安装电表时,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

经过我们咨询相关电⼒部门得知,供电部门在初次给⽤户提供⽤电服务时,应安装电表并同时安装漏电保护器。

随后我们对事故现场进⾏了取证。

经我们了解,被害⼈当初在租⽤房屋时,⽥某⼝头承诺屋内照明设施由其负责,但是双⽅并没有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对此我们通过录⾳的⽅式对此约定予以取证。

通过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出租⼈对与租赁物具有修理和维护的义务,以保证承租⼈能够正常适⽤该租赁物。

对此我们认为出租⼈对被害⼈的死亡是负有责任的。

随后,我们撰写起诉状,准备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共同赔偿受害⽅亲属各项损失24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供电部门应当给⽤户安装漏电保护器却未予安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害⼈闫某触电⾝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作为出租⼈,对与租赁物具有修理和维护的义务,以保证承租⼈能够正常适⽤该租赁物,却没有及时对租赁物内的电线进⾏修理和维护,以致承租⼈闫某在维修时危及其⼈⾝安全,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害⼈闫某在维修时,因未对⾃⾝安全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死亡,其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

供电部门、出租⼈⽥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闫某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故判决,供电部门、出租⼈⽥某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被扶养⼈⽣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王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王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王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凌云任蕴力袁玉慧【审理法官】史凌云任蕴力袁玉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王霞;艾卫红;艾丽;正阳县彭桥乡何庄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王霞艾卫红艾丽正阳县彭桥乡何庄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霞艾卫红艾丽【当事人-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正阳县彭桥乡何庄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杨旭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旭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旭赵玉景黎佳【代理律所】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被告】王霞;艾卫红;艾丽;正阳县彭桥乡何庄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正阳供电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不可抗力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受害者艾兰华。

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正阳供电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被上诉人何庄村委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是否正确。

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几种类型的案件分析与对策.1

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几种类型的案件分析与对策.1

供电企业相关案件分析与对策各位领导:大家下午好!根据司法局和供电局的安排,今天下午由我和大家共同学习有关供电方面的法律法规。

这个活接手之前,我们单位的领导给了我这一本书《供电职工常见法律风险与防范》,这本书例举了12个专业、62个问题。

我翻了一遍,很是犹豫,不知道从什么角度来解释这个问题。

单纯讲一些法律条文,比较单调和枯燥,大家也不一定爱听,这个我也深有体会。

后来,觉得还是结合一些常见的法律纠纷和社会热点案例,谈一谈我的一些想法和心得,与大家进行一下交流和沟通,也许会对各位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观念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提高了。

我们不能光靠原先过时的做法和经验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和解决纠纷。

因此,我们作为供电企业的领导和职工,也要更新观念。

增强法制观念和提高依法防范经营风险的意识,做到懂法、守法、用法,依法治企,学会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纠纷,避免败诉,减少或者杜绝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我认为目前供电系统涉及的诉讼案件主要是这么几个类型或者说有几个类型出现比较得频繁:一类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可以说该类型案件要占整个案件的50%以上。

二类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

这几年这类案件有一定上升趋势。

三是与农电工拖欠、截留电费所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

这个类型的案件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后将越来越多。

四是农电站遗留的债务纠纷案件。

该类型案件这几年是比较集中。

下面,我将结合有些案例,对前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如何预防和减少有些案件的发生,寻找一些案件的最佳应诉方案;同时,我们也要研究如何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一类案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几年来,常见新闻报道的就是该类型案件。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我将这类案件作了分类。

一是根据触电电流强度不同,可分为低压触电和高压触电;二是根据产权归属不同,可分为供电产权引起的触电和非供电产权引起的触电:三是根据引起触电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可分为一般行为引起的触电和违法行为引起的触电。

挂电取水身亡供电公司担责

挂电取水身亡供电公司担责

科普惠农【法治在线F AZ H I Z A I X I A N科普惠农退休教师邹某为了灌溉自家农田而挂电取水,不幸触电身亡,其亲属悲痛不已,认为供电公司未装漏电保护器等安全装置,未尽到安全用电的责任是导致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当地村委会及当地政府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

11月7日,这起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支持了邹某亲属的部分诉请,一审判决被告舒城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俞某、胡某诉称:2017年6月26日早晨,原告亲属邹某为了灌溉自家农田挂电取水,不幸触电身亡。

这种挂电方式的具体操作方法是用竹竿将两根或三根电线挂到稻田上方的输电线路上,然后再将电线接到水泵上,通电取水。

当地村民每年按照灌溉农田的亩数缴纳电费,每667m 250元,由被告当地村委会代收交给供电公司。

但被告供电公司却未向当地村民提供任何农田灌溉用电服务,属于未尽到安全用电责任。

此外,国家下拨有专项农村电网改造费用,包括安装漏电保护器,但实际在该村田边并没有安装一个用电箱及漏电保护器。

而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导致邹某死亡的根本原因。

邹某的取电行为是供电公司允许的,不是私拉乱扯电线,该村的这种取电方式是因供电公司的不作为促使的。

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才派人到事发地点补装了各种用电安全设施,包括配电箱,才有了完善的用电装置。

原告认为当地村委会、供电公司作为电路的管理、维护、运营者,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当地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用电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邹某死亡。

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法庭上,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邹某属私自安装电线,违反了《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公司尽到了安全用电宣传,并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且漏电保护器并不能防止全部的触电事故,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周庆娥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章丘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

周庆娥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章丘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

周庆娥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章丘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雯【审理法官】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庆娥;于世花;宋庆雪;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章丘区供电公司【当事人】周庆娥于世花宋庆雪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章丘区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庆娥于世花宋庆雪【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章丘区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林林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林林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林林王友翠【代理律所】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庆娥;于世花;宋庆雪【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章丘区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本案发生事故的微波炉系宋现平所有,国网章丘公司不是该设备的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一审法院未判决国网章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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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发表于2007-10-2017:49:46点击数:2493[加入我的收藏]830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市供电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而不是特殊侵权案件。

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受害人魏**触电属220V/380V非高电压触电,而非1000V以上高电压触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而非特殊侵权案件。

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任何一种情形,应当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原告无法举出相关证据,则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三.既然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理论,构成一般侵权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但被告**市供电公司不同时具备此四个要件。

1.构成民事侵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人身损害的行为发生。

(2)有受害人损害事实存在。

(3)人身损害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2.被告**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人身损害行为,未安装漏电总保护器的行为与受害人触电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四.**市供电公司在事发当天正常供电,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没有发生供电安全质量事故,被告供给受害人的电力是合格的。

在供电公司输送电力到被告产权处(电能表)时,没有发生停电事故,也没有电压或频率超标的情况发生。

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所输送的电力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但本案原告举不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任何违法供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输送给原告产权处的电力不合格,因此,应当推定事发当时被告输送给原告的电力是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

五.原告诉称,被告更换漏电总保护器期间没有张贴警示标志,是一种不做为的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更换、维修漏电总保护器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没有必要通知原告及受害人。

国家法律和电力行业标准中没有强制性规定,供电企业在更换漏电保护器期间必须停电,或必须张贴警示标志。

因为更换自己管理的漏电总保护器是供电企业自己的行为,且对他人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被告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通知原告及受害人。

难道被告在更换自己的任何设备时都要通知原告不成?原告主张被告在更换漏电总保护器期间必须警示于公众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六.被告**市供电公司更换漏电总保护器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正是因为被告未安装漏电总保护器才致使发生受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并且要证明,如果被告安装了漏电总保护器,则一定不会发生受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

1.漏电保护器并非保命器,它不是所有的漏电都能保护,这已成为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认知常识。

《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五条规定:“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

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

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

电流动作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相—-相、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

2.按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的规定,用电户应当在产权范围内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

供电公司的漏电总保护器和用户安装的末级漏电保护器所保护的范围和方式是不同的。

供电公司的漏电总保护器应当安装在变压器低压输出端,其所保护的范围是自变压器至用电户的产权分界处之间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部分;其所保护的是自身电网的生产安全,对于人身触电事故并不能起到任何保护作用。

用电户的漏电末级保护器,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的规定,应当安装在接户或动力配电箱内,也可安装在用户室内的进户线上。

其保护范围是用电户电能表以下用户自己拥有产权的部分。

其所保护的也只是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和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所造成的事故,对于直接接触触电,也起不到根本的保护作用。

对于两线间引起的触电危险,根本就不会起到任何保护作用。

因此,末级漏电保护器也不是保命器,既然安装上末级保护器也不能保证绝对电不死人。

3.漏电总保护器和末级保护器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两者设定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有很大的区别。

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5。

"5条的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的额定设置应当首先躲过农村低压电网正常剩余电流,也就是说,其设定的剩余电流值应当首先满足正常的电网供电。

如果设定的剩余电流值太低,当一个较小的电阻出现时,总保护器就会动作,电网会自动断电。

这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电网的安全,但却会因为经常掉闸而无法保证电网正常的供电。

因此,该条规定了漏电总保护器的剩余动作电流值为200mA左右。

而末级保护器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强度应当小于或等于30mA,在基本农田等特别潮湿的场所应当小于或等于6mA。

如果用电户安装了末级保护器,在剩余动作电流达到6mA时,末级保护器就会发生作用而自动断电。

如果用电户没有安装末级保护器,当剩余动作电流达到6mA时,漏电总保护器是根本不会发生任何动作的,因为还远远有达到其设定的200mA。

而我们知道,正常人体对电流的反应是:当电流达到8mA—10mA时,手摆脱电极已感到困难,有剧痛感(手指关节);当电流达到20mA—25mA时,手迅速麻痹,不能自动摆脱电极,呼吸困难;当电流达到50mA—80mA时,呼吸困难,心房开始震颤;当电流达到90mA—100mA时,呼吸麻痹,三秒钟后心脏开始麻痹,停止跳动。

因此,触电死亡是由触电电流的强度和触电时间决定的。

如果通过人体的电流只有20~25毫安,一般不能直接引起心室颤动或心脏停止跳动。

但如时间较长,仍可导致心脏停止跳动。

4.由以上行业标准和科学知识可知,供电企业是否安装漏电总保护器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即使安装有总保护器,也不会对受害人产生任何影响。

因为受害人即使触电死亡,也由于达不到额定剩余动作电流而绝对不会产生反应而掉闸断电。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安装漏电总保护器而致使受害人死亡。

如果安装了总保护器,则一定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

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此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受害人魏顺占触电死亡原因不明。

受害人是怎样触电死亡的?就连受害人的家属都无法说清,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证明上也没有说清,辛集市第一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上也没有说清。

触电死亡按触电者接触导线的方式分类可分为三种,单相触电,两相触电,相线中性线触电。

如果是两线引起的触电死亡,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3。

"2条的规定:“被保护范围内两线所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

”按触电时的接触方式可分为两种,直接触电和间接触电。

如果是直接触电,则任何总保护器和末级保护器都不会起到保护作用。

如果是间接触电,末级保护器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总保护器也不会起作用。

根据本案尸体鉴定证明和照片显示,受害人的左手食指有电击伤,可以推定为直接触电。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不是由两线引起的触电死亡,并且要证明不是直接触电所引起的触电死亡。

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点。

如果不能证明以上两点,则不能说明被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七.本案应当适用产权原则。

受害人触电地点发生在用电户可以推定是直接触电死亡,而非间接触电死亡。

因此,任何漏电保护器也不会起到保护作用。

另外,的用电设施上,应当风险自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1.本案发生的地点不是在被告供电公司的产权范围内,而是在用电户电能表以下用电户的用电设施上。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责任分界点按下列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

”也说是说,供电公司将电能送至用电户的电能表,经过计量后,进入用电户线路,用电户应当对电能妥善管理、合理使用,与供电公司已经无关。

2.事发地是在用电户拥有产权的用电设备上,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有权人也应当对其财产所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

其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只享受用电的权利而不履行管理、维护的义务。

本案是电住了自己,如果是在其所有的线路上电住了第三人,其作为所有权人和法定的管理人,就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

电住了自己,应当责任自负。

3.这也同样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供电方将电能通过电力设施安全地送到电度表,电能经电表计量后,已完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供电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标的物的风险已转移至用电方,对于电度表之后用电户所有的用电设施的安装、维护管理供电方均无法定义务。

受害人触电于电度表以下产权属自己的用电设施,完全属于自负风险范围内的问题。

这同液化气公司将液化气灌瓶后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由于使用不合格液化气灶或由于对液化气灶维护使用不当而引发人身及财产损害,液化气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只能由买受人自担损失和风险是同样道理;这同自来水流经用户的水表后,由于用户家的水管爆裂导致财产和人身损失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也是同一道理。

如果认为是谁送过来的电就追究谁的责任的话,岂不是还应追究发电厂的责任?4.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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