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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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5年4月1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陆月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7月实施以来,对于本市城管执法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规范作用。

目前,本市城管执法系统实有人员共7000余人,2013年行政处罚案件总数约为13.5万件,罚款数额超过3000万元。

今年以来,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要求,本市对城管执法体制作出了重大调整,赋予了基层更大的执法管理权限。

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16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城管执法体制、公安对城管执法的保障机制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为了使改革得以顺利推进,有必要对《条例》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的修改,为改革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过程市委、市政府关于城管执法体制改革的方案基本确定后,市建设管理委、市城管执法局立即启动了《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市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前参与了研究。

在起草过程中,市城管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书面征询等方式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报送稿),并于2014年12月上旬报送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市建设管理委、市编办、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等相关政府部门,以及市政协、市高院、市政府参事室、市律协、市妇联等单位的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第⼀章 总则第⼀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作,提⾼⾏政执法⽔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政执法和相对集中⾏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条经批准实⾏综合⾏政执法和相对集中⾏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政执法⼯作的⾏政区,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的实施综合⾏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设⽴⾏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政处罚权的⾏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使集中后的⾏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政处罚权有关的⾏政检查权和⾏政强制权。

有关⾏政机关不得再⾏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使的⾏政处罚权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使的,作出的⾏政处罚决定⽆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作部门,具有独⽴的⾏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地承担其⾏政⾏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民政府列⼊财政专项预算,实⾏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政执法⼯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积、⼈⼝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政执法⼈员(以下简称城管⾏政执法⼈员),⼈员⽐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政执法⼯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政执法⼈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管理;应当采取统⼀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员中择优录⽤,建⽴完善录⽤、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doc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doc

2018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8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07.01.04•【字号】沪城管执[2007]2号•【施行日期】2007.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沪城管执〔2007〕2号)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城管执法总队、水管处:为进一步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建设,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七年一月四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根据国家、本市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的行政督察。

各级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执法纪律情况的督察。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主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综合执法处(筹)是城管执法督察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督察工作。

第四条(督察机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设置城管执法督察队(简称督察机构)。

督察机构受市和区县城管执法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管执法事务的督察工作,对城管执法队伍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法纪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督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案件、跨区域流动案件统一调动指挥工作机制。

二、删去第七条。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重大案件督办;六、其他修改: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均修改为“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将第一条、第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五条、原第十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管执法机构”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乡、镇、街道城管执法工作”修改为“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在中国通过实践和超过十年的发展,既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也关乎每个公民的权利与利益。

下文是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上海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条城管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查处:(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古树名木的;(三)涉及市管河道;(四)跨区域集中整治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第七条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移送案件时,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行政执法条例是一座城市最重要的一部条例,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管辖河道、区县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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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安配合
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现场协助 (第八条) 信息共享机制(第十条第三款) 妨碍公务的具体情形(第十六条) 参考了《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七、健全和应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市容环境卫生、餐出废弃油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 土、古树名木、绿化、城市道路管理、环保等方面 都已经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依据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房屋承重结 构;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 设备;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 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
二、执法事项范围(2.0版)
(一)条例明确规定的范围
(二)增加的事项(包括了8个方面)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露天仓库等产生扬尘,污 染环境;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 铺装; 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 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 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 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 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 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等不需 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实施办法》解读
一、制定背景
本市城管执法体制改革 城管执法条例修改 执法事项调整
规章定位
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细化 和补充
废旧立新 原来的规章是《上海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主要内容
一、管辖
(一)级别管辖(第四条) (二)约定管辖(第七条) (三)指定管辖 (第七条) (四)转移管辖(第九条)
三、违法建筑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予以了明确
由城管、规划、房管三家调整为城管(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规划部门 两家承担。具体的划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四种审核文书的,由规划 部门处理,其余的由城管部门(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实施拆除的 部门也相应进行调整。
(二)乡镇城管执法队伍承担乡、村庄规划内的违法 建筑查处工作。(执法名义)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执行。
展望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 改 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仍 然在路上。。。。。。
(三)乡镇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行政处罚适用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管执法 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 予行政处罚,但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除外。
五、专递方式送达
送达地址确认书(第十二条) 专递送达(第十三条)
(二)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单位和 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经营性的炉灶排放 明显可见黑烟;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 理设施,且未取得相关证照;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 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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