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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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陆浩二00一年一月三十日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对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机关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并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按照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接受其监督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县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同时,应接受同级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正确有效的实施。

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银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21•【字号】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经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0日表决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21日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19年11月20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提高城市管理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采取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注重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

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 检查规定(试行)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 检查规定(试行)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部门、本系统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出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行政执法依据;(四)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和相关材料;(五)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六)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和勘验;(七)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八)召开听证会。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二)受人民政府委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三)应邀参加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确定需要进行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一)行政执法检查;(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的建议;(三)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四)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六)新闻媒体的报道;(七)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建议;(八)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督查的其他情况。

执法监督条例

执法监督条例

执法监督条例2019-10-30第⼀条为了建⽴和完善⾏政执法监督机制,防⽌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政执法⾏为,保障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推进依法⾏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各级⼈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政执法监督⼯作,适⽤本条例。

⾏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政机关、被授权组织⾏政执法活动依法进⾏监督。

县级以上⼈民政府对设⽴在本⾏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民政府管理的⾏政机关和组织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其他组织对⾏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政执法监督⼯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法制⼯作机构负责本⾏政区域⾏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民政府法制⼯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作。

第六条⾏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规范性⽂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法定职责情况;(五)⾏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使下列⾏政执法监督职权:(⼀)对本级⼈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民政府制定和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本级⼈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政⾏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三)对不履⾏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四)对违法设⽴的⾏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五)对制定和违法的规范性⽂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政⾏为的直接责任⼈,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政处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3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3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3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24日甘肃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共甘肃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打造法治政务环境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

一、强化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一)完善和落实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围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生态环境保护举办政府系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讲座,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制度。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省直各部门、市州政府负责)(二)强化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建设,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法律专题培训,健全完善行政执法队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逐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队伍学法档案、学法情况通报等制度,开展定期不定期的学法成效抽查。

加大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中法律知识培训力度,增加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法律知识的比重,制定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doc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doc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工作性质、管理职能和监督范围,分为综合性和行业性两类。

综合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业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系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任前考核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情况;(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情况;(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六条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9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9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92号2007年7月2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现将《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

各市州、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和完善《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细则,并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确保《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各市州、各部门贯彻落实《办法》的情况请于年底前书面报告省政府。

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直属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或者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同级政府共同组织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中央在甘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组织实施评议考核的,应当将考评结果报告同级政府;未组织实施考评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评议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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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行政执法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以及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是:(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三)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驻甘行政机关。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执行;(二)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三)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五)负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六)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七)及时清理、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八)办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二)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在编的工作人员;(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和本行业的业务知识;(四)自觉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五)经过专门的法制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行政执法机关资格和程序的合法性;(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三)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四)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五)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的情况;(六)行政复议工作情况;(七)行政执法中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有行政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的三十天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检查。

(四)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行政执法统计表。

(五)实行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制度。

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组织,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档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备案制度。

下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案件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变卖相对人财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八)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分解到所属各部门,各部门要逐项分解到各主管处、科(室),逐级明确责任,做到行政执法责任到岗到人,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进行严格考核。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各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之间有关行政执法引起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或限期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督查令的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拟订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四)协调行政执法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五)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六)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反馈和统计工作;(七)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资格审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作全面或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积极给予协助,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第二十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监督电话,听取并受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奖惩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周年实施情况的;(四)未按规定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的;(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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