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纠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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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受李××先生之委托,就中国××工业总公司因欠款纠纷申请执行北京金
××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作出法律分析,并出具如下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仅依据委托人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和相关陈述。并且,我们在此假定
委托人所提供文件的有关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而且均有原件。
一、关于本案的有关当事人
1.北京JD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JD公司)
2.中国××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ZD公司)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1年,ZD公司与北京JD公司双方因履行打印机买卖合同引起纠纷,ZD
公司以北京JD公司拖欠其货款将北京JD公司诉至法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终审审理,判决北京JD公司偿还其欠款。此后,ZD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委托人欲了解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北京JD公司所欠债务,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另根据委托人委托,现查明:
1999年3月8日北京JD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申请设立
登记,公司出资和股东基本情况为: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出资各方为:
宋××,出资额240万元人民币,占40%;马×,出资额60万元,占10%;李
××,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占50%;公司执行董事宋××,经理宋××,监
事为李××。
2000年该公司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变更后宋××出资额240万元人民币,占24%;马×,出资额60万元,占6%;李××,出资额700万
元人民币,占70%。
2001年6月12日,该公司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200万元人民币。变更后宋
××出资额240万元人民币,占20%;马×出资额60万元,占5%;李××,出资额900万元人民币,占75%。
2001年8月7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宋××变更为何××;同时该公司
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马×将公司股本60万元转让给何××,李××将公司股本900万元分别转让给何××240万元、宋××660万元。同日,上述各方签署了
转股协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宋××、何××各占注册资
本的75%和25%。
2002年8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因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
限内申报2001年度年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为北京JD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所欠ZD公司
的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其二为北京JD公司因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责任由谁承担,承担何种责任。
(一)北京JD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所欠ZD公司的债务不应该承担偿还责
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条十分
明确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一方面,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仅仅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
东的出资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人组织,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可多可少,有股
东自己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来决定。股东的财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即
构成公司的财产,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也就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在股东的出资以外再追究股东的责任。也就是说,有限公司的股东负的
是有限责任。另一方面,有限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
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二是公司设立
后经过生产经营活动所拥有的或者控制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力。公司在
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那么只能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来承担责任,而不能在此之外在追究责任。当然,上述结论的前提是公司的股东按照合同或
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了出资且没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存在。本案中,从目前该公
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来看,该公司原始股东宋××、马×、李××足额缴纳了出资,并没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因此,作为公司股东,其已经按照协议和法
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其在将财产交给北京JD公司后,该财产即构成北京JD公司的财产。后北京JD公司的股东经过变更,至2001年8月7日时该公司的合法股东仅限于何××和宋××。因此,对公司的责任,上述何××和宋
××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在其出资以外再追究任
何责任,更不能追究已经不是股东的李××、马×的责任。也就是说北京JD公司所欠债务,只应由该公司用其全部资产来承担责任。因此,执行法院如果因
北京JD公司所欠ZD公司债务而要求执行已经不是股东的李××、马×或者执
行何××和宋××二股东的财产,则系其错误混淆了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概念。
(二)北京JD公司的现有股东宋××和何××应对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北京JD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函》(法经[2000]24号)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
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
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
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
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
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处理意见》第31条规定了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为对原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原企业的财
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原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依据有关规定申请破产。该《意见》第35条规定:“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1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损坏、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企业法人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企业