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的价值取向之定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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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一、价值取向的定义“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

(1)它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中主观需要与客观属性的辨证统一关系。

作为人类创造物,又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事实和现象,当然与价值密切相关。

法的价值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以法的客观属性为基础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

”(2)法律不能独立于它的价值而存在。

当然,由于法律自身对利益调整的状态具有复杂性,加上法律所满足的人的需求的多层次性,法律具有一个包含不同的价值观的复杂而多层次的价值体系。

法的价值多表现为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的要求。

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抑或是执法过程中,都要注意法律的这些价值要求的实现,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的价值取向更是决定了立法的初衷。

立法的价值取向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的选择方向。

”(3)二、法的具体价值取向经济法价值是指经济法所构建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的法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方向和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指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

(4)确立经济法价值应该遵循两点:一是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的特征,使之与其他部门相比,具有明显的可区别性;二是其必须体现着经济法的根本任务或追求,因而应更为抽象和凝练,富有对于具体原则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整体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

浅析如下:(一)社会公平法律制度乃是社会理想与社会现实的协调者。

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公共性和公益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目的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带来的弊端,实现国家由守夜人到福利国家的转变,它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以社会为其立足点,为其本位,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促进整个社会的全面。

正如萨谬尔森所说,“市场是没有心脏和大脑的,因而不能指望市场自身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它所带来的严重社会不平等,更不能指望市场来纠正这种不平等(5)经济法的社会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社会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

浅析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浅析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浅析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经济法是国家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人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体系。

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反映经济活动中的公正、公平、效率和可持续发展等多重要价值观,下面将对其进行简要分析。

一、公正价值取向经济法的公正价值取向表现在保护各方利益的平等和公正,确保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济法以平等为基本准则,禁止经济活动中的不平等现象,防止垄断、价格垄断、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的发生。

同时,经济法还规定了合同自由、财产私有及其保护等诸多法律制度,使经济主体的利益得到保障,增强了市场交易的公正性。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取向在于确保市场交易的平等性和公平性。

公平性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是保护社会经济利益的最重要标准。

经济法要求市场交易的双方在自由和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合法的协议,防止传统的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强势市场角色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公平的利益。

经济法还规定价格管制、价格法规定、价格调节等制度,以此来增强市场交易的公平性。

经济法的效率价值取向在于促进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的扩大和维持。

经济法要求各方利益平衡,合法的市场交易能够如期达成,加速资源的快速配置,提高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水平。

经济法通过规范交易的管理方式、财政保护制度、违法处罚制度等手段,鼓励各种新型市场经济活动,为市场交易提供更多优质、具有竞争力的资源,增强市场交易的效率。

四、可持续发展价值取向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生态自然资源、推进绿色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要求落实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国家经济战略,制定相关的法律政策,以此为经济发展提供规范保障。

经济法强调推广节能减排、清洁生产等环保技术,制定收益补偿、害源排放标准等制度,减轻环境污染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和绿色可持续发展。

浅析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浅析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浅析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作者:赵晨来源:《时代金融》2012年第30期【摘要】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家金融法律体系的纲领和主线,是金融法律的基本精神所在,体现了金融法律的根本价值。

它对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建设起到了重要的导向作用。

金融业发展趋势决定了金融法的价值取向,金融全球化的融合拓展引发了金融法价值取向的变革。

【关键词】金融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一、金融制度改革趋势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及不断深入,2009年10月22日美国财政部提交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得到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投票通过。

根据该法案,美国成立了新的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职能在原来七大金融监管机构的基础上得以整合。

在如今的法治环境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建立了制度保障。

2011年以来,我国一些内部试行办法开始出台,涵盖证券、银行、保险等领域,全面保护高低端市场的新型金融消费保护体系开始形成,各大银行通过监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各地区对金融消费保护工作开始试点。

但从整体上来说,我国在金融法律法规建设还不完备,尤其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仍存在争议。

多头监管具有专业化以及促进竞争的优势,此种监管模式被世界金融监管普遍采用。

由于行业和部门的分割易导致监管漏洞,使得多头监管存在整体效率低下的问题,并且可能为投机者提供套利空间。

此种制度也为金融危机的爆发提供机会。

所以,进一步加强集中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主体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

金融衍生产品种类的快速发展,使得金融市场技术化和专业化不断提高。

普通投资者很难通过信息披露真正了解企业的具体运作情况。

金融领域的信用评级机构和经纪中介的存在提高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安全保障。

但金融危机的爆发,使我们清楚认识到信用评级机构和经纪中介以自身盈利为主要目的,为了自己的利益甚至牺牲消费者权益。

因此,各国应加强金融监管改革力度,重视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在真实披露信息的基础上,严格对系统风险的控制。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摘要〕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体现在,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

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这是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以人性的全面实现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目标。

经济法的三大原则,简明地表达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经济法是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协调国民经济总体良性运行的基本法,其重要使命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经济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实现快速、稳定、高效、持续的发展,保证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

经济法要完成这一使命,必须找准自身的定位和价值取向,以此为起点提炼出能够体现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原则,从而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奠定基础。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经济法的价值,指的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最终所追求的目标。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哲学的高度对经济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作了概括,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它无疑是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最本质、最深层的东西。

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律规范都从整体上体现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围绕这一中心,它们从经济生活的不同部门、不同方面作出法律规定和阐述,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经济法体系。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

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同时体现出经济法所有的特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应为协调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

实质正义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

行政法注重“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公平促进实体公平。

民商法关心的是“形式主义”,它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假设人格平等,只强调机会均等,而无法解决事实上的个体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并导致机会不均等的一系列问题。

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一)

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一)

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一)引言: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也是迄今引起价值理论争论最大的法律部门据现有考证,经济法一词的出现可追溯至177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出版的《自然法典》著作,其后法国空想社会主义德萨米于1842年在《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最早明确使用经济法作为法律名称的是德国1819年分布的煤炭经济法,而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典》则是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制定的。

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其基本价值取向就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据笔者所掌握的文献资料,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价值有多种定位,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存在多种观点。

随着时代的发展,固定不变的法律价值观已经成为历史。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部门法,应当具有能够体现其特质的基本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其功能是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导致的经济无效益状态。

因此,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财富不能满足社会需要的特定历史时期,经济法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功能和作用,积极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协调发展,从而最大化地积累社会财富,全面提高人类福祉。

在法的诸多价值目标中,经济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

一、关于经济法基本价值的诸学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赋予了法的价值极其丰富的内容。

人们普遍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民主、效益、权利、法治,以及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发展。

在如此复杂的法的价值体系中,不同的部门法应当有不同的价值取向。

也正因为如此,部门法的划分才有了一个确定的标准。

比如,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平是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秩序、安全、自由是刑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在司法资源无法绝对满足诉讼活动需要的情况下,效率是程序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我国的经济法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

企业金融管理的价值定位及策略选择

企业金融管理的价值定位及策略选择

企业金融管理的价值定位及策略选择企业金融管理是指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对资金的获取、运用、监督、调配和分配等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过程。

企业金融管理的价值定位是为了有效地管理企业的资金,确保企业能够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其日常运营以及未来发展,同时最大化股东价值。

在这种背景下,企业金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提高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降低企业的资金成本、降低风险和增加企业的价值。

为了实现这些目标,企业需要选择合适的金融策略来进行管理。

在确定企业金融管理的价值定位时,企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资金需求和规划:企业需要对自身的资金需求进行充分的分析,并制定资金规划,包括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资金需求计划。

这将有助于企业合理地安排资金的使用,保证企业能够稳健发展。

3.资金运用和投资决策:企业需要对资金的运用进行科学管理,包括投资和经营活动。

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和市场环境,制定合适的投资策略,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增加企业价值。

4.风险管理:企业金融管理需要关注风险管理,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以降低企业的风险敞口,保护企业的利益。

在实施企业金融管理的过程中,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市场环境选择合适的金融策略。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金融策略:1.财务杠杆:企业可以通过财务杠杆来提高自身的盈利能力和资产回报率。

财务杠杆可以通过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来实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资金需求和经营风险选择适当的财务杠杆比例。

2.资本结构:企业的资本结构对其盈利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很大影响。

企业可以通过合理配置债务和股权资金的比例,来实现资本结构优化,以提高企业的价值。

3.投资组合:企业可以通过建立合理的投资组合来实现风险分散和收益最大化。

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和资金需求,选择适合的投资标的和投资组合策略。

4.财务风险管理: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财务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市场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等。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探讨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探讨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商讨1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固然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存有必定的争议,可是依旧存有几种价值取向是人们所认同的。

经过总结,作者以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公正的追求在商品经济生活中,人们在交往过程中,公正是一项基来源则与出发点,同时也是传统民商法固有的一项价值标准。

在现代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公正看法可以充足表现出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

追求公正是可连续发展公正法律价值范围内的新理念与新思想。

经济法追求公正主要表此刻这么几点。

第一,改正公正。

关于表面上公正,而本质上不公正或许致使不公正的状况推行改正。

改正公正的目的就是实现真实意义上的公正。

依照行为发生的时间或许不公正现象,改正公正往常有预先改正与过后改正。

在公正改正的时间方面,不论是何时,其都理应产生改正公正的成效。

在各部门法律中,惟有经济法才能实现改正公正。

其次,地域公正。

在自然资源散布均衡的状况下,必定会产生地域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不均衡的现象。

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地域之间的差异愈来愈大。

因此,在我国和睦社会建立的过程中,追求的地域公正拥有重要的经济意义与政治意义。

在经济法实行的过程中,经济法将地域公正引入到其价值取向中。

这方面的内容主要表此刻财政发与税法中。

最后,家产公正。

家产公正主假如依照国家经济主体与经济增加的本质状况来判断。

惟有各家产散布均衡才能促动国家经济的发展。

(二)社会整体效益的追求自经济法产生开始,社会的整体利益向来都是其价值取向。

经过社会整体价值取向增补民商法的不足。

经济法社会整体效益的追求主要表此刻双方面。

第一,经济法追求的效益行为一定经过社会的整体效益来判断。

经济主体行为只有切合了社会整体效益,才可以获取必定与认同。

比如,依照经济法,垄断防碍科技的进步,有损花费者的利益。

这就是经济法社会整体效益的表现。

通过主体行为在社会中的整体效益来推行判断。

其次,经济法需要立足于社会的整体效益,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经济的优化配置。

论金融法的地位与作用(一)

论金融法的地位与作用(一)

论金融法的地位与作用(一)论金融法的地位与作用金融法的定义•金融法是指规范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行为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总称。

金融法的地位•金融法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据着重要地位。

•金融法是国家治理金融领域的重要手段和法治保障。

•金融法在国家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金融法的作用•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法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规则,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活动,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金融法规范了金融机构的设立、经营和退出等行为,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法规定了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披露、交易行为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法规定了对金融消费者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维护了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促进金融创新与发展–金融法为金融创新提供了法治环境和制度支持,为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了保障。

–金融法规范了金融产品和金融业务的创新,促进了金融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防范金融风险–金融法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和风险管理制度,防范了金融风险的发生和扩散。

–金融法规定了对风险事件的应对措施和处理机制,保障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金融法的发展趋势•国际化–金融法将更加注重国际金融规则和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律制度的对接和协调。

•创新化–金融法将适应金融创新和科技发展的需求,加强对金融科技、数字货币等新兴领域的监管和规范。

•法治化–金融法将更加注重法治建设,加强对金融市场行为的规范和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结论金融法作为规范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体系,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金融创新和发展以及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随着国际化、创新化和法治化的趋势,金融法将不断完善和发展,为金融领域的治理提供更加有效的法治保障。

对于金融法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1.经济发展与金融法的关系–金融法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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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的价值取向之定位(一)虽然“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尘埃落定数年,但是对于该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仍存在探讨的必要性。

在该案中,众多的社会人士对法律进行了围堵与非议,认为错的不在“孙大午”,而在于法律。

就该案的结果而言,社会舆论的确导致了法律的一定妥协(孙大午被判三缓四)。

从这一点来看,似乎是谁的声音更大,就该听谁的,而不是谁更有理就听谁的。

难道孙大午真的比“窦娥”还冤吗?事实上,就该案来看,其反映的不仅仅是一个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是一个刑法与其它部门实体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刑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借助其严厉的刑罚手段来进一步确认、维护与保障其它部门法所认可的社会秩序。

因此,从这一点来看,要判定“孙大午”是否有罪就不能单从刑法的角度进行评判,相反,要从刑法就该案规定的罪名所维护的社会秩序来考察,即要从金融法的角度进行评估。

若单以刑法为视角,则有点混淆了刑法与其它部门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公正而言,对于孙某罪与非罪的问题可从实然法与应然法两个层面进行探讨。

一、“孙大午案”谁之错:实然法角度的分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适用中的基本原则。

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定孙大午罪否问题时其首先应考虑的是我国刑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则中是否存在禁止非法集资行为,并将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我国对于集资行为的法律管制已确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如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便首次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并设定了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的双重追责模式。

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人民银行取缔。

”并且该法提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1〕同年6月,人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后称《决定》)第7条又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条规定如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同时,该文件还确立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各种诈骗方法进行集资的“集资诈骗罪”。

随后,1997年的新《刑法》增添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全部吸收了《决定》的内容。

后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编著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又将“公众存款”定性为“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

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的范围,如仅限于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该释义又对《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说明:其一是行为人主体资格。

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高息揽存;其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

《释义》认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无论其采取什么办法,只要其行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

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四是本罪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释义》认为: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

第二,这种行为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经济建设。

第三,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

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第四,这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银行那样的经济实力,在工作上也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和利益。

此外,由于民间集资所滋生的风险及欺诈所引发的社会不稳定,我国政府部门也加大了非法集资行为的管制的力度。

如1998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后称《办法》),其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这种兜底性的规定极大了扩展了监管机关的监管权限,它使一些游离于不同监管机关的权力边界之间的集资形式创新重新回到监管的框架内〔2〕。

再者,若说孙大午可以拿最高院1991年《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3〕的相关规定作为“挡箭牌”的话,但是在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又作了如下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这说明我国已将有组织性的带有集资性的企业融资行为排除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之外。

虽然我国对于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严格的法律解释,但是在《刑法》第176条本身规定不全面的情形下,上述人大法工委的释义、国务院在《办法》中所作的界定及最高院的批复无疑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可以起到学理说服与自由心证的效果。

客观而言,就我国的刑法体系来看,其并不是不存在对于孙大午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而只是一个严格的解释问题。

另外,有一点应明确的是,法律并非完全等同于法律文本,在法律文本规定比较模糊时,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就有必要透过法律文本去探求文本背后的原则、政策及立法者的意图。

结合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刑事责任法律框架的演进及其价值取向,孙大午无疑是可以与《刑法》第176条对号入座的。

因此,单从实然法的角度来考察,孙大午案错的不在法律,而在于孙大午本身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二、“孙大午案”谁之错:金融法价值取向角度的追问事实上,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成立只是刑法对我国金融法价值定位的一种回应。

因此,为了探究在该案中孰是孰非我们还有必要从金融法价值取向的角度进行追问。

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范体系可以划分为公法性规则与私法性规则。

虽然这种区分的标准看起来比较简单,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却揭示了一个重要的命题,即在价值取向上公法性的规则要凌驾于私法性的规则,这是因为公法规则调整的是国家的利益,创造的是一种整体性的社会秩序,而私法规范调整的却是私人之间的利益,它的重点在于以权利对抗权利。

客观而言,私法上的利益或者说私法所承认、保障与协调的价值是以国家利益与价值实现为基础的,这也同时说明私法所创造的秩序必须是公法所营造的秩序内的亚秩序,私人的利益只有被统合到国家利益中才具有实质的内涵。

承接上述观点,一国的金融法就可以划分为私法性的交易型金融法律规范与公法性的金融监管型法律规范。

前者关注的重点是平等金融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构成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而合同法为交易性金融法的核心;后者关注的重点是整个国家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其调整的是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

那么,什么是金融法的价值呢?其价值定位是否与私法的定位雷同呢?笔者认为,由于金融法的特殊性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在排序上的关系,金融法的价值定位肯定是与强调平等者之间权利的私法价值存在截然的差别。

从通论来看,金融法的价值无非在于秩序、效益、安全、流动性等,然而在这些价值中哪为第一性价值,哪为第二性的价值呢?毫无疑问,秩序与安全是第一性的目标价值,因为效益只能是安全与有序下的效益,无序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4〕。

其实,关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世界各国金融法发展的路径得到考证。

虽然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全球化已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但是在另一方面世界各国都在极力完善自己的金融法,准确地说是金融监管法。

这个完善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以牺牲金融业一定的效益与公共资源为代价的过程,因为金融监管越是完善就意味着被监管者守法成本的可能增加及政府公共资源的进一步投入,而这种监管成本与守法成本递增的目的只有一个,即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安全。

实证分析,从政府参与金融市场干预之日起,其目的就不纯粹在于金融业的效益增长,而在于处于监管部门严格控制下的金融业效益的有序增加。

可以说,这本身就是金融法精神的体现。

为什么存在这样一种悖论呢?因为现在的社会已全然摆脱了比较原始性的自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金融资源几乎主宰一切,金融资源的占有、分配与流动就是一个增值的过程。

然而,这种主宰性的金融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着社会秩序和谐及可能无序与恐慌的构建模式,即金融秩序有序可以代表着一个国家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健发展。

反之,恐慌性的金融无序则可能演变为整个社会混乱与失衡的导火线。

因此,在现代国家建设中,金融的秩序性与安全性无疑是金融法关注的要点。

根据以上的观点,从应然法角度的追问,笔者认为孙大午罪名的成立则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且客观来说融资渠道不畅也不能成为孙大午挑战国家金融秩序的理由。

在法学中有一句格言,“事实之不知尚可辩,法律之不知不可辩。

”因此,在实施侵犯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时,孙大午不能藉口法律不知及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来为自己的法律责任脱逃制造理由。

在一个国家中,利益是多元性的,由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及社会利益组成,但是在诸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明智的做法是趋利避害。

在孙大午案中,诸多社会人士,包括所谓的经济学名流如茅于轼等之所以对孙大午进行道德同情及对该案的始末愤愤不平,其主要源于他们经济学上的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法,而没有从金融法的价值取向对孙大午案进行理性衡量。

另外,在舆论一边倒地责难刑法的有关规定时,他们也没有进行换位思维。

若判决孙大午无罪,则这种判决无疑向整个社会间接地传递了一种声音,即一般主体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性。

若如此,我们的金融秩序与安全则会面临严峻的考验,同时国家的整体秩序也要面临金融秩序失灵时的挑战。

再者,在孙大午案中还有一点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即孙大午自始至终都是以一个成功的民营企业家形象出现,以良好的信誉出现在他的乡亲们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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