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起实施的新法规
重磅消息: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12月1日将正式实施

重磅消息: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12月1日将正式实施重磅消息: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12月1日将正式实施央行日前规定自12月1日起,个人在银行开立账户,每人在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I类户,如果已经有I类户的,再开户时只能是II、III类账户。
一、关于II、III类个人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一)个人开立II类、III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II、III类户)可以绑定本人I 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I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不得绑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进行身份验证。
(二)个人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柜面开立I、II、III类户。
个人在银行柜面开立的II、III类户,无需绑定I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
银行依托自助机具为个人开立I类户的,应当经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审核开户人身份。
(三)银行开办II、III类户业务,应当遵守银行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制度要求,留存开户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
有条件的银行,可以通过视频或者人脸识别等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作为辅助核实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
(四)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II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II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且绑定账户为I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第三方机构只能作为验证信息传输通道。
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绑定账户是否为I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等5个要素。
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已增加对手机号码和信用卡账户的验证功能(具体接口报文见附件),银行应当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相关接口开发和修改工作。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III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III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等4个要素。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12月1日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10月24日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新《安全生产法》于12月1日正式实施,事故可罚2000万

新安全⽣产法(简称新法)将从12⽉1⽇起正式实施。
根据新法,企业违法成本明显增⼤,特别重⼤事故500万元⾄1000万元;特别重⼤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元⾄2000万元。
新法引⼊保险机制 新法确⽴了注册安全⼯程师制度,并从两个⽅⾯加以推进:⼀是危险物品的⽣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程师从事安全⽣产管理⼯作,⿎励其他⽣产经营单位聘⽤注册安全⼯程师从事安全⽣产管理⼯作。
⼆是建⽴注册安全⼯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保险机制,促进安全⽣产,规定国家⿎励⽣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产责任保险。
安全⽣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是增加事故救援费⽤和第三⼈(事故单位从业⼈员以外的事故受害⼈)赔付的资⾦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
⽬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部分资⾦⽤于对事故死亡⼈员家属的补偿。
⼆是有利于现⾏安全⽣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
2005年起实施的⾼危⾏业风险抵押⾦制度存在缴存标准⾼、占⽤资⾦量⼤、缺乏激励作⽤等不⾜。
⽬前,湖南、上海等省(直辖市)已经通过地⽅⽴法允许企业⾃愿选择责任保险或者风险抵押⾦,受到企业的⼴泛欢迎。
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产⼯作。
罚款2000万元 新法加⼤了处罚⼒度,⼀是规定了事故⾏政处罚和终⾝⾏业禁⼊。
第⼀,将⾏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了对⽣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的⼋项罚款处罚规定。
第⼆,⼤幅提⾼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额:⼀般事故罚款⼆⼗万元⾄五⼗万元,较⼤事故五⼗万元⾄⼀百万元,重⼤事故⼀百万元⾄五百万元,特别重⼤事故五百万元⾄⼀千万元;特别重⼤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千万元⾄⼆千万元。
第三,进⼀步明确主要负责⼈对重⼤、特别重⼤事故负有责任的,终⾝不得担任本⾏业⽣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海南经济特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海事局关于 印发 《 水上 交通事故
调查报告编写指南 》
法律 责任 等 方 面进 行 了规 范 :在 历 史老 码 头 的遗 留 问题 方 面 ,条例 也
《 海 南 经 济特 区 渡 口渡 船安 全 管理
规 定 》1 2 月1 日起施行
1 1 月2 3 日,中国海事局印发 《 水
差表》 换版事宜,并做好相关工作。
中国海事局公布第十期旆 垂 公司安全
输 行 业从 事科 学研 究及其 他 专 业技 术 工作 、在 本 领域 做 出突 出贡 献 的 优 秀青年 科 技 工作 者授 予的 称 号 。 “ 交通运 输 青 年科 技 英 才” 评 选 工 作 由 交通运 输 部 人事 教 育 司会 同国 家铁 路 局人 事 司 、 中国 民用航 空 局
故原 因、事故 当事. * , - g S - -  ̄责任等 方面
作 出认定的文件 。
近 日 , 国务 院 安 委 会 办公 室
对在 2 0 1 6 年全国 “ 安 全 生产 月” 和
水域及 为渡运服 务 的其他设 施 。
福 州出台 《 对接 国家战略建设
“ 安 全 生 产万 里行 ” 活动 中组 织得
的 “ 安 全 生 产 月 ” 大 奋 战 , 以 明
为进一步规 范磁 罗经技 术服务工
《 对接 国 家战 略 建设 海 上福 州工作 方 案 》,提 出传 承 上世 纪9 0 年 代 福 州在 全 国沿 海城 市率 先提 出的 “ 海
上 福 州 ”发展 战 略 ,积 极 响 应 “ 一
中 国海 事 局启 用 《 磁 罗经 自差 表 》 ( m3 6 -  ̄ - 版) 的通知
海 上福 州工作方案 》
安全生产法什么时候施行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什么时候施行1、新《安全生产法》什么时间施行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本法变迁史: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发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
2.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实施)修改。
3.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发布、2014年12月1日实施)修改。
拓展资料新《安全生产法》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2、安全生产法》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3、安全生产法是什么时候实施的《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zd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正式版_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制

【重磅解读】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制12月1日正式实施以前啊,业内都在抱怨国内批一个药品临床试验的时间太长太长了……CFDA顺应民意在7月31日发布了《关于征求加快解决药品注册申请积压问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公告(2015年第140号)》,明确提出“生物等效性(BE)试验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仅4个月后,BE 试验备案制就在国内正式走起来咯,特别是国家局又在晚上22:00发文,敬业指数十颗星!当BE试验备案制真开始实施的时候,你在欢欣鼓舞之余,是否又有一些迷茫和手足无措?别慌,医药魔方第一时间为你解读BE试验备案制的核心要点,为你解惑压惊。
当然,这里只是抛砖引玉,希望大家在评论里与我们多多互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学药生物等效性试验实行备案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257号)中国食药监管2015-12-01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药品注册审评审批若干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230号)等要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化学药生物等效性(以下简称BE)试验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注册申请人应按照药品注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开展BE试验研究,确保研究的科学性、伦理合理性及研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研究过程可追溯性。
二、注册申请人如需进行化学药BE试验,可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学药BE试验备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备案平台,网址:),按要求填写备案信息,提交备案资料,获取备案号。
大伙要注意,该平台并非刚刚开通,是和大家熟悉的“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共享。
说下历史:该平台最早于2012年11月1日诞生,其前身融入在CDE申请人之窗中,2013年11月25日,独立的“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网站上线。
截至发稿,还未见“BE备案通道”。
三、在填写备案信息前,注册申请人需将试验方案提请承担BE试验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并与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签署BE试验合同。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12月01日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 1 -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第六条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 2 -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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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日新法规介绍12月1日起一批涉及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今日起施行,在制度设计上有许多新的亮点,对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有重要意义。
其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其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具体条文见附件。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与我公司密切相关,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对旧版(02版)新增内容或制度有9项,重大调整有8项,取消制度2项。
9项新增内容或制度包括危化品禁止与限制制度,使用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制度,易制爆危化品管理制度,安全条件审查与论证制度,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警示制度,危化品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危化品环境释放信息报告制度。
8项重大调整包括危化品的重新定义,剧毒化学品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运输,危化品安全管理登记,对危化品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增加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将每两年一次或每年一次的安全评价调整为每三年一次,危化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前置性审批,生产许可制度。
2项取消制度分别是取消对危化品废弃环节的管理和取消危化品包装定点制度。
主要条款摘录如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强化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规范管理,明确提出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评估、备案和核销、登记建档、监测监控体系和安全监督检查等要求。
该规定与《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和《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并称“两重点一重大”。
《暂行规定》共6章、36条,包括总则、辨识与评估、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及2个附件,明确提出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评估、备案和核销,登记建档、监测监控体系和安全监督检查等要求。
(一)适用范围《暂行规定》适用于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暂行规定》中所称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标准辨识确定的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当危险化学品单位厂区内存在多个(套)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并且相互之间的边缘距离小于500m时,都应按一个单元来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暂行规定》要求,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四)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分级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分级,由高到低分为四个级别,一级为最高级别。
分级目的是为对重大危险源按危险性进行初步排序,从而提出不同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可容许风险标准与安全评估《暂行规定》提出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所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暂行规定》中规定,如果其在一级、二级等级别较高的重大危险源中存量较高时,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采用更为先进、严格并与国际接轨的定量风险评价的方法进行安全评估,以更好地掌握重大危险源的现实风险水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六)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备案登记与核销《暂行规定》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理条例.pdf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