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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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拍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拍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在拍卖监督管理工作中,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拍卖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拍卖市场秩序良好发展。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信息公开、行业自律、监管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拍卖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共享,开展拍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保证拍卖监督管理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六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拍卖监督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知识普及,推动拍卖市场发展与监督管理水平的相互提升。

第八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系统,促进信息的快速传播和共享,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和科学性。

第九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拍卖行为及相关参与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拍卖机构、拍卖师、拍卖参与者等。

第十条拍卖行为监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拍卖资质的认定和管理;(二)拍卖行为的监督和备案;(三)拍卖活动的公告和报名备案;(四)拍卖报价的核实和公示;(五)拍卖交易的过程、记录和结果的监督;(六)拍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七)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理;(八)拍卖市场调查与研究。

第十一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拍卖机构需要进行资质认定和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拍卖行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包括拍卖活动的公告、报名、交易过程等环节。

第十三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拍卖活动的相关信息,保障参与主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业管理秩序,保护拍卖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拍卖活动,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人进行的各类拍卖。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的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和便捷。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主管拍卖业务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人民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拍卖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审核和批准拍卖行业从业人员的资质和许可;(二)监督拍卖企业、拍卖师和拍卖人的经营行为;(三)处理拍卖行业的投诉和纠纷;(四)定期发布拍卖行业的统计数据和监督报告;(五)开展拍卖市场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六)其他与拍卖监督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拍卖行业的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及时、准确地收集和统计拍卖行业的监督数据,为监管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九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拍卖行业中的风险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与拍卖企业和相关部门合作,共同维护拍卖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三章拍卖企业的经营行为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注册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应当设立清晰的组织结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的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从事非法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拍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明确拍卖业务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程序,对参与拍卖的物品进行登记和评估,并向拍卖参与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最新整理安徽省拍卖企业经营资格监督核查暂行办法.doc

最新整理安徽省拍卖企业经营资格监督核查暂行办法.doc

安徽省拍卖企业经营资格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拍卖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促进我省拍卖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20xx年第24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拍卖企业与分公司及其开展的拍卖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

第四条经营资格监督核查,是指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及其拍卖经营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确认其是否继续具备拍卖经营资格的制度。

第五条省商务厅是全省拍卖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拍卖企业经营资格的监督核查工作。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拍卖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拍卖企业经营资格的监督核查工作。

第六条拍卖企业经营资格监督核查实行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核查。

定期核查由省商务厅组织实施,时间为每年12月20日至次年3月10日。

每年12月20日至次年1月10日为拍卖企业自查时间,次年1月11日至2月20日为市主管部门核查时间,次年1月21日至3月10日,为省商务厅复查时间。

市主管部门要及时指导、进行现场核查,省商务厅及时指导、督办,并进行复查。

不定期核查由市主管部门参照定期核查的相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定期核查的主要内容(一)拍卖企业证、照情况;(二)拍卖企业各位出资人及出资比例情况;(三)拍卖企业注册登记项目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和法定地址;(四)拍卖企业经营场所及设施情况;(五)拍卖企业人事(含劳动用工)、财务、业务、安全等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六)拍卖企业档案规范管理情况;(七)拍卖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拍卖师是否存在登记注册单位和工作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八)拍卖企业拍卖经营活动情况;(九)拍卖企业依法纳税情况;(十)拍卖企业拍卖经营活动信息、报表报送情况;(十一)拍卖企业参加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活动的情况;(十二)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2.04.30•【文号】•【施行日期】2022.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三)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四)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

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

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拍卖是指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向出价最高者出售和购买特定商品或产权。

以下为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

欢迎阅读!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促进拍卖行业对外开放,促进拍卖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及相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

各类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商业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三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是拍卖师;具有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专业资质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拍卖行业相关发展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五)拟任命拍卖人的资格证书和从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拍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适用于拍卖经营主体、拍卖师、拍卖参与者等与拍卖活动相关的各方。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的原则是公开、公正、公平、诚信、自愿,遵循市场规律,保障市场经济发展。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加强对拍卖市场的监管,规范拍卖活动的开展,促进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互联网拍卖、机构拍卖、个人拍卖等各类拍卖活动。

第二章拍卖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第六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获得相关经营许可,并落实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各级岗位职责,保障拍卖过程的规范和公正。

第八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对参与拍卖的标的物进行充分调查,确保标的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加强对拍卖师的岗前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的监管、使用和分配规则。

第三章拍卖师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拍卖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参加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二条拍卖师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开展拍卖活动,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从事其他非拍卖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拍卖师应当保持职业尊严,尊重拍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拍卖师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正、公平地处理参与拍卖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章拍卖参与者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拍卖参与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通过拍卖经营主体参与拍卖活动,不得违法违规自行开展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拍卖参与者应当依法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串通作弊、恶意竞拍、扰乱拍卖秩序等行为。

第十七条拍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并保证竞拍过程中的资金交易安全。

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5)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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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发布日期】2001.02.15 【实施日期】2001.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
(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2)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3)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拍卖备案制度,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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