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雇主替代责任制度
使用人责任若干问题的分析

使用人责任若干问题的分析梁慧星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未规定“使用人责任”,为弥补这一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起草人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首先将“使用人责任”区分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和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考虑到“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在第三十四条设第二款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使用人责任的立法模式关于使用人责任,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德国民法模式。
按照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使用人因执行事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则上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使用人如能证明自己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人不承担责任时,受害人仅可请求被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瑞士债务法采用德国模式。
德国模式,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有“选任、监督过失”,属于使用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考虑到社会生活中被使用人大多缺乏赔偿能力,故可以肯定,德国模式对于受害人不利。
二是英美侵权法“替代责任”模式。
按照英美侵权法,被使用人因执行事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
论雇主责任的构建——以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为视角

则、 过错 推定 与衡平 责任原则相结合 三种立法体例 。但很
多 国家的立法体例伴随 国情 的变化 , 以后的司法实践 中 在
责 任包括 两方 面内容 : 其一 , 雇员 自身受到 工伤损 害或 意 外 事故时雇 主担 当的责任 ; 其二 , 员在执 行职务 活动 时 雇
辩, 在司法官裁判 中得 不到有效认 可。由此可见 , 当今雇主 责任 世界立法 主流是向无过错责 任过渡。根源在于 , 现代 社会 是高 风险社会 , 日益 重视雇 工人权保 护 , 加大对 受害
人权利救济力度。这 一点 在当代较新的民法典中得到 了有 效贯彻 , 荷兰 民法典《 荷兰 民法典 》 10条规定 了无 过错 第 7 责任原则 。1 3 1 法律制度 的选择 , 更多 的不应 从法律层 面本 身诉 求依
几种观点。当前较为盛行的是控制和监督理论。该学说 主
、
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的比较法分析
张雇 主对雇员 的控制监督力是其 承担责任 的主要依据。 正
因为雇 主的职责所 在 , 才要求 其承担雇 员侵权 责任 , 因为 实践 中的雇员侵权大多与过错相关 。在英美法系国民法典在 雇主 责任原 则 的立法 态度 上 , 曾经存 在 : 过错责 任原则 、 错推 定 原 无 过
造成第三人损 害雇 主所应承担责任 。前者主要 属于劳动法 的调整 范畴 , 者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 , 后 准确讲 , 应称 之 为雇 主替代责任 , 文就是从这一层次上讨论 问题 。雇 主 本 替代 责任在英美 法系 国家是 由 v a osl bl i r u i it 词 翻译 ci a i y一 过来 的。 在英美法上 , 雇用人( s r对其受雇人( evn) Mat ) e S rat
论劳务派遣制度雇主责任

论劳务派遣制度的雇主责任摘要:《劳动合同法》认可了劳务派遣并通过特别的规定对其进行了法律规制,但目前相关规制仍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尤其在劳务派遣各方法律关系界定、雇主责任分配等方面规定的缺失,致使被派遣劳动者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阻碍了劳务派遣业发展,劳务派遣制度的雇主责任规制函待完善。
关键词:劳务派遣雇主责任法律关系连带关系一、劳务派遣和雇主责任概述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人才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或称要派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一种雇用劳动但不使用劳动,不招聘工人但使用工人的一种招聘和用人相分离的用人模式。
正由于劳务派遣”雇佣与使用”分离,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以及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主体之间形成了复杂的三角法律关系,引起了一系列法律规制难题,其中不容忽视的就是雇主责任问题:雇主的认定,即雇佣劳动者的派遣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力的用工单位,谁是雇主,谁应当承担劳动法以及侵权法上的雇主责任等等。
“雇主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被广泛使用于大陆法系的民法中,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也对雇主责任制度进行了规制,称之为”替代责任”。
雇主责任的规则原则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以及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统一的雇主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34条第2款对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
二、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性质--雇主责任的理论基础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雇主责任分配产生了重要影响,关乎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解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义务和责任、分配劳务派遣雇主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理论界对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一重劳动关系说和双重劳动关系说。
雇主替代责任内部追偿问题研究

雇主替代责任内部追偿问题研究作者:佟雪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4期摘要: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大部分国家均规定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
但在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之后是否对雇员进行追偿,各国立法却不进相同,发展出了不同的理论以及解决途径。
关键词:替代责任;雇主追偿权;责任分担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172-02作者简介:佟雪(1990-),女,汉族,黑龙江人,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雇主求偿权成立要件(一)雇主未参与侵权行为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并非传统意义上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其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的特殊规定。
如果雇主也参与了雇员的侵权行为,则成立的是共同侵权行为。
雇员和雇主两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时雇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有正当依据的,而不用再由法律特殊规定。
①(二)雇主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其主旨在于雇主的经济实力要强于雇员的经济实力,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更加有力于受害人得到赔偿,而不至于因为雇员的经济实力薄弱而延迟得到赔偿的时间。
如果雇主在未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优先向雇员求偿,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雇主替代责任的意义。
只有雇主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才证明了雇主因雇员的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失,此时雇主才有向雇员追偿的前提。
(三)雇员职务行为不当雇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符合行业规定和雇主的要求。
如果雇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雇主在承当赔偿责任后又权利向雇员进行追偿,因为如果不对雇员进行追偿,极有可能造成雇员执行职务的随意性、不恪守行业规定。
如何判断雇员的职务行为不当呢?首先就应当确定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与职务行为。
出于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考虑,加大受害者受到赔偿的可能性,在判断雇主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时,雇员职务的行为的判断标准是采用客观性标准的。
雇主责任法律制度论文

关于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探讨摘要:雇主责任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被称为”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民法并未对雇主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然而实践中雇佣关系却普遍存在,雇员在从事受雇事物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对于侵权损害后果由何人承担?如何承担?都是迫切需要我国出台相应法律来调整的问题。
我国对雇主责任做出规定既是适应现实国情的需要,也是与国际法律接轨的契机。
本文在此仅对于雇主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做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雇主责任雇佣关系一、什么是雇主责任虽然目前我国民法还没有雇主责任这一术语,但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雇主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1],其基本含义都是指雇主对其雇员在执行受雇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须承担赔偿义务。
现今,雇主责任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被确立了下来,其在司法实践审判中的地位也是无可厚非的。
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产生,可以说是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是理论纯熟的必然。
二、雇主责任的理论依据所谓雇主责任的理论依据,就是说雇主是基于什么原因必须对其雇员在执行受雇事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学者们还未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
大致的理论观点有以下两种[2]:第一种,既然法律允许雇主通过雇佣辅助人扩展其业务,雇主获得了为自己争取更大利润的机会,那他也应承担更大范围的风险负担,这种风险就是雇员在从事受雇事务过程中,可能造成侵害他人权利的风险。
第二种,雇主本应亲自处理自身事务,既然它雇佣别人来帮自己处理,那这个辅助人就代替了雇主,在执行受雇事务中发生了侵权,就应视为雇主的侵权,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理论都说明,雇主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更赞同第一种观点。
雇主既然通过雇佣他人获得了争取更大利益的机会,凡事都有两面性,伴随着利益而产生的风险负担,雇主就要承受。
但这也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雇主都要承担雇主责任,如果不分状况乱加负担,对于雇主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论雇主追偿权的正当性——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

所谓追偿权 , 是指权利人基于 法定或 约定事 由 ,
替代义 务人承担 责任后 ,对 义务人 享有 的追 回 自己 经济损 失的权 利。雇主追偿权 即雇 主在承担雇 主责
债的最终责任人 ,雇主对其应享有追偿权 。
作暑简介: 孙 羽 ( 1 9 8 9 一) , 女, 山东 济南 人,大 连理工大学法学 硕士;
费 艳颖 ( 1 9 6 3 一 ), 女, 辽 宁营 口 人 ,大连理工大 学教授 , 博 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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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
综上所述 , 雇主追偿权 的成立应包括 以下要件 。
主检 视整个 法律制 度后发现 自己的赔偿义 务几 无 减
第一 ,雇 主已对受 害人承 担 了损害赔偿 义务 。
轻 的可能 时 ,出于 经济上 趋利避 害的本 能 ,很有可
由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系不真正连带债务 , 追偿权存
在 的前提 即该债 务 已由非最 终责任 人承担 。因此雇 主承担侵权 损害赔偿 是行使追 偿权 的题中应有之义 。 第二 ,雇员 的侵 权行 为属于 职务行 为。 由于雇 主 追偿权 制度 的价 值在 于衡平 雇主 与雇 员间的利益 分 配 ,并 不涉及 第三 人 ,故有 必要 更加严 格 、细 致 地 对雇 员行 为的职 务属性进 行认 定 ,以更 加严格 的 主客观结 合 的判断标 准将雇 员的行 为在其 与雇 主内 部重新 考量 。若此 时不属于 职务行 为 ,则雇主对 雇
摘要 :出于保 护受 害人利益 的价值 考虑 ,现代 民法 中规 定 了雇主责任制度 。雇 主追偿 权作为雇 主责任制 度的 有机组成部分 , 得 到 了两大法 系的广泛认可。这一制度 的合理运 用,有助 于协调雇主、雇 员、' 3事人三方利益关 - 系,
我国雇主替代责任的立法规制检讨及其发展前景

间是否存在雇佣关 系, 是认定雇主是否应对受雇人 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的前提。( 2 ) 雇员行 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雇员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主
收 稿 日期 : 2 0 1 2—0 3— 0 9
作者简介 : 白 洁( 1 9 8 8 一) , 女, 陕西西安人 , 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主要从事 民商法研究 ;
体, 必然会在雇佣关系之外存在不属 于雇佣关系范
围, 而属于其 本 省 的行 为 。雇 主 对 于雇 员超 出职务 范 围的致人 损害 的行 为不 承担 责 任 。( 3 ) 雇 员 的行 为符 合侵权 行 为的构 成要件 。雇 员 的行 为是否构成 侵权 , 应该 依据雇 员 所 从 事 活动 的性质 及该 侵 权行 为 的构成要 件来 确定 。
李少伟 ( 1 9 6 3 一) , 男, 陕西凤翔人 ,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教授 , 硕士研究 生导师 , 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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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 O・
二、 我 国雇主替代责任 的立 法规制
我 国法律长期不承认雇主的替代责任制度 , 因 为雇 主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与 我国社会主义 的本质相冲突 , 社会主义 国家不存在
中图分类号 : D 9 2 2 . 2 9
文章编号 : 1 0 0 8— 7 7 7 X( 2 0 1 3 ) o r一 0 1 1 0一 O 4
文献标志码 : A
甚至存在着一些缺 陷。对于雇员侵权案
件 的审理仍然 有较 大 难度 。众 多 民法 学者 对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民法 典》 中 的侵权 行 为 部 分提 出 了各 自 的见解 , 且 在 中国 民法典 学 者 建 议稿 中提 出建立 雇
论校车交通事故中雇主替代责任的承担

V0 . l 13 NO 3, 0 2 . 2 1
文 章 编 号 :0 6—2 2 2 1 0 10 9 0( 0 2) 3—0 8 0 7—0 4
论 校 车 交 通 事 故 中雇 主 替 代 责 任 的 承 担
安 建 须
摘 要 : 佣 关 系本 质 上 是 一 种控 制监 督 下 的 隶属 关 系 , 指 以 雇 佣 契 约 或 以 作 用 于 劳务 提 供 过 程 中 的 现 实 的 雇 是 控 制 监 督 关 系为 表 现 特 征 的 一 种 从 属 关 系。 在 校 车服 务 由 学校 自行 提 供 , 车 归 学 校 控 制 监 管 , 车运 行 路 线 、 校 校 学 生接 送 时 间均 由 学校 确 定 的 情 形 下 , 认 定 学校 与 驾 驶 员之 间 存 在 雇 佣 关 系 , 用 雇 主 替 代 责 任 。校 车服 务 由他 应 适 方提供 , 学校 与校 车服 务提 供 者之 间 成 立客 运 合 同 , 特 定 情 形 下 可 认 定 存 在 雇 佣 关 系 、 主 承 担 替 代 责任 , 般 除 雇 一 不 适 用雇 主 替 代 责 任 。 在 学 校 对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有 选 任 、 示 过 失 的 情 形 下 , 认 定 学 校 与 驾 驶 员之 间 存 在 雇 佣 指 可 关系, 用雇主替代责任。 适 关键词 : 车交通事故 ; 主替代责任 ; 佣 关系 校 雇 雇 作 者 简 介 : 建 须 , 汉 大学 法 学 院 民商 法 学博 士研 究 生 ( 汉 4 0 7 ) 广 东省 佛 山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民三 庭 安 武 武 30 2 ,
即雇佣关 系 如何认 定 的问题 , 下文 对此 加 以阐述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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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具有名副其实的“ 替代性 ” 其责任 的承担并非基 , 于雇 主 自己的过 失 , 也不 是 基 于 雇 主本 人 对 义 务 的
违反 , 而是 由 于他 的雇 员 的侵 权 行 为 。“ 代 责 替 任 是用 以描绘 一人 对另 一人 的损 害行 为承担 责任 的
词 汇 , 管前者 没 有 过 错 。被 认定 承担 替 代 责任 的 尽 人承 担 的不是 自己 的责任 , 否则 就 没 有 必 要创 设 替 代 责任制 度 。 l 德 国 以及 我 国 台湾地 区 民法 规 定 , ”9
代 责任 问题进 行规 定 的 做法 , 硅然 降 低 了雇 主 替 代 责任 在侵权 法上 的应 有 地 位 , 且 因 有 司法 权 僭越 并 立法 权之 嫌而遭 各界 诟病 。为 了满足 当代社 会发展 的现 实需要 , 落实 雇主 替代责 任制度 的应 有地 位 , 第 十一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常 务委员 会第 十二 次会议
替代 责任 的 配置有 失均衡 , 不符 合我 国 当前社 会发展 的 需要 , 于雇 主 替代 责任 , 其 责任 的构成要 件上 , 对 在 应
当以雇 员执行 职务 时对他人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构 成侵 权为 前提 ; 我们 顺应 现代 立 法潮流 , 鉴 两 大法 系国 家侵 借
权 法的规 则 , 使雇 主 替代 责任 建构符 合侵 权 法的一般 原 理 , 在规 定 雇 主承担 严 格 责任 的 同时 , 定雇 员也 应 规 当就其 实施 的侵 权行 为对 受 害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 不考 虑其是 一般 过 失 , 并 还是 存在 故 意或重 大过 失。雇 主应 3和雇 员共 同就其雇 员实施 的侵 权行 为对 受害人承担 连 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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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 词 : 权 ; 佣 关 系; 身伤 害 ; 主替 代 责任 侵 雇 人 雇
中图分类号 : 9 3 8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编 号 :0 8— 9 1 2 1 ) 1— 0 7— 5 D 2. A 10 6 5 ( 0 1 0 0 3 0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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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雇主 替代 责任 制度 的演 变
不 可能 存在 雇佣 关 系理 论 和雇 主替代 责任制 度 。然
最终确立雇 主替代责任制度提供 了可供借鉴 的经 验。到了 20 03年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
收 稿 日期 :00一 6—2 21 o 1
作者简介 : 民(9 2 李富 17 一
)男 , , 河南辉县人 ,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 , 研究方向 : 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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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赔偿 案件适 用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对有 关 雇 主 替代 责任 的 问题 作 出 了进 一步 的规定 。学 者普遍 认 为 , 标 志着 雇 主责 任 制 度在 我 国民 法 中 的正式 确 这
构成侵 权 为前提 , 即在 一般 情况 下 , 员 的行为 除给 雇 他人造 成损 害后 果 外 , 尚须对 其 行 为 发 生存 在 故 意 或过失 。此 时雇 主承 担 赔偿 责任 。易言 之 , 主 责 雇
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致 人 损 害 的 , 当与 雇 主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应 雇 主承担连 带赔 偿 责 任 的 , 可以 向雇 员追 偿 。前 款
下, 即雇员 对 因其故 意或 重 大 过 失所 造 成 的 侵权 行 为, 与雇 主一起 对受 害人 的损 害承担 连带 责任 。
则》 存在的法律漏洞 , 另一方 面也为 司法机关在 司 法实 务 中裁判 有关 雇佣 关系 纠纷提供 了比较 明确 的 依 据 , 而 , 由最 高人 民法 院的 司法 解释 就雇 主替 然 仅
法行 为 , 主均 要 承担责 任 , 证 明其是 否存 在过 雇 无需 失 J 。但雇 主 承 担 替 代 责 任 要 以雇 员 的 不 法 行 为
责任法 》 该法 吸纳 了上述 司法解 释 的相关 规 定 , , 由 此 实现 了雇 主替代责 任制 度在 我 国民法体 系的完 整 构建。
雇 主对 其雇员 的侵 权行 为承 担责任 ?如果雇 主应 当 承 担替 代责任 , 么法 理依 据是什 么 ? 那
行 为所 承 担 的 责任 ” 。抑 或 “ 代 责任 通 常 是 指 … 替 某 一实体 或者 个人 在没 有被 证实存 在共 同故 意或 过 失而实施 不法 行 为 时 , 者 对 后 者 的不 法 行 为 或 债 前 务 所承 担 的 责 任 ”2。 由上 述 经 典 定 义 可 以看 出 , L J
讼法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司法 解释 从 程序 意 义 上为 的
雇主责任采取严格责任提供 了依据 , 并为长期的审 判实践所遵循 ; 第二, 根据现代 民法 中的报偿责任理 论 , 利益 者亦 应承担 责任 , 享受 雇佣 他人从 事 劳务活 动, 本质上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 围
于 20 0 9年 1 2月 2 6日通 过 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侵权
在 当今 世界 , 论 是 大 陆法 系 国家 还 是英 美 法 无 系 国家 , 侵权 法都认 为 , 其 一旦雇 员在 代表雇 主行 为
时实施 了侵 权行 为 , 主要 与雇 员 一起 对 受 害 人 的 雇
损害承 担共 同责 任 和连 带 责 任 , 主 承担 替 代 责任 雇 不 是雇 员 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理 由 。英 美 法 国家 』 和法 国为 代表 将 雇 主责 任 确定 为严 格 责 任 , 即只要 雇员 的行 为构 成侵 权 , 主 即应 承 担 责任 。其 理 由 雇 是雇 主对 雇员行 为具 有 “ 担保 责任 ”6。也 就是 说 , Ⅲ 雇主 承担 责 任 要 以雇 员 的损 害 行 为 构 成 侵权 为 前 提 。因为雇 主替 代 责 任存 在 的基 本 理 由 , 雇 员 的 是 活动乃 雇 主“ 手臂 的延 长 ” 由于 雇员 给 他人 造 成损 , 害 的行 为构 成 了侵权行 为 , 雇员本 应 承担责 任 , 法律 基 于保 护受 害人 等政策 考虑 , 才要 求雇 主承 担责任 。 在英 美法 系 国家 上 , 替代 责 任 的归 责实 行 的是严 格 责任 。即对 于雇 员 在执行 雇佣 职务 过程 中的 一切不
然而, 针对 2 0 0 3年 的司 法解释所 确立 的现 行雇
主 替代责 任制度 在 司 法实 践 中所 遭遇 的种 种 问题 , 即将 实施 的 《 权 责任 法 》 然 对 该人 身 损 害赔 偿 侵 虽
司法解 释 的规定做 出 了一 定程 度 的修 改 和完 善 , 但 仍 然存 在着诸 多 问题 , 要进 一步 明确 和完善 。 需
造成他人损害的, 其雇主是 当事人 。这是我 国司法 解释第一次对雇佣关系和雇主替代责任问题作 出明 确规 定 , 由此 改变 了 我 国 民法 长 期 以来 不 承认 雇 主
替代 责任 和雇佣 关 系理 论 的状 况 , 为我 国 民事立 法
期以来 , 我国法律并不承认所谓的雇 主替代责任制 度。在当时的意识形态之下 , 人们普遍认为社会 主 义国家不存在侵权法上的所谓雇主、 雇员 , 自然也就
“ 代 责 任 ” Vcru i it) 指 “ 于 监 替 ( i i sLa ly 是 ao bi 基 督 管理 方与 下属 职员 之 问存 在 的 特定 关 系 , 督 管 监
理方 ( 如雇 主 ) 例 对下 属 职 员 ( 如 雇 员 ) 例 的可 追诉
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 的不断深入 , 社会经济活 动 中开 始 出现大 量 的雇 佣关 系 。当雇 员在为 雇 主提 供 劳务 的过程 中发 生 了侵 权 行 为 , 害人 能 否 要求 受
河 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1 0 1年第 1 ( 期 总第 14期 ) 2
论我 国的雇主替代责任制度
李 富 民
( 河南 财经 政法 大学 , 河南 郑 州 400 ) 502
摘
要: 0 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 身损 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即将正式实施 的《 2 3 0 侵权责任法》 对雇主
立 。虽然上 述 两个 司法 解 释一 方 面填 补 了《民法通
的损 害 承担 责任 ; 三 , 主 承担 严 格 责任 , 仅 有 第 雇 不
利 于对受 害人 给予 及 时 和充 分 的救 济 , 也有 利 于雇
主加 强对雇 员 的教 育 和管 理 , 高 自身 的 风险 防 范 提 意识 。 因此 , 原则 上 雇 员并 不 就 其 代 表雇 主实 施 的 侵 权行 为承 担侵权 责 任 , 而是 由雇 主直 接 对 受 害人 的损 害承担 责任 j 同时 , 解 释 规定 在 例 外 情况 。 该
受雇 人 因执 行 职务 , 法 侵害他 人权利 者 , 不 由雇用 人
条对 雇主 采取 严 格 责任 , 基 本 理 由是 : 一 ,92 其 第 19
年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诉
与行 为人 连带 负损 害赔 偿 责任 。但选 任受 雇人及 监 督 其 职务之 执行 , 已尽 到 注 意义 务 但 对损 害 的发 生 仍 不 可避免 时 , 主不 负 赔 偿 责 任 。如此 规 定 体 现 雇
或者活 动范 围 , 主 因此 获得利 益 , 雇 同时这 种事业 范
围、 活动 范 围的扩 大也 增 加 了其 他 人 因 此受 到 损 害 的风险 , 按照利 益 和风险一 致 、 险 和责任 一致 的原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