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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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概念特征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以及动产质押合同的实践性

质权的概念特征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以及动产质押合同的实践性
n 1.构成要件: n (1)出质人对出质物无处分权; n (2)出质人合法占有出质物; n (3)该出质物为动产; n (4)质权人善意(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 n (5)质押合同已成立,质物已交付。 n 2.效力: n (1)质权人取得动产质权; n (2)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
n A.因丙不知甲无处分权,故适用善意取得,质权设定有效 n B.因甲对自行车无处分权,且质权不适用善意取得,故该质
权设定无效 n C.甲、丙应该共同赔偿乙的损失 n D.应由甲单独赔偿乙的损失
n [答案] A.D。
•三、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动产质权人的权利 • 1、占有质物和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质物孳息由质 权人收取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质物 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质人;孳息应依法律规定处 理:首先抵充收取孳息所生的费用,余者用于质押, 再余者返还出质人。 • 2、保全质权的权利。《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 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 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 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 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 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特定部门收购; n 3.机动车、船舶等可否设定质权? n 一般认为,若法律无明文规定禁止,则应认为可以设
立质押。
n 4.机动车、船舶等设定质权是否要求登记?
n 一般认为,无须办理登记。因为占有即具有公示效力。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
n 质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其设立必须具备债权行为和 物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
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 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 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 偿的质权。 n 简言之,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 n 动产质权是质权最典型的形式。

论权利质权的设定

论权利质权的设定

也可成为权利质权 的标的。我们认为:某财产权 的 行使 如 已被 停止 或 不适 用 于 其 上设 立 质 权 ,尽 管该
牧 稿 日期 :2 0 —0 — 2 0l 8 9 7 - 0
二 、债权质 权的设 定
债 权质 权是 以债权 为 标 的而设 定 的质 权 。因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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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产权 ,而非非 财 产权 ( 如人 身 权 、继 承权 、婚姻 存款单、仓单 、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 、
权等) ,因为只有财产权具有交换价值。 ( )须有 股票 ;( 2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 让与性。质权 为价值权 ,其标的应有 变价的可能。 著作权 中的财产权 ; ( 四)依法可 以质 押的其他权 因此 , 虽为财产权 ,如不具备可让 与性,也不 能成 利 。上 述规 定与 国 外立 法 相 比,我 国可 以权利 质 押 为权利质权 的标 的。例如 ,继承权 、抚养请求权 、 标的的范 围限定得 窄一些 随着市场经济 的发展 , 抚恤金领取请求权等 。( )须适 于设质。何种权利 经济体制的完善 ,需要扩大可质押的权利范围。 3 适于设质 ,何 种不适 于设 质,各国法 律规定不一 , 权利质 权 的设 定 ,是 指 出 质 人 ( 务 或 第 三 债
际情况 ,怕在实践 中行不通 ,其实这种担心并无必 《 担保法》 宜将质押合 同的书面形式及权利凭证的 要。我国 《 担保 法》 即 7 6条规定 : “ 以汇票 、支 交 付 ,同时作 为质 押 生 效 的要件 。这 样债 权 人 在 订 票 、本 票 、债 券 、存 款 单 、仓 单 、提 单 出质 的 ,应 立 质押 合同前 已 占有 出质 人 的证 券 的 ,质 押 合 同 白 当在合同约定的期 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 合 同订 立时起 生效 。 押合同白权利凭证交付之 日起生效。 ”权 利质 权 以 证券债 权为标 的者 ,质权 的设 定除 当事人 的合意 外 ,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一般债权质押公示研究

一般债权质押公示研究

一般债权质押公示的研究一、一般债权的概述一般债权质押,又称之为普通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

一般债权质押是债权质押中的一种,债权质押是最普遍、最常见的权利质押。

债权质权的客体是债权,即以一方当事人(债权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为标的的一种权利。

由于债权又可分为证券性债权与一般债权两种,因此,债权质押可以分为证券化债权质押和一般债权质押两种。

证券化债权质押制度为我国《物权法》明文承认,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证券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

本文所研究的一般债权质押制度是指除证券性债权之外的一般债权设质的问题。

其概念还可从以下两个层面加以理解:第一,一般债权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

一般债权是最普遍的一类权利类型,在对一般债权质权制度的历史考察中可以得知,一般债权质权是伴随着权利质权的产生而出现的,其本身是权利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罗马法还是以后的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将其看作是一种典型的权利质权。

第二,一般债权质权的标的为”普通债权”。

相对于其他种类的权利质权(如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而言,一般债权质权的标的是一种债权,并且这种债权没有通过有价证券的形式(如本票、支票、汇票、债券)表现其权利,其标的是最原始的一类债权。

二、一般债权抵押的公示的研究的几个问题1.交付债权凭证是否是适当的公示方式债权本身具有不可侵性,这在两大法系已成定论。

一般债权出质,其上所设立的质权在性质上当属物权应该没有异议。

依据物权法原理,物权的变动应当公示,此乃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一般债权出质所生之质权自然不能不遵守物权法的这一基本原理。

由于债权是相对权,仅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且是无形的,难于为外人所知晓,所以它不象一般物权那样可以为他人所直接感知,这使得一般债权的公示不如普通物权那样简单易行,而是变得异常复杂。

其实,公示的本义并非单纯的登记或者交付这么简单,登记或交付只不过是公示的一种手段而已,并不是公示本身。

论权利质权

论权利质权

论权利质权吕文(西南政法大学管理学院;重庆401120)[摘要] 权利质权是以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出质人不能用益物质,因而区别于权利抵押权。

证券质权的设定除具备质权合意外,尚须交付证券给质权人,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除具备书面质权合意外,须办理质押登记,否则质权不成立。

可得出质之应收账款,除了现实地金钱债券外,具有法律关系基础的未来金钱债权(如不动产收费权)亦可出质。

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除了具有书面质权合意外,亦须办理质押登记。

权利质权的实行,除适用担保物权的共同实行方法,有各自特有的实行方法。

[关键字] 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设立;权利质权的实行一、权利质权概述(一)权利质权的概念权利质权这种物权担保形式虽然早在罗马查士丁尼时期就已经产生,但权利质权概念却直到近代才被后来的学者抽象出来。

权利质权的文字记载最早出现在《德国民法典》并将其作为第3编第9章的章名"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未明确给出权利质权的定义,只是在该法第条原则性的指出"质权的标的可以为权利。

后来的《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也同样规定了权利质权,但都未对其明确定义。

各国立法对权利质权概念的回避态度显示出权利质权理论上的复杂性,究其根本却是因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而非创造经济生活规范。

各国民商事交易习惯多有不同,在质权行使的基本原理上或许可以找到共同点,但是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权利的形成有着鲜明的地方特色,同样的权利其内容、性质、效力大小在各个国家都有着千差万别。

因此如试图为我国权利质权做出定义,必须将权利质权放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结构之内,使其定义同现行法律相适应,即同《担保法》、《物权法》以及众多行政法规相适应。

我建议将权利质权概念准确表述为以动产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财产权利为标的的质权。

质权设立的法律后果(3篇)

质权设立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者权利优先受偿。

质权设立后,对债务人、债权人和质物本身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质权设立的法律后果这一角度进行探讨。

二、质权设立的法律后果概述1. 债权担保的加强质权设立后,债权担保得以加强。

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通过占有质物或者行使质权来实现债权,从而保障债权的安全。

2. 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权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占有权。

质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质物,但不得处分质物。

这一法律后果确保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实际控制,有利于债权实现。

3. 质权人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质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这一法律后果保护了质权人的利益,使其在债务违约时能够优先得到赔偿。

4. 债务人责任减轻质权设立后,债务人的责任得以减轻。

债务人将动产或权利设定为质物后,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需要先行使质权,这有利于减轻债务人的压力。

5. 质物本身的法律地位质权设立后,质物本身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

质物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给债权人占有,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不得处分质物。

三、质权设立的具体法律后果1.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债务人将动产或权利设定为质物后,债务人应保证质物合法、真实,不得设定虚假质物。

(2)债务人应履行质权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处分质物。

(3)债务人应承担因质权设立而可能产生的法律费用。

2.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债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质物,但不得处分质物。

(2)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行使质权。

(3)债权人应承担因质权设立而可能产生的法律费用。

论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论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关 键 词 :债 权人 代 位 权 制度 ; 完善 ;探 索
中图章编号 :10 -9 6 2 1 )0 4c一 2 7 0 0 9 16( 0 0 l () o 3 — l
债权 人的 代 位 权 是 一 种 债 的保 全 制 度 ,是 债 权 人 所 固 有 的一 种 实 体 法 上 的权 利 。代 位 权 制 度是 为 了担 保 债 权 人 的 债权 的 实 现 而 设立 的 法 律 制 度 ,19 年 我 国合 同 99 法首 次 规 定 了 代位 权 制 度 ,对 健 全 我 国 民法 中债 权 的 担 保体 系具 有 重要 意 义 。 债权 人代位权 制度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在传统 民法里 ,是指当债务人 怠 于行使 其到期权利 而可能 危及债权 人的债权 之实现 时 , 债权 人 得 以其 自己之 名 义 代位 行 使 债 务 人 之 权利 , 以避免责任财 产的不 当减损的制度。根据一些学者的观 点, “ 代位权制度起源于 罗马法 ”,… 而作为一种法律 制 度 正 式 确 立于 法 国 。此 后 ,意大 利 、 日本 及 我 国 台湾 的民法里都确认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于 19通过 99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 法 第7 条 规 定 : “ 债务 人 3 因 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 以 向 人 民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已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这表 明代位权 制度在我 国法律体 系 中得 到了确 立 , 使 代 位 权 制 度 从 以 往 学 者 的 理 论 中 走 进 了 社 会 生 活 。债 权 人代 位 权 制 度 在 大 陆 法 系 民法 中几 乎都 有所 规 定 ,但 由于 各 国的 历 史 文化 背景 、价 值 观念 迥异 与政 策 取 向 等 不 同 ,在 制 度 构 成 上存 在 着 差 异 。我 国有 着 自己 的 国情 ,在吸收借鉴 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后 ,根据本 国的 社 会实 践 ,形 成 了有 自己特 色 的 代位权 制 度 。 二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 问题 ( )我 国债权人 代位权 制度 的现状 。在 ( 同 一 《 合 法》颁布之前 ,我 国没有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基础。19 99 年 通 过 的 合 同 法 对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制 度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 我 国现 行 的 债 权 人 代位 权 制 度 排 除 了 传 统 民法 “ 入 库 规 则 ” 的适 用 ,规 定 代 位权 的行 使 效 果直 接 归于 代 位 权 人 ,这 一 方 面 节 省 了 交 易成 本 ,大 大 提高 了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权 的积 极 性 ,有效 地 弥 补 了传 统 债权 人代 位 权 制 度的缺陷 ,但其又在很多方面作 了较传统民法债权人代 位 权 制 度较 狭 窄 的规 定 ,从 而 不 利 于 其 债权 保 全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 )我 国 债权 人 代位 制 度存 在 的 问题 。l 二 、代位 权 行使方式的问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必须通过诉讼 方式 ,对此 国外立法采取 了两种方式 ,即裁判方式和直

质权的名词解释

质权的名词解释

质权的名词解释质权,是一种法律上规定的权益,它是指债权人(质权人)依据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财产而享有的担保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质权这个词,尤其是在与金融、房地产等领域相关的事务中。

本文将对质权的概念、特点以及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解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一、质权的概念质权在法律上是指债权人依法取得的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担保权利。

质权人可以以被担保债权为基础,要求债务人或其他质权人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质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并不改变被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只是在债务履行出现问题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实现担保质物来取得足额偿还。

二、质权的特点1. 担保性质:质权是一种担保关系,通过担保质物来保证债权的实现。

2. 附属性:质权是一种附随于主权的权利,只有在主权的存在下才能发生效力。

3. 特定性:质权只能以特定的财产为担保,不能适用于一般的债权要求。

4. 便利性:质权能够提供债权人一种比抵押更加简便的担保方式,减少了相关法律程序的烦琐。

三、质权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质权的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

这两个法律文件明确了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清偿等基本程序和要求。

此外,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为质权的行使和保护提供了依据。

根据质权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根据债权开始的方式来设立质权,如订立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等。

在质权存续期间,债务人应履行质权协议约定的债务,质权人则享有质权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将质物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以获取相应的债权偿还。

同时,法律也为质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相应的措施。

例如,当质物价值下降或被破坏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足够的新的担保物;当债务到期或者发生债务履行能力丧失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债务人违反质权债务时,质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质债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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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摘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凭证转移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因此取得的对质押标的物的优先受偿的物权,称为质权。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债权作为一种以实际存在利益为基础的财产,具有了交换价值,同时也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交易标的,成为资金流动所不能缺少的条件,因此以债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也就应运而生,称之为债权质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呼唤担保物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从而促进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顺利实现,债权制度因为其自身便捷,可靠的担保功能备受青睐。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债权质权
一、一般债权质权的概念及其性质
在罗马法系中,债权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对出质的债权,行使权利的一种担保制度。

债权的本质就是在法律所保障下的一种利益,然而,债权所包含的利益是有其自身特殊性的,即债的本质是可以期待的信用。

因此,我们认为,债权就是在法律保障下的一种期待性财产权。

就债权质权而言,并不是用债权本身作为担保,而是用债权多具有的财产性利益做了担保,在动产质权当中,不是用物的本身进行担保,而是用物的交换价值来对债权进行担保,这种交换价值本
身就是一种财产利益,二者都是用特定的利益对债实行担保,并没有实质的差别,仅是在质权的设定以及实行方法上有所不同罢了,正是由于二者之间本质上的相同性,债权质权和动产质权在有些条件下是可以互换的,比如:因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赔偿金债权的时候,质权人依照物上代位权的原则,可以在其债权上行使质权,而同时质权的标的由实物变换成债权。

但是,债权的财产性不同于动产,它具有期待性,需要依赖于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后的给付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财产性,从形式上享有到实质上享有之间存在着合理的时间上的差距,如果想消灭之间的差距则必须依赖他人的行为,因而这种现象,必然导致债权质权风险较大,令其担保的功能减弱。

因而,如何加强对质权人利益的保护,解决债权本身所具有的弱质性,加强一般债权质权的公示性,是我国《物权法》着力解决的事情。

二、我国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一般质权是否属于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文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力,能否将第四项中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认同为是一般债权,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部分的学者认为:一般债权与表现为票据、债券等债权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罢了,在法律无禁止的情况下,应该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还有的学者认为:一般的债权质权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并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于质权的设定形
式,质权人的一般债权质权实现没有强有力的保障,不宜认可。

然而,我国的《物权法》颁布以后,对于该争议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本文将从一般债权质权设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两方面来解析是可
以作为质押标的的观点。

(一)我国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现实性
就其一般债权质权存在的现实性而言,我国的《物权法》对于一般债权的设质,从立法上加以确定,并且对其设定的规则、对于质权人的效力加以规定,使得一般债权质权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和保障,秉承了“物权法定”这一符合世界各国法学的通行原则,是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般债权质权的规范和认可。

另外,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规定和可以将一般债权进行质押的做法一脉相承,对于债权的担保起到了极为类似的作用,《合同法》中对于代位权的规定的用意无疑是要有效维持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的切实保全。

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中的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于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同志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应尽的债务,若果该第三人对于债务没有异议,却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再次,在社会实践中,我国已经存在了一般债权质押的情况,例如现在的银行普遍开展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业务。

它是指
若干企业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的收款权向银行作为还款保证,但是该银行不继承该企业在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债务的短期融资。

这种贷款担保方式对于实力雄厚的企业、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为信用较好、付款能力强、有发展潜力、还款能力强的企业能够取得贷款企业和银行双赢的效果。

(二)我国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必要性
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是价值权,理论上也就是说一切有交换价值的财产和物体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交易实践中都有可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动产和不动产等有体物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一般债权虽然是无体物,但同样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所以说同样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也是从法律上规定了允许可让与的一般债权设押和设质的主要理由,承认担保权人再担保物发生毁损的时候,享有物上代位权的主要证据。

债权质权属于民法,而民法有属于私法,私法的最大特点就是“自治”也就是说,允许一般债权设质,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果质权人同意接受用一般债权作为担保,表明质权人愿意承受由此所带来的风险,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进行交易的人都是一个理性经纪人,都应该有足够的理智去判断质权质押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利益。

设定一般债权质权的必要性还体现在一般债权质押具有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具有的优点,它有利于三角债的清偿的问题的解决,如
果质权的顺利实现,那么就可以使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同事消灭,另外,与实物担保相比,一般债权设质,填补了利用动产质押的“利用空白”,债权设质的设立十分简单,只需要转移一般债权证书的占有,质权人保管起来也十分的方便,无须支付特别的保管费用,降低了设立成本,而且在法律诉讼程序类似于诉请法院保管、估价、和拍卖的过程是不需要的,可以直接从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中获得清偿。

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动产质权质权人有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提前实现质权的权力,①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质权人的权利实现提供了保障。

从以上的观点可以看出:具备效益价值的制度,才具有更大的发展的潜力,债权质权制度的发展变化即“动产质权的限制和权利质权的扩张”就说明了这一观点,还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担保类型也是为克服动产质权的缺陷而出现的,例如,抵押通常适用于不动产,而动产抵押也只是针对某些特定的动产,相比之下,权利质权适用更加的自由,可以供社会选择利用的选择性更为广泛。

注释:
①《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出质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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